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05年度,71號
SLDV,105,監宣,71,2016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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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監宣字第71號
聲 請 人 張秀翠 
相 對 人 陳來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陳來(男,民國四十六年四月十一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張秀翠(女,民國四十五年四月一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陳來之監護人。指定陳乃維(男,民國八十年九月十九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陳來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係伊之配偶,相對人於民國104 年10 月16日因罹患硫化氫中毒合併缺氧性腦病變,現已不能為意 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爰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等語, 並提出戶籍謄本、診斷證明書、身心障礙證明、親屬系統表 及同意書等為證。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三、本件經本院在鑑定人即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精神科醫 師嚴烽彰前訊問相對人,以審驗其心神狀況,已見相對人癱 臥於病床上,以鼻胃管灌食維生,使用紙尿褲解決排泄問題 ,對家人叫喚及碰觸皆回應,亦無法言語(見本院卷第41頁 )。再經鑑定人審酌相對人之個人生活史及病史,並實施身 心狀態及生活狀況、心理衡鑑後,業據覆鑑定結論略以:「 陳員(按即相對人)在104 年10月16日二氫化硫中毒腦病變 ,意識雖由昏迷恢復於呆僵狀態,但無法言語表達意思,肢 體的表達能力也缺乏,認知功能嚴重缺損,無處理財產之能 力。即陳員與外界完全不能做有效之溝通,致不能為意思表 示也不能辨識其所為意思表示之效果,故已達監護宣告之程 度。二氫化硫中毒腦病變後,其腦組織遭受損壞,前三個月 為黃金恢復期,六個月後進步即趨緩慢。陳員於104 年10月 16日因二氫化硫中毒導致腦病變,雖意識有自昏迷恢復到呆 僵狀態,但認知功能嚴重受損已無言語溝通能力,四肢已癱 瘓,無法做精細動作或有效溝通,迄今約6 個月,回復之可 能性不高」等語,有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105 年4 月



20日105 振醫字第593 號函附之精神狀況鑑定書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48-50 頁)。綜上,堪認相對人確因心智缺陷, 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 效果。是依上揭規定,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宣 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 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 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 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 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 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 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 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 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 1111條第1 項及第1111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五、本件相對人既經為監護之宣告,已如上述,自應依上開規定 ,為其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本院審酌 相對人之父母已歿,至其子女等最近親屬,一致表明願推舉 張秀翠擔任監護人,並由利害關係人即相對人之子陳乃維擔 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同意書等在卷可證(見本院卷 第23、38頁)。再參張秀翠、陳乃維分別為相對人之配偶, 子女俱屬至親關係,彼此間應具有一定之信賴感及依附感, 堪信由張秀翠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由陳乃維擔任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 第2 項及第3 項所示。末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 、第1099條之1 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張秀翠對於受 監護宣告之人即相對人之財產,應會同陳乃維於2 個月內開 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另於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前 ,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 行為,併此指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家事庭 法 官 郭躍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詹雅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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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