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5年度司促字第4516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丕正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盧友仁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肆萬陸仟壹佰伍拾肆元,及自
民國一百零四年十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四.九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一月六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月以新臺幣肆萬陸仟壹佰伍拾肆元及上開利息
總額之百分之五計算之違約金,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
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伍萬玖仟零柒拾元,及自民國
一百零四年十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四.九九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月以新臺幣肆佰元計算之違約金,否則應於
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三、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萬陸仟伍佰柒拾伍元,及
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九.九九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一月二十
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以新臺幣壹拾萬陸仟伍佰柒拾伍元
及上開利息總額之百分之五計算之違約金,否則應於本命令
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肆萬陸仟肆佰柒拾玖元,
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十四.九八計算之利息,暨按逾期第一個月須給付新
臺幣叁佰元,逾期第二個月須給付新臺幣肆佰元,逾期第三
個月須給付新臺幣伍佰元之違約金,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
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五、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務人負擔。
六、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七、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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