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一○四年度重訴字第五八號
原 告 聯全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智明
訴訟代理人 林聖彬律師
劉昌崙律師
複 代理 人 謝佳芸律師
被 告 劉育瑋
劉育菱
劉育嘉
劉育彰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金泉律師
李瑞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
零五年四月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㈠按所謂「當事人適格」,係指具體訴訟可為當事人之資格, 得受本案之判決而言。此種資格,稱為訴訟實施權或訴訟行 為權。判斷當事人是否適格,應就該具體之訴訟,依當事人 與特定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定之。一般而言,訴訟標的之主 體通常為適格之當事人。雖非訴訟標的之主體,但就該訴訟 標的之權利或法律關係有管理或處分權者,亦為適格之當事 人。又在給付之訴,只須原告主張對被告有給付請求權者, 其為原告之當事人適格即無欠缺(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 字第一七八○號判決參照)。
㈡揆之訴外人劉敦榮於民國一百年三月二十日出具之委託授權 書(下稱系爭授權書)記載:「劉敦榮(下稱委託授權人) ‧‧‧茲因,『榮一案』已完成捐贈作業,委託授權人委請 聯全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被委託授權人)向『榮一案 』內各地主,要求履行其等應共有分攤之捐地比例,回補予 委託授權人,並由被委託授權人代為受領各地主應分攤之捐 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後,再轉為委託授權人所有。」等語( 見本院士林簡易庭一○三年度士簡調字第九九五號民事卷〈 下稱本院士林簡易庭卷〉第五十七頁),證人劉敦榮復於本 院一○○年度重訴字第三八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審理 時,於一百零一年三月二十日到庭證稱:系爭授權書為伊親
簽,且伊同意原告以自己名義向其他地主取得回饋土地所有 權後,再按比例分配予伊等語明確(見本院士林簡易庭卷第 五十八頁至第五十九頁)。足見原告確已受劉敦榮之委任, 由原告以自己之名義行使權利,請求「榮一案」範圍內如附 表一所示土地所有權人依回饋比例移轉土地應有部分予原告 ,再由原告統籌回補予劉敦榮。
㈢次按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 消滅。但契約另有訂定,或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五百五十條定有明文。劉敦榮雖已於本件 起訴前之一百零三年五月十二日死亡,有劉敦榮之除戶戶籍 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二五二頁),然依前揭系爭授權 書之約定,劉敦榮所授權原告處理之事務顯具有較強之繼續 性,且由原告繼續處理該事務,復不違背委任人劉敦榮之本 意,是該委任關係尚不因劉敦榮死亡而告消滅。 ㈣揆諸首揭說明,原告雖非訴訟標的之主體,但就該訴訟標的 之權利或法律關係有管理或處分權,已如上述,其即為適格 之當事人,且在本件給付之訴,只須原告主張對被告有給付 請求權者,其為原告之當事人適格即無欠缺。至原告是否確 為權利人,被告是否確為義務人,乃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 要件是否具備,即訴訟實體上有無理由之問題,並非當事人 適格之欠缺。是被告抗辯本件原告當事人不適格云云,自非 可採。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如附表一編號二十四、二十五所示即坐落臺北市○○區○○ 段○○段○○○○○○○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於五 十七年二月二十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訴外人章月嬌所有 ,於八十六年一月四日遭假扣押。嗣章月嬌於九十年一月五 日死亡,系爭土地由其子即訴外人劉瑞松、劉瑞賢分割繼承 ,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其二人分別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 五日、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 被告所有,被告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均為四分之一。 ㈡如附表一所示二十五筆地號土地於八十六年間,其土地使用 分區原為「公園預定地」,原告法定代理人高智明亦屬附表 一所示土地其中數筆土地之所有權人。高智明於同年一、二 月間曾與系爭土地當時之所有權人章月嬌商議,請其與如附 表一所示土地其他土地所有權人一併出具委託書,委託高智 明向臺北市都市發展局提出土地使用分區由「公園預定地」 變更為「住宅區」之申請。因章月嬌表示其將系爭土地之事 全權委託其子即訴外人劉瑞益處理,高智明遂與劉瑞益商討
此事,劉瑞益表示,因系爭土地已於同年一月四日遭法院假 扣押查封登記,擔心系爭土地將來遭拍賣而喪失所有權,故 暫時無法出具委託書,高智明於同年三月六日向臺北市都市 發展局提出申請書,申請將「未開闢之臺北市第六公園預定 地(北投行儀公園)都市計劃重新通盤檢討,並將石牌路二 段三一五巷三十六號等十四棟房屋之基地(即如附表一所示 土地)剔出該公園預定地外,恢復為住三使用分區」時,始 未於申請書檢附之「申請土地所有權人清冊」中,將系爭土 地及地主章月嬌列名於清冊內。但高智明向臺北市都市發展 局承辦人員要求:因該土地使用分區變更申請案之審核,其 時間必然冗長,恐達數年之久,屆時系爭土地遭查封一事, 應可獲解決,仍請將系爭土地一併納入土地使用分區變更之 範圍內。
㈢於八十九年間臺北市北投區都市計畫通盤檢討案各生活圈變 更內容綜理表記載:「位置:北投六號公園南側部分,原計 畫:公園用地,新計畫:住宅區(指定住宅區為住三使用) ,‧‧‧備註:本區應回饋變更範圍內百分之三十之土地 作鄰里性公共設施或換算等量樓地板面積、等量停車位、等 值代金。本區應由變更範圍內土地所有權人整合提出變更 同意書並提供回饋土地(樓地板面積、停車位、代金)後, 始得變更土地使用分區申請建築,否則仍維持為公共設施用 地。」臺北市政府於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之臺北市北投區都 市計畫通盤檢討(主要計畫)案中關於「榮總行義生活圈部 分」之編號「榮一」案記載:「位置:北投六號公園南側部 分,原計畫:公園用地,新計畫:住宅區‧‧‧」臺北市政 府於九十二年六月九日之臺北市北投區都市計畫通盤檢討( 細部計畫)案中關於「榮總行義生活圈部分」之編號「榮一 」案記載:「位置:北投六號公園南側部分,原計畫:住宅 區,新計畫:指定為第三種住宅區(特),‧‧‧相關規定 及說明:本區應回饋變更範圍內百分之三十之土地(或換 算等值樓地板、停車空間或等值代金)作為鄰里性公共設施 之用,並應由變更範圍內土地所有權人整合提出變更同意書 並提供回饋土地(樓地板面積、停車位、代金)後,始得變 更土地使用分區申請建築,否則仍維持為公共設施用地。 建蔽率、容積率悉依第三種住宅區規定。適用『臺北市山 坡地開發建築要點』範圍界線隨計畫調整。」故自八十九年 起,系爭土地均位在前述臺北市北投區都市計畫通盤檢討案 內,惟因本區範圍內之所有土地中,遭臺北市政府劃為回饋 地之地主未能於臺北市政府九十六年八月十五日公告前與臺 北市政府簽訂「協議書」,致臺北市政府於同日以府都規字
第○○○○○○○○○○○號公告實施之「變更臺北市北投 區都市計畫通盤檢討(主要計畫)案」,將「榮一」案列入 「暫予保留部分」。
㈣嗣臺北市政府九十六年十二月十四日公告實施之「榮一」案 都市計畫書所實施之都市計畫,變更原都市計畫編定上開土 地為公園用地之使用分區為住宅區,計畫內容在相關規定及 說明欄內第二點載明:「本區建築基地應將指定應回饋之道 路用地,全數移轉予臺北市所有後,始得申請建築。」等語 ,另在內政部都委會決議欄內第二點載明:「涉及回饋部分 ,應由土地所有權人與市府簽訂協議書納入計畫書中規定, 以利執行,否則維持原計畫。」等語。而系爭土地非屬「榮 一」案應回饋臺北市政府之道路用地土地,惟該等土地須待 「榮一」案指定應回饋之土地,全數移轉予臺北市政府後, 始得申請建築。臺北市政府九十七年三月四日府都規字第○ ○○○○○○○○○○號公告實施之臺北市都市計畫書「臺 北市北投區都市計畫通盤檢討(細部計畫)案」之榮一案記 載:「位置:北投六號公園南側部分(行義段四小段四五三 地號等土地),原計畫:住宅區、第三種住宅區,新計畫: 指定為第三種住宅區(特)、道路用地,‧‧‧相關規定及 說明:本區建築基地應將指定應回饋之道路用地之土地, 全數移轉予臺北市所有後,始得申請建築。應捐贈之土地 如下:㈠原公園用地範圍內所劃設之六公尺計畫道路範圍。 但行義段四小段四七八之一地號截角部分土地得於四七八地 號土地改建再行移轉予臺北市。㈡行義段四小段四五八之三 、四五八之五地號土地。」嗣經高智明負責整合臺北市政府 所指定「本區建築基地應回饋之道路用地」,並於九十九年 九月九日捐贈臺北市政府,土地面積共計一千四百三十二點 七平方公尺。
㈤系爭土地雖屬被指定應回饋之道路用地以外之本區其他土地 ,但系爭土地之所以從「公園預定地」變更為「建築基地」 ,係因「被指定應回饋之道路用地」之地主不僅與臺北市政 府簽訂「回饋協議書」,且亦已將「被指定為應回饋之道路 用地」之土地所有權捐贈並登記移轉所有權予臺北市政府, 使系爭土地因此連接(面臨)都市計畫道路,亦因此鄰接建 築線,享有可建築之利益,故系爭土地在土地使用分區由「 公園用地」變更為「鄰建築線、得建築」之「住宅區」後, 不論被告「主觀上」有無想要使用、收益該土地,亦不論被 告「主觀上」是否希望該土地之價值提高或被提高,系爭土 地其土地使用分區既然確從「公園預定地」變更為「住宅區 用地」,則該土地之價值「在客觀上」已提高,且被告亦因
此已享受「可因此購入夾於系爭土地間坐落臺北市○○區○ ○段○○段○○○○○地號國有畸零地(下稱系爭國有畸零 地)」之利益,若系爭土地不分攤土地回饋,卻可坐享上開 利益,且無庸負擔任何義務,實有違事理之平,臺北市政府 都市發展局一百零二年四月十六日北市都規字第一○二三二 一○八六○○號函亦同此意旨表示:「前開指定為『道路用 地』部分之負擔對象,依前開計畫案之規劃原意,係『公園 用地』變更為『住宅區』(可建築土地)之開發利得回饋, 並維持開發前之地區道路服務水準,以降低開發後造成之交 通衝擊,爰此,前開『道路用地』捐贈之土地成本,應由變 更範圍內土地所有權人共同負擔。」等語。
㈥經計算後,各地主各需負擔百分之十九點二九〔計算式:1, 432.7㎡(已捐贈之道路用地土地總面積)÷7,426.99㎡( 本區所有建築基地地號土地總面積)=0.1929=19.29%( 小數點第四位以下四捨五入)之回饋比例,亦即被告渠等所 有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之百分之十九點二九回補予回饋 捐贈道路用地予臺北市政府之土地所有權人即附表二所示高 智明、劉敦榮、訴外人劉維成、劉麗珍、劉順發、柯許素梅 、高李朝珠中,超過百分之十九點二九之人即劉敦榮。 ㈦劉敦榮曾簽立系爭授權書予原告,原告基於劉敦榮之上開授 權,就「要求本區內未被劃為指定應提供回饋給臺北市政府 之道路用地之地主」一事,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履行應共有分 攤之捐地比例,回補予劉敦榮。而原告曾於一百零三年七月 二日寄發內湖郵局第一○○○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回補,卻 遭被告以圓環郵局第二三一號存證信函拒絕,劉敦榮雖於本 件起訴前死亡,然依最高法院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一九 號判決意旨,及系爭授權書內容,劉敦榮與原告間之委任授 權法律關係,依其事務之性質,實不因劉敦榮之死亡而消滅 ,故原告自得在劉敦榮死亡後,繼續處理受劉敦榮委託授權 之事務,而以原告之身分,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對被告 提出本件訴訟等語。
㈧並聲明:被告應各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百分之四點八 二二五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土地上有未辦理保存登記之石造房屋一棟,此屋係被告 祖父自建,且系爭土地係在該建物興建完成後,始遭劃歸為 公園用地。嗣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為被告祖母章月嬌所有,並 因章月嬌之子劉瑞松對外舉債,而設定抵押予銀行,且一度 遭法院假扣押。原告主張章月嬌或被告之父劉瑞益同意「榮 一」案,絕非事實。倘如原告主張當時因系爭土地有保全處
分而無法合作,亦應有正式書面契約承諾才是。即令章月嬌 有任何契約約定,章月嬌於八十六年五月死亡時,被告之父 劉瑞益與其姐妹皆拋棄繼承,並無承繼任何權利義務或該法 律關係,更與被告全然無涉。又系爭土地由劉瑞松、劉瑞賢 繼承後,因劉瑞松仍有外債尚待解決,為免祖地祖屋由外人 取得,故由劉瑞益出面、被告出資,向劉瑞松、劉瑞賢買下 系爭土地,並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被告係居住於祖屋祖地 多時,嗣後才被通知祖屋小部分坐落於國有畸零地,被告僅 能依法向國有財產局承租,嗣為求土地與建物之完整性,被 告乃於一百年六月間向國有財產局承購土地。現該地地形、 地貌完整、方正,且祖父所興建之石造房屋已坐落多年,雖 原告曾數次與原告之父劉瑞益討論合建,但劉瑞益業已回絕 ,同時告知被告不能隨意變賣與處分祖地祖屋。劉瑞益於一 百零二年死亡後,原告又開始向被告進行遊說合建開發,然 被告為遵父親遺願業已明確婉拒,詎原告忽而改口稱系爭土 地變更為建地係其功勞,被告必須移轉部分土地予原告,被 告甚為不解,在當下始知系爭土地已變更建地,惟被告仍表 示並無意願合建、開發或變更為建地。未幾即接獲原告委請 律師寄發之存證信函,但被告為合法之土地所有權人,兩造 間並無任何協議亦未曾同意變更申請,系爭土地為公園地或 建地對被告而言並無何差異,被告亦從未同意申請變更該地 為建地,為此函復告並無法律上義務必須將部分土地移轉登 記予原告,原告乃提起本件訴訟。
㈡原告並非實際捐贈、回饋土地者,自無任何利益受損情事。 尤有甚者,劉敦榮所捐贈之土地為毫無使用利益與使用價值 之道路用地,原告為建商,當初或許以極微之金錢向劉敦榮 購得道路用地,捐出此無用之道路用地後,再對被告強索建 地,若認原告可訴求被告移轉有價值建地,豈非等同原告從 中受益?又系爭土地地目變更與原告無關。原告一再主張因 為其他地主捐地、回饋土地以致被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可由公 園地用變更為住宅區用地,並據此主張被告受有不當得利。 惟「榮一」案之土地使用變更係都市計畫通盤檢討使然,易 言之,若是該等土地上真有設置公園之必要,即便捐地或回 饋土地,亦絕無可能變更地目。又被告祖父自建祖屋時,系 爭土地尚未劃入公園用地,此觀之臺北市政府於九十二年六 月九日之臺北市北投區都市計畫通盤檢討(細部計畫)案變 更理由:「本基地現有住宅聚落為五十九年七月四日主要計 畫完成法定程序公布前所興建之房屋」等語自明。系爭土地 無端遭劃歸為公園用地,現不在公園範圍內而還地於民、變 更為建地,僅係回復原狀與原貌而已,洵無原告所稱被告之
不當得利可言。況土地價值未必有增加,即便增加亦係社會 繁榮所促成,亦與原告無關,也絕非被告「無法律上原因」 而得利。被告與原告間又無任何契約關係存在,被告亦從未 同意申請變更為建地,更無承諾回饋捐地,復無所謂被告因 此獲利可言。況且,對被告而言,現鄰地大量開發建案,反 致令被告之祖屋處於大樓其中,日照與景觀等權益反而受阻 ,此未蒙其利而反受其害,原告主張被告因此受有巨額開發 之利益、未來建築價值暴增等云云,就此被告並無此開發需 求,此地此屋乃為被告祖父所建,被告只想要維持祖屋現況 爾;反倒是原告身為建設公司,無法與各地主,乃至於被告 協商與合作開發,卻強渡關山,以訴訟索取被告之土地,此 絕無任何公平正義可言,亦殊非現代法治國之道等語,資為 抗辯。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二七六頁正面至第二七七頁 正面,並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刪減文句,或依爭點論述順序整 理內容):
㈠系爭土地於五十七年二月二十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章月 嬌所有。章月嬌過世後,劉瑞松、劉瑞賢於九十年一月五日 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登記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各 二分之一。嗣劉瑞松、劉瑞賢先後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五 日、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以買賣為原因,將渠等應有部 分移轉登記為被告共有,被告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各為四 分之一。又系爭土地曾於八十六年一月四日為假扣押之登記 ,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為塗銷假扣押之登記。 ㈡原告之法定代理人高智明於八十六年三月六日出具申請書, 向臺北市都市發展局申請將未開闢之臺北市第六公園預定地 (北投行儀公園)都市計畫重新通盤檢討,並將臺北市○○ 區○○路○段○○○巷○○○號等十四棟房屋之基地(即如 附表一所示臺北市○○區○○段○○段○○○○○○○○地 號土地)剔出該公園預定地外,回復為住三使用分區,但當 時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並未在原證七申請書附件之「申請土 地所有權人清冊」內。
㈢於八十九年間臺北市北投區都市計畫通盤檢討案各生活圈變 更內容綜理表記載:「位置:北投六號公園南側部分,原計 畫:公園用地,新計畫:住宅區(指定住宅區為住三使用) ,‧‧‧備註:本區應回饋變更範圍內百分之三十之土地 作鄰里性公共設施或換算等量樓地板面積、等量停車位、等 值代金。本區應由變更範圍內土地所有權人整合提出變更 同意書並提供回饋土地(樓地板面積、停車位、代金)後,
始得變更土地使用分區申請建築,否則仍維持為公共設施用 地。」等語。
㈣臺北市政府於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之臺北市北投區都市計畫 通盤檢討(主要計畫)案中關於「榮總行義生活圈部分」之 編號「榮一」案記載:「位置:北投六號公園南側部分,原 計畫:公園用地,新計畫:住宅區‧‧‧」等語。 ㈤臺北市政府於九十二年六月九日之臺北市北投區都市計畫通 盤檢討(細部計畫)案中關於「榮總行義生活圈部分」之編 號「榮一」案記載:「位置:北投六號公園南側部分,原計 畫:住宅區,新計畫:指定為第三種住宅區(特),‧‧‧ 相關規定及說明:本區應回饋變更範圍內百分之三十之土 地(或換算等值樓地板、停車空間或等值代金)作為鄰里性 公共設施之用,並應由變更範圍內土地所有權人整合提出變 更同意書並提供回饋土地(樓地板面積、停車位、代金)後 ,始得變更土地使用分區申請建築,否則仍維持為公共設施 用地。建蔽率、容積率悉依第三種住宅區規定。適用「 臺北市山坡地開發建築要點」範圍界線隨計畫調整。」等語 。
㈥系爭土地位於前述臺北市北投區都市○○○○○○○○○號 「榮一」案計畫(下稱榮一案)範圍內,該等土地原編定為 公園用地,經臺北市政府九十六年十二月十四日公告實施之 「榮一」案都市計畫書所實施之都市計畫,變更原都市計畫 編定上開土地為公園用地之使用分區為住宅區,計畫內容在 相關規定及說明欄內第二點載明:「本區建築基地應將指定 應回饋之道路用地,全數移轉予臺北市所有後,始得申請建 築。」等語。另在內政部都委會決議欄內第二點載明:「涉 及回饋部分,應由土地所有權人與市府簽訂協議書納入計畫 書中規定,以利執行,否則維持原計畫。」等語。而系爭土 地非屬「榮一」案應回饋臺北市政府之道路用地土地,惟該 等土地須待「榮一」案指定應回饋之土地,全數移轉予臺北 市政府後,始得申請建築。
㈦臺北市政府九十七年三月四日府都規字第○九七三○○一七 四○○號公告實施之臺北市都市計畫書「臺北市北投區都市 計畫通盤檢討(細部計畫)案」之「榮一」案記載:「位置 :北投六號公園南側部分(行義段四小段四五三地號等土地 ),原計畫:住宅區、第三種住宅區,新計畫:指定為第三 種住宅區(特)、道路用地,‧‧‧相關規定及說明:本 區建築基地應將指定應回饋之道路用地之土地,全數移轉予 臺北市所有後,始得申請建築。應捐贈之土地如下:㈠原 公園用地範圍內所劃設之六公尺計畫道路範圍。但行義段四
小段四七八之一地號截角部分土地得於四七八地號土地改建 再行移轉予臺北市。㈡行義段四小段四五八之三、四五八之 五地號土地。」等語。
㈧臺北市政府前開指定應回饋之道路用地之土地(詳如附表二 所示)業已捐贈與臺北市政府。
㈨上開事實,並有系爭土地異動索引、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 高智明出具之申請書及申請土地所有權人清冊、八十九年北 投區都市計畫通盤檢討案各生活圈變更內容綜理表、臺北市 政府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公告之臺北市都市計畫書臺北市北 投區都市計畫通盤檢討(主要計畫)案、同年六月九日公告 之臺北市都市計畫書臺北市北投區都市計畫通盤檢討(細部 計畫)案、九十六年十二月十四日公告實施之臺北市都市計 畫書變更臺北市北投區都市計畫通盤檢討(主要計畫)(不 含陽明山國家公園區、住宅區(保變住)關渡農業區等地區 )案內編號「榮一」案、九十七年三月四日公告實施之臺北 市都市計畫書臺北市北投區都市計畫通盤檢討(細部計畫) 案、臺北市政府九十九年九月二十日府工新字第○九九六八 四六五○○○號函、府工新字第○○○○○○○○○○○號 函、同年十月十五日府授工新字第○○○○○○○○○○○ 號函等件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士林簡易庭卷第二十二頁至 第二十九頁、第三十頁至第三十三頁、第三十四頁至第三十 六頁、第三十七頁至第三十八頁、第三十九頁至第四十頁、 第四十一頁至第四十二頁、第四十五頁至第四十六頁、第四 十七頁至第四十九頁、第一七一頁、第一七三頁、第一七二 頁),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之土地使用分區由「公園預定地」變更為 「住宅區用地」,該土地之價值在客觀上業已提高,被告並 已享受可因此購入夾於系爭土地間之系爭國有畸零地之利益 ,若系爭土地不分攤土地回饋,卻可坐享上開利益,且無庸 負擔任何義務,實有違事理之平,故如附表二所示指定之道 路用地捐贈之土地成本,應由附表一所示變更範圍內土地所 有權人共同負擔,基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被告亦應依百 分之十九點二九之回饋比例回補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並 以前揭情詞置辯。茲就本院於一百零五年三月二十三日言詞 辯論期日與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之爭點(見本院卷第二七七 頁正面):被告是否因附表二所示所有權人之捐地而受有「 使用分區變更為住宅區,並得申請建築」之不當得利?原告 請求被告應按百分之十九點二九之回饋比例,各將其所有系 爭土地應有部分之百分之四點八二二五移轉登記予原告,有 無理由?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一百七十九 條規定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必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 ,致他人受損害,且該受利益與受損害之間有因果關係存在 (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二二號判決參照)。 ㈡原告自承就其主張高智明於八十六年一、二月間曾與系爭土 地當時之所有權人章月嬌及其代理人劉瑞益商議,並獲同意 委託高智明向臺北市都市發展局申請,將包含系爭土地在內 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之使用分區,由「公園預定地」變更為「 住宅區」之事實,目前無證據可以證明在卷(見本院卷第一 ○三頁反面)。是原告所主張此部分事實,自難憑採。 ㈢系爭土地於五十九年七月四日府工二字第二九二四九號公告 實施「為陽明山管理局轄區主要計劃乙案」劃定「公園用地 (公共設施用地)」,嗣經臺北市政府九十六年十二月十四 日府都規字第○○○○○○○○○○○號公告實施「變更臺 北市北投區都市計畫通盤檢討(主要計畫)(不含陽明山國 家公園區、住宅區(保變住)、關渡農業區等地區)案內編 號『榮一』案」(後稱「榮一主要計畫案」),變更「公園 用地」為「住宅區」,其變更理由:「符合公共設施檢討 原則。本基地現有住宅聚落為五十九年七月四日主要計畫 完成法定程序公布前所興建之房屋,剔除於公園範圍外對公 園整體並無影響。考量鄰近土地使用分區檢討變更。」而 辦理都市計畫變更係屬政府高權行政行為,都市計畫法除第 二十四條得由土地所有權人向主管機關申請外,第二十六條 、第二十七條所規範之通盤檢討或個案變更,均由主管機關 本於權責主動辦理,非以取得土地所有權人同意為變更之前 提。惟為確保變更案之可行,臺北市政府爰於計畫公開展覽 階段,於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府都二字第○九二○二九五三 四○○號公告公開展覽之「臺北市北投區都市計畫通盤檢討 (主要計畫)案」及同年六月九日府都二字第○九二○二九 五三五○○號公開展覽「臺北市北投區都市計畫通盤檢討( 細部計畫)案」,規範變更範圍內土地所有權人整合提出變 更同意書,以及後續依內政部都市計畫委員會九十六年一月 九日第六五○次委員會審查意見:「涉及回饋部分,應由土 地所有權人與市府簽訂協議書納入計畫書規定,以利執行, 否則維持原計畫。」嗣因「榮一」案所指定道路用地(公共 設施用地)之土地所有權人同意無償捐贈之協議書,於九十 六年九月十七日簽訂完成,因已符合前開內政部都市計畫委 員會決議,且將確實完成回饋義務,即主要計畫已確實可行 ,遂於同年十二月十四日公告實施在案,故細部計畫經臺北
市都市計畫委員會審議通過後,臺北市政府於九十七年三月 四日公告實施之「臺北市北投區都市計畫通盤檢討(細部計 畫)案」,業配合刪除「應由變更範圍內土地所有權人整合 提出變更同意書」等相關文字等情,有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 局一百零四年十月二十六日北市都規字第一○四○一四二八 六○○號函及檢附之相關資料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一五三 頁至第一六二頁)。
㈣由上開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函內容可知,系爭土地由「公 園用地」變更為「住宅區」,係因臺北市政府依都市計畫法 第二十六條實施都市計畫通盤檢討後認為:符合公共設施 檢討原則。本基地現有住宅聚落為五十九年七月四日主要 計畫完成法定程序公布前所興建之房屋,剔除於公園範圍外 對公園整體並無影響。考量鄰近土地使用分區檢討變更等 原因所致,並非依都市計畫法第二十四條規定,由土地權利 關係人自行擬定或變更細部計畫,並附具事業及財務計畫, 申請臺北市政府辦理之結果。而高智明、劉敦榮、劉維成、 劉麗珍、劉順發、柯許素梅、高李朝珠捐贈如附表二所示之 土地,係依上開「變更臺北市北投區都市計畫通盤檢討(主 要計畫)(不含陽明山國家公園區、住宅區(保變住)、關 渡農業區等地區)案暨「臺北市北投區都市計畫通盤檢討( 細部計畫)案」內之編號「榮一」案所負公法上之負擔,且 渠等業就臺北市政府指定應回饋如附表二所示之土地,與臺 北市政府協議並簽訂行政契約,自願將如附表二所示之土地 無償捐贈臺北市政府,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為臺北市所有 ,故高智明、劉敦榮、劉維成、劉麗珍、劉順發、柯許素梅 、高李朝珠之捐地行為,顯係為履行渠等公法上義務。是縱 令被告形式上因其所有之系爭土地位於「榮一」案內,而獲 有因而變更土地使用分區之利益,此亦係臺北市政府實施都 市計畫通盤檢討所致,自具有法律上之原因。至被告所獲得 變更土地之用途而衍生之使用上利益,與高智明、劉敦榮、 劉維成、劉麗珍、劉順發、柯許素梅、高李朝珠為履行公法 上義務而為之捐地行為本身,並無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主 張被告因附表二所示所有權人之捐地而受有「使用分區變更 為住宅區,並得申請建築」之不當得利,並應負不當得利之 返還義務,按百分之十九點二九之回饋比例,各將其所有系 爭土地應有部分之百分之八點二二五移轉登記予原告,於法 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前揭原因事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應各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百分之四點八二 二五移轉登記予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 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萍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黃湘茹
附表一:建築基地清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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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段 │小段│ 地號 │面積(平方公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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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 行義段 │ 四 │ 458-6 │ 190.1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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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 行義段 │ 四 │ 466 │ 8.3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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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 行義段 │ 四 │ 467 │ 559.24 │
├──┼────┼──┼────┼────────┤
│ 4 │ 行義段 │ 四 │ 468 │ 366.49 │
├──┼────┼──┼────┼────────┤
│ 5 │ 行義段 │ 四 │ 471-1 │ 74.65 │
├──┼────┼──┼────┼────────┤
│ 6 │ 行義段 │ 四 │ 473 │ 377.28 │
├──┼────┼──┼────┼────────┤
│ 7 │ 行義段 │ 四 │ 474 │ 564.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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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 行義段 │ 四 │ 475 │ 298.9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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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 行義段 │ 四 │ 476 │ 464.54 │
├──┼────┼──┼────┼────────┤
│ 10 │ 行義段 │ 四 │ 477 │ 410.89 │
├──┼────┼──┼────┼────────┤
│ 11 │ 行義段 │ 四 │ 453 │ 190.7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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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 行義段 │ 四 │ 459 │ 570.5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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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 行義段 │ 四 │ 460 │ 102.9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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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 │ 行義段 │ 四 │ 464 │ 191.6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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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5 │ 行義段 │ 四 │ 465 │ 576.9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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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6 │ 崇仰段 │ 三 │ 208 │ 11.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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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7 │ 崇仰段 │ 三 │ 213 │ 69.8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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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8 │ 崇仰段 │ 三 │ 214 │ 450.8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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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 │ 崇仰段 │ 三 │ 217 │ 759.5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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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 │ 崇仰段 │ 三 │ 217-4 │ 0.8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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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1 │ 崇仰段 │ 三 │ 209 │ 361.8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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