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告破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破字,99年度,10號
SLDV,99,破,10,20160408,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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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破字第10號
聲 請 人 張佳瑜律師(即第三人陳懿轞之破產管理人)
上列聲請人因陳懿轞破產事件,聲請核定破產管理人之報酬,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佳瑜律師擔任陳懿轞破產管理人之報酬核定為新臺幣柒拾玖萬柒仟元。
理 由
一、按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由法院定之。破產法第84條定有明文 。又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為財團費用,應先於破產債權,隨時 由破產財團清償之。破產法第95條第1 項第3 款、第97條亦 有明文。又法院為核定破產管理人之報酬,應斟酌破產事件 之繁簡、破產事件價額、當事人所受利益程度、破產管理人 就該事件所費時間、同業標準、破產管理人之地位暨分配財 團之多寡等一切情形而為裁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自99年10月5 日起開始擔任陳懿轞之 遺產破產管理人,前經本院核定截至101 年12月31日止之破 產管理人報酬。依破產法第95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破產管 理人之報酬為破產財團費用,另依破產法第97條規定,財團 費用及財團債務,應先於破產債權,隨時由破產財團清償之 。為此請求本院按附表所示之「破產管理人工時表」,以每 小時5,000 元酬勞,核定自102 年1 月1 日截至102 年12月 31日止之破產管理人報酬等語。
三、經查,本件破產財團中現有現金為85,316,021元一節,業經 聲請人陳明在卷。本院審酌上情,復觀聲請人就任破產管理 人後,自102 年1 月1 日至102 年12月31日止,期間閱覽卷 宗、清查破產財團之資產、撰擬相關書狀,整理破產債權人 人數暨其債權、與破產財團之各債權人、債務人接洽、繳交 地價稅等稅務事項、就破產財團中數十筆不動產鑑價、抵押 權塗銷、辦理委託拍賣事宜、向本院陳報破產進度等事項, 亦有聲請人所提破產管理人工時表可參。足知聲請人處理本 件破產事務,其資產種類繁雜,債權人及債務人之人數均屬 眾多,且處理資產、負債及稅務糾紛等問題,甚為繁瑣,耗 費破產管理人時間、精神、勞力非輕,堪認破產管理人處理 本件破產管理事務有相當繁雜性。再參照臺北律師公會章程 第29條規定「按工作時數計算酬金者,每小時收費宜8,000 元以下,但案情複雜或特殊者,得酌增至12,000元。」等綜 合考量後,認本件破產管理人之報酬以797,000 元為適當( 計算式:每小時酬金5,000 元×159.4 小時)。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陳梅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方蘭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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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