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499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玄昌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143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玄昌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 30分」更正為「33分」;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4行「證述 明確」補充為「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證據並補充「現場照 片2張」;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1行「刑法第140條第1項」 補充為「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對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 吐口水,妨害警員一般勤務之正常運作,挑戰公權力、藐視 國家法秩序之規範,非但危害公務員個人之名譽尊嚴及公務 之執行,亦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之威信、尊嚴造成相當 程度之負面影響,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 度、職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以及犯 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第30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 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文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百元以下罰金。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14329號
被 告 張玄昌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玄昌於民國106 年5 月3 日17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 號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板橋區文化路2 段與環河西路 4 段口,遭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文聖派出所警員賴冠 宏、徐凱源臨檢盤查,並要求張玄昌呼氣供警判斷有無酒駕 ,詎其竟基於侮辱公務員及公然侮辱之犯意,於上開時、地 當場對執行職務之警員賴冠宏吐口水。
二、案經賴冠宏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張玄昌矢口否認有何前開犯行,辯稱:伊牙齒係假 牙,故需要用力噴才會有氣,才會不慎噴到警察臉上云云。 惟查,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賴冠宏、證人即當 日在場警員徐凱源證述明確,並有職務報告1 紙存卷可參, 又被告經本署檢察官於106 年5 月3 日當庭勘驗被告上下排 假牙均完整並無缺牙或其他口腔缺陷,有該日訊問筆錄在卷 可稽,另經勘驗盤查光碟,於警員賴冠宏表示:來吹氣時, 即刻聽到被告明顯用力「噗」一聲並夾雜水聲,有本署檢察 官106 年6 月29日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足認被告顯非單純呼 氣,是其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洵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 條第1 項之侮辱公務員罪嫌及 同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嫌。被告於告訴人依法執 行職務之際,當場以吐口水方式侮辱,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 侮辱公務員罪及公然侮辱罪等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 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侮辱公務員罪處斷。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林涵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