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契約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訴更一字,104年度,6號
SLDV,104,訴更一,6,201604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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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更一字第6號
原   告 謝謝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
兼 上 一
法定代理人 謝諒獲 
被   告 中國鋼鐵結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新進 
被   告 聯鋼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陳柏 
訴訟代理人 王惠誼 
被   告 陳振榮 
      賴獻玉 
上列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梁穗昌律師
被   告 高雄捷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郝建生 
訴訟代理人 王炘銘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3 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 以前當然停止;惟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另承受訴訟人, 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 173 條及第17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中國鋼鐵結構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鋼構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已於本案訴訟 繫屬後之民國105 年1 月29日由陳明漢變更為郭新進,原告並 具狀由郭新進承受訴訟(本院卷第107 頁),核無不合,應予 准許。
本件被告高雄捷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雄捷運公司)經合法 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聯鋼營造工程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聯鋼公司)、陳振榮(下稱陳振榮)、賴獻玉(下 稱賴獻玉,與中鋼構公司、聯鋼公司、陳振榮、高雄捷運公司 合稱被告)之聲請,由其等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原告雖於105 年3 月14日最後言詞辯論期日主張中鋼構公司對 其等有詐欺之侵權行為致其等受有不能請求報酬之損害,而追



加該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並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及同意對帳後 付款之約定,追加陳明漢郭靜玲范陳柏林中義、中國鋼 鐵股份有限公司等人為被告,請求追加被告連帶或共同履行契 約內容及損害賠償,然此部分因不符法定要件,業經本院另以 裁定駁回之,是有關該追加之訴,並不在本件審理範圍,併予 敘明。
貳、實體部分
原告起訴主張:㈠伊等與中鋼構公司間自76年迄今,曾有共識 或約定由伊等代理中鋼構公司於美國及臺灣之高雄、臺南、臺 中、板橋、臺北等地院及本院進行如附表一所示至少233 件民 事執行、非訟事件,每件平均約定報酬為新臺幣(以下未註明 幣別者皆同)10萬元,總共報酬2330萬元,惟中鋼構公司未按 時付款或有爭議,伊等自得依兩造之共識與付費規定等委任契 約關係(下爭系爭中鋼構公司契約)請求中鋼構公司給付報酬 11萬元(一部請求)及自103 年8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18%計算之利息。㈡又伊等與聯鋼公司間亦自76年迄今, 曾有共識或約定由伊等代理聯鋼公司於美國及臺灣之高雄、臺 南、臺中、板橋、臺北等地院及本院進行如附表二所示至少25 件民事執行、非訟事件,每件平均約定報酬為10萬元,總共25 0 萬元,惟聯鋼公司未按時付款或有爭議,伊等自得依兩造之 共識與付費規定等委任契約關係(下稱系爭聯鋼公司契約)請 求伊等與聯鋼公司間曾有共識或約定契約關係,請求聯鋼公司 給付10萬元(一部請求)及自103 年8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18%計算之利息。㈢伊等與陳振榮賴獻玉間迄今, 曾有共識或約定由伊等代理陳振榮賴獻玉於高雄、臺南、臺 中、板橋、臺北等地院及本院分別進行如附表三、四所示多件 民事執行、非訟事件,每件平均約定報酬為10萬元,陳振榮賴獻玉未按時付款或有爭議,伊等自得依兩造之共識與付費規 定等委任契約關係(下稱系爭陳賴契約)請求陳振榮賴獻玉 各給付10萬元(一部請求)及自103 年8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18%計算之利息。㈣伊等與高雄捷運公司間迄今, 曾有共識或約定由伊等代理高雄捷運公司於臺灣法院進行如附 表五所示刑事訴訟案件及一些刑事偵查案件,每件平均約定報 酬都是2 萬美金以上,高雄捷運公司未按時付款或有爭議,伊 等自得依兩造之共識與付費規定等委任契約關係(下稱系爭高 雄捷運公司契約)請求高雄捷運公司給付10萬元(一部請求) 及自103 年8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8%計算之利息 。㈤又伊等於上述各類代理案件中(下稱系爭全部代理案件) ,都有出具訴訟狀或相關法律文件,依法著作權屬於伊等所有 ,被告應不能任意加以沿用或洩漏給他人,目前雖尚未發現被



告加以濫用或使用,但伊等依法可請求預防之,是伊等自得依 附件所示之約定,請求被告不得以任何方式使用洩漏伊等上開 文件。㈥另因理律事務所陳長文等人經常於中鋼構公司高層前 毀謗伊等,又法界有文聯團之組織,偽造律師懲戒委員會之文 書將伊等除名,渠等有把相關偽造除名之資訊及文件(下稱系 爭不利訊息)送達告知中鋼構公司,故請求中鋼構公司不得再 將陳長文等毀謗伊等之語加以公開或轉述指摘。㈦再者,因伊 等請求之系爭全部代理案件之報酬金額,已經遺忘,依法應可 請求被告與伊等進行帳務核對及會算。㈧且因伊等請求報酬服 務費金額中,應有包括伊等在本案求償過程中為了整理閱讀資 料所花之時間,依律師報酬金額換算之損害金129 萬美金中間 的一部分,故上開聲明之各一部請求請求本院就委任報酬關係 或損害賠償關係擇一為有利判決等語。並聲明:㈠中鋼構公司 應給付原告11萬元,及自103 年8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18%計算之利息。含⒈被告不得以任何方式使用或洩漏原 告為被告所製作之文件及所提出之意見、資訊。⒉被告不得以 任何方式,行使偽造、登載不實文書、訊息,亦不得公開或私 下指摘、侮辱原告。㈡聯鋼公司應給付原告10萬元,自103 年 8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8%計算之利息。㈢陳振榮 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103 年8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18%計算之利息。㈣賴獻玉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103 年8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8%計算之利息。㈤高雄 捷運公司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103 年8 月4 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18%計算之利息。㈥被告應與原告進行帳務核對 及會算。
高雄捷運公司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其前陳述略以 :伊未曾委任原告辦理案件,兩造間並無系爭高雄捷運公司契 約關係存在,伊自無給付報酬之義務及會算、對帳之法律關係 所生之義務。中鋼構公司、聯鋼公司、陳振榮賴獻玉則以: 伊等與原告間並無系爭聯鋼公司契約、系爭中鋼構公司契約、 系爭陳賴契約等契約約定法律關係。且原告所提出之附表皆為 案號列表,而無具體內容,應由原告就此約定委任關係存在及 約定內容負舉證責任。另原告報酬請求權亦已罹於民法第127 條第6 款之時效期間而消滅。又伊等未曾有原告所指洩漏或轉 述其撰寫書狀內容之實行或預備行為,原告並無提起預防請求 之利益存在。退而言之,即便受任人有為委任人製作文件,裡 面有委任人之參與,亦不應認為受任人之著作,依委任契約意 思亦不得禁止委任人使用。另伊等並未曾由理律法律事務所聽 聞系爭不利訊息,更無任何傳述之實行或預備行為,原告自未 有提起預防性給付請求之訴之利益。再者,會算需由原告先行



證明有應付未付之費用,被告始能一一答辯,然伊等否認與原 告間有會算對帳與其他法律之義務存在等語。並均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本件經本院於105 年3 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與兩造整理並協議 簡化爭點如下(見本院同上筆錄,本院並根據判決論述,簡化 其細項爭點或調整其順序):
㈠原告主張:其等得依系爭中鋼構公司契約,請求如附表一所示 至少233 件民事執行、非訟事件之報酬一部分11萬元及自103 年8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8%計算之利息,是否有 理由?
⒈被告抗辯:原告報酬請求權已罹於民法第127 條第6 款之時效 期間消滅,是否可採?
⒉系爭中鋼構公司契約是否存在?約定內容為何?何人應負舉證 責任?
㈡原告主張:其等得依系爭聯鋼公司契約關係、系爭陳賴契約、 系爭高雄捷運公司契約,請求聯鋼公司、陳振榮賴獻玉、高 雄捷運公司各給付如附表二、三、四、五所示民事執行、非訟 事件之報酬一部分各10萬元及各自103 年8 月4 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18%計算之利息,是否有理由?⒈聯鋼公司、陳振榮賴獻玉抗辯:原告報酬請求權已罹於民法 第127 條第6 款之時效期間消滅,是否可採?⒉系爭聯鋼公司契約、系爭陳賴契約、系爭高雄捷運公司契約是 否存在?約定內容為何?何人應負舉證責任?
㈢原告主張:其等於系爭全部代理案件,都有出具訴訟狀或相關 法律文件,依法著作權屬於其等所有,被告應不能任意加以沿 用或洩漏給他人,目前雖尚未發現被告加以濫用或使用,但依 法其等得請求預防之,其等得依附件所示之約定,請求被告不 得以任何方式使用洩漏原告上開文件,是否有理由?⒈被告抗辯:其等並未保有原告所述之法律文件,是否可採?何 人應負舉證責任?
⒉被告抗辯:其等並未曾有原告所指洩漏或轉述之實行或預備行 為,原告並無提起預防請求之利益存在,是否可採?⒊被告抗辯:退而言之,即便受任人有為委任人製作文件,裡面 有委任人之參與,所以不應認為受任人之著作,依委任契約意 思亦不得禁止委任人使用,是否可採?
㈣原告主張:因為理律事務所陳長文等人經常於中鋼構公司高層 前毀謗原告,而將系爭不利訊息傳達至中鋼構公司,其等自得 請求中鋼構公司不得再將系爭不利訊息加以公開或轉述指摘, 是否有理由?
⒈被告抗辯:其等並未接獲系爭不利訊息,原告並無請求預防之



前提存在?
⒉被告抗辯:其等前並未有任何傳述之實行或預備行為,原告沒 有提起預防性給付請求之訴之利益,是否可採?㈤原告主張:因其請求之系爭全部代理案件代理訴訟之報酬金額 ,已經遺忘,依法應可請求被告與其等進行帳務核對及會算, 是否有理由?
㈥原告主張:上開系爭全部代理案件報酬服務費請求金額中,應 有包括其等在求償過程中為了整理閱讀資料所花之時間,依其 等律師報酬金額換算之損害金129 萬美金中間的一部分,所以 其等另得依損害賠償關係請求上開金額,是否有理由?茲就上開爭點析述如下:
㈠原告主張:其等得依系爭中鋼構公司契約,請求如附表一所示 至少233 件民事執行、非訟事件之報酬一部分11萬元及自103 年8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8%計算之利息,並無理 由。
⒈附表一裁判日期於101 年8 月5 日以前之事件,縱原告有受委 任,其報酬請求權已罹於短期時效而消滅。
①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又律師之報酬及其墊款 之時效期間為2 年,且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此觀 民法第128 條前段、第127 條第5 款、第144 條第1 項規定意 旨自明。又委任契約受任人應受報酬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 原則上均於委任關係終止時即得請求給付,民法第548 條規定 亦可參照。
②經查,原告主張依系爭中鋼構公司契約關係請求中鋼構公司給 付者,為其等以事務所或律師身分與中鋼構公司約定代理附表 一所示各民刑事訴訟、非訟事件行為所得請求之報酬,自屬民 法第127 條第5 款所定之律師報酬,而應適用短期時效2 年之 規定無疑。又一般律師、法律事務所與客戶所成立之處理法律 事務契約,亦有委任契約性質,依民法第548 條規定,受任人 當可於代為處理之法律訴訟、非訟事件終結時,請求報酬。原 告亦主張:其係於各該案件終結後,結算工作時間計算報酬( 見本院卷第72頁筆錄)等語。當更可知,若原告曾受中鋼構公 司委任處理附表一各訴訟非訟事件,本可於附表一各該事件裁 判終結日期之後,向中鋼構公司請求報酬。是倘於事件終結經 過2 年,仍為請求者,該事件報酬請求權自已罹於時效,若於 委任人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後,原告之報酬請求權即生消滅之 效力。而原告本案係於104 年5 月11日起訴(見起訴狀上收文 章戳記載),於此之前,原告主張曾於103 年8 月5 日曾發電 子郵件予中鋼構公司以為報酬之請求;中鋼構公司亦為承認債 務之表示等中斷時效事由。姑不論原告主張是否該當請求、承



認而得中斷時效,然可確認者為:附表一訴訟、非訟事件之裁 判終結日期在103 年8 月5 日回溯2 年之前即101 年8 月5 日 以前者,當毫無疑問,已罹於消滅時效,彰彰甚明。是則,附 表一訴訟、非訟事件裁判日期於101 年8 月5 日以前者,無論 中鋼構公司是否曾有委任原告代為處理,當事人間已有爭議, 然因以消滅時效法則觀察,原告之報酬請求權亦已罹於消滅時 效,而無得對中鋼構公司為請求,原告就此部分為律師報酬請 求,顯無理由,不能准許至明。
③原告雖另以:其代理之訴訟非訟事件,應於案件終結後,經過 與中鋼構公司為會算,始能為報酬之請求,故請求權時效起算 應於會算完畢起算,而目前尚未會算,無從起算時效云云,而 主張時效並未消滅。然按民法所謂條件,係當事人以將來客觀 上不確定事實之成就或不成就,決定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或消 滅之一種附款。倘當事人就既已存在之債務,約定於預期不確 定事實發生時履行,則為清償期之約定,而非條件(最高法院 28年上字第1740號判例、94年度台上字第1609號判決參照)。 經查,原告若倘真與中鋼構公司有代為處理法律事件收取報酬 之系爭中鋼構公司契約存在,則原告收取報酬之基礎乃在於提 供法律服務勞務而得,亦即其等報酬請求權於其等提供法律勞 務時即可發生,縱原告主張:其等係與中鋼構公司約定案件、 事件終結後將進行會算即便屬實,其目的亦不過在於確定報酬 確切之數額及清償期而已(確定債務清償期、金額),要與委 任契約基於提供法律勞務獲取報酬請求權無涉。原告尚不能僅 以確定清償期、金額之會算未能舉行,即卸免其等法律上應為 中斷時效之作為義務,彰彰甚明。
⒉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等曾與中鋼構公司就附表一訴訟、非訟 事件裁判終結時間於101 年8 月5 日以後之事件,有系爭中鋼 構公司契約關係存在,其對此部分為請求,亦難准許。①原告起訴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等就附表一訴訟、非訟事件 裁判終結日期在101 年8 月5 日以後之事件曾受中鋼構公司委 任處理,僅空言主張,已乏依據。
②甚者,附表一訴訟、非訟事件裁判終結日期在101 年8 月5 日 以後之事件或案件,均經原告於起訴時打叉作記號。經本院詢 及原告尚陳稱:該打叉部分均非伊受委任處理之案件,若有受 委任者,裁判書上都有伊姓名或事務所助理名字等語(見本院 卷第191 頁筆錄)。由此以觀,此部分顯非屬原告受任處理之 事件或案件,原告遽以列入起訴請求,要屬無據,不能准許。㈡原告主張:其等得依系爭聯鋼公司契約關係、系爭陳賴契約、 系爭高雄捷運公司契約,請求聯鋼公司、陳振榮賴獻玉、高 雄捷運公司各給付如附表二、三、四、五所示民事執行、非訟



事件之報酬一部分各10萬元及各自103 年8 月4 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18%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⒈附表二至四裁判日期於102 年5 月11日以前之事件,縱原告有 受委任,其報酬請求權已罹於短期時效而消滅。①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又律師之報酬及其墊款 之時效期間為2 年,且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此觀 民法第128 條前段、第127 條第5 款、第144 條第1 項規定意 旨自明。又委任契約受任人應受報酬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 原則上均於委任關係終止時即得請求給付,民法第548 條規定 亦可參照。
②經查,原告主張依系爭聯鋼公司契約、系爭陳賴契約請求聯鋼 公司、陳振榮賴獻玉給付者,為其以事務所或律師身分與中 鋼構公司約定代理附表二至四所示各民刑事訴訟、非訟事件行 為所得請求之報酬,自屬民法第127 條第5 款所定之律師報酬 ,而應適用短期時效2 年之規定無疑。又一般律師、法律事務 所與客戶所成立之處理法律事務契約,亦有委任契約性質,依 民法第548 條規定,受任人當可於代為處理之法律訴訟、非訟 事件終結時,請求報酬。原告亦主張:其等係於各該案件終結 後,結算工作時間計算報酬(見本院卷第72頁筆錄)等語。當 更可知,若原告曾受陳振榮賴獻玉、聯鋼公司委任處理附表 二至四各訴訟非訟事件,本可於附表二至四各該事件裁判終結 日期之後,向聯鋼公司、陳振榮賴獻玉請求報酬。是倘於事 件終結經過2 年,仍為請求者,該事件報酬請求權自已罹於時 效,若於委任人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後,原告之報酬請求權即 生消滅之效力。查原告本案係於104 年5 月11日起訴(見起訴 狀上收文章戳記載),於此之前,原告尚無主張對陳振榮、賴 獻玉、聯鋼公司有何中斷時效之事由(原告僅主張曾於103 年 8 月5 日曾發電子郵件予中鋼構公司以為報酬之請求;中鋼構 公司亦為承認債務之表示等中斷時效事由)。是姑不論原告主 張系爭聯鋼公司契約、系爭陳賴契約是否存在乙節已有爭議。 然即便假設為存在,附表二至四訴訟、非訟事件之裁判終結日 期在104 年5 月11日回溯2 年之前即102 年5 月11日以前者, 當毫無疑問,已罹於消滅時效。申言之,附表二至四訴訟、非 訟事件裁判日期於102 年5 月11日以前者,無論陳振榮、賴獻 玉、聯鋼公司是否曾有委任原告代為處理固有爭議,然因以消 滅時效法則觀察,原告之報酬請求權亦已罹於消滅時效,而無 得對陳振榮賴獻玉、聯鋼公司為請求,原告就此部分為律師 報酬請求,顯無理由,不能准許至明。
③原告對此雖同以:其代理之訴訟非訟事件,應於案件終結後, 經過與陳振榮賴獻玉、聯鋼公司為會算,始能為報酬之請求



,故請求權時效起算應於會算完畢起算,而目前尚未會算,無 從起算時效云云,而主張時效並未消滅。然實屬不可取,已詳 論如上,於此不再贅論。
⒉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等曾與陳振榮賴獻玉、聯鋼公司、高 雄捷運公司就附表二至四訴訟、非訟事件裁判終結時間於102 年5 月11日以後之事件及附表五訴訟,有系爭聯鋼公司契約、 系爭陳賴契約、系爭高雄捷運公司契約關係存在,其等對此部 分為請求,亦難准許。
①原告起訴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等就附表二至四訴訟、非訟 事件裁判終結日期在102 年5 月11日以後之事件曾受陳振榮賴獻玉、聯鋼公司委任處理,僅空言主張,已乏依據。②甚者,附表二至四訴訟、非訟事件裁判終結日期在102 年5 月 11日以後之事件或案件,均經原告於起訴時打叉作記號。經本 院詢及原告尚陳稱:該打叉部分均非伊受委任處理之案件等語 (見本院卷第191 頁筆錄)。由此以觀,此部分顯非屬原告受 任處理之事件或案件,原告遽以列入起訴請求,要屬無據,不 能准許。
③另原告主張其等曾就附表五訴訟事件與高雄捷運公司有系爭高 雄捷運公司契約存在云云。然未據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且 為高雄捷運公司所否認,已難採信。且細鐸附表五所示訴訟案 件實為某自然人(應為陳振榮)涉及貪污等之刑事案件,並非 高雄捷運公司法人涉案,衡情實難可能為高雄捷運公司委任原 告辦理之訴訟案件甚明。故原告就此主張高雄捷運公司應給付 報酬,難認有據,亦無從准許。
㈢原告主張:其等於系爭全部代理案件,都有出具訴訟狀或相關 法律文件,依法著作權屬於其等所有,被告應不能任意加以沿 用或洩漏給他人,目前雖尚未發現被告等加以濫用或使用,但 依法其等得請求預防之,其得依附件所示之約定,請求被告不 得以任何方式使用洩漏原告上開文件,並無理由。⒈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 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 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 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 號判例參 照)。而民事上請求預防侵害權利之訴訟,原告除應舉證證明 其有權利存在之原因事實外,更應舉證證明其等權利目前有受 侵害之虞,始能認為有訴之利益,而有請求防止之必要。⒉原告主張:其等於系爭全部代理案件,均出具訴訟狀或相關法 律文件,依法著作權屬於其等所有,被告應不能任意加以沿用 或洩漏給他人,其等有請求被告不得以任何方式使用洩漏上開 文件之權利云云,既為被告所否認。則無論原告對被告是否確



有因系爭全部代理案件而受委任,既然提起防止侵害訴訟,原 告至少必須就被告現正保有原告所指之享有著作權法律文件之 事實、被告曾有原告所指洩漏或轉述之實行或預備行為致使原 告權利有受侵害之虞等情,加以舉證證明之。然查,被告均否 認曾持有原告所指之法律文件,原告又未對被告現正持有相關 文件,並即將對外使用、散布,有侵害其等所謂「著作權」之 危險,舉證以實其說。甚至,於自認:目前尚未發現被告加以 濫用或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93 頁上方筆錄),則其等請求 依兩造間之內容同附件所示系爭聯鋼公司契約、系爭中鋼構公 司契約、系爭陳賴契約、系爭高雄捷運公司契約,請求被告不 得以任何方式使用洩漏原告上開文件,自無理由。㈣原告主張:因為理律事務所陳長文等人經常於中鋼構公司高層 前毀謗原告,而將系爭不利訊息傳達至中鋼構公司,其等自得 請求中鋼構公司不得再將系爭不利訊息加以公開或轉述指摘, 亦無理由。
⒈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 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 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 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 號判例參 照)。而民事上請求預防侵害權利之訴訟,原告除應舉證證明 其有權利存在之原因事實外,更應舉證證明其權利目前有受侵 害之虞,始能認為有訴之利益,而有請求防止之必要。⒉原告主張:為理律事務所陳長文等人曾傳述系爭不利訊息予中 鋼構公司高層,其等得請求中鋼構公司不得再將系爭不利訊息 加以公開或轉述指摘云云,然為中鋼構公司所否認。原告提起 防止侵害訴訟,則至少必須就中鋼構公司前曾受陳長文等傳述 系爭不利訊息之事實、中鋼構公司已有顯著將系爭不利訊息洩 漏或轉述之實行或預備行為致使原告權利有受侵害之虞等情, 加以舉證證明之。然查,中鋼構公司已否認曾受陳長文告知系 爭不利訊息,甚至其對於系爭不利訊息並不知情,原告又未對 中鋼構公司知悉系爭不利訊息,並即將對外使用、散布,有侵 害其所謂權利(按可能為名譽權)之危險,舉證以實其說,空 言主張請求預防,自無所據,不能准許。
㈤原告主張:因其等請求之系爭全部代理案件代理訴訟之報酬金 額,已經遺忘,依法應可請求被告與其等進行帳務核對及會算 ,亦無理由。
⒈原告先已未舉證證明,其等與被告間曾有被告必須配合原告會 算兩造間交易往來之契約關係所生報酬之約款存在,空言依契 約關係請求被告配合為帳務會算,已無依據。且一般而言,律 師接受委任辦理訴訟、非訟事件或案件,屬於一種契約關係,



律師提供勞務數量若干、換算為報酬金額若干,受任之律師理 當甚為清楚,並無委由當事人配合會算之必要。要之,應由律 師提出其勞務數量、換算金額予當事人,由當事人加以確認即 可。若有爭議,僅可訴訟解決,何需再進行無謂之會同結算? 會同結算之內容又為何?亦未見原告加以指明,空泛聲明,亦 難准許。
⒉甚者,系爭全部代理案件中,或已罹於消滅時效,或原告並未 能舉證證明被告曾有就之為委任,已詳論如上。則原告請求被 告必須就其等主張之系爭全部代理案件與之會算,顯無必要, 當為明確。
㈥原告主張:上開系爭全部代理案件報酬服務費請求金額中,應 有包括其等在求償過程中為了整理閱讀資料所花之時間,依其 等律師報酬金額換算之損害金129 萬美金中間的一部分,所以 其等另得依損害賠償關係請求上開金額,為無理由。⒈經查,系爭全部代理案件中,或已罹於消滅時效,或原告並未 能舉證證明被告曾有就之為委任,已詳論如上。則原告縱然曾 因系爭全部代理案件之求償,花費勞力、時間,亦屬其自身對 於請求本屬無理之本案訴訟所為無謂之花費,難認可歸責被告 ,自難向被告請求賠償。
⒉況且,原告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舉證證明:其等為系爭全部代 理案件曾有何勞力、時間之花費,其等經合理市場評價後,金 額可達129 萬美金之譜等情,信口空言主張,要無所據,不能 准許。
㈦原告雖請求調閱系爭全部代理案件之卷宗以供其等閱覽整理, 並為證明兩造間就系爭全部代理案件有委任關係存在云云。然 原告主張之系爭全部代理案件之委任關係報酬請求權,或因時 效而消滅,或因原告指明其等並未受任代理,或經本院審究兩 造所提卷內證據已足認定委任關係不存在,自無再對系爭全部 代理案件調卷審查之必要,併此說明。
從而,原告依系爭中鋼構公司契約、系爭聯鋼公司契約、系爭 陳賴契約、系爭高雄捷運公司契約請求中鋼構公司、陳振榮賴獻玉、聯鋼公司、高雄捷運公司給付如附表一至五所示訴訟 、非訟事件或案件報酬及自103 年8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18%計算之利息;另請求就系爭全部代理案件,出具訴 訟狀或相關法律文件,禁止被告任意加以沿用或洩漏給他人; 另請求中鋼構公司不得將系爭不利訊息轉述指摘;並請求被告 就其等請求之系爭全部代理案件代理訴訟之報酬金額為會算; 及請求被告賠償其等因求償系爭全部代理案件報酬服務費整理 閱讀資料所花之時間損害金129 萬美金中間之一部分均無理由 ,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未論述之爭點;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 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 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沛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琬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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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聯鋼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國鋼鐵結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高雄捷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