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小上字第45號
上 訴 人 張茗鈞
被 上訴人 林宗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
1 月25日本院士林簡易庭104 年度士小字第1548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 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者,適用小額程 序。又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 第436 條之24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 ,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 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此觀諸同法第436 條之25規定即明。易言之,上訴狀應就第 一審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為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 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 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 或其內容,或揭示如何當然違背法令之事實,上訴狀如未依 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 體之指摘(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 號判例參照)。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0萬元以下,原審乃依小額訴訟程序審 理,並就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 萬4962元,及自民國99 年8 月24日起算,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判決駁回上訴 人之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就此聲明不服,於105 年 2 月5 日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略以:兩造曾於99年間欲合 作成立公司並簽屬協議書,嗣多重因素致公司無法在越南成 立,實際上後續並無任何動作,則公司既未成立,被上訴人 亦無執行協議書第3 條所稱「提供專業技術指導」,上訴人 何來積欠被上訴人專業顧問費6 萬元之有?而上訴人為被上 訴人代墊飛機票款4 萬4962元,一次係被上訴人個人飛往香 港旅遊,一次係帶其配偶及小孩飛往大陸探親,與協議書內 容毫無關係;原審未盡詳查,認定被上訴人以上訴人積欠其 顧問費抵銷本件欠款之說詞,作為證據,判決有違背法令之 違誤等語。核其內容,僅就伊有無積欠被上訴人顧問費乙情 任加指摘,並未具體指出原判決違背何項法令規定及內容, 揆諸上揭說明,本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而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4條第1項 、第436條之19、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黃莉莉
法 官 黃國益
法 官 劉逸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1 日
書 記 官 薛月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