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擔保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5年度,112號
SLDV,105,司聲,112,201604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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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112號
聲 請 人 蘇北山 
相 對 人 李昊翰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四年度存字第六六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仟捌佰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前段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 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 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聲請人前遵本院104 年度司裁全字第346 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1,800 萬元為擔 保金,並以本院104 年度存字第665 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茲因假扣押裁定業經廢棄確定,假扣押執行亦予以撤銷,訴 訟業已終結,聲請人通知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於21日內行 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提存 書影本、假扣押歷審裁定影本、民事執行處通知、存證信函 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影本為證。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其提出上開證據資料等為證,並經 本院依職權調閱104 年度司裁全字第346 號、104 年度存字 第665 號等相關卷宗查核無誤。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 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稽。揆之首揭規定, 應認其此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6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施婉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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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