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4年度,58號
SLDV,104,重訴,58,20160429,1

1/2頁 下一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一○四年度重訴字第五八號
原   告 聯全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智明
訴訟代理人 林聖彬律師
      劉昌崙律師
複 代理 人 謝佳芸律師
被   告 劉育瑋
      劉育菱
      劉育嘉
      劉育彰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金泉律師
      李瑞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
零五年四月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㈠按所謂「當事人適格」,係指具體訴訟可為當事人之資格, 得受本案之判決而言。此種資格,稱為訴訟實施權或訴訟行 為權。判斷當事人是否適格,應就該具體之訴訟,依當事人 與特定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定之。一般而言,訴訟標的之主 體通常為適格之當事人。雖非訴訟標的之主體,但就該訴訟 標的之權利或法律關係有管理或處分權者,亦為適格之當事 人。又在給付之訴,只須原告主張對被告有給付請求權者, 其為原告之當事人適格即無欠缺(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 字第一七八○號判決參照)。
㈡揆之訴外人劉敦榮於民國一百年三月二十日出具之委託授權 書(下稱系爭授權書)記載:「劉敦榮(下稱委託授權人) ‧‧‧茲因,『榮一案』已完成捐贈作業,委託授權人委請 聯全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被委託授權人)向『榮一案 』內各地主,要求履行其等應共有分攤之捐地比例,回補予 委託授權人,並由被委託授權人代為受領各地主應分攤之捐 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後,再轉為委託授權人所有。」等語( 見本院士林簡易庭一○三年度士簡調字第九九五號民事卷〈 下稱本院士林簡易庭卷〉第五十七頁),證人劉敦榮復於本 院一○○年度重訴字第三八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審理 時,於一百零一年三月二十日到庭證稱:系爭授權書為伊親



簽,且伊同意原告以自己名義向其他地主取得回饋土地所有 權後,再按比例分配予伊等語明確(見本院士林簡易庭卷第 五十八頁至第五十九頁)。足見原告確已受劉敦榮之委任, 由原告以自己之名義行使權利,請求「榮一案」範圍內如附 表一所示土地所有權人依回饋比例移轉土地應有部分予原告 ,再由原告統籌回補予劉敦榮
㈢次按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 消滅。但契約另有訂定,或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五百五十條定有明文。劉敦榮雖已於本件 起訴前之一百零三年五月十二日死亡,有劉敦榮之除戶戶籍 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二五二頁),然依前揭系爭授權 書之約定,劉敦榮所授權原告處理之事務顯具有較強之繼續 性,且由原告繼續處理該事務,復不違背委任人劉敦榮之本 意,是該委任關係尚不因劉敦榮死亡而告消滅。 ㈣揆諸首揭說明,原告雖非訴訟標的之主體,但就該訴訟標的 之權利或法律關係有管理或處分權,已如上述,其即為適格 之當事人,且在本件給付之訴,只須原告主張對被告有給付 請求權者,其為原告之當事人適格即無欠缺。至原告是否確 為權利人,被告是否確為義務人,乃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 要件是否具備,即訴訟實體上有無理由之問題,並非當事人 適格之欠缺。是被告抗辯本件原告當事人不適格云云,自非 可採。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如附表一編號二十四、二十五所示即坐落臺北市○○區○○ 段○○段○○○○○○○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於五 十七年二月二十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訴外人章月嬌所有 ,於八十六年一月四日遭假扣押。嗣章月嬌於九十年一月五 日死亡,系爭土地由其子即訴外人劉瑞松劉瑞賢分割繼承 ,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其二人分別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 五日、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 被告所有,被告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均為四分之一。 ㈡如附表一所示二十五筆地號土地於八十六年間,其土地使用 分區原為「公園預定地」,原告法定代理人高智明亦屬附表 一所示土地其中數筆土地之所有權人。高智明於同年一、二 月間曾與系爭土地當時之所有權人章月嬌商議,請其與如附 表一所示土地其他土地所有權人一併出具委託書,委託高智 明向臺北市都市發展局提出土地使用分區由「公園預定地」 變更為「住宅區」之申請。因章月嬌表示其將系爭土地之事 全權委託其子即訴外人劉瑞益處理,高智明遂與劉瑞益商討



此事,劉瑞益表示,因系爭土地已於同年一月四日遭法院假 扣押查封登記,擔心系爭土地將來遭拍賣而喪失所有權,故 暫時無法出具委託書,高智明於同年三月六日向臺北市都市 發展局提出申請書,申請將「未開闢之臺北市第六公園預定 地(北投行儀公園)都市計劃重新通盤檢討,並將石牌路二 段三一五巷三十六號等十四棟房屋之基地(即如附表一所示 土地)剔出該公園預定地外,恢復為住三使用分區」時,始 未於申請書檢附之「申請土地所有權人清冊」中,將系爭土 地及地主章月嬌列名於清冊內。但高智明向臺北市都市發展 局承辦人員要求:因該土地使用分區變更申請案之審核,其 時間必然冗長,恐達數年之久,屆時系爭土地遭查封一事, 應可獲解決,仍請將系爭土地一併納入土地使用分區變更之 範圍內。
㈢於八十九年間臺北市北投區都市計畫通盤檢討案各生活圈變 更內容綜理表記載:「位置:北投六號公園南側部分,原計 畫:公園用地,新計畫:住宅區(指定住宅區為住三使用) ,‧‧‧備註:本區應回饋變更範圍內百分之三十之土地 作鄰里性公共設施或換算等量樓地板面積、等量停車位、等 值代金。本區應由變更範圍內土地所有權人整合提出變更 同意書並提供回饋土地(樓地板面積、停車位、代金)後, 始得變更土地使用分區申請建築,否則仍維持為公共設施用 地。」臺北市政府於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之臺北市北投區都 市計畫通盤檢討(主要計畫)案中關於「榮總行義生活圈部 分」之編號「榮一」案記載:「位置:北投六號公園南側部 分,原計畫:公園用地,新計畫:住宅區‧‧‧」臺北市政 府於九十二年六月九日之臺北市北投區都市計畫通盤檢討( 細部計畫)案中關於「榮總行義生活圈部分」之編號「榮一 」案記載:「位置:北投六號公園南側部分,原計畫:住宅 區,新計畫:指定為第三種住宅區(特),‧‧‧相關規定 及說明:本區應回饋變更範圍內百分之三十之土地(或換 算等值樓地板、停車空間或等值代金)作為鄰里性公共設施 之用,並應由變更範圍內土地所有權人整合提出變更同意書 並提供回饋土地(樓地板面積、停車位、代金)後,始得變 更土地使用分區申請建築,否則仍維持為公共設施用地。 建蔽率、容積率悉依第三種住宅區規定。適用『臺北市山 坡地開發建築要點』範圍界線隨計畫調整。」故自八十九年 起,系爭土地均位在前述臺北市北投區都市計畫通盤檢討案 內,惟因本區範圍內之所有土地中,遭臺北市政府劃為回饋 地之地主未能於臺北市政府九十六年八月十五日公告前與臺 北市政府簽訂「協議書」,致臺北市政府於同日以府都規字



第○○○○○○○○○○○號公告實施之「變更臺北市北投 區都市計畫通盤檢討(主要計畫)案」,將「榮一」案列入 「暫予保留部分」。
㈣嗣臺北市政府九十六年十二月十四日公告實施之「榮一」案 都市計畫書所實施之都市計畫,變更原都市計畫編定上開土 地為公園用地之使用分區為住宅區,計畫內容在相關規定及 說明欄內第二點載明:「本區建築基地應將指定應回饋之道 路用地,全數移轉予臺北市所有後,始得申請建築。」等語 ,另在內政部都委會決議欄內第二點載明:「涉及回饋部分 ,應由土地所有權人與市府簽訂協議書納入計畫書中規定, 以利執行,否則維持原計畫。」等語。而系爭土地非屬「榮 一」案應回饋臺北市政府之道路用地土地,惟該等土地須待 「榮一」案指定應回饋之土地,全數移轉予臺北市政府後, 始得申請建築。臺北市政府九十七年三月四日府都規字第○ ○○○○○○○○○○號公告實施之臺北市都市計畫書「臺 北市北投區都市計畫通盤檢討(細部計畫)案」之榮一案記 載:「位置:北投六號公園南側部分(行義段四小段四五三 地號等土地),原計畫:住宅區、第三種住宅區,新計畫: 指定為第三種住宅區(特)、道路用地,‧‧‧相關規定及 說明:本區建築基地應將指定應回饋之道路用地之土地, 全數移轉予臺北市所有後,始得申請建築。應捐贈之土地 如下:㈠原公園用地範圍內所劃設之六公尺計畫道路範圍。 但行義段四小段四七八之一地號截角部分土地得於四七八地 號土地改建再行移轉予臺北市。㈡行義段四小段四五八之三 、四五八之五地號土地。」嗣經高智明負責整合臺北市政府 所指定「本區建築基地應回饋之道路用地」,並於九十九年 九月九日捐贈臺北市政府,土地面積共計一千四百三十二點 七平方公尺。
㈤系爭土地雖屬被指定應回饋之道路用地以外之本區其他土地 ,但系爭土地之所以從「公園預定地」變更為「建築基地」 ,係因「被指定應回饋之道路用地」之地主不僅與臺北市政 府簽訂「回饋協議書」,且亦已將「被指定為應回饋之道路 用地」之土地所有權捐贈並登記移轉所有權予臺北市政府, 使系爭土地因此連接(面臨)都市計畫道路,亦因此鄰接建 築線,享有可建築之利益,故系爭土地在土地使用分區由「 公園用地」變更為「鄰建築線、得建築」之「住宅區」後, 不論被告「主觀上」有無想要使用、收益該土地,亦不論被 告「主觀上」是否希望該土地之價值提高或被提高,系爭土 地其土地使用分區既然確從「公園預定地」變更為「住宅區 用地」,則該土地之價值「在客觀上」已提高,且被告亦因



此已享受「可因此購入夾於系爭土地間坐落臺北市○○區○ ○段○○段○○○○○地號國有畸零地(下稱系爭國有畸零 地)」之利益,若系爭土地不分攤土地回饋,卻可坐享上開 利益,且無庸負擔任何義務,實有違事理之平,臺北市政府 都市發展局一百零二年四月十六日北市都規字第一○二三二 一○八六○○號函亦同此意旨表示:「前開指定為『道路用 地』部分之負擔對象,依前開計畫案之規劃原意,係『公園 用地』變更為『住宅區』(可建築土地)之開發利得回饋, 並維持開發前之地區道路服務水準,以降低開發後造成之交 通衝擊,爰此,前開『道路用地』捐贈之土地成本,應由變 更範圍內土地所有權人共同負擔。」等語。
㈥經計算後,各地主各需負擔百分之十九點二九〔計算式:1, 432.7㎡(已捐贈之道路用地土地總面積)÷7,426.99㎡( 本區所有建築基地地號土地總面積)=0.1929=19.29%( 小數點第四位以下四捨五入)之回饋比例,亦即被告渠等所 有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之百分之十九點二九回補予回饋 捐贈道路用地予臺北市政府之土地所有權人即附表二所示高 智明、劉敦榮、訴外人劉維成劉麗珍劉順發、柯許素梅高李朝珠中,超過百分之十九點二九之人即劉敦榮。 ㈦劉敦榮曾簽立系爭授權書予原告,原告基於劉敦榮之上開授 權,就「要求本區內未被劃為指定應提供回饋給臺北市政府 之道路用地之地主」一事,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履行應共有分 攤之捐地比例,回補予劉敦榮。而原告曾於一百零三年七月 二日寄發內湖郵局第一○○○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回補,卻 遭被告以圓環郵局第二三一號存證信函拒絕,劉敦榮雖於本 件起訴前死亡,然依最高法院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一九 號判決意旨,及系爭授權書內容,劉敦榮與原告間之委任授 權法律關係,依其事務之性質,實不因劉敦榮之死亡而消滅 ,故原告自得在劉敦榮死亡後,繼續處理受劉敦榮委託授權 之事務,而以原告之身分,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對被告 提出本件訴訟等語。
㈧並聲明:被告應各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百分之四點八 二二五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土地上有未辦理保存登記之石造房屋一棟,此屋係被告 祖父自建,且系爭土地係在該建物興建完成後,始遭劃歸為 公園用地。嗣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為被告祖母章月嬌所有,並 因章月嬌之子劉瑞松對外舉債,而設定抵押予銀行,且一度 遭法院假扣押。原告主張章月嬌或被告之父劉瑞益同意「榮 一」案,絕非事實。倘如原告主張當時因系爭土地有保全處



分而無法合作,亦應有正式書面契約承諾才是。即令章月嬌 有任何契約約定,章月嬌於八十六年五月死亡時,被告之父 劉瑞益與其姐妹皆拋棄繼承,並無承繼任何權利義務或該法 律關係,更與被告全然無涉。又系爭土地由劉瑞松劉瑞賢 繼承後,因劉瑞松仍有外債尚待解決,為免祖地祖屋由外人 取得,故由劉瑞益出面、被告出資,向劉瑞松劉瑞賢買下 系爭土地,並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被告係居住於祖屋祖地 多時,嗣後才被通知祖屋小部分坐落於國有畸零地,被告僅 能依法向國有財產局承租,嗣為求土地與建物之完整性,被 告乃於一百年六月間向國有財產局承購土地。現該地地形、 地貌完整、方正,且祖父所興建之石造房屋已坐落多年,雖 原告曾數次與原告之父劉瑞益討論合建,但劉瑞益業已回絕 ,同時告知被告不能隨意變賣與處分祖地祖屋。劉瑞益於一 百零二年死亡後,原告又開始向被告進行遊說合建開發,然 被告為遵父親遺願業已明確婉拒,詎原告忽而改口稱系爭土 地變更為建地係其功勞,被告必須移轉部分土地予原告,被 告甚為不解,在當下始知系爭土地已變更建地,惟被告仍表 示並無意願合建、開發或變更為建地。未幾即接獲原告委請 律師寄發之存證信函,但被告為合法之土地所有權人,兩造 間並無任何協議亦未曾同意變更申請,系爭土地為公園地或 建地對被告而言並無何差異,被告亦從未同意申請變更該地 為建地,為此函復告並無法律上義務必須將部分土地移轉登 記予原告,原告乃提起本件訴訟。
㈡原告並非實際捐贈、回饋土地者,自無任何利益受損情事。 尤有甚者,劉敦榮所捐贈之土地為毫無使用利益與使用價值 之道路用地,原告為建商,當初或許以極微之金錢向劉敦榮 購得道路用地,捐出此無用之道路用地後,再對被告強索建 地,若認原告可訴求被告移轉有價值建地,豈非等同原告從 中受益?又系爭土地地目變更與原告無關。原告一再主張因 為其他地主捐地、回饋土地以致被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可由公 園地用變更為住宅區用地,並據此主張被告受有不當得利。 惟「榮一」案之土地使用變更係都市計畫通盤檢討使然,易 言之,若是該等土地上真有設置公園之必要,即便捐地或回 饋土地,亦絕無可能變更地目。又被告祖父自建祖屋時,系 爭土地尚未劃入公園用地,此觀之臺北市政府於九十二年六 月九日之臺北市北投區都市計畫通盤檢討(細部計畫)案變 更理由:「本基地現有住宅聚落為五十九年七月四日主要計 畫完成法定程序公布前所興建之房屋」等語自明。系爭土地 無端遭劃歸為公園用地,現不在公園範圍內而還地於民、變 更為建地,僅係回復原狀與原貌而已,洵無原告所稱被告之



不當得利可言。況土地價值未必有增加,即便增加亦係社會 繁榮所促成,亦與原告無關,也絕非被告「無法律上原因」 而得利。被告與原告間又無任何契約關係存在,被告亦從未 同意申請變更為建地,更無承諾回饋捐地,復無所謂被告因 此獲利可言。況且,對被告而言,現鄰地大量開發建案,反 致令被告之祖屋處於大樓其中,日照與景觀等權益反而受阻 ,此未蒙其利而反受其害,原告主張被告因此受有巨額開發 之利益、未來建築價值暴增等云云,就此被告並無此開發需 求,此地此屋乃為被告祖父所建,被告只想要維持祖屋現況 爾;反倒是原告身為建設公司,無法與各地主,乃至於被告 協商與合作開發,卻強渡關山,以訴訟索取被告之土地,此 絕無任何公平正義可言,亦殊非現代法治國之道等語,資為 抗辯。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二七六頁正面至第二七七頁 正面,並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刪減文句,或依爭點論述順序整 理內容):
㈠系爭土地於五十七年二月二十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章月 嬌所有。章月嬌過世後,劉瑞松劉瑞賢於九十年一月五日 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登記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各 二分之一。嗣劉瑞松劉瑞賢先後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五 日、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以買賣為原因,將渠等應有部 分移轉登記為被告共有,被告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各為四 分之一。又系爭土地曾於八十六年一月四日為假扣押之登記 ,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為塗銷假扣押之登記。 ㈡原告之法定代理人高智明於八十六年三月六日出具申請書, 向臺北市都市發展局申請將未開闢之臺北市第六公園預定地 (北投行儀公園)都市計畫重新通盤檢討,並將臺北市○○ 區○○路○段○○○巷○○○號等十四棟房屋之基地(即如 附表一所示臺北市○○區○○段○○段○○○○○○○○地 號土地)剔出該公園預定地外,回復為住三使用分區,但當 時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並未在原證七申請書附件之「申請土 地所有權人清冊」內。
㈢於八十九年間臺北市北投區都市計畫通盤檢討案各生活圈變 更內容綜理表記載:「位置:北投六號公園南側部分,原計 畫:公園用地,新計畫:住宅區(指定住宅區為住三使用) ,‧‧‧備註:本區應回饋變更範圍內百分之三十之土地 作鄰里性公共設施或換算等量樓地板面積、等量停車位、等 值代金。本區應由變更範圍內土地所有權人整合提出變更 同意書並提供回饋土地(樓地板面積、停車位、代金)後,



始得變更土地使用分區申請建築,否則仍維持為公共設施用 地。」等語。
㈣臺北市政府於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之臺北市北投區都市計畫 通盤檢討(主要計畫)案中關於「榮總行義生活圈部分」之 編號「榮一」案記載:「位置:北投六號公園南側部分,原 計畫:公園用地,新計畫:住宅區‧‧‧」等語。 ㈤臺北市政府於九十二年六月九日之臺北市北投區都市計畫通 盤檢討(細部計畫)案中關於「榮總行義生活圈部分」之編 號「榮一」案記載:「位置:北投六號公園南側部分,原計 畫:住宅區,新計畫:指定為第三種住宅區(特),‧‧‧ 相關規定及說明:本區應回饋變更範圍內百分之三十之土 地(或換算等值樓地板、停車空間或等值代金)作為鄰里性 公共設施之用,並應由變更範圍內土地所有權人整合提出變 更同意書並提供回饋土地(樓地板面積、停車位、代金)後 ,始得變更土地使用分區申請建築,否則仍維持為公共設施 用地。建蔽率、容積率悉依第三種住宅區規定。適用「 臺北市山坡地開發建築要點」範圍界線隨計畫調整。」等語 。
㈥系爭土地位於前述臺北市北投區都市○○○○○○○○○號 「榮一」案計畫(下稱榮一案)範圍內,該等土地原編定為 公園用地,經臺北市政府九十六年十二月十四日公告實施之 「榮一」案都市計畫書所實施之都市計畫,變更原都市計畫 編定上開土地為公園用地之使用分區為住宅區,計畫內容在 相關規定及說明欄內第二點載明:「本區建築基地應將指定 應回饋之道路用地,全數移轉予臺北市所有後,始得申請建 築。」等語。另在內政部都委會決議欄內第二點載明:「涉 及回饋部分,應由土地所有權人與市府簽訂協議書納入計畫 書中規定,以利執行,否則維持原計畫。」等語。而系爭土 地非屬「榮一」案應回饋臺北市政府之道路用地土地,惟該 等土地須待「榮一」案指定應回饋之土地,全數移轉予臺北 市政府後,始得申請建築。
㈦臺北市政府九十七年三月四日府都規字第○九七三○○一七 四○○號公告實施之臺北市都市計畫書「臺北市北投區都市 計畫通盤檢討(細部計畫)案」之「榮一」案記載:「位置 :北投六號公園南側部分(行義段四小段四五三地號等土地 ),原計畫:住宅區、第三種住宅區,新計畫:指定為第三 種住宅區(特)、道路用地,‧‧‧相關規定及說明:本 區建築基地應將指定應回饋之道路用地之土地,全數移轉予 臺北市所有後,始得申請建築。應捐贈之土地如下:㈠原 公園用地範圍內所劃設之六公尺計畫道路範圍。但行義段四



小段四七八之一地號截角部分土地得於四七八地號土地改建 再行移轉予臺北市。㈡行義段四小段四五八之三、四五八之 五地號土地。」等語。
㈧臺北市政府前開指定應回饋之道路用地之土地(詳如附表二 所示)業已捐贈與臺北市政府。
㈨上開事實,並有系爭土地異動索引、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 高智明出具之申請書及申請土地所有權人清冊、八十九年北 投區都市計畫通盤檢討案各生活圈變更內容綜理表、臺北市 政府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公告之臺北市都市計畫書臺北市北 投區都市計畫通盤檢討(主要計畫)案、同年六月九日公告 之臺北市都市計畫書臺北市北投區都市計畫通盤檢討(細部 計畫)案、九十六年十二月十四日公告實施之臺北市都市計 畫書變更臺北市北投區都市計畫通盤檢討(主要計畫)(不 含陽明山國家公園區、住宅區(保變住)關渡農業區等地區 )案內編號「榮一」案、九十七年三月四日公告實施之臺北 市都市計畫書臺北市北投區都市計畫通盤檢討(細部計畫) 案、臺北市政府九十九年九月二十日府工新字第○九九六八 四六五○○○號函、府工新字第○○○○○○○○○○○號 函、同年十月十五日府授工新字第○○○○○○○○○○○ 號函等件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士林簡易庭卷第二十二頁至 第二十九頁、第三十頁至第三十三頁、第三十四頁至第三十 六頁、第三十七頁至第三十八頁、第三十九頁至第四十頁、 第四十一頁至第四十二頁、第四十五頁至第四十六頁、第四 十七頁至第四十九頁、第一七一頁、第一七三頁、第一七二 頁),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之土地使用分區由「公園預定地」變更為 「住宅區用地」,該土地之價值在客觀上業已提高,被告並 已享受可因此購入夾於系爭土地間之系爭國有畸零地之利益 ,若系爭土地不分攤土地回饋,卻可坐享上開利益,且無庸 負擔任何義務,實有違事理之平,故如附表二所示指定之道 路用地捐贈之土地成本,應由附表一所示變更範圍內土地所 有權人共同負擔,基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被告亦應依百 分之十九點二九之回饋比例回補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並 以前揭情詞置辯。茲就本院於一百零五年三月二十三日言詞 辯論期日與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之爭點(見本院卷第二七七 頁正面):被告是否因附表二所示所有權人之捐地而受有「 使用分區變更為住宅區,並得申請建築」之不當得利?原告 請求被告應按百分之十九點二九之回饋比例,各將其所有系 爭土地應有部分之百分之四點八二二五移轉登記予原告,有 無理由?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一百七十九 條規定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必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 ,致他人受損害,且該受利益與受損害之間有因果關係存在 (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二二號判決參照)。 ㈡原告自承就其主張高智明於八十六年一、二月間曾與系爭土 地當時之所有權人章月嬌及其代理人劉瑞益商議,並獲同意 委託高智明臺北市都市發展局申請,將包含系爭土地在內 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之使用分區,由「公園預定地」變更為「 住宅區」之事實,目前無證據可以證明在卷(見本院卷第一 ○三頁反面)。是原告所主張此部分事實,自難憑採。 ㈢系爭土地於五十九年七月四日府工二字第二九二四九號公告 實施「為陽明山管理局轄區主要計劃乙案」劃定「公園用地 (公共設施用地)」,嗣經臺北市政府九十六年十二月十四 日府都規字第○○○○○○○○○○○號公告實施「變更臺 北市北投區都市計畫通盤檢討(主要計畫)(不含陽明山國 家公園區、住宅區(保變住)、關渡農業區等地區)案內編 號『榮一』案」(後稱「榮一主要計畫案」),變更「公園 用地」為「住宅區」,其變更理由:「符合公共設施檢討 原則。本基地現有住宅聚落為五十九年七月四日主要計畫 完成法定程序公布前所興建之房屋,剔除於公園範圍外對公 園整體並無影響。考量鄰近土地使用分區檢討變更。」而 辦理都市計畫變更係屬政府高權行政行為,都市計畫法除第 二十四條得由土地所有權人向主管機關申請外,第二十六條 、第二十七條所規範之通盤檢討或個案變更,均由主管機關 本於權責主動辦理,非以取得土地所有權人同意為變更之前 提。惟為確保變更案之可行,臺北市政府爰於計畫公開展覽 階段,於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府都二字第○九二○二九五三 四○○號公告公開展覽之「臺北市北投區都市計畫通盤檢討 (主要計畫)案」及同年六月九日府都二字第○九二○二九 五三五○○號公開展覽「臺北市北投區都市計畫通盤檢討( 細部計畫)案」,規範變更範圍內土地所有權人整合提出變 更同意書,以及後續依內政部都市計畫委員會九十六年一月 九日第六五○次委員會審查意見:「涉及回饋部分,應由土 地所有權人與市府簽訂協議書納入計畫書規定,以利執行, 否則維持原計畫。」嗣因「榮一」案所指定道路用地(公共 設施用地)之土地所有權人同意無償捐贈之協議書,於九十 六年九月十七日簽訂完成,因已符合前開內政部都市計畫委 員會決議,且將確實完成回饋義務,即主要計畫已確實可行 ,遂於同年十二月十四日公告實施在案,故細部計畫經臺北



市都市計畫委員會審議通過後,臺北市政府於九十七年三月 四日公告實施之「臺北市北投區都市計畫通盤檢討(細部計 畫)案」,業配合刪除「應由變更範圍內土地所有權人整合 提出變更同意書」等相關文字等情,有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 局一百零四年十月二十六日北市都規字第一○四○一四二八 六○○號函及檢附之相關資料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一五三 頁至第一六二頁)。
㈣由上開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函內容可知,系爭土地由「公 園用地」變更為「住宅區」,係因臺北市政府依都市計畫法 第二十六條實施都市計畫通盤檢討後認為:符合公共設施 檢討原則。本基地現有住宅聚落為五十九年七月四日主要 計畫完成法定程序公布前所興建之房屋,剔除於公園範圍外 對公園整體並無影響。考量鄰近土地使用分區檢討變更等 原因所致,並非依都市計畫法第二十四條規定,由土地權利 關係人自行擬定或變更細部計畫,並附具事業及財務計畫, 申請臺北市政府辦理之結果。而高智明劉敦榮劉維成劉麗珍劉順發、柯許素梅高李朝珠捐贈如附表二所示之 土地,係依上開「變更臺北市北投區都市計畫通盤檢討(主 要計畫)(不含陽明山國家公園區、住宅區(保變住)、關 渡農業區等地區)案暨「臺北市北投區都市計畫通盤檢討( 細部計畫)案」內之編號「榮一」案所負公法上之負擔,且 渠等業就臺北市政府指定應回饋如附表二所示之土地,與臺 北市政府協議並簽訂行政契約,自願將如附表二所示之土地 無償捐贈臺北市政府,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為臺北市所有 ,故高智明劉敦榮劉維成劉麗珍劉順發、柯許素梅高李朝珠之捐地行為,顯係為履行渠等公法上義務。是縱 令被告形式上因其所有之系爭土地位於「榮一」案內,而獲 有因而變更土地使用分區之利益,此亦係臺北市政府實施都 市計畫通盤檢討所致,自具有法律上之原因。至被告所獲得 變更土地之用途而衍生之使用上利益,與高智明劉敦榮劉維成劉麗珍劉順發、柯許素梅高李朝珠為履行公法 上義務而為之捐地行為本身,並無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主 張被告因附表二所示所有權人之捐地而受有「使用分區變更 為住宅區,並得申請建築」之不當得利,並應負不當得利之 返還義務,按百分之十九點二九之回饋比例,各將其所有系 爭土地應有部分之百分之八點二二五移轉登記予原告,於法 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前揭原因事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應各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百分之四點八二 二五移轉登記予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 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萍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黃湘茹
附表一:建築基地清單
┌──┬────┬──┬────┬────────┐
│編號│ 段 │小段│ 地號 │面積(平方公尺)│
├──┼────┼──┼────┼────────┤
│ 1 │ 行義段 │ 四 │ 458-6 │ 190.19 │
├──┼────┼──┼────┼────────┤
│ 2 │ 行義段 │ 四 │ 466 │ 8.32 │
├──┼────┼──┼────┼────────┤
│ 3 │ 行義段 │ 四 │ 467 │ 559.24 │
├──┼────┼──┼────┼────────┤
│ 4 │ 行義段 │ 四 │ 468 │ 366.49 │
├──┼────┼──┼────┼────────┤
│ 5 │ 行義段 │ 四 │ 471-1 │ 74.65 │
├──┼────┼──┼────┼────────┤
│ 6 │ 行義段 │ 四 │ 473 │ 377.28 │
├──┼────┼──┼────┼────────┤
│ 7 │ 行義段 │ 四 │ 474 │ 564.7 │
├──┼────┼──┼────┼────────┤
│ 8 │ 行義段 │ 四 │ 475 │ 298.96 │
├──┼────┼──┼────┼────────┤
│ 9 │ 行義段 │ 四 │ 476 │ 464.54 │
├──┼────┼──┼────┼────────┤
│ 10 │ 行義段 │ 四 │ 477 │ 410.89 │
├──┼────┼──┼────┼────────┤
│ 11 │ 行義段 │ 四 │ 453 │ 190.79 │
├──┼────┼──┼────┼────────┤




│ 12 │ 行義段 │ 四 │ 459 │ 570.51 │
├──┼────┼──┼────┼────────┤
│ 13 │ 行義段 │ 四 │ 460 │ 102.98 │
├──┼────┼──┼────┼────────┤
│ 14 │ 行義段 │ 四 │ 464 │ 191.68 │
├──┼────┼──┼────┼────────┤
│ 15 │ 行義段 │ 四 │ 465 │ 576.97 │
├──┼────┼──┼────┼────────┤
│ 16 │ 崇仰段 │ 三 │ 208 │ 11.7 │
├──┼────┼──┼────┼────────┤
│ 17 │ 崇仰段 │ 三 │ 213 │ 69.86 │
├──┼────┼──┼────┼────────┤
│ 18 │ 崇仰段 │ 三 │ 214 │ 450.88 │
├──┼────┼──┼────┼────────┤
│ 19 │ 崇仰段 │ 三 │ 217 │ 759.54 │
├──┼────┼──┼────┼────────┤
│ 20 │ 崇仰段 │ 三 │ 217-4 │ 0.86 │
├──┼────┼──┼────┼────────┤
│ 21 │ 崇仰段 │ 三 │ 209 │ 361.87 │
├──┼────┼──┼────┼────────┤

1/2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
聯全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