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算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清字,105年度,3號
SLDV,105,消債清,3,20160412,2

1/1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消債清字第3號
債 務 人 王元朗
代 理 人 姜俐玲律師
上列債務人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王元朗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四月十二日十七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 即時發生效力;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時, 法院應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第83條第1 項、第85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二、本件債務人主張:伊曾與最大債權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進行還款協商,惟因伊無法負擔還款條件,故協 商不成立,無力清償債務,爰向本院聲請清算等語。三、經查,債務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債務人戶口名簿 影本、民國102及10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財 產歸屬資料清單正本、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 合信用報告正本、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勞 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見本卷第14頁、第18至19 頁、第15至17頁、第8至10頁、第12頁、第21至22 頁),核 閱屬實,堪認為真正。次查,債務人僅有每月國民年金收入 3,886元、每月台灣優質生命協會經濟補助3,000元,別無其 他財產可供清償,此有存摺內頁明細影本、全國財產稅總歸 戶財產查詢清單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39至50頁、第20頁) 。以債務人居住於臺北市南港區,名下並無財產,每月平均 收入6,886 元,扣除每月個人支出已無剩餘,而債務人陳報 債權總金額達新臺幣81萬2,157 元,足認債務人之財產確不 足履行全部債務,債務人主張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當屬實 在。此外,債務人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 條或第 82條第2 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清 算,應屬有據。是參酌本件清算程序之規模,足認債務人之 財產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依上開規定,應裁定開始本 件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瓊雯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不得抗告,如不服同時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 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2 日
書 記 官 丁柔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