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擔保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5年度,109號
SLDV,105,司聲,109,20160408,1

1/1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109號
聲 請 人 長城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原長鴻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易賢 
相 對 人 黃金龍即黃威豪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一三二八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拾陸萬陸仟陸佰陸拾柒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 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 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 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後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 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 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聲請人前遵本院92年度聲字第442 號民事 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166,667 元為擔保金, 並以本院92年度存字第1328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 聲請人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訴訟業已終結,聲請人聲請本 院通知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而未行 使(本院104 年度司聲字第444 號),爰聲請返還本件擔保 金等語,並提出提存書、假扣押裁定、本院通知行使權利函 等影本為證。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其提出上開證據資料等為證,並經 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查核無誤。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 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 5 年3 月17日北院木文查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揆 之首揭規定,應認其此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8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何淑媛

1/1頁


參考資料
(原長鴻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長城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長鴻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