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更一字第6號
原 告 謝謝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
兼 上 一
法定代理人 謝諒獲
被 告 中國鋼鐵結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新進
被 告 聯鋼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陳柏
訴訟代理人 王惠誼
被 告 陳振榮
賴獻玉
上列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梁穗昌律師
被 告 高雄捷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郝建生
訴訟代理人 王炘銘
追加被告 陳明漢
郭靜玲
范陳柏
林中義
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志育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等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 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被告同意者;㈡請求之基礎事實 同一者;㈢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㈣因情事變更 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㈤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 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㈥訴訟進行中 ,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 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㈦不甚礙被告 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
本件原告起訴時係主張:其等與被告中國鋼鐵結構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中鋼構公司)、聯鋼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高雄捷 運股份有限公司、陳振榮、賴獻玉(與其餘被告合稱被告)間
自民國76年迄今,曾有共識或約定由其等代理被告於美國及臺 灣之高雄、臺南、臺中、板橋、臺北等地院及本院進行多件民 事執行、非訟事件、刑事訴訟案件及一些刑事偵查案件,每件 平均約定報酬為新臺幣(以下未註明幣別者皆同)10萬元或2 萬美金以上,惟被告未按時付款或有爭議,其等爰依兩造之共 識與付費規定等委任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報酬及自103 年8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8%計算之利息,併依法請求 被告與其等進行帳務核對及會算。另依兩造間委任契約之約定 ,請求預防被告以任何方式使用洩漏其等代理案件中所出具訴 訟狀或相關法律文件。再者,因理律事務所陳長文等人經常於 中鋼構公司高層前毀謗其等,又法界有文聯團之組織,偽造律 師懲戒委員會之文書將其等除名,渠等有把相關偽造除名之資 訊及文件送達告知中鋼構公司,故請求中鋼構公司不得再將陳 長文等毀謗其等之語加以公開或轉述指摘等語。嗣原告於105 年3 月14日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復追加主張:中鋼構公司法定代 理人或副總於103 年8 月4 日對其等所發請求報酬之電子郵件 ,不作任何表示或決定,僅表示同意對帳,致其等無法將正式 請款單送出,故意拖延令請求權時效期間經過,涉嫌詐欺之侵 權行為致其等受有不能請求報酬之損害;而陳明漢、郭靜玲、 范陳柏、林中義、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鋼公司,又 以上被告合稱追加被告)均曾經針對其等於本案請求之報酬, 同意為對帳,如有欠款,均會付款,不作任何主張,顯然都是 欺騙其等之說詞,而涉嫌詐欺,造成其等請款拖延,而使報酬 給付債務人提出時效抗辯,有致其等不能請求之危險,爰對中 鋼構公司及追加被告追加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及同意對帳之約 定,請求連帶賠償相當其於本案請求報酬金額之損害賠償或結 算後之報酬金額(本院卷第191 頁反面、第193 頁筆錄參照) 。然查,原告所為訴之追加,業經被告表示不同意(本院卷第 192 、193 頁),且原告於起訴所主張之原因事實(基於律師 委任契約請求),與其等追加起訴時主張之基礎原因事實(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與中鋼構公司、追加被告間同意對帳約定) ,顯非同一。另核諸原告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始提出訴之追加 ,實有礙於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本件復查無其他情事變 更或當事人必須合一確定之情形,是原告所為訴之追加,尚不 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各款所示之情形,揆諸前開規定,自 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沛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琬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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