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補字第363號
原 告 林志德即勁茂商行
訴訟代理人 黃教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經銷商資格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經查原告訴之聲明:㈠、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間於民國
102 年10月11日簽訂之第4 屆公益彩券電腦型彩券經銷商契約存
在第二屆運動彩券經銷商資格存在;㈡、被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應撤銷105 年3 月4 日第4 屆公益彩券電腦型彩券
經銷商取消資格通知單,核其內容係基於兩造間經銷商合約關係
,且經銷商資格顯然具有財產權及身分權之雙重性質,而非單純
人格權、身分權範圍之非財產權訴訟,故本件應屬財產權訴訟,
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定之。
又按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訴訟標的之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
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
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定有明文。
故合併提起之訴訟標的,雖有確認經銷商資格存在及撤銷取消資
格通知二者,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二者之訴訟標
的互有競合關係,依前揭規定,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
者定之。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 日內陳報本件訴訟標的價
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補繳第一審裁判費;
倘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時,則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
,以同法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
一定之,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650,000 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筱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彭品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