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補字第373號
原 告 施拱星
訴訟代理人 施光宇
被 告 何茂夫
何永長
何志忠即何茂榮之繼承人
何永順
段美吟即何國維(原名何阿文)之繼承人
何宗鎧即何國維(原名何阿文)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叁佰陸拾貳萬貳仟
伍佰肆拾元(計算式詳見附表),應徵第一審裁判費叁萬陸仟玖
佰叁拾柒元整。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 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子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
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程翠璇
附表:
一、被告佔用臺北市○○段○○段000地號土地之面積:
(一)編號A建物:272.65平方公尺。
(二)編號B建物:102.39平方公尺。
(三)編號C水塔面積:6.28平方公尺。
(四)以上合計381.32平方公尺(272.65平方公尺+102.39平方
公尺+6.28平方公尺=381.32平方公尺)。
二、訴訟標的價額:
381.32平方公尺(被告佔用面積)×9,500 元(臺北市○○
段○○段000 地號104 年度土地公告現值)=3,622,540 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