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6年度,5012號
PCDM,106,簡,5012,201708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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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501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峰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
偵字第65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志峰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 行「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後補充「,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 犯意」、第9 行「詐欺集團成員」補充為「詐欺集團成年成 員」、第10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後補充「,基於 詐欺之犯意」、第12行「於同日」補充為「於同日13時48分 許」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 他人作為犯罪之用,造成偵查犯罪之困難,並使幕後犯罪人 得以逍遙法外,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兼衡被告素 行、智識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2 頁) ,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程度,及 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 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文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6583號
被 告 陳志峰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志峰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交簡字第5338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2年9月8日徒刑執行完畢。詎仍不 知悔改,依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可預見將金融帳戶相關物品 提供予他人,可能幫助犯罪集團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之用 ,竟仍不違背其本意,於106年1月4日前某日,在不詳處所 ,將其所申辦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中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 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之存 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6年1 月4日13時許,撥打電話予陳正統,佯稱為友人陳明義,因 急需用錢,致陳正統陷於錯誤,於同日至臺北市○○區○○ ○路0段000號南港昆陽郵局,臨櫃匯款新臺幣1萬元至陳志 峰上開帳戶內,旋遭提領殆盡。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陳志峰固坦承申辦上開帳戶,然矢口否認有何幫助 詐欺犯行,辯稱:伊係於106年1月間接到警方通知製作筆錄 時始知悉上開帳戶存摺遺失,伊猜想上開帳戶存摺係於105 年12月底某日,前往新北市蘆洲區力行路2段魚市場買貨時 ,將上開帳戶存摺及現金放在褲子口袋而掉落遺失,當時提 款卡係置於存摺內,提款卡密碼則記載在存摺上等語。惟查 :
(一)上開帳戶係被告所申辦,被害人陳正統受詐騙後將款項匯入 被告上開帳戶乙節,業據被害人於警詢時陳述明確,並有被 告上開帳戶之交易明細查詢表及被害人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 申請書1紙附卷可參,足見被告之上開帳戶確遭犯罪集團作 為詐騙使用。
(二)被告雖辯稱未將其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交予



他人使用,然金融帳戶款項之轉匯需使用提款卡,並輸入密 碼始得為之,金融機構迭於客戶開戶時專人提醒或於媒體報 章雜誌製有廣告標語提醒客戶開立帳戶後,應將存摺、印章 、提款卡及密碼分別存放,以避免遭他人冒用,而被告為一 智識成熟之人,豈會毫無警覺,而將上揭金融機構帳戶提款 卡連同其密碼一併放置之理,是其所辯顯與常情有違,已不 足採。另就取得上開帳戶之第三人而言,該人既有意利用上 開帳戶作為詐騙之工具,當無選擇一隨時可能遭真正存戶掛 失而無法使用之帳戶之可能,輔以現今社會上,確實存有不 少為貪圖小利而出售自己帳戶供人使用之人,是該第三人僅 需付出少許之金錢,即可取得可完全操控而無遭掛失風險之 帳戶,該第三人實無以此方式取得上開帳戶之必要,否則, 若被告在該第三人尚未行詐前,或行詐後,尚未將帳戶內之 款項提領出前,上開帳戶即被掛失,該第三人豈非無法遂其 詐財之目的,該第三人絕無將涉及詐騙成否之關鍵置於如此 不確定境地之可能,是該第三人自係已徵得被告同意而使用 該上開帳戶甚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有悖社會一般經驗常情,顯為臨 訟卸責之詞,委無可採,足認被告有將其上開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屬之詐欺集團 ,供該詐欺集團成員利用其上開帳戶行詐騙之事,被告罪嫌 ,堪以認定。
二、按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嫌之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 輕之。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7 日
檢察官 陳 孟 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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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