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4年度,12號
SLDV,104,重訴,12,2016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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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12號
原   告 陳許春美
訴訟代理人 林復宏律師
複 代理人 張樵  
被   告 朱茂文 
兼上一 人
法定代理人 王 晶 
被   告 詹錫富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邱柏清 
被   告 薛錫樑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王盈博 
被   告 賴英駿 
被   告 陳愛嬌 
被   告 杜武一 
被   告 龔世賢 
被   告 陳倫評 
被   告 王麗雪 
被   告 林宋昭子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林水波 
上十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莊乾城律師
複 代理人 翁郁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4 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告,應將如該附表所示占有土地之地上物拆除。
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告,應將如該附表所示占有土地之地上物拆除,將所占用之土地返還予該附表所示之人。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如附表三所示。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貳佰零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陸佰壹拾叁萬壹仟零玖拾肆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7 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以朱茂文王晶詹錫富薛錫樑賴英駿陳愛嬌杜武一龔世賢陳倫評王麗雪、林宋 昭子、趙文慧邱柏清為被告,主張其等分別為門牌號碼臺 北市○○區○○路○段0 巷0 號至12號房屋之所有權人,其 等所有房屋之庭院等地上物無權占有原告單獨所有之臺北市 ○○區○○段○○段000 ○000 地號土地、或與其他共有人 共有之同小段304 、308 、311 、312 、319 、323 、325 、341 地號土地,而請求其等拆除地上物後返還土地予原告 或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嗣於本院審理中,撤回趙文慧、邱柏 清(即上開門牌號碼9 巷11號、12號房屋之所有權人)二人 為被告,而僅對上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0 巷 0 號至10號房屋(以下分稱為系爭2 號至10號房屋,合稱系 爭房屋群,包含於上開門牌號碼1 號至16號之翠山莊房屋群 內)之所有權人為請求,並因本院履勘現場及囑託地政事務 所測量而確認各該請求拆除之地上物(以下合稱系爭地上物 ,即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地上物,即如附圖所示A 、B1及B2 、C 、D 、E 、F 、G 、H1及H2、I 、J1及J2及J3、K 部分 所示之地上物)所占有之地號後,而變更為如後述之聲明; 經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乃基於主張原告所有之土地遭無權 占有之同一基礎事實,且無礙於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 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朱茂文王晶詹錫富薛錫樑賴英駿陳愛嬌、杜 武一、龔世賢陳倫評王麗雪林宋昭子等十一人即系爭 2 至10號九戶房屋屋主,共無權占有臺北市士林區翠山段一 小段253 、304 、308 、312 、325 、327 、341 地號土地 (以下分稱為系爭253 、304 、308 、312 、325 、327 、 341 地號土地,合稱為系爭土地),原告就單獨所有之系爭 253 、327 地號依民法第767 條,就共有之系爭304 、308 、312 、325 、341 地號依民法第767 、821 條規定,訴請 拆屋還地。
二、系爭253 地號,被告於訴訟中已承認無權占有,對於返還沒 有意見。
三、系爭304 、308 、312 、341 四地號並非法定空地,被告更 無使用權,應拆屋還地:
㈠、被告辯稱四地號是法定空地,被告有從權利使用權云云,並



非事實。依都發局、建管處函,可知該四地號非法定空地, 被告理應拆屋還地。縱是法定空地,被告仍無使用權(如後 述)。
㈡、被告辯稱四地號原土地所有人(同時為系爭房屋群起造人) 同意提供建築由房屋所有人使用,後手被告得以庭院圍牆占 有云云並非事實,被告並無使用權:
1、系爭房屋群於62年以(重測前)臺北市士林區雙溪段內雙溪 小段701 、701-1 、702 、702-2 、702-3 地號等五筆基地 申請建照起造,至64年完工核發使照時,已多次轉手並分割 成大量地號,被告並未主張及證明:當時大量地號地主各為 何人?被告逕稱地主同時為房屋起造人云云,並不可信。2、系爭房屋群於64年使照記載之起造人為簡碧琴、顏丙戍、簡 柳松、簡陳月嬌楊鵬弘簡阿海簡碧雲陳汪金蓮、楊 蕙如等九人,被告並未主張及證明:九人各是五筆基地分割 成大量地號後,那些地號的地主?被告逕稱地主同時為房屋 起造人云云,並不可信。
3、被告並未主張及證明:那些地號土地所有人,同意那些房屋 所有人,以那種方式使用土地?
四、系爭312 地號並無分管契約,被告應拆屋還地:㈠、依系爭房屋群於64年完成時之使用執照所附照片,當時無圍 牆、更無庭院,全與現狀不同,圍牆庭院乃不明第三人陸續 在事後不明時點所蓋。
㈡、被告迄未證明系爭房屋各從那一時點開始圍牆圍起庭院,且 那些系爭312 地號共有人,各在哪一時點同意這樣分管,無 所謂分管契約。
五、系爭325 、327 兩地號雖是法定空地,無礙原告行使所有權 ,且法定空地應留空,被告更無使用權,不得以庭院圍牆占 有而應拆屋還地:
被告辯稱兩地號之原土地所有人同時為系爭房屋群起造人, 同意提供房屋所有人建築使用,故被告有權以庭院圍牆占有 云云,如前述並非事實。且本案是系爭房屋群一併起造(同 一建照),法定空地是依十六戶房屋整體規劃,縱有法定空 地使用權,仍應十六戶房屋共同使用,始合於建築法第11條 所定法定空地之目的,被告各自單獨以庭院圍牆占有,顯然 違法。
六、系爭304 、308 、312 、325 、327 、341 六地號,並無民 法第425 條之1 情形,被告應拆屋還地:
被告辯稱依民法第425 條之1 規定,有權占有六地號云云, 並非事實,該條規定以土地與其上房屋同屬一人為要件,該 六地號原告繼受自前手簡碧雲,但現占有六地號的系爭2 至



10號房屋,起造人皆非簡碧雲簡碧雲只是地主而非屋主, 無該條規定適用,實則簡碧雲僅為非屬本案範圍的12、13號 房屋起造人,被告無權占有六地號,應拆屋還地。七、被告辯稱原告早知系爭312 地號圍牆庭院存在,應受64年分 管契約拘束云云,並非事實:
系爭312 地號無分管契約同前所述,且原告先前不知系爭31 2 地號狀況,有關系爭312 地號之鈞院95年度執字第2226號 、97年度執字第45355 號執行案件(後合併),原告雖為債 權人,實由林玉芬律師袁秀慧律師辦理,原告直到收受本 案103 年11月12日複丈成果圖,始知庭院位置(無權占有那 地號的那部分)。
八、聲明:
㈠、被告朱茂文王晶應共同將臺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如附圖所示A 部分建物(占地面積77.86 平方公尺)全 部拆除,並將304 地號如附圖所示A 部分土地77.86 平方公 尺,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㈡、被告詹錫富應將:
1、臺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如附圖所示B1部分建物 (占地面積9.63平方公尺)全部拆除,並將308 地號如附圖 所示B1部分土地9.63平方公尺,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2、臺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如附圖所示B2部分建物 (占地面積41.68 平方公尺)全部拆除,並將312 地號如附 圖所示B2部分土地41.68 平方公尺,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 人。
㈢、被告薛錫樑應將臺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如附圖 所示C 部分建物(占地面積136.28平方公尺)全部拆除,並 將312 地號如附圖所示C 部分土地136.28平方公尺,返還原 告及其他共有人。
㈣、被告賴英駿陳愛嬌應共同將臺北市○○區○○段○○段00 0 地號如附圖所示D 部分建物(占地面積69.32 平方公尺) 全部拆除,並將312 地號如附圖所示D 部分土地69.32 平方 公尺,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㈤、被告杜武一應將臺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如附圖 所示E 部分建物(占地面積80.55 平方公尺)全部拆除,並 將312 地號如附圖所示E 部分土地80.55 平方公尺,返還原 告及其他共有人。
㈥、被告龔世賢應將:
1、臺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如附圖所示F 部分建物 (占地面積119.61平方公尺)全部拆除,並將312 地號如附 圖所示F 部分土地119.61平方公尺,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



人。
2、臺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如附圖所示G 部分建物 (占地面積42.29 平方公尺)全部拆除,並將253 地號如附 圖所示G 部分土地42.29 平方公尺返還原告。㈦、被告陳倫評應將:
1、臺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如附圖所示H1部分建物 (占地面積15.33 平方公尺)、H2部分建物(占地面積4.65 平方公尺)全部拆除,並將312 地號如附圖所示H1部分土地 15.33 平方公尺、H2部分土地4.65平方公尺返還原告及其他 共有人。
2、臺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如附圖所示I 部分建物 (占地面積10平方公尺)全部拆除,並將253 地號如附圖所 示I 部分土地10平方公尺返還原告。
㈧、被告王麗雪應將:
1、臺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如附圖所示J1部分建物 (占地面積28.53 平方公尺)全部拆除,並將312 地號如附 圖所示J1部分土地28.53 平方公尺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2、臺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如附圖所示J2部分建物 (占地面積36.6平方公尺)全部拆除,並將341 地號如附圖 所示J2部分土地36.6平方公尺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3、臺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如附圖所示J3部分建物 (占地面積25平方公尺)全部拆除,並將325 地號如附圖所 示J3部分土地25平方公尺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㈨、被告林宋昭子應將臺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如附 圖所示K 部分建物(占地面積23平方公尺)全部拆除,並將 327 地號如附圖所示K 部分土地23平方公尺返還予原告。㈩、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辯以:
一、翠山莊社區為訴外人簡陳月嬌簡碧雲等九人為起造人,於 62年間向陽明山管理局申請建築執照,於64年申請使用執照 ,建築基地則為(重測前)臺北市士林區雙溪段內雙溪小段 701 、701-1 、702 、702-2 、702-3 地號五筆土地。而原 告所持以起訴之台北市士林區翠山段一小段304 、308 、31 2 、341 、325 、327 地號則是自前開建築基地分割而來, 是該六筆地號土地均是翠山莊社區之基地。翠山莊社區建築 完成後,即分別出賣或輾轉出賣於被告等,而部分基地則由 起造人仍保有所有權,以之作為道路用地或作為庭院。二、原起造人之簡碧雲所持有之上開六筆土地持分,因拍賣而由 原告取得。依民法第425 條之1 規定,本件兩造間就原告所 指該六筆土地應成立租賃關係,從而原告請求返還土地,即



屬無理由。
三、系爭312 地號土地,被告詹錫富薛錫樑賴英駿陳愛嬌杜武一龔世賢陳倫評(即系爭3 、4 、5 、6 、7 、 8 號房屋所有權人)均為共有人,並早已分管而各自圍起作 為庭院,即有分管之協議;原告在拍賣時亦知有庭院圍牆, 即原告於查封時亦已知悉圍牆及庭院之存在,且被告所呈之 67年1 月11日、83年7 月6 日、90年9 月20日、100 年9 月 29日之空照圖均有圍牆及庭院,故原告承購時即知有圍牆、 庭院之分管契約存在,自應受分管之約束,不得請求返還。四、系爭房屋之庭院內土地為建物之法定空地,亦即圍牆庭院內 之空地為法定空地即屬建物之基地,其原土地所有人既然同 意提供建築,應有同意他人使用至房屋不能使用為止之關係 存在,更何況本件提供建築用之土地為共有人,各共有人均 為起造人,亦均同意其他起造人在共有土地上興建房屋,雖 各共有人分屋而為各屋之起造人,但就各共有土地供其他起 造人使用則無不同,故應有法定租賃關係存在。五、系爭304 、308 、312 、325 、327 、341 地號土地為64年 使字第2138號使用執照之法定空地,其使用權歸屬被告,故 被告並非無權占有:
㈠、上開土地依建照配置圖所示應為法定空地,且原土地所有權 人同意提供建築而由房屋所有權人使用,房屋所有權人雖未 取得土地登記為所有權人,但土地使用權屬房屋之從權利, 仍歸房屋所有權人使用,是被告並非無權占有土地。㈡、系爭304 、308 地號雖為保留地,惟既作為庭院使用,當亦 屬助房屋之效用;系爭312 、341 地號土地為建築執照核准 之要件之一,為已建築使用之土地,即為從權利;原始起造 人將屬其所有之系爭304 、308 、312 、325 、327 、341 地號土地作為庭院或道路用地,以增加其主建物之經濟效益 提高價格,並以之出賣他人,亦應認該六筆土地之使用權為 常助主建物之效用,屬於從權利,而應一併移轉於主建物所 有人,尤其該六筆土地根本無法建築,更應作此認定。六、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參、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臺北市○○區○○路○段0 巷0 號至16號房屋為翠山莊房屋 群,於62年間向陽明山管理局申請建築執照(62工營字第32 7 號),起造人原為胡吉男、黎阿水、黎世良、黎德送等四 人,後變更為簡碧琴、楊蕙如陳汪金蓮、顏丙戍、簡柳松 、簡陳月嬌楊鵬弘簡阿海簡碧雲等九人,建築地址為



(重測前)雙溪段內雙溪小段701 、701-1 、702 、702 -2 、702-3 地號等五筆土地,於64年11月7 日建築完成而取得 使用執照(64使字第2138號)。
二、上開翠山莊建築地址土地之分割及重測情形:㈠、(重測前)雙溪段內雙溪小段701 地號土地於60年5 月18日 分割出同小段701-1 地號、於64年12月19日分割出同小段70 1-2 至701-9 地號(其中雙溪段內雙溪小段701-9 地號,於 75年重測後即為系爭翠山段一小段327 地號);㈡、(重測前)雙溪段內雙溪小段701-1 地號土地於64年12月19 日分割出同小段701-10地號(於75年重測後即為系爭翠山段 一小段341 地號);
㈢、(重測前)雙溪段內雙溪小段702 地號土地於60年5 月18日 分割出同小段702-2 地號(於75年重測後即為系爭翠山段一 小段325 地號)、702-3 地號(於75年重測後即為系爭翠山 段一小段308 地號);
㈣、(重測前)雙溪段內雙溪小段702-2 地號土地於64年12月20 日分割出同小段702-11至702-21地號(其中雙溪段內雙溪小 段702-20地號,於75年重測後即為系爭翠山段一小段312 地 號);
㈤、(重測前)雙溪段內雙溪小段702-3 地號土地於64年12月20 日分割出同小段702-22至702-27地號(其中雙溪段內雙溪小 段702-25地號,於75年重測後即為系爭翠山段一小段304 地 號)。
三、上開翠山莊建築地址土地之所有權歸屬情形:㈠、(重測前)雙溪段內雙溪小段701 、701-1 、702 、702-2 、702-3 地號土地,於36年7 月1 日登記為宋經位、宋登源 、宋登桂三人所有;嗣分別於60年5 月18日登記為黎世良、 於60年8 月28日登記為黎德送、於60年8 月27日登記為黎阿 水、於60年8 月28日登記為胡吉男所有;嗣均於62年6 月16 日登記為吳美珍、吳林衡敬二人所有。嗣後:
1、(重測前)雙溪段內雙溪小段701 地號土地,於62年11月7 日登記為簡碧雲所有。該地號土地於64年12月19日分割出同 小段701-9 地號(即重測後之系爭翠山段一小段327 地號) 時亦登記為簡碧雲所有;嗣於100 年2 月17日以拍賣為原因 登記為原告陳許春美所有;
2、(重測前)雙溪段內雙溪小段701-1 地號土地,於62年11月 7 日登記為簡碧雲所有。該地號於64年12月19日分割出同小 段701-10地號(即重測後之系爭翠山段一小段341 地號)時 亦登記為簡碧雲所有;嗣於65年4 月29日登記為簡碧雲與君 亞娟二人所有;嗣簡碧雲之應有部分於100 年2 月17日以拍



賣為原因登記為原告陳許春美所有;
3、(重測前)雙溪段內雙溪小段702 地號土地,於62年11月7 日登記為簡碧雲所有。該地號所分割出之同小段702-2 地號 (即重測後之系爭翠山段一小段325 地號)、702-3 地號( 即重測後之系爭翠山段一小段308 地號)於62年11月20日登 記為簡碧雲楊蕙如陳汪金蓮(於103 年8 月7 日因繼承 而登記為陳柏元)三人所有;嗣簡碧雲之應有部分於100 年 2 月17日以拍賣為原因登記為原告陳許春美所有;4、(重測前)雙溪段內雙溪小段702-2 地號土地,於62年11月 20日登記為簡碧雲楊蕙如陳汪金蓮三人所有。該地號於 64年12月20日分割出同小段702-20地號(即重測後之系爭翠 山段一小段312 地號)時亦登記為簡碧雲楊蕙如、陳汪金 蓮(於103 年8 月7 日因繼承而登記為陳柏元)三人所有; 嗣分別於65年5 月10日轉讓予顏丙戍、於65年5 月21日轉讓 予君亞娟、於66年6 月27日轉讓予被告龔世賢(即系爭7 號 房屋所有權人)、於67年4 月7 日轉讓予被告陳倫評(即系 爭8 號房屋所有權人)、於67年4 月7 日轉讓予被告詹錫富 (即系爭3 號房屋所有權人)、於67年4 月7 日轉讓予卓秀 妹(即被告杜武一之前手林美卿之前手,即系爭6 號房屋所 有權人)、於67年4 月7 日轉讓予賴錫麟(即被告賴英駿陳愛嬌之前手,即系爭5 號房屋所有權人)、於67年4 月7 日轉讓予王春英(即被告薛錫樑之前手,即系爭4 號房屋所 有權人);嗣簡碧雲之應有部分於100 年2 月17日以拍賣為 原因登記為原告陳許春美所有;
5、(重測前)雙溪段內雙溪小段702-3 地號土地,於62年11月 20日登記為簡碧雲楊蕙如陳汪金蓮三人所有。該地號於 64年12月20日分割出同小段702-25地號(即重測後之系爭翠 山段一小段304 地號)時亦登記為簡碧雲楊蕙如、陳汪金 蓮(於103 年8 月7 日因繼承而登記為陳柏元)三人所有; 嗣簡碧雲之應有部分於100 年2 月17日以拍賣為原因登記為 原告陳許春美所有。
㈡、承上,目前各土地之所有權登記為:
1、系爭翠山段一小段327 地號(即重測前雙溪段內雙溪小段70 1-9 地號)土地,登記為原告陳許春美(即簡碧雲之後手) 一人所有;
2、系爭翠山段一小段341 地號(即重測前雙溪段內雙溪小段70 1-10地號)土地,登記為原告陳許春美(即簡碧雲之後手) 、君亞娟二人所有;
3、系爭翠山段一小段325 、308 、304 地號(即重測前雙溪段 內雙溪小段702-2 、702-3 、702-25地號)土地,均登記為



原告陳許春美(即簡碧雲之後手)、楊蕙如陳柏元(即陳 汪金蓮之繼承人)三人所有;
4、系爭翠山段一小段312 地號(即重測前雙溪段內雙溪小段70 2-20地號)土地,登記為原告陳許春美(即簡碧雲之後手) 、陳柏元(即陳汪金蓮之繼承人)、顏丙戍、君亞娟(即14 號房屋所有權人)、龔世賢(即系爭7 號房屋所有權人)、 陳倫評(即系爭8 號房屋所有權人)、詹錫富(即系爭3 號 房屋所有權人)、杜武一(即系爭6 號房屋所有權人)、賴 英駿及陳愛嬌(即系爭5 號房屋所有權人)、薛錫樑(即系 爭4 號房屋所有權人)十一人所有;
四、上開翠山莊建築地址土地上之房屋及系爭地上物之所有權歸 屬情形:
㈠、翠山莊房屋群有十六棟房屋(A1至A16 ),即門牌號碼臺北 市○○區○○路○段0 巷0 號至16號;
㈡、目前系爭房屋群之所有權人:系爭2 號房屋之所有權人為被 告朱茂文王晶、系爭3 號房屋之所有權人為被告詹錫富、 系爭4 號房屋之所有權人為被告薛錫樑、系爭5 號房屋之所 有權人為被告賴英駿陳愛嬌、系爭6 號房屋之所有權人為 被告杜武一、系爭7 號房屋之所有權人為被告龔世賢、系爭 8 號房屋之所有權人為被告陳倫評、系爭9 號房屋之所有權 人為被告王麗雪、系爭10號房屋之所有權人為被告林宋昭子
㈢、如附圖所示A 、B1及B2、C 、D 、E 、F 、H1及H2、J1及J2 及J3、K 部分(即如附表一所示之地上物),各為系爭2 號 至10號房屋之庭院而為各該房屋之所有權人所有,分別占有 系爭304 、308 、312 、325 、327 、341 地號土地如附圖 所示之面積。
五、另系爭翠山段一小段253 地號(即重測前雙溪段內雙溪小段 1008地號)土地,非屬上開翠山莊建築地址土地,於84年2 月17日登記為原告陳許春美所有。又如附圖所示G 、I 部分 (即如附表二所示之地上物),各為系爭7 號、8 號房屋之 庭院大石塊,分別占有系爭253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之面積 。
六、上情並有系爭土地之登記簿、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系爭房 屋之登記謄本;62工營字第327 號建築執照、64使字第2138 號使用執照申請書及建照配置圖;本院103 年6 月13日勘驗 筆錄;台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103 年11月12日函檢送之複丈 成果圖(即本判決之附圖)等件(見本院士調字卷第27至49 、144 至146 、154 至155 頁,重訴字卷㈠第37至42、163 至262 頁)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建築執照及使用執



照卷宗查閱在案。
肆、兩造之爭點:
一、如附圖所示G 、I 部分(即如附表二所示之地上物),是否 有權占有原告陳許春美所有之系爭253 地號土地?二、如附圖所示A 、B1及B2、C 、D 、E 、F 、H1及H2、J1及J2 及J3、K 部分(即如附表一所示之地上物),是否有權占有 原告陳許春美所有或共有之系爭304 、308 、312 、325 、 327 、341 地號土地?
三、原告請求被告等拆除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系爭地上物,並返 還所占用之土地予所有權人,有無理由?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 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 ,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 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 字第2182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系爭253 、304 、308 、 312 、325 、327 、341 地號七筆土地為原告單獨所有或與 其他共有人共有,又占有系爭土地之系爭地上物係被告等所 有之系爭房屋之庭院等地上物,堪認均為被告等所有,依前 揭說明,應由被告等就其等所有之系爭地上物有何占用系爭 土地之正當權源,負舉證之責。
二、關於如附圖所示G 、I 部分(即如附表二所示之地上物), 是否有權占有原告陳許春美所有之系爭253 地號土地:㈠、查原告陳許春美所有之系爭253 地號土地非屬翠山莊建築地 址土地,業如前述,且系爭7 號、8 號房屋所有權人即被告 龔世賢陳倫評就如附圖所示G 、I 部分之地上物有何占有 系爭253 地號土地之權源,於審理中自承:系爭253 地號是 被一塊大石頭所占據,如果原告要主張此部分返還土地,伊 等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重訴字卷㈠第137 頁背面),而未 就該等地上物之占有權源為任何舉證,自難認有正當權源。㈡、綜上,如附圖所示G 、I 部分(即如附表二所示之地上物) 無權占有原告陳許春美所有之系爭253 地號土地之事實,洵 堪認定。
三、關於如附圖所示A 、B1及B2、C 、D 、E 、F 、H1及H2、J1 及J2及J3、K 部分(即如附表一所示之地上物),是否有權 占有原告陳許春美所有或共有之系爭304 、308 、312 、32 5 、327 、341 地號土地:
㈠、被告等雖辯稱:翠山莊為訴外人簡陳月嬌簡碧雲等九人為 起造人,於62年間向陽明山管理局申請建築執照,並於64年 申請使用執照,建築基地為(重測前)雙溪段內雙溪小段70



1 、701-1 、702 、702-2 、702-3 地號五筆土地,而原告 起訴之系爭翠山段一小段304 、308 、312 、341 、325 、 327 地號均是自上開土地分割而來,是均為翠山莊之基地, 本件原起造人簡碧雲所持有之上開土地持分,因拍賣而由原 告取得,兩造間就上開土地應成立民法第425 條之1 規定之 法定租賃關係云云。惟查:
1、按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將 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 之人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 與土地受讓人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 其期限不受第449 條第1 項規定之限制,民法第425 條之1 定有明文。又民法第425 條之1 規定,必須土地及其土地上 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 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之情形,始有 其適用(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51 號裁判意旨參照)。2、查翠山莊之建築地址為(重測前)雙溪段內雙溪小段701 、 701-1 、702 、702-2 、702-3 地號等五筆土地,系爭翠山 段一小段304 、308 、312 、341 、325 、327 地號等六筆 土地均是由上開土地分割及重測後而來,又翠山莊房屋群( 1 號至16號房屋)於64年間建築完成時,上開建築地址之五 筆土地即(重測前)雙溪段內雙溪小段701 、701-1 、702 、702-2 、702-3 地號土地,乃原告之前手簡碧雲一人所有 ,或原告之前手簡碧雲陳汪金蓮楊蕙如三人所有等情, 固有系爭土地之登記簿、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見本院重訴 字卷㈠第163 至262 頁)附卷可稽;然翠山莊房屋群之十六 棟房屋,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0 巷0 號至16 號,依建築執照及使用執照卷內起造人名冊所載之建物起造 人為:簡柳松(《幢別》A1、A16 )、簡碧琴(A2、A14 ) 、楊蕙如(A3)、楊鵬弘(A4)、顏丙戍(A5、A15 )、簡 陳月嬌(A6、A7)、陳汪金蓮(A8、A11 )、簡阿海(A9、 A10 )、簡碧雲(A12 、A13 )等情(見本院重訴字卷㈠第 37頁、本院取調之64使字第2138號使用執照卷),亦即九位 起造人係分戶起造,本件原告取得系爭土地之前手簡碧雲並 非系爭2 號至10號房屋之原始起造人,而被告等復未提出證 據證明原告之前手簡碧雲曾為系爭2 號至10號房屋之所有權 人,顯難認有土地及其上房屋同屬一人所有之情形,與民法 第425 條之1 規定之要件未合,自無法定租賃關係之適用。3、準此,被告等辯稱如附圖所示A 、B1及B2、C 、D 、E 、F 、H1及H2、J1及J2及J3、K 部分就所占有之系爭土地有法定 租賃權而為有權占有云云,洵無可採。




㈡、被告等又辯稱:系爭312 地號土地,被告詹錫富薛錫樑賴英駿陳愛嬌杜武一龔世賢陳倫評(即系爭3 、4 、5 、6 、7 、8 號房屋所有權人)均為共有人,並早已分 管而各自圍起作為庭院,即有分管之協議,原告在拍賣時亦 知有庭院圍牆,即原告於查封時亦已知悉圍牆及庭院之存在 ,自應受分管之約束,不得請求返還云云,並提出被告龔世 賢與原始起造人簡陳月嬌之66年1 月7 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於第11、12條記載買賣標的包含庭院、房屋前之地目為「 道」之重測前雙溪段內雙溪小段702-20地號《即重測後之系 爭翠山段一小段312 地號》22坪等語)、原始起造人顏丙戍 之66年5 月31日切結書(記載顏丙戍同意移轉重測前雙溪段 內雙溪小段702-27地號《重測後之系爭翠山段一小段308 地 號之母地即重測前雙溪段內雙溪小段702-3 地號土地於64年 12月20日所分割出》道路用地22坪),及67年1 月11日、83 年7 月6 日、90年9 月20日、100 年9 月29日之空照圖(顯 示屋外有圍牆及庭院)等件為據(見本院重訴字卷㈠第142 至143 、275 、276 頁,卷㈡第72至75頁)。惟查:1、翠山莊之建築地址為(重測前)雙溪段內雙溪小段701 、70 1-1 、702 、702-2 、702-3 地號等五筆土地,翠山莊房屋 群於64年間建築完成時,上開建築地址土地乃原告之前手簡 碧雲一人所有,或原告之前手簡碧雲陳汪金蓮楊蕙如三 人所有等情,如前述有系爭土地之登記簿、登記謄本及異動 索引(見本院重訴字卷㈠第163 至262 頁)附卷可稽;而翠 山莊之九位原始起造人簡柳松(《幢別》A1、A16 )、簡碧 琴(A2、A14 )、楊蕙如(A3)、楊鵬弘(A4)、顏丙戍( A5、A15 )、簡陳月嬌(A6、A7)、陳汪金蓮(A8、A11 ) 、簡阿海(A9、A10 )、簡碧雲(A12 、A13 ),並非均為 上開建築地址土地之所有權人,各棟房屋之原始起造人即無 可能得就建築地址土地與土地共有人間成立分管契約,而各 自分管共有之土地;況依翠山莊於64年間建築完成申請使用 執照時所附之相片所示,當時並無圍牆、亦無庭院等情(見 本院重訴字卷㈠第146 至150 頁),尤難認當時有何就各棟 房屋外圍之土地為分管之情形;
2、至依被告等所提出之67年1 月11日、83年7 月6 日、90年9 月20日、100 年9 月29日之空照圖,固顯示系爭房屋外圍之 土地至遲於67年1 月11日已有圍牆及庭院等情(見本院重訴 字卷㈠第275 頁,卷㈡第72至75頁),然被告等並未陳明斯 時各該房屋之起造人或所有權人是否均為上開建築地址土地 之所有權人、各自分管何部分共有之土地,而得合法成立分 管契約,則縱有房屋起造人或所有權人自為增建或自命為房



屋外圍土地之權利人之情形,仍難認係基於土地共有人間之 分管契約而得為合法主張。
3、準此,被告等辯稱如附圖所示A 、B1及B2、C 、D 、E 、F 、H1及H2、J1及J2及J3、K 部分就就所占有之系爭土地有分 管契約而為有權占有云云,洵無可採。
㈢、被告等再辯稱:系爭304 、308 、312 、325 、327 、341 地號土地依建照配置圖所示應為法定空地,且原土地所有權 人同意提供建築而由房屋所有權人使用,房屋所有權人雖未 取得土地登記為所有權人,但土地使用權屬房屋之從權利, 仍歸房屋所有權人使用,是被告等並非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云 云。惟查:
1、按本法所稱「建築基地」,為「供建築物本身所占之地面」 及「其所應留設之法定空地」;應留設之法定空地,非依規 定不得分割、移轉,並不得重複使用,其分割要件及申請核 發程序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定之,建築法第 11條第1 、4 項定有明文。次按建築基地於建築使用時,應 保留一定比例面積之空地,旨在使建築物便於日照、通風、 採光及防人等,以增進使用人之舒適、安全與衛生,其與建 築物本身所占之地面關係密切,亦經內政部72年9 月27日台 內地字第177140號函釋在案。查關於系爭304 、308 、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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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