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補字第309號
原 告 陳俊名
訴訟代理人 施嘉鎮律師
複代理人 張智偉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洪吳環妙、洪千舫、元鵬不動產仲介經紀股份有
限公司、張淑玉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
命原告查報回復原狀之費用為新台幣壹佰伍拾肆萬元,基此,本
院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壹佰伍拾肆萬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新臺幣壹萬陸仟貳佰肆拾陸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
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逾期
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
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劉雅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