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35號
抗 告 人 徐羽嬅
相 對 人 田霖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4 年12月28
日本院司法事務官104 年度司票字第792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前有經濟壓力遂陸續向國豐融資借款 新臺幣(下同)300 萬元,並簽立如原裁定主文第1 項所示 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抗告人迄今已清償110 餘萬,然 因國豐融資收取高額之利息及服務費,致尚未能清償借款本 金部分,抗告人已提出重利罪之刑事告訴,爰依法提起抗告 ,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 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 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 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 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 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要旨 參照)。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分別於民國103 年11月 26日、104 年3 月26日、104 年8 月29日簽發,面額分別為 150 萬元、60萬元、40萬元,到期日分別為104 年10月26日 、104 年10月26日、104 年10月29日,並均免除作成拒絕證 書之系爭本票,經其向抗告人提示後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 第123 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業據相對人提出 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為證。而相對人於原審所提出之系 爭本票,已具備本票應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 條規定 ,且發票名義人形式上亦為抗告人,故從形式上觀之,係屬 有效之本票,並已屆到期日,相對人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原審據以准許,於法核無不合。至抗告意旨上開所陳,核 屬實體法律關係之爭執,揆諸前揭判例意旨,自應由抗告人 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要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從 而,抗告人執上開理由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
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莉莉
法 官 黃國益
法 官 黃筠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再抗告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間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芝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