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451號
原 告 張三和
訴訟代理人 洪戩穀律師
被 告 林琮澐即林耀元
林芳瑜
林芳銘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金鳳
上 1 人
訴訟代理人 楊俊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3 月9 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丙○○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及其上坐落臺北市○○區○○段○○段○○○○○○號,即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段○○里○鄰○○○號三樓建物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陸萬玖仟肆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四年五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丙○○應自民國一○三年十二月一日起至返還遷讓第一項房地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壹佰伍拾捌元。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丙○○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捌拾陸萬捌仟元為被告丙○○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丙○○得以新臺幣捌佰陸拾萬參仟參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貳萬肆仟元為被告丙○○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丙○○得以新臺幣參拾陸萬玖仟肆佰捌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按月以新臺幣貳仟伍佰元為被告丙○○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丙○○得按月以新臺幣陸仟壹佰伍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起訴原請求:㈠、被告將系爭房屋(下同) 遷讓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150, 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 息;㈢、願供擔保准為假執行之宣告等語,嗣因系爭房地為 共有,經闡明後不變更訴訟標的,而更正其聲明為:㈠、被
告應將系爭房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㈡、被告應 連帶給付3,15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並追加:㈢、被告應自民國103 年12月 1 日起遷讓返還系爭房地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17,500元, 並願供擔保准為假執行之宣告,其基礎事實同一,分別合於 民事訴訟法第256條、第255條條第1項第2款,應予准許。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及 其上同段20175 建號,即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 ○段○○里0 鄰000 號3 樓建物(下稱系爭房地)原為伊父 親張名逢所有,張名逢於88年死亡時由伊單獨繼承,嗣於94 年間因法院達成和解而移轉登記為與戊○○、張勤所共有( 伊應有部分為張名逢原權利之14 /16)。詎被告丙○○、丁 ○○○○○○、甲○○、乙○○母子無合法使用權源,擅自 占用系爭房地全部,致伊妨礙其所有權之行使,且無法律上 之原因,而受有相當租金之利益,並致伊因此受有損害。系 爭房地位於臺北市中央北路,商家林立、工商業繁榮,交通 便利性佳,附近公共設施完善,無嫌惡設施,附近平均租金 約18,000元至20,000元被告自伊88年11月18日繼承後至103 年11月17日止,共15年期間,每月租金以20,000元計算,應 給付相當於租金損害3,150,000 元(計算式:20,000元×12 ×15×14/16 =3,150,000 元),並自103 年12月1 日起至 騰空遷讓返還全體共有人系爭房地止,應按月給付17,500元 (計算式:20,000元×14/16 =17,500元)。系爭房地雖於 被告丙○○於74年間與張名逢三子張三榮婚後所居住,惟丙 ○○已與張三榮於86年間協議離婚,已無再居住系爭房地之 理由,況張名逢曾於87年3 月25日偵查中曾前於市場中已明 確表示丙○○既已離婚,應搬離等語,應認已無同意予丙○ ○使用之意思。被告丙○○於第一次開庭即已為被告丁○○ ○○○○、甲○○、乙○○之訴訟代理人身分,而自認共同 占有系爭房地,且因就學、入伍、工作為短暫離家事由,與 拋棄占有尚屬有別,自仍負有給付租金之義務等語。爰基於 民法第821 條、第767 條、第184 條及第179 條之規定提起 本訴,並聲明求為: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地騰空遷讓返還予 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㈡、被告應連帶給付3,150,000 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 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103 年12月1 日起至遷讓返 還系爭房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伊17,500元。㈣、均願供 擔保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告則以:系爭房地原為張名逢所有,丙○○於74年間與張
名逢之子張三榮結婚,經張名逢同意居住使用系爭房地,婚 後分別於74年、79年、80生下丁○○○○○○、甲○○及乙 ○○,雖丙○○於86年間與張三榮離婚,張名逢仍一再表示 伊縱與張三榮離婚也要給渠等免費居住,以養其孫至成年, 而與被告丁○○○○○○、甲○○及乙○○間亦存有使用借 貸關係,是渠等居住均係經所有權人之同意,並於原告繼承 後,未曾為反對之意思表示,而有默示同意,否則原告何以 15年後始提出本件訴訟,是渠等並未有侵害原告所有權。退 步言之,系爭房地租金依法亦不應超過土地及建物申報總價 年息百分之10為限,原告以每月20,000元,並不合法,且罹 於5 年時效之部分亦已不得為請求。實際上,被告丁○○○ ○○○、乙○○、甲○○分別自90年間(就讀軍校,退役後 亦住於軍隊中)、97年9 月間(至桃園就讀大學住校,現仍 在嘉義就讀研究所)、99年9 月2 日(至臺中就讀大學住校 ,畢業後入伍,退伍後暫住同學家中)起即各未居住占用系 爭房地,僅偶爾返家探視母親,期間自無受有利益致原告生 損害之情形等語,聲明駁回原告之訴,暨如受不利益之判決 ,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房地原為張名逢所有,張名逢於88年11月18日死亡時, 由其子之一即原告單獨繼承,嗣於94年間因原告與張名逢其 他子女戊○○、張勤於法院達成和解,而登記為原告與戊○ ○、張勤共有,原告應有部分張名逢權利之14/16 等情,有 原告提出之張名逢除戶謄本、土地建物所有權狀為憑(見本 院補字卷第9 、10頁、本院卷第106 頁),並經本院依職權 調閱系爭房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94-98 頁), 應堪認定。
㈡、被告丙○○於74年間與張名逢之另一子女張三榮結婚,而居 住使用系爭房地,婚後分別於74年、79年、80生下被告丁○ ○○○○○、甲○○及乙○○,被告丙○○已於86年間與張 三榮離婚,並約定由被告丙○○單獨行使子女監護權,並改 從母姓,惟仍居住於系爭房地迄今,系爭房地並無增建,被 告甲○○及乙○○戶籍地址迄均設於系爭房地等情,有原告 提出之被告戶籍謄本為憑(見本院補字卷第11、12頁),並 為被告所自陳在卷,亦堪認定。
四、爭執事項:
㈠、原告得否以被告丙○○、丁○○○○○○、甲○○及乙○○ 無權占有系爭房地,而請求遷讓返還全體共有人(兼論被告 丁○○○○○○、甲○○及乙○○分別自90年、97年9 月、 99年9 月2 日後,是否已無占有系爭房地之事實)?
㈡、承上,倘為無權占有,原告得否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損害及不當得利?金額為何(兼論時 效消滅時點)?
五、原告得否以被告丙○○、丁○○○○○○、甲○○及乙○○ 無權占有系爭房地,而請求遷讓返還共有人(兼論被告丁○ ○○○○○、甲○○及乙○○分別自90年、97年9 月、99年 9 月2 日後,是否已無占有系爭房地之事實)部分: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而以無權占有為原因, 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 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 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 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 (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 正當權源,係指依法律規定或契約關係,物之所有權人有提 供或容忍占有使用之義務而言。是故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 事人,應就發生該法律關係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事實負舉證 責任。
㈡、經查,本件被告丙○○既稱係張名逢同意其於離婚後仍與子 女居住系爭房地,惟為原告所否認,被告丙○○自應就其取 得占有之正當權源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然其所舉證人原告 之胞姊己○○○雖證述剛開始張三榮結婚後回娘家有聽張名 逢說要讓他們住,因為家裡住不下,好像小孩也生了等語, 惟其復證述:那時張三榮剛娶,到父親家與父親聊天有聊到 ,後來就很少去了,差不多20年左右沒去過了,父親也過世 10幾年了,後來張三榮離婚我不知道,他們的子女伊都不認 識,也無往來等語,而按民法第1002條於87年修正前規定妻 以夫之住所為住所;同法第1060條復規定,未成年之子女, 則以其父母之住所為住所,是證人己○○○所證述張名逢將 其名下系爭房地提供其子張三榮婚後居住,應係本於與張三 榮間之合意,由張三榮居住,始符常情,其配偶丙○○、未 成年子女丁○○○○○○、甲○○及乙○○則係基於上開親 屬關係及法律規定,而與張三榮居住於上址,並非獨立生活 ,其占有事實,即為張三榮輔助占有人,並非張名逢與丙○ ○間另行成立使用借貸合意至明。衡情於張三榮與被告丙○ ○離婚後,張三榮即已搬離未居住於系爭房地,此為被告丙 ○○所不爭執,且未成年子女已約定由被告丙○○監護,解 釋上自應以被告丙○○之住所為住所,則被告丙○○之占有 ,依前所述,已與張三榮間無內部關係,而非張三榮之輔助 占有人,應為自主占有,然證人己○○○既已證述被告丙○
○與張三榮離婚並不知情,亦已疏於至父親處探望,更與被 告丙○○並無往來等語,是其前開證述並無從證明張名逢與 被告丙○○間於被告丙○○離婚後有就系爭房地為使用借貸 之合意,否則,張名逢及其配偶、其餘子女既未居住於系爭 房地,倘確有此意,為確保被告丙○○或其孫子之權益,大 可將系爭房地過戶予被告丙○○或其孫子即可避免紛爭,然 其捨此而不為,實難認有供被告丙○○使用之意思。況查, 被告丙○○於87年間曾與原告不睦,而遭原告指稱被告丙○ ○因欠債、簽賭,致張三榮債台高築等語,而於市場辱罵被 告丙○○,經被告丙○○提起公然侮辱之刑事告訴,原告遭 判處罰金確定等情,有原告提出之本院88年度易字第49號刑 事判決為證(見本院卷第120-122 頁),雖因卷證已無法調 得,惟被告對此並不否認,而原告因為與張名逢實際居住之 人,張名逢曾於該刑事案件偵查中到庭證述:「87年3 月22 日當日丙○○來市場買菜,看到我就瞪我,我才告訴他『你 已離婚,你要搬走、房子是我的…』」等語,雖該等證述因 與被告丙○○賭博與否及原告有無公然侮辱行為無關,而未 於該刑事案件作為有利之原告之認定,然由其親口之證詞可 知,張名逢於被告丙○○離婚後,確實有要求既已離婚自應 搬遷之意思,此亦與常情相符,惟因張名逢子女間多有爭執 ,業如前述,並旋於88年11月18日即死亡,其未及主張法律 上權利,亦與常情無悖,尚難逕予推認有於被告丙○○離婚 後有與其另行達成使用借貸之合意,被告抗辯張名逢作證時 係一時情緒激動等語,惟更徵其與被告丙○○關係不佳,而 被告丙○○於第一次開庭時經詢問是否知悉張三榮有無繼承 張名逢系爭房地,及張名逢何時死亡時,竟稱:「不知道我 先生是何時繼承的」、「我們沒有住在一起,而且現在這個 社會,誰家裡發生什麼事,離婚後就沒有往來,那時就已經 離婚了…86年離婚了就沒有往來」等語,顯然與張名逢關係 確實不佳,實難認有被告丙○○所稱與張名逢間有成立使用 借貸合意之可能,而證人己○○○之證詞並無從為有利被告 丙○○使用權源存在之證據,業如前述,是被告丙○○就與 張名逢間使用借貸關係存在,並無法舉證以實其說,即難採 信。
㈢、又被告丙○○復抗辯原告於繼承後,因未曾為反對之意思表 示,而有默示同意等語,惟為原告所否認,且原告亦稱父親 死亡後,中風母親張林葉(101 年間死亡)、極重度精神障 礙之二姊均由伊照顧,日夜需至市場批貨,以維家計等語, 且期間尚發生系爭房地之繼承爭執,業如前述,是原告無暇 顧及系爭房地,並與常情無悖,再以兩造間有前述爭執,被
告丙○○亦自陳述離婚後與原告家人素無往來等語,亦如前 所述,此亦有其本欲聲請傳訊之證人即系爭房地共有人之一 戊○○於收受通知後,不願到庭作證,並提出其寄予被告丙 ○○之存證信函,亦已積極表示反對,並稱離婚後被告及其 子女從未與伊打招呼,也未曾見過被告子女等語之書狀及存 證信函(見本院卷第163-168 頁),自難僅以原告或共有人 單純未表示,即認與繼承人或共有人間有默示合意存在,被 告就此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復與兩造間之關係顯然不合相 悖,自無可採。
㈣、被告丁○○○○○○、甲○○及乙○○雖亦另抗辯與張名逢 間亦存有使用借貸關係等語,惟查,依被告丁○○○○○○ 、甲○○及乙○○之年籍資料顯示,渠等於張名逢死亡時分 別為14歲、9 歲、8 歲之人,均為限制行為能力人,倘與張 名逢間欲成立使用借貸關係,其意思表示需得法定代理人即 被告丙○○之同意,然被告丙○○就與張名逢間有成立合意 ,已無法舉證以實其說,業如前述,就其有代被告丁○○○ ○○○、甲○○及乙○○同意與張名逢成立使用借貸關係, 更未有任何舉證,則依前揭舉證責任之分配,自難採信。㈤、按所謂輔助占有人,重在其對物之管領,係受他人之指示, 至是否受他人之指示,仍應自其內部關係觀之,所謂內部關 係,即民法第942 條所指受僱人、學徒或其他類似關係(最 高法院65年台抗字第163 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民法第767 條所謂占有,係指同法第940 條之直接占有及第941 條之間 接占有而言,並不包括第942 條之輔助占有之情形在內(最 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1985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查被 上訴人甲係被上訴人乙之妻,基於共同生活關係,隨同被上 訴人乙居住於系爭房屋內,應屬占有輔助人,依民法第942 條規定,僅被上訴人乙為占有人。上訴人一併請求被上訴人 甲遷讓交還系爭房屋,顯非正當」(亦有最高法院82年度台 上字第305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輔助占有人對於標的物雖 係物理上之事實支配者,然社會觀念上不認其為獨立之事實 支配,此項事實支配專屬於該為指示之他人,故輔助占有人 僅係占有人之占有機關,而非占有人,且亦不問其成年與否 。而查,被告丁○○○○○○、甲○○及乙○○即自出生即 與父母同住於系爭房地,於父母離婚後,復與監護人即丙○ ○同住於系爭房地,且依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均為共同生 活戶,而非獨立戶長,縱依被告所述被告丁○○○○○○、 甲○○及乙○○分別自90年、97年9 月、99年9 月2 日後, 因就學、當兵等不得不於成年前暫離家之事實,或僅因工作 為軍職所需而住於軍中等情形,而甫成年不久,均難認已有
達獨立生活,而不欲與被告丙○○共同生活之程度,並均未 結婚,有被告提出退伍令、學校住宿證明等為憑(見本院卷 第182-189 頁),更徵僅為被告丙○○之占有輔助人而占有 系爭房地,並非自主占有,揆諸前揭說明,是原告僅得對被 告丙○○請求遷讓返還,而尚不得對被告丁○○○○○○、 甲○○及乙○○主張為無權占有而請求返還。至於原告主張 被告丙○○於第一次開庭時受被告丁○○○○○○、甲○○ 及乙○○委託為訴訟代理人,已自認占有等語,僅自認占有 之事實,然占有輔助亦有占有之事實,僅在法律上之認定有 所不同,且法律關係與事實之自認有別,是原告主張以前揭 自認事實,得對請求被告丁○○○○○○、甲○○及乙○○ 遷讓返還,即屬無據。則被告丁○○○○○○、甲○○及乙 ○○既不否認仍會返家探視母親,而已拋棄占有等語,因渠 等既屬占有輔助人,並非本件請求遷讓返還之對象,是亦無 再探究其是否已於前開時地確有拋棄占有之意思表示之必要 ,附此敘明。
六、原告得否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損害及不當得利?金額為何(兼論時效消滅時點)部分:㈠、又按無權占有他人不動產,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 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 又無權占有他人之不動產,致他人無法使用系爭土地,亦可 認受有上開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得依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賠償損害,仍應以該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為度。 本件原告雖主張被告丙○○自74年起即占有系爭房地,並均 為無權占有,並請求自88年11月18日繼承時起算不當得利等 語,惟除上開張名逢於被告丙○○離婚後有明確表示不同意 其居住於系爭房地外,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繼承人或共有人 於此前曾向被告丙○○請求返還,或經被告丙○○拒絕或承 認,是被告已抗辯起訴回溯超過5 年部分之請求,已罹於時 效等語,即原告起訴日即103 年11月14日,有本院收文戳章 在卷可憑(見補費卷第6 頁),於此時點之前,原告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請求權,確已罹於前述5 年之時效期間而不 存,參諸前揭說明,被告丙○○此部分時效抗辯自屬有據。 準此,原告得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自98年11月14 日起算,應予敘明。
㈡、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 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依 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土地價額係指法定地價,建築物 價額則係指依管該縣市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又法定地價, 依土地法第148 條規定,係指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
之地價。另就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 ,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 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以為決定(最高法院68年台上 字第3071號判例參照)。再房屋性質不能脫離土地之占有而 存在,故房屋租金,自當包括建築物及其基地之總價額為基 基準(土地法第97條參照)。經查,系爭房地屋齡40年,屬 舊式公寓,並無電梯,位於臺北市北投區、土地開發利用及 附近交通尚稱便捷,有系爭房地估價報告書及建物登記謄本 可按(見外放估價報告,本院卷第98頁),並有被告提出之 平面圖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21 頁),是本院審酌系爭房 地坐落位置、繁榮程度、經濟用途、交通便利性及生活機能 完善與否等因素,認本件應以房屋課稅現值及土地申報土地 總價年息10% 計算始為允當。又系爭房屋104 年課稅現值為 107,300 元,原告就系爭房屋部分應有部分為14/16 ,而系 爭土地102 年申報地價為38,800元,其面積為95平方公尺, 原告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為14/80 ,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 按(見本院卷第96、97頁),是每月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 金額應為為6,158 元(計算式:《38,800元×95×14/80 + 107,300 元×14/16 》÷12×10% =6,158 元,元以下四捨 五入),是其於起訴前回溯5 年得請求之不當得利為369,48 0 元(計算式:6,158 元×12×5 =369,480 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 年5 月30日(見本院卷第56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另其請求自103 年12月1 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地止按月之不 當得利6,158 元,亦屬有據。至其餘超過部分,原告之主張 即為無理由。原告雖主張依實價登錄網路搜尋結果請求按月 以20,000元計算損害等語,惟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所定之限 制,屬強制規定,縱當事人約定之租金超過此限制,超過部 分無請求權(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92 號判例參照),是 原告此部分請求,仍屬無據。
㈢、至被告丁○○○○○○、甲○○及乙○○僅係原告之占有輔 助人,非占有人,是依占有之規定所得享有之利益、所受之 保護或所應負擔之不利益,原則上惟該指示之他人即占有人 被告丙○○享有與負擔,上開占有輔助人不負占有所應負擔 之不利益,亦不負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而原告雖併 依不當得利與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給付,且依據 上開不當得利請求權所為請求部分,有一部為不能准許,惟 因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所得請求之範圍,亦屬其所受相當於租 金收入之損害賠償,並未說明尚有其他侵權行為事實,即與 上述應准許之範圍並無不同,亦無得另請求被告丁○○○○
○○、甲○○及乙○○連帶負擔之依據,是其另依侵權行為 請求超過部分,亦屬無從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據民法第821 條、第767 條及不當得 利、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所為請求被告丙○○應將系爭房 地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及被告丙○○應 給付原告369,480 元,及104 年5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暨自103 年12月1 日起至返 還遷讓系爭房地止,按月給付原告6,158 元之範圍內,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部分,則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又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於本件之判斷無影響, 於茲不贅。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 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 附麗,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筱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彭品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