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5年度,212號
SLDV,105,訴,212,2016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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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12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黃照峯律師
複 代理人 蔡興諺 
訴訟代理人 鍾德暉 
被   告 朱偉民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4 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陸萬零玖佰柒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陸萬陸仟玖佰零壹元自民國一○五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貳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文書合意定第一審 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基於與被告 間信用卡使用契約所生債權而提起本件訴訟,兩造合意由本 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之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第26條在 卷可據(本院卷第12頁)。依上揭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8 月18日向原告申辦信用卡 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預借現金,但所生 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 低應繳金額;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 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實際墊款日起以年息百分之20計 算至清償日止,另依銀行法第47條之1 修正條文,104 年9 月1 日以後之利息以年息百分之15計算。被告自92年8 月18 日發卡日起至105 年1 月20日止,消費記帳尚餘新臺幣(下 同)56萬971 元(消費本金16萬6901元及利息39萬4070元) ,及其中本金16萬6901元自105 年1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未按期給付,依信用卡會員約定 條款第24條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 還之款項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被告則未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會員約定 條款影本、信用卡申請書影本、客戶帳務查詢明細、本金利



息簡易計算表各1 份為證,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按借用 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 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 率,民法第478 條前段、第233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被告於92年8 月18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嗣後 陸續使用系爭信用卡記帳消費或預借現金,因被告未依約還 款,致其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欠系爭信用卡消費帳款 本金、利息合計56萬971 元,及其中本金16萬6901元自105 年1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未為 給付。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院併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6270元(即第一審裁判 費617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100 元),由被告負擔。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逸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薛月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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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