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抗字,105年度,41號
SLDV,105,抗,41,201604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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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41號
抗 告 人 林許軒 
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間等本票裁定事件,對
於中華民國104 年12月16日本院司法事務官104 年度司票字第76
1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又2 人以上在票據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票 據法第123 條、第5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 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 係屬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 ,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 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 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 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 著有判例。
二、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伊執有抗告人簽發如原裁定所示之本 票1 紙(下稱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 示未獲清償,依票據法第123 條之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 行等情,已據提出系爭本票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 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伊與泓昌國際氣體股份有限公司林釀佑共 同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系爭本票,係交付予第三人遠東 國際商銀融資股份有限公司,而相對人如何持有?又相對人 前向遠東國際商銀提供車輛(車牌號碼0000-00 )設定動產 抵押融資貸款新台幣(下同)100 萬元,並分48期(103 年 7 月15日至107 年6 月15日止)按月攤還本金及利息27,900 元,共計1,339,200 元。原裁定與104 年11月20日2097號函 ,何者為屬實即融資核准之案件?等語。
四、惟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為票據法第 5 條第1 項所明定。查,抗告人為系爭本票發票人,業據相 對人提出系爭本票為證,抗告人自應負發票人之責任。至抗 告人所陳上情,縱或屬實,亦屬實體上事項爭執,揆之首揭 規定與判例意旨,僅得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 非要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抗告人執上情抗告,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陳梅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再抗告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間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 項但書或第2 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方蘭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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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泓昌國際氣體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