變換擔保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聲字,105年度,55號
SLDV,105,聲,55,201604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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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55號
聲 請 人 張興宗 
相 對 人 工信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煌銘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變換擔保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二年度重國字第七號國家賠償事件,聲請人所提供之擔保物,准予面額新臺幣玖佰萬元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代之。
理 由
一、按供擔保應提存現金或法院認為相當之有價證券,此項規定 於法院宣告准供擔保為假執行之判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 102 條第1 項前段、第106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供擔保人所 供之擔保,旨在擔保其就本案訴訟將來能獲勝訴之確定裁判 ,而於其一旦受敗訴之裁判確定,備為賠償受擔保利益人支 出訴訟費用或所受損害之用。則供擔保人在尚未依法院裁判 所定提供擔保前,聲請變換擔保物為等值之有價證券或現金 以代替原裁判所定之擔保,如於受擔保利益人尚無不利,應 無不許其聲請變換擔保之理,惟法院裁定准許供擔保人變換 供擔保之提存物時,應斟酌變換後之提存物與原裁判所定之 擔保,在經濟上具有相當之價值而後可(最高法院86年度台 抗字第167 號裁判意旨參照)。再按民事訴訟法第102 條第 1 項規定,供擔保應提存現金,或法院認為相當之有價證券 。但當事人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係專為供擔保應提存何 物而設,裁判之命以新臺幣供擔保,祇係抽象的表明其數額 ,供擔保時,原則上固應照此數額具體的提存現金,但欲提 存有價證券,亦無不可,不過以經法院認為相當之有價證券 為限而已,故應供擔保之當事人聲請為許其提存有價證券之 裁定者,法院苟認為相當,自得准許,此非同法第105 條所 定之變換提存物問題(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374 號、10 2 年度台抗字第634 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國家賠償事件,經本 院102 年度重國字第7 號判決(下稱原判決)諭知聲請人( 即原判決之原告)勝訴部分,於以新臺幣(下同)9,000,00 0 元為相對人(即原判決之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然 因聲請人為避免利息損失,爰依法聲請變換上開擔保金為面 額9,000,000 元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無記明可 轉讓定期存單代之,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2 條第1 項、 第106條規定,提出本件聲請等語。
三、經查,原判決第4 項前段諭知聲請人以9,000,000 元為相對



人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而本件聲請人於尚未依上開判決所 諭提供擔保前,聲請以總面額9,000,000 元之台新國際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無記名可轉讓定存單代之,經核於受擔保 利益人即相對人尚無不利,且屬相當,揆諸前揭說明,其聲 請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筱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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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工信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