暫時處分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家聲抗更一字,105年度,1號
SLDV,105,家聲抗更一,1,20160412,1

1/1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 年度家聲抗更一字第1 號
抗 告 人 張OO(Jung JungChang)





相 對 人 白OO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認可判決事件,抗告人聲請暫時處分(10
4 年度家暫字第41號)經駁回後提起抗告(104 年度家聲抗字第
95號)後經駁回,提起再抗告(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簡抗字第7
號),經最高法院廢棄後發回更為裁定,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
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
暫時處分,但關係人得處分之事項,非依其聲請,不得為之
;又暫時處分,由受理本案之法院裁定,家事事件法第85條
第1 項及第86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受理家
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
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家事事件
法第6 條第1 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攜兩造之未成年子女白OO返臺探親後
,即拒絕返回美國,抗告人遂於美國德州法院提起離婚及未
成年子女監護等訴訟,經美國法院判決確定抗告人為白OO之
唯一監護人,且相對人應將白OO帶回交付與抗告人,而抗告
人雖就上開美國法院確定判決向原審提起判決認可之訴訟,
但因抗告人聲請認可上開美國確定判決之程序曠日廢時,為
維護白OO之權益,爰於民國104 年8 月6 日向原審聲請暫時
處分,求命於上開家事非訟事件終結前,兩造未成年子女白
OO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暫由抗告人單獨任之,且相對人應
將白OO交付與聲請人等語。經查,相對人前於104 年2 月17
日已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對抗告人提起離婚之訴,並附帶請
求酌定未成年子女之親權,因該案繫屬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審理,本院爰依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3 項規定,將抗告人所
提本案認可判決案件於104 年10月8 日裁定移送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合併於離婚案件審理,此有本院104 年度司家調字第
525 號裁定可稽。而本件抗告人所提之聲請認可判決之本案
,既經本院裁定移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理調查,依家事
事件法第86條第1 項之規定,本件暫時處分自應由受理本案
之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原審法院以抗告人所提證
據,並不足以釋明未依聲請內容為暫命白OO權利義務之行使
或負擔由抗告人單獨任之,且相對人應將其交付與抗告人之
暫時處分,將導致白OO遭受重大損害或立即危險,而有依其
聲請內容為暫時處分之必要性,實質審理後,駁回抗告人之
聲請,與法顯有不符,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並依職權將
本件移送於本案之繫屬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理。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
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2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2  日         家事庭審判長法  官  李正紀               法  官  郭躍民               法  官  徐文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雅惠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