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05年度,373號
SLDV,105,補,373,201604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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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補字第373號
原   告 施拱星
訴訟代理人 施光宇
被   告 何茂夫
      何永長
      何志忠即何茂榮之繼承人
      何永順
      段美吟即何國維(原名何阿文)之繼承人 
      何宗鎧即何國維(原名何阿文)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叁佰陸拾貳萬貳仟
伍佰肆拾元(計算式詳見附表),應徵第一審裁判費叁萬陸仟玖
佰叁拾柒元整。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 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子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
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程翠璇
附表:
一、被告佔用臺北市○○段○○段000地號土地之面積:
(一)編號A建物:272.65平方公尺。
(二)編號B建物:102.39平方公尺。
(三)編號C水塔面積:6.28平方公尺。
(四)以上合計381.32平方公尺(272.65平方公尺+102.39平方
   公尺+6.28平方公尺=381.32平方公尺)。
二、訴訟標的價額:
  381.32平方公尺(被告佔用面積)×9,500 元(臺北市○○
  段○○段000 地號104 年度土地公告現值)=3,622,540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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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