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5年度司促字第5230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黃日騰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玖萬貳仟壹佰貳拾伍元,及自
民國一百零五年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八.八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三月二十日起
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
,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
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黃日騰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下同)92,125元
,及如上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 緣債務人黃日騰於民國101 年06月19日向債權人申請
借款新臺幣30萬元整,借期至民國106 年06月19日屆
滿,利息自貸放日起,前三期採年息1.66% 固定計息
,第四期起依本行個人金融放款產品指標利率加7.53%
機動計息。
(二) 上開借款均自債權人實際撥款日起,按月繳付本息,
並約定如未按期清償逾期六個月以內應按上開利率之
一成計算違約金,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應另按約定利
率之二成加附違約金。
(三) 債務人對前開借款本息僅繳納至105 年02月19日,經
債權人屢次催索,債務人始終置之不理,誠屬非是,
依契約規定,債務人之債務已為全部到期,債權人自
得請求債務人一次償還餘欠借款本金92,125元及其如
上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四) 依民事訴訟法第508 條規定,聲請貴院就前項債權,
依督促程序核發支付命令。
釋明文件:信用貸款申請書影本乙份、放款往來明細乙份、
利率調整變動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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