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監宣字第61號
聲 請 人 邱淑芬
相 對 人 曾美容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曾美容(女,民國00年00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邱淑芬(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曾美容之監護人。指定吳永和(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證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曾美容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邱淑芬係相對人曾美容之女,相 對人因失智、肢障等,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 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依法聲請准予裁定宣告相 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中華民國身 心障礙證明、同意書及親屬系統表等件為證。
三、本件經本院在鑑定人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精神科醫 師方勇駿前訊問曾美容,以審驗曾美容之心神狀況,其對本 院訊問內容僅能簡短回答,並審酌該院函覆之精神鑑定報告 書略以:「㈠現在生活狀況及身心狀態:①理學檢查:面部 裝設鼻胃管,其他外觀無異常。②神經學檢查:雙下肢無力 。③精神狀態檢查:意識清醒、表情呆滯、乘坐輪椅、沉默 不語,思考、知覺、定向感、注意力、記憶力及判斷力均完 全缺損。④日常生活自理情形:進食、盥洗、如廁、穿衣、 沐浴、交通均須他人協助,其經濟活動能力與社會性完全缺 損。㈡鑑定結論:曾女之診斷為『失智症』(dementia)。 曾女因前項診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 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亦不能管理處分自己之財產。曾女 所患上述診斷之預後差,難以回復。」,有本院105 年3 月 17日非訟事件筆錄及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05 年4 月6 日北市 醫陽字第00000000000 號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 堪認相對人因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爰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 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
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 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 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 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 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 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 、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 、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 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 之1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相對人既經監護宣告,已如前述 ,自應為其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本院 審酌相對人未婚,由其子女邱宏仁、吳永和、邱淑芬、吳淑 媛等最近親屬商議後,推派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相對人之 子女吳永和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此業據其等陳明在 卷(見本院105 年3 月17日筆錄),且有同意書1 紙在卷可 稽,因認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並指定吳永和擔任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 2 、3 項所示。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 1099條之1 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 之財產,應會同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吳永和於2 個月內開 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 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 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6 日
家事庭 法 官 李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雅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