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4年度交字第151號
原 告 胡坤富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詹政良
訴訟代理人 黃萍
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不服被告中華民國96年11月14日北市
裁催字第22-AEB886168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 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者,得 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書面之行政處分自送達相對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起 ;書面以外之行政處分自以其他適當方法通知或使其知悉時 起,依送達、通知或使知悉之內容對其發生效力。行政程序 法第110條第1項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胡坤富起訴請求撤銷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民 國96年11月14日(起訴狀誤載為95年11月14日)北市裁催字 第22-AEB886168號裁決書(以下稱為原處分),主張伊當時 並未居住在戶籍地址即基隆市○○區○○街000號3樓,故從 未收到原處分書,亦不知遭吊扣駕照,乃至事後被註銷駕照 ,迄至104年3月間,伊因另案涉有跨越槽化線行駛之違規, 而同時遭舉發駕照遭註銷仍駕車,始知上情;而原處分既然 未曾送達給原告,對原告自然尚未發生效力,故請求撤銷原 處分等語。
三、經查:
㈠原告本設籍在基隆市○○區○○街000號3樓,於99年3月17 日始將戶籍遷入臺北市北投區現住所地,有被告所提出之原 告全戶基本資料檔(第27頁)可稽,另原告駕駛人駕籍地址 仍為上開基隆市○○區○○街000號3樓,復有被告所提出之 駕駛人基本資料(第26頁)為憑,是被告於96年11月間作成 原處分時,向當時原告之住所地即基隆市○○區○○街000 號3樓為送達,並無疑義。
㈡惟原告於95年9月29日因酒後駕車遭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 分局(以下稱為舉發機關)警備隊員警舉發時,已明確告知 伊當時之實際居住地點係為「北市○○路○○巷0000號3樓 」,並經舉發機關員警登載於舉發通知單之車主地址欄,有 該通知單影本可考(第22頁),堪認原告亦曾有告知居所地
之行為。對照原告因該次酒駕行為,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名 ,而以95年度偵字第12958號提起公訴,嗣再經本院士林簡 易庭以96年度士交簡字第82號論罪科刑,均經本院依職權調 閱前開起訴書與判決書查明無誤,足認原告上開居所地址確 可收受文書之送達。
四、再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 送達,不能依前二條(第72條、第73條)規定為之者,得將 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 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 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 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前段、 第7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依上開行政程序法規定可知, 寄存送達,限於不能依同法第72條及第73條規定行送達者, 始得為之,設其送達之處所,雖原為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 事務所或營業所而實際上已變更者,該原住居所、事務所或 營業所,即非應為送達之處所,自不得於該原處所為寄存送 達。本件原告住所地登記為基隆市○○區○○街000號3樓, 後實際居住於臺北市○○路○○巷0000號3樓時,固未向戶 政機關及監理機關辦理遷籍手續,惟伊於舉發機關員警舉發 時,既有居所地址之告知,則對被告而言,該居所地並非無 從查知,乃被告僅對原告住所地址,以寄存方式而為送達, 自難認為適法。而原處分既未經合法送達,依據前揭行政程 序法第110條第1項之規定,應認未生效力,原告對此未生效 力之行政處分提起撤銷之訴,即非合法,且無法補正,應予 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 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7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吳坤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翁仕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