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6年度,5023號
PCDM,106,簡,5023,201708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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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502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白曜綜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3992號、第46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白曜綜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壹點伍參貳伍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扣案吸食器壹個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 16行起,應更正為「1包(毛重1.7349公克,淨重1.5345公 克)..」,證據部分補充臺北榮民總醫院106年6月22日北榮 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外,餘均引用如附 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白曜綜2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2罪)。其2次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在案,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 二度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顯見其自我控制之意志薄弱,兼 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 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1.5325公克)為查獲之第 二級毒品,有上開毒品成分鑑定書可證,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銷燬之;至於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無論以何種方式 分離,原送驗包裝袋內均應會有微量毒品成分殘留,是包裝 袋無法完全與毒品析離,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 故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查獲毒品,一併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銷 燬之。另扣案吸食器1個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毒品犯罪所用 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 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 第5款、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志雄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粘建豐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3992號
第4600號
被 告 白曜綜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白曜綜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裁定送觀 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6年3月9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以106年度毒偵緝字第2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 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而為下列犯行:(一)在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桂林路派出所內,於106年3月24 日9時35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 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6年3月24日8時許,為警在臺北市萬華區西昌街與桂 林路口查獲。經採尿送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二)於106年5月12日8時許,在新北市○○區○ ○街00○0號2樓住處內,以將毒品置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 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 年5月13日11時30分許,為警在新北市○○區○00○○○道 路○○0000號燈桿旁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包(毛重1.8公克,淨重1.57公克)及安非他命吸食器1個 ,經採尿送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白曜綜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及供述。(二)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6年4月7日濫用藥 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 驗單(尿液檢體編號:113903號)。
(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6月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 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 對照表(檢體編號:B0000000號)。
(四)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1.8公克,淨重 1.57公克)及安非他命吸食器1個。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 均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 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扣案之甲 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1.8公克,淨重1.57公克),請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 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個,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 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黃 正 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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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