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422號
原 告 王嘉隆
王治中
王俊宏
王俊德
王榮杰
王世傑
王世琦
王世輝
王雪芳
王品欽
王品鈞
王姿婷
王祥宇
王振吉
王楷定
上列共同
訴訟代理人 游孟輝律師
複代理人 賴惠玲
上列原告等與被告王榮吉間租佃爭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之姓名、住所,並提出準備書狀,載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與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附具相關證據,並以繕本或影本直接通知他造,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 、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次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 記載下列各款事項: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 人或其他團體者,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有法定代理人 、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 事人之關係;應為之聲明或陳述;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 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 項、第116 條第1 項、第121 條第 1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分別定有明文。二、查原告與被告王榮吉間因租佃爭議事件,曾申請新北市政府 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經調處不成立後,經新北市政府依據
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規定,移送本院。依卷附資料所 示,原告王品欽(91年1月8日生)、王品鈞(91年1月8日生 )、王姿婷(88年8月2日生)、王祥宇(86年11月17日生) 現為未成年人,並未由其法定代理人合法應訴,其訴訟能力 即有欠缺,原告自應依前述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1 6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規定,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補正 上述未成年人法定代理人之姓名、住居所地址。並請依民事 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提出準備書狀,載明訴訟標的及其 原因事實與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附具相關證據,並以繕 本或影本直接通知他造。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三、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月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楊喻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