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支付命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事聲字,105年度,30號
SLDV,105,事聲,30,201604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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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事聲字第30號
抗 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相 對 人 呂坤忠 
抗告人因與呂坤忠間聲明異議(支付命令)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105 年3 月29日本院105 年度事聲字第3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無理由者,司法事務官應駁回之。債權人 對於司法事務官駁回支付命令聲請之處分不服者,得於送達 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如認 為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不得自行駁回,司法 事務官辦理督促程序規範要點第5 點定有明文。次按支付命 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 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前項裁定,不得聲明不 服。民事訴訟法第513 條規定甚明。
二、經查,抗告人以其受讓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對 相對人之現金卡債權,聲請本院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經 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5 年度司促字第671 號裁定駁回抗告人 聲請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逾週年利率15% 計算 之利息部分,其餘請求准許,抗告人聲明異議,業經原審以 105 年度事聲字第30號裁定認抗告人之異議為無理由,駁回 異議在案。又依民事訴訟法第513 條第2 項規定,抗告人對 原審駁回異議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亦即不得提起抗告, 核其立法意旨,係因債權人仍得另為支付命令之聲請或提起 訴訟,是抗告人提起抗告,與法未合。至原裁定雖有得抗告 之教示,然民事事件得否抗告及抗告之不變期間,均係基於 法律之規定,不因裁定正本上有無記載或記載錯誤而變更法 律,教示錯誤對於原裁定是否得抗告自無影響(最高法院32 年抗字第255 號判例要旨參照)。是本件抗告人對於不得抗 告之裁定提起抗告,並非合法,揆諸前揭規定,應予裁定駁 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月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楊喻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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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