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6年度,5015號
PCDM,106,簡,5015,20170823,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501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暐右
(原名鄧宇廷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
偵字第6575號、第106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鄧暐右犯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下列事項更正及補充記載外,其餘 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0至11行所載「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人」應補充記載為「寄交與真實年籍不詳、自稱『王連奇 』之人」 。
㈡、附表編號4 詐騙時間欄所載「105 年11月21日14時21分許」 應更正記載為「105 年11月21日14時48分許(見偵字第6575 號卷第29頁參照對話紀錄)」。
二、查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被告有提供聲請以簡 易判決處刑書上所載之帳戶使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 ,惟被告單純提供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人使用之行 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 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所為 應僅止於幫助。是核被告鄧暐右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339 條 第1 項、第3 項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提供一帳戶,同 時幫助詐騙集團成員遂行對告訴人黃書謨、被害人林天仁張慧欣之詐欺既遂犯行及對被害人王步天之詐欺未遂犯行,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既遂 罪處斷。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 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 行,但提供其彰化商業銀行之帳戶供他人非法使用,不僅造 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 犯罪風氣,更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實非可取,兼 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經濟 狀況,以及犯後態度,被害人人數、受騙金額,被告未與告 訴人及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被告於偵查時供稱 ,提供帳戶報酬每月新臺幣3 萬元,分6 次支付,但伊也沒 有拿到等語(見偵字第6575號卷第65頁反面),而遍查全卷 亦未見其取得相關犯罪所得之事證,自難認定其已獲取屬其 所有之犯罪所得,故本件既無曾經現實存在且屬於被告之犯 罪所得,即無依據刑法沒收相關規定對之宣告沒收,或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問題,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 項、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 2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伯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羅采蘋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6575號
106年度偵字第10629號
被 告 鄧暐右 男 2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鄧暐右明知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申請帳戶使用係輕 而易舉之事,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 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而可預見不自行申辦帳戶使用, 反使用他人帳戶之人,可能係犯罪集團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 項之用,又對於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雖未必引發他人萌生 犯罪之確信,但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而 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5 年11月18日某 時許,在新北市土城區之某便利商店,以宅配方式將其所申 辦之彰化商業銀行(以下稱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存摺、已配合改密碼之提款卡等物,寄交予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人,並約定提供帳戶每月得獲取新臺幣(下同 )30,000元之報酬,並分六次支付,以此方式容任他人使用 其帳戶做為詐欺取財之犯行。嗣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 團成員於取得上開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 騙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黃書謨林天仁張慧欣等人施以 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 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彰化銀行帳戶內。後經黃書謨林天仁張慧欣等人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另詐 欺集團成員於附表編號4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著 手詐騙吳嘉璘友人王步,經王步天吳嘉璘查證係詐騙後, 吳嘉璘隨匯款1元至鄧暐右上開彰化銀行帳戶並報警處理而 未遂。
二、案經黃書謨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鄧暐右固不否認有於前揭時間以宅配寄送方式交付 上開彰化銀行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真實姓名不詳之人等 情,惟矢口否認主觀上何幫助詐欺之犯意,辯稱:因為伊在 玩手機遊戲時看到賺錢廣告,經連繫後有一位自稱「陳小姐 」的人以LINE跟伊聯繫時,告訴伊他們公司要使用,只要提 供一個帳戶,1 個月就可獲得3 萬元,分6 次給,伊當時剛 好需要錢,所以伊才給他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伊不知 道對方要拿去騙人等語。然查:
(一)被告將前揭彰化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交付予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旋 於附表所示時間,向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黃書謨及被害人林 天仁、張慧欽王步天等人施用詐術,致渠等均因而陷於 錯誤,而將款項匯入被告之彰化銀行帳戶內,隨後遭詐欺 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情,業據告訴人黃書謨及被害人林天



仁、張慧欽與證人吳嘉璘於警詢時證述屬實,復有被告鄧 暐右與詐騙集團成員LINE通話紀錄、被告鄧暐右之彰化銀 行之交易明細資料、被告於105 年11月18日寄送之托運存 根聯、告訴人黃書謨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收據及遭詐騙之通 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列印、被害人林天仁之自動櫃員機交 易收據及遭詐騙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列印、被害人張 慧欽轉帳之存摺列印資料、被害人王步天之自動櫃員機交 易收據及遭詐騙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列印等附卷可參 ,足認被告上開彰化銀行帳戶確經詐欺集團成員作為實施 本件詐欺取財犯行之用無訛。
(二)按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相關資料事關個人 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有親 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金融機構帳戶之 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是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 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 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 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 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 體察之常識。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既自承,與欲借用帳戶 之人完全不認識,僅係透過手機遊戲廣告,而以通訊軟體 LINE與該人聯繫等語,堪認被告與該人並無信賴關係,然 被告竟僅憑通訊軟體LINE聯繫,即貿然採信,率將彰化銀 行之存摺、提款卡等重要資料寄交他人,實與常情有違。 再者,自政府開放金融業申請設立以來,金融機構大量增 加,使一般人申請存款帳戶極為容易、便利,除非充作犯 罪使用,否則實無向他人購買或蒐集金融機構帳戶之必要 ,亦無將存款存放他人帳戶之理。況且被告亦自陳其交付 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之目的,係為每月可賺取30,000元 等語。因之,被告將其上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對該蒐 集帳戶之人可能以該帳戶供作詐欺取財之非法用途一節, 應有所預見,是以,被告對於其本人所申設之金融機構帳 戶可能供他人作為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當有合理之 預期。再者,衡諸一般金融機構帳戶之使用者,如未得該 帳戶所有人之同意,即使擁有存摺、提款卡,並明知提款 卡密碼,亦不可能自行用以詐騙他人財物,蓋本人隨時可 至金融機構辦理帳戶終止手續,則該使用人之存款隨時可 能遭帳戶所有人提領或凍結,更可能因此被查獲,是從事 詐騙不法行為之人,應無可能願甘冒此風險。綜上,堪認 被告對於前揭其所申設之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可 能遭利用作為詐欺犯罪之工具確已有預見,仍提供予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其主觀上顯具有幫助他人犯詐欺罪之 不確定故意甚明,其所辯尚無可採,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 、第3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等罪嫌。被告 將上揭帳戶資料交付予詐騙集團使用,致使如附表所示之告 訴人或被害人遭受詐騙失財,係以一個幫助行為,幫助他人 為數個詐欺取財、詐欺取財未遂之犯行,而觸犯數相同罪名 ,為同種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其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 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 日
檢 察 官 白忠志
附表:
┌──┬────┬────┬───────┬────┬─────┬───┐
│編號│告訴人或│詐騙時間│詐騙內容 │ 匯款/ │金額 │匯入之│
│ │被害人 │ │ │轉帳時間│ │帳戶 │
├──┼────┼────┼───────┼────┼─────┼───┤
│ 1 │告訴人 │105 年 │詐騙集團成員以│105 年 │30,000元 │被告之│
│ │黃書謨 │11月21日│「LINE」通訊軟│11月21日│ │彰化銀│
│ │ │14時45分│體佯稱係告訴人│15時08分│ │行帳戶│
│ │ │許 │黃書謨友人,因│許 │ │ │
│ │ │ │急需向告訴人黃│ │ │ │
│ │ │ │書謨借錢,告訴│ │ │ │
│ │ │ │人黃書謨陷於錯│ │ │ │
│ │ │ │誤而依指示之帳│ │ │ │
│ │ │ │戶轉帳匯款。 │ │ │ │
├──┼────┼────┼───────┼────┼─────┼───┤
│ 2 │被害人 │105 年11│詐騙集團成員以│105 年 │30,000元 │被告之│
│ │林天仁 │月21日 │「LINE」通訊軟│11月21日│ │彰化銀│
│ │ │14時15分│體佯稱係被害人│14時48分│ │行帳戶│
│ │ │許 │林天仁友人,因│許 │ │ │
│ │ │ │急需向被害人林│ │ │ │
│ │ │ │天仁借錢,被害│ │ │ │
│ │ │ │人林天仁陷於錯│ │ │ │
│ │ │ │誤而依指示之帳│ │ │ │
│ │ │ │戶轉帳匯款。 │ │ │ │




├──┼────┼────┼───────┼────┼─────┼───┤
│ 3 │被害人 │105 年 │詐騙集團成員以│105 年 │30,000元 │被告之│
│ │張慧欣 │11月21日│「LINE」通訊軟│11月21日│ │彰化銀│
│ │ │15 時許 │體佯稱係被害人│15時許 │ │行帳戶│
│ │ │ │張慧欣友人,因│ │ │ │
│ │ │ │急需向被害人張│ │ │ │
│ │ │ │慧欣借錢,被害│ │ │ │
│ │ │ │人張慧欣陷於錯│ │ │ │
│ │ │ │誤而依指示之帳│ │ │ │
│ │ │ │戶轉帳匯款。 │ │ │ │
├──┼────┼────┼───────┼────┼─────┼───┤
│ 4 │被害人 │105 年 │詐騙集團成員以│105 年 │1元 │被告之│
│ │王步天 │11月21日│「LINE」通訊軟│11月21日│ │彰化銀│
│ │ │14時21分│體佯稱係被害人│16時30分│ │行帳戶│
│ │ │許 │王步天之友人吳│許 │ │ │
│ │ │ │嘉璘,因急需向│ │ │ │
│ │ │ │被害人王步天借│ │ │ │
│ │ │ │錢。 │ │ │ │
└──┴────┴────┴───────┴────┴─────┴───┘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