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家親聲抗字,105年度,5號
SLDV,105,家親聲抗,5,2016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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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家親聲抗字第5號
                 105年度家親聲抗字第6號
抗 告 人 林雯莉 
      巴拉子‧拿告
共   同
非訟代理人 顏朝彬律師
相 對 人 肖長花 
非訟代理人 梁家贏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請求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交付子女事件,對於中
華民國104 年10月22日本院103 年度家親聲字第247 號、104 年
度家親聲字第7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
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丙○○於原審(103 年度家親聲字第247 號)聲請意 旨略以:
相對人乙○○係大陸地區人士,與第三人朱惠正於民國98 年間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朱如意,嗣於99年5 月14日離 婚,並約定對於未成年子女朱如意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由相對人單獨任之。然相對人甫產下朱如意後即託付「關 愛之家」照護,依親在臺居留,四處兼職打工賺錢,一天 工作長達17小時,鮮少探視朱如意,遑論親子互動關係。 抗告人丙○○因在關愛之家擔任志工教師,某次課外教學 時,朱如意突然對抗告人喊三聲媽,抗告人因緣憐惜朱如 意,經與相對人討論朱如意未來,因此同意將朱如意從關 愛之家接出來住進抗告人家裡,為此雙方於102 年3 月間 簽訂寄居委託書,將朱如意委託抗告人等照顧,並入住抗 告人住處,且言明寄養至大學畢業止,而相對人僅每月定 期約定才來探視朱如意一次。
由於相對人經濟狀況不佳,故視賺錢為第一要務,超時工 作,與朱如意之情感早已疏遠,其於103 年8 月間例行探 視時,聲稱要將朱如意帶回大陸地區,朱如意不願而恐懼 委屈哭泣;同年9 月3 日相對人未經預約即分別至朱如意 就讀之幼兒園及抗告人住處喧鬧找人未果,相對人憤而離 去。並隨即自抗告人所提供予其居住之住處不告而別,就 新的住處相對人並未告知抗告人或抗告人之配偶,接下來 的3 個月也未探視朱如意。相對人於103 年8 月間即向抗 告人要求借貸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用以開設按摩院,



否則將把朱如意帶走,相對人見抗告人未有回應,復於同 年9 月間捏造不實存證信函內容,要求片面終止寄養契約 ,限抗告人於3 日內交付朱如意。相對人此舉不無端倪可 循,咸認其心理及精神狀態極不穩定,況相對人有暴力傾 向,曾與前夫發生爭執而舉刀恐嚇。先前更因其情緒控制 不佳,於生氣時會毆打朱如意,甚至曾亂剪朱如意的頭髮 ,以致朱如意有時會想起此等可怖情事而做惡夢,於半夜 中驚醒而大哭甚至導致嘔吐,可見相對人對於朱如意並非 真心疼愛。且相對人目前與之前都是在按摩院工作,其經 常從工作場所拿到過期食品,諸如過期的冰淇淋餅乾、水 果給朱如意食用,曾使朱如意因此發生腹瀉情形,顯然嚴 重疏於保護朱如意之健康。
相對人既有情緒化之暴力傾向,不支付朱如意任何生活費 用,名下毫無財產所得,竟用以詐騙福利補助,又與朱如 意感情疏離,未盡保護教養責任。反觀抗告人對朱如意視 如己出,情感篤實彌堅,提供日常生活食衣住行育醫無微 不至,使其身心得以健全發展,且抗告人丙○○現任臺北 市三朵夏身心靈發展協會理事長,重視潛能開發及人格發 展,擁有數筆房地產,得予朱如意優質成長環境,故為朱 如意最佳利益,依兒童及少年福利及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 1 項、民法第1094條第3 項規定,請求宣告停止相對人對 朱如意之全部親權,並改定由抗告人丙○○為朱如意之監 護人等語。
二、相對人乙○○於原審(104 年度家親聲字第73號)反聲請意 旨則以:
相對人乙○○係大陸地區人士,於99年5 月14日與前夫朱 惠正離婚,並約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朱如意之權利義務 由相對人行使負擔,但因相對人在臺無親人,又需外出工 作賺錢以維持生活,故透過社工單位協助將朱如意委由關 愛之家照顧,相對人則不定時前往探視,期間在關愛之家 認識抗告人丙○○,其表示與相對人母女有緣,希望可以 照顧朱如意,故相對人與抗告人丙○○及甲○○○○○於 102 年3 月22日簽立寄居委託書,委託抗告人等照顧朱如 意,惟簽立委託書後不久,抗告人丙○○即表示朱如意吵 得她無法睡覺,無法照顧,相對人乃於同年4 月8 日將朱 如意送回大陸地區由相對人之母照顧,詎抗告人為表照顧 意願,於同年7 月11日前往大陸地區探視朱如意,並向相 對人之母再三表示願意好好照顧朱如意,相對人之母因見 抗告人如此誠意,乃於同年7 月23日將朱如意交由抗告人 丙○○帶回臺灣地區同住。不料,同年9 月底某日相對人



向女兒朱如意詢問是否要回大陸地區看看奶奶時,朱如意 突然表示不願意再回大陸地區,相對人開始懷疑是否是因 抗告人之教導而使女兒不願再與大陸地區家人有關係。且 相對人發現因抗告人只提供優渥的物質生活,反使女兒開 始變得驕縱難以教養,此後相對人與女兒之關係開始惡化 ,103 年3 月底,朱如意更進一步告訴相對人說不要再到 抗告人丙○○之住處,並稱相對人為「大陸媽咪」。 又相對人於103 年5 月欲帶朱如意返回大陸地區參加兒子 婚禮與抗告人有所爭執,不料抗告人丙○○竟因此不讓相 對人探視朱如意,相對人於103 年9 月16日及23日先後發 存證信函及律師函予抗告人,表示終止寄居委託契約,並 限期交還子女,但抗告人仍執意不交付子女,並對相對人 提出恐嚇、妨害自由等告訴,及提起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 、暫時處分及暫時保護令等聲請,透過一連串訴訟侵害相 對人之親權,並使相對人只要想要與其聯繫接觸朱如意即 面臨刑事告訴,且抗告人自8 月9 日後即避不見面,縱使 相對人親至幼兒園也無法見到朱如意,致使相對人根本無 從接觸親生女兒。而抗告人為剝奪相對人親權,陳情臺北 市政府社會局調查相對人是否適任親職,並有社工進行調 查,均查無任何相對人有不當行使親權之處,且鈞院103 年度家暫字第69號民事裁定亦認為抗告人提起家事非訟請 求顯無理由,並駁回其暫時處分之聲請,且抗告人未經相 對人同意私自將朱如意轉出該幼兒園,又不讓相對人知悉 其去向,足證抗告人侵害相對人親權且情節重大,爰請求 抗告人等二人交付子女等語。
三、原審法院則認:
有關抗告人丙○○聲請(即原審103 年度家親聲字第247 號)部分:
本件未成年人朱如意之父母即相對人乙○○及朱惠正均 仍在世,復未經停止親權,亦無事實上不能行使親權之 情形,自無依民法第1094條第3 項規定另行選定監護人 必要,抗告人依此聲請,已無理由。而抗告人丙○○非 未成年人朱如意之親屬,其受相對人委託寄居照顧朱如 意,僅處於類似保母之角色,且相對人已寄發存證信函 終止寄宿委託契約,則抗告人自非兒童及少年福利及權 益保障法第71條第1 項所稱得為聲請停止親權之利害關 係人,實無資格在相對人尚能行使對朱如意之親權情形 下,聲請停止親權並改定朱如意監護人。
又原審囑託財團法人臺北市基督徒救世會社會福利事業 基金會及新北市政府委託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人權協



會對於兩造及未成年人朱如意之訪視報告意見,認相對 人離婚後為扶養自身及子女,自有工作之需,致無法親 自照顧朱如意,而先後委由臺灣關愛之家協會及抗告人 夫婦代為照顧,此為社會上職業婦女常見現象,且相對 人為大陸地區人民,在臺並無其他親屬可協助照護,更 有委託他人照顧之需求,自難據此即認其教養能力不佳 或對子女疏於保護教養。而依證人即敦品幼兒園園長邱 貴香、臺灣關愛之家協會秘書長楊婕妤所供,無從認定 相對人對朱如意有身心虐待、濫用親權或疏於保護照顧 情事,且相對人雖二度委託關愛之家照顧朱如意,但於 假日即攜回自行照顧,且與朱如意互動緊密,可見相對 人盡其保護教養朱如意義務,並於察覺其與朱如意間之 互動關係有所變化時,即要求抗告人等交還朱如意,並 寄發存證信函終止委任契約,進而提出交付子女之本案 聲請及暫時處分,足證相對人確有強烈維繫親子關係之 意願,實難認相對人對朱如意有何疏於保護、照顧情節 嚴重之情形,因認抗告人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71條第1 項規定請求停止相對人之親權,並選定其 為監護人,並無理由。
又我國已制定兒童權利公約施行法,則法院審理案件時 自得適用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而該公約第9 條第1 項 明定「締約國應確保不違背兒童父母的意願而使兒童與 父母分離。但主管機關依據所適用之法律及程序,經司 法審查後,判定兒童與其父母分離係屬維護兒童最佳利 益所必要者,不在此限。於兒童受父母虐待、疏忽或因 父母分居而必須決定兒童居所之特定情況下,前開判定 即屬必要。」,則本件未成年人朱如意經查並無聯合國 1989年兒童權利公約第1 項但書所稱受父母虐待、疏忽 情事,自應使其與親權行使人即相對人共同生活。且於 父母行使親權之場合,是否應予改定親權人?不在於比 較父母之保護教養能力是否遜於第三人,而係審究其有 無失職之情事,亦即除非其於行使親權期間,有濫用親 權之情事,始得停止其親權改定監護人。否則不能僅因 第三人之條件優於本生父母,即認應改由第三人監護他 人之子女。因認相對人於主觀上有行使親權之強烈意願 ,客觀上亦具一定之親權能力,其既無疏於保護、照顧 朱如意情節嚴重,亦無不能行使朱如意親權之情事,則 抗告人請求停止相對人親權及改定由其擔任朱如意之監 護人,均法無據,而予駁回抗告人之聲請。
有關相對人乙○○聲請(即原審104 年度家親聲字第73號



)部分:
相對人雖於102 年3 月間交付朱如意予抗告人丙○○及甲 ○○○○○,並委託其等讓朱如意寄居、照顧,但已在103 年9 月16日寄發存證信函終止雙方前開委託契約,則兩造 間委任關係業因終止委任而消滅,相對人既為行使負擔朱 如意權利義務之人,自得請求抗告人等交還朱如意,因認 抗告人等二人並非行使朱如意親權之人,卻逕將朱如意置 於自己之實力支配下,致行使其親權之相對人對於未成年 子女權利之行使遭受妨害,亦無法與未成年子女同住生活 ,因認相對人請求為有理由,而准命抗告人丙○○及甲○ ○○○○應將朱如意交付相對人。
四、抗告人丙○○、甲○○○○○抗告意旨略以: 相對人乙○○於朱如意出生後,將其放置在關愛之家接受 長時間照顧,先後共有兩次,但關愛之家係專門收容愛滋 病患的機構,性質上明顯不適宜收容照顧非愛滋病患之幼 兒,故相對人選擇關愛之家來負責24小時照顧朱如意,等 同於將朱如意曝露於容易感染愛滋病的高危險環境中,可 認相對人對朱如意顯有疏於保護而且情節嚴重。且相對人 情緒控制不佳,生氣時會毆打朱如意,甚至亂剪朱如意頭 髮,以致朱如意有時想起相對人對其所實施的虐待行為, 會在半夜中作惡夢驚醒而大哭甚至會嘔吐,可見相對人的 虐待行為對朱如意的心靈造成重大的影響。故臺北市新移 民婦女暨家庭服務中心社工進行調查時,朱如意對該社工 明白表示:「我不喜歡我的大陸媽媽」,依該證言可斷定 相對人乙○○對朱如意有身心虐待之行為,基於保障兒童 最佳利益的原則,法院可據以宣告停止相對人之全部親權 ,並選定抗告人丙○○擔任監護人,原裁定忽視上兩項事 實,作出違法之錯誤裁定,應予糾正。
又未成年人朱如意之父朱惠正因年紀較大及生活負擔重, 故當初與相對人離婚時,同意將朱如意權利義務之行使負 擔約定由相對人任之,離婚後因相對人不知去向,因此朱 惠正未曾再與朱如意見面,經過抗告人等尋訪告知,朱惠 正於104 年12月1 日至抗告人等住處探訪,其對於朱如意 由抗告人二人照顧、教養的現狀非常滿意與感動,因此贊 同由抗告人等繼續照顧朱如意,並親筆一份自白書轉呈法 院,請求傳喚其到庭作證。且原審委託社福團體對兩造進 行訪視,而兩造原本均居住在台北市而屬於同一縣市,但 進行訪視時,相對人突然搬遷到新北市,於是改由不同的 社福團體進行訪視,以致無法在建議內容中以衡量比較兩 造照顧條件的角度來作陳述。且經抗告人親訪相對人住所



及委請徵信社對相對人住所、每日行蹤進行調查,訪視報 告對其住所現場描述失真,且相對人工內作內及任職時間 陳述不實,有另行委請社福團體作成新的訪視報告,方為 適法。
又相對人請求抗告人丙○○、甲○○○○○交付朱如意, 係以前開改定未成年子女朱如意監護人事件結果為判斷前 提,故抗告人已就原審所為停止親權及改定監護人事件裁 定提起抗告,則本件交付子女判斷前提即處於未定狀態, 從而原審裁定隨之有受動搖的可能,基此理由抗告人等對 原審交付子女裁定提起抗告等語,並均聲明:原裁定廢 棄。抗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五、相對人乙○○則以:
原審裁定已詳細調查證據,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抗告人仍 執己見空言泛稱原審裁定忽略其所提證據乃有違誤等,實 不可採。且抗告人指稱相對人將朱如意委由關愛之家照顧 係疏於照顧且情節嚴重,及朱如意生父朱惠正希望委由抗 告人等照顧,且相對人有對朱如意身心虐待云云。惟查, 關愛之家是合法成立之人民團體,長年關懷、幫助弱勢的 愛滋族群、外籍移民,許多個案是移民署轉介。且證人即 社團法人台灣關愛之家協會秘書長楊婕妤於原審供證可知 ,相對人因剛離婚,在臺無親友可支援,遂由新移民婦女 中心轉介到關愛之家,且抗告人係在關愛之家協會擔任志 工才認識朱如意,果如其所稱關愛之家如此危險,何以會 舉辦理瑜伽課程,邀請協會的孩子上課並長期擔任志工? 且就愛滋感染途徑而言,一般日常生活根本無感染之風險 ,抗告人臨訟指稱關愛之家很危險,實屬錯誤且充滿歧視 之認知。而相對人係因朱惠正外遇而與其協議離婚,離婚 後其並非朱如意親權行使人,且對朱如意不聞不問,其出 具不實之自白書,除自承其無意願亦無能力照顧朱如意外 ,實無其他任何法律上之效力。且抗告人所陳社工劉冠讌 於他案之證詞,僅能證明朱如意在抗告人照顧下,與抗告 人互動良好,卻與相對人關係生變,無從證明相對人有任 何身心虐待之行為,且抗告人丙○○曾向台北市政府社會 局陳情相對人有照顧不周情事,經臺北市政府社會局持續 追蹤瞭解均查無任何相對人有身心虐待之行為,況原審分 別傳喚證人邱貴香楊婕妤,並囑託財團法人台北市基督 徒救世會社會福利事業基金會、新北市委託財團法人中華 民國兒童人權協會訪視兩造,均查無任何相對人有身心虐 待之行為,抗告人空言主張,並無理由。
又抗告人自接獲原審裁定後,即不再遵守每週六須帶朱如



意與相對人會面之暫時處分,相對人自104 年10月28日最 後一次見到朱如意後,即再也無從見面,相對人雖於104 年11月11日寄發存證信函請求抗告人交付子女,其竟委託 律師寄發存證信函明確表示礙難照辦;嗣相對人再於104 年11月30日復前往朱如意上課之幼兒園欲親自探視,從幼 兒園王姓老師口中竟得知朱如意並未正常上學,如今相對 人對於朱如意之去向竟全然無法得知,更可見抗告人雖口 口聲聲說要照顧朱如意,實際上卻只是把其當作自己的洋 娃娃,不讓小孩上學,也不讓小孩與親生母親見面,不斷 以訴訟作為逃避交付子女之手段,侵害相對人之親權莫此 為甚,請儘速駁回抗告,以維相對人權益。
相對人之母親、弟弟及姪女等人於大陸地區江西省吉安市 青原區新生社區有一戶三間房之新置房產,原預計於農曆 春節期間要攜同未成年人朱如意回大陸新居與親戚一同過 新年,惟因本件訴訟及抗告人拒不交付朱如意致無法成行 ,而朱如意於105 年9 月即將上小學,為能讓朱如意回大 陸地區就學,並與相對人之母親、弟弟等一家團聚相處, 請求鈞院儘速駁回抗告人之抗告。又抗告人委託徵信社所 拍攝,其如何進入私人住所,拍攝有無經過所有權人或管 理人同意,均有不明,其所蒐集之證據若未經合法取得, 又侵害相對人或第三人之居住安寧,即不得作為證據使用 。尤其跟蹤相對人並未經相對人同意,侵害相對人人格權 。又拍攝照片侵害相對人之肖像權,故其所提偷拍照片均 不得作為證據,以維護法秩序之一致性。且其所提抗告理 由係抗告人審視照片所為之臆測之詞,並質疑相對人欺瞞 社工員等云云,惟訪視報告並非僅以相對人之陳述或居住 環境為報告結論依據,且訪視報告係中立客觀之中華民國 兒童人權協會所製作,結論亦僅供原審參考審酌,不論訪 視報告或原審裁定並無任何違法不當之處,其所憑抗告理 由顯不可採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駁回抗告。六、按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或父 母死亡而無遺囑指定監護人,或遺囑指定之監護人拒絕就職 時,依下列順序定其監護人: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 與未成年人同居之兄姊。不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 未能依第一項之順序定其監護人時,法院得依未成年子女、 四親等內之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 請,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就其三親等旁系血親尊親屬 、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為監護人, 並得指定監護之方法。次按,父母或監護人對兒童及少年疏 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或有第49條、第56條第1 項各款行



為,或未禁止兒童及少年施用毒品、非法施用管制藥品者, 兒童及少年或其最近尊親屬、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請求法院宣告停 止其親權或監護權之全部或一部,或得另行聲請選定或改定 監護人。民法第1094條第1 、3 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第71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本件抗告人丙○○依民法第1094條第3 項請求改定未成年 人朱如意監護人,惟民法第1094條第3 項係以父母均不能 行使對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且無祖父母或同居之兄姊可任 監護人時,始能依該條項聲請另行選定監護人。但本件未 成年人朱如意之父母即相對人乙○○、第三人朱惠正均在 世,又未經停止其等對朱如意之親權,且事實上其等亦無 不能行使親權之情形,自無從依上揭法文另行選定監護人 必要,抗告人依民法第1094條規定聲請改定朱如意監護人 ,自無理由,原審駁回其此部分聲請,實無不合。 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 項所謂利害關 係人,係以與兒童或少年有直接利害關係之人為限(93年 9 月17日廢止之兒童福利法施行細則第2 條第1 項參照) ,而本件抗告人並非未成年人朱如意之親屬,其先前雖曾 受相對人委託照顧朱如意並與其同住,但僅屬保母之角色 ,且業經相對人寄發存證信函終止寄宿、照顧委託契約, 有相對人所提103 年9 月16日台北杭南郵局第001959號存 證信函可憑(見103 年度司家非調字第431 號卷一第15頁 ),可見抗告人並非兒童及少年福利及權益保障法第71條 第1 項所稱得為聲請停止親權之利害關係人,其聲請停止 相對人對朱如意親權,並改定朱如意監護人,實不合法, 原審駁回其聲請,亦無不合。
又原審已囑託訪視兩造及未成年子女,認為相對人為離婚 後之單親母親,為工作以養活自己及未成年子女朱如意, 而全天候委託他人照顧朱如意,實難以此認定相對人教養 能力不佳或對子女疏於保護教養。而證人邱貴香雖供證其 曾因相對人突然進入幼兒園朱如意造成園生情緒緊張, 而與抗告人聯名向社會局通報相對人為高風險家庭,但其 自承未親自目睹朱如意遭受相對人虐待,通報內容所陳兒朱如意受虐內容係依抗告人觀察(見原審103 年度家親 聲字第247 號卷二第116 頁104 年2 月25日非訟事件筆錄 ),可見邱貴香全依抗告人轉述即認朱如意有遭相對人虐 待而聯名通報社會局,要難徒憑其聽聞所得即認相對人對 朱如意有身心虐待、濫用親權或疏於保護照顧情事。況台 北市社會局接受通報後,亦未查獲相對人有何對朱如意



心虐待情形,進而安置朱如意或為其他處置,僅回覆抗告 人感謝其對朱如意之關懷付出(見103 年度司家非調字第 431 號卷一第28頁台北市社會局回函),可見相對人於工 作之餘仍有盡其保護教養朱如意義務,並有積極維繫親子 關係之意願及行動,則原審認相對人並無對朱如意有何疏 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之情形,故駁回抗告人依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 項規定請求停止相對人之 親權並另行選定監護人之請求,同無違誤。
又抗告意旨另以未成年人朱如意之父朱惠正已同意由其等 照顧朱如意,並提出自白書1 件為證,惟相對人與朱惠正 離婚時,已約定對於朱如意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相 對人任之,則朱惠正已非未成年人朱如意之親權人,對於 朱如意親權行使自無同意或得委託第三人代行親權之權利 ,抗告人等徒以其等已獲朱如意生父同意或委任,主張原 審裁定不當或請求本院訊問調查朱惠正云云,同無理由, 難予採認。
抗告人另以相對人曾二度將朱如意委由關愛之家照顧,使 其曝露於易感染愛滋病的高危險環境中,因認相對人對朱 如意有疏於保護照顧責任。惟查,相對人為離婚後單親母 親,又為大陸地區人民,為維持生活自需將未成年子女朱 如意委託他人照護,則相對人經社福單位轉介,將其委由 關愛之家照顧,已難認係不適任親權人行為。且愛滋病傳 染途徑為性行為、血液及母子垂直感染,一般接觸並不會 傳染,且該所屬協會係以維護愛滋感染者生活品質及提供 其人道關懷為宗旨,對愛滋病傳染防護自無輕忽之理,抗 告意旨主張在相對人將朱如意委託該協會照護為「增加易 感染愛滋病風險」云云,顯非對愛滋病傳染之正確認知, 自難採信。
又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情緒控制不佳,曾毆打及亂剪朱如意 頭髮,故社工員調查時朱如意曾表示:「我不喜歡我的大 陸媽媽」,且相對人未真實陳述其住所及工作,故有重新 為訪視及請移民署查證必要,但為相對人所否認。經查, 停止父母之親權,係以其行使親權是否不當斷,重點在於 不能使失職之父母繼續行使親權,以免危及兒童或少年之 利益,而非比較父母之經濟、親職能力等條件是否優於其 他人,否則任何第三人主張其提供之撫養條件優於本生父 母,即得主張停止父母親權改由其監護他人子女,親子人 倫將難以維繫。本件抗告人一再以其經濟、照護時間等條 件優於相對人,而認應停止其親權,改選任抗告人為監護 人,但相對人於各項條件固劣於抗告人,但如前所述,本



件既無從認定相對人任朱如意親權人,有何濫用親權或失 職情事,主管機關亦未認其對朱如意有疏於保護、照顧而 應予停止親權情形,抗告人自無從以其條件優於相對人, 即主主張應予改由其監護朱如意,是其請求重為訪視及函 囑移民署查證相對人實際住所等情,以證抗告人行使親權 優於相對人,自無必要。而相對人既有行使親權之強烈意 願,亦具一定之親權能力,其在大陸地區之親人亦願協助 其照護朱如意,自難認其有不能行使或行使親權不當而應 予停止必要,是聲請人依民法第1094條第3 項、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之規定,請求停止相對人親權 ,並改定由其擔任朱如意之監護人,自無理由。又抗告人 請求停止相對人親權既無理由,且相對人亦已終止委託照 護朱如意契約,則抗告人等自無權續將未成年人朱如意留 置照顧,致使相對人無法行使其親權,原審裁定命抗告人 等交付朱如意予相對人,自無不合。
七、綜上,原審審酌抗告人聲請停止相對人對朱如意之親權,及 改定抗告人為其監護人,均無理由,予以駁回,及命抗告人 等交付朱如意予相對人,尚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 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八、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家事庭審判長法李正紀
法 官 李世華
法 官 詹朝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曾韻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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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