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993號
原 告 呂良塗
訴訟代理人 張仁龍律師
複 代理人 江意婷
楊佩芸律師
訴訟代理人 洪宗暉律師
邱政勳律師
被 告 洪建偉
訴訟代理人 歐宇倫律師
訴訟代理人 黃于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地上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4月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 原告呂良塗起訴時聲明:①請求確認原告對於被告洪建偉所 有之坐落新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 分,面積約為90平方公尺土地因時效取得之地上權登記請求 權存在。②被告應容忍原告就上項附圖A部分之土地為地上 權登記。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嗣經本院履勘並命地政機 關繪製複丈成果圖後,補正其聲明為:①確認原告對於被告 所有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號及第31地號土地,於 原告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里0鄰○○00號附屬建 物坐落範圍如土地複丈成果圖D(30)、B(30)C(30)、C (31)、E(31)、B(31)面積全部及A(31)面積其中 21.49平方公尺,合計44.99平方公尺土地內之地上權登記請 求權存在。②被告應容忍原告就上項範圍內之土地為地上權 登記。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核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擴 張或減縮,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以下稱為 系爭土地)為被告所有,而原告就本件系爭土地於民國43年 間即建築房屋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里0鄰○○00號 房屋(以下稱為系爭房屋)於其上,已超過20年以上。 ㈡按「以所有之意思,二十年間和平、公然、繼續占有他人未 登記之不動產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又按「以所有
之意思,十年間和平、公然、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不動產, 而其占有之始為善意並無過失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 、再按「前五條之規定,於所有權以外財產權之取得,準用 之。於已登記之不動產,亦同。」民法第769條、第770條、 第772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所有之房屋使用系爭土地 已逾20年以上,原告自得提起本件訴訟,俾求確認原告就系 爭土地因時效取得之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存在,並請求登記為 地上權人。
㈢對被告答辯所為陳述:
⒈原告是否為系爭建物所有權人?
⑴按「受訴法院於具體個案決定是否適用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但書所定公平原則,以轉換舉證責任或降低證明 度時,應視各該訴訟事件類型之特性及待證事實之性質 ,審酌兩造舉證之難易、距離證據之遠近、經驗法則所 具蓋然性之高低等因素,並依誠信原則,定其舉證責任 誰屬或斟酌是否降低證明度。尤以年代已久且人事皆非 之遠年舊事,每難查考,舉證甚為困難。苟當事人之一 造所提出之相關證據,本於經驗法則及降低後之證明度 ,可推知與事實相符者,應認已盡舉證之責。」最高法 院102年台上字第863號民事判決定有明文。 ⑵被告雖稱系爭建物前經鈞院民事庭以98年訴字第636號 民事判決認定為訴外人簡嘉利、呂孫隱、呂必君、呂葳 葳及呂菱菱所共有,該案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後前揭訴 外人並與神明會天上聖母簽署調解筆錄約定於102年1月 10日前拆除系爭建物,故原告並非系爭建物所有權人云 云。然查,原告並非前述民事案件當事人,亦非訴訟繫 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或為當事人或繼受人占有請求之 標的物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反面解釋,原告 自非受前開調解筆錄既判力所及之人。
⑶依鈞院104年12月31日勘驗筆錄及勘驗照片所示,門牌 新北市○○區○○里○○00號之建物經多次增建,現有 使用面積合計為85.32平方公尺,前述面積包含主體建 物左側且具獨立門戶,其面積雖未經測量並標註於104 年12月31日之複丈成果圖,惟比對門牌新北市○○區○ ○里○○00號整體建物之面積,系爭建物面積與原告稅 籍證明所載之33.8平方公尺實相當接近,且形狀亦為矩 形,依據經驗法則,可知系爭建物即為原告所有稅籍編 號00000000000之33.8平方公尺建物,其坐落土地面積 包含104年12月31日複丈成果圖B(31)面積12.31平方 公尺,及A(31)面積其中21.49平方公尺(算式:33.8
平方公尺-12.31平方公尺=21.49平方公尺),目前之 面積或形狀縱與稅籍資料中57年之房屋平面圖所載稍有 不同,亦僅係因後續增擴建所致,又系爭建物後續增擴 建部分如上開複丈成果圖D(30)、B(30)、C(30) 、C(31)及E(31)所示,亦屬原告所有。 ⒉原告得否依民法第772條準用第769條、第770條之規定, 時效取得地上權?
⑴按「惟稱地上權者係以在他人土地上有建築物或其他工 作物、或竹木為目的而使用其土地之權,民法第832條 規定甚明。苟占有人於占有之始,即有於他人土地上有 建築物、工作物、竹木之目的而使用土地,占有後確有 建造房屋或工作物或竹木等情事,自與單純之占有使用 土地有別,則依該占有所有發生之事實之性質,自難謂 占有人占有之始無行使地上權之意思。」最高法院85年 台上字第609號民事判決定有明文。
⑵查新北市○○區○○里○○00號建物之門牌係於43年2 月15日整編並發門牌證明書予原告收執,又據新北市淡 水戶政事務所函覆,原告係於50年11月18日於崁頂號另 立新戶,另據稅籍資料,系爭建物之建造年月為56年12 月,則依上開書證,可證原告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占有 使用他人土地建築系爭建物,且現仍繼續使用系爭建物 置放物品為儲物空間,從未放棄或中斷對○○區○○段 ○00○00地號土地如前揭所示部分之占有,則無論原告 占有系爭土地之始是否善意並無過失,自43年、50年或 56年起算至今均已逾40年,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72條準 用第769條、第770條之規定,時效取得系爭土地之地上 權並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等語。
㈣聲明:①確認原告對於被告所有坐落於新北市○○區○○段 ○00號及第31地號土地,於原告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 ○○區○○里0 鄰○○00號附屬建物坐落範圍如土地 複丈成果圖D (30)、B (30)C (30)、C (31) 、E (31)、B (31)面積全部及A (31)面積其中 21. 49平方公尺,合計44.99 平方公尺土地內之地上 權登記請求權存在。②被告應容忍原告就上項範圍內 之土地為地上權登記。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被告則以:
㈠本件原告顯非在系爭土地上建築系爭房屋之人: ⒈原告先稱伊以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0鄰00號建物 占用被告新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至今使用20年 以上,並提出原證2新北市淡水區戶政事務所核發之門牌
證明書佐證。惟查:門牌編定與系爭房地等產權無關,門 牌證明書至多僅能證明「系爭門牌係源自於43年2月15日 設置」,且該證明書亦有同為此意之明白表示,故原證2 無從證明原告之相關主張為真實。
⒉原告再稱其於43年間即建築房屋於其上云云,惟由新北市 淡水戶政事務所函覆可知,系爭房屋早於36年1月25日即 創立新戶,僅係於43年間整編門牌,足認原告稱系爭房屋 係其於43年間所建,亦非真實。
⒊原告復稱由原證4可知其為系爭房屋納稅義務人,是其即 系爭房屋之所有人云云。惟由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淡水 分處函覆可知,系爭門牌共計編列4個相異稅籍,而非僅 原告1名納稅義務人,自難認可由原證4推論原告即為系爭 房屋之納稅義務人。次比對淡水地政事務所函覆之複丈成 果圖與原告之稅籍資料及房屋平面圖可知,複丈成果圖中 顯示系爭房屋現有使用面積實達85.32平方公尺(苟加入 雨遮部分則達92.33平方公尺),且佔地範圍並非一完整 之矩形,然原告稅籍證明上所載建物面積僅33.8平方公尺 ,與系爭房屋「任一區塊」均不相符,且其房屋平面圖所 示之房屋長寬、占地範圍,亦與系爭房屋現況相去甚遠。 在在足證原告原證4與系爭建物並非同一,故原證4亦無從 證明原告之相關主張為真實。
⒋反之,由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淡水分處函覆可知,系爭 門牌編列之4個相異稅籍中,乃包含呂良燈在內,且比對 淡水地政事務所函覆之複丈成果圖與呂良燈之稅籍資料及 房屋平面圖可知,呂良燈稅籍證明上所載建物面積達97.9 平方公尺,顯與系爭房屋現存使用面積(即前述85.32平 方公尺)加上原曾存在之使用面積(即現場建物主體右側 房屋拆除前之部分及附屬建物屋後靠近駁坎處上方殘留木 材、樑柱而無屋頂覆蓋部分)後,相去不多,且其房屋平 面圖所示之房屋長寬、佔地範圍,亦與系爭房屋現況極為 相似,足認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實係呂良燈,呂良燈始 為在系爭土地上建築系爭房屋之人,應屬無疑。 ⒌尤有甚者,系爭房屋前經鈞院民事庭以98年訴字第636號 案件審理,認定系爭房屋係簡嘉利、呂孫隱、呂璧君、呂 葳葳、呂菱菱所共有,該案兩造經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庭調 解,於100 年1 月13日簽署調解筆錄,約定系爭房屋共有 人於102 年1 月10日前應拆除系爭房屋,將所佔有土地返 還訴外人神明會天上聖母,系爭土地經神明會天上聖母於 100 年4 月29日移轉予被告之後,被告恪守協議書之約定 ,未料系爭房屋共有人迄至103 年猶佔有使用系爭土地,
故被告乃與系爭房屋共有人簽立協議書,約定房屋共有人 應遷離房屋,共有人並切結渠等對系爭建物確有實際管領 及處分之權利,足見在系爭土地建築系爭房屋之人,顯非 原告。
㈡原告並無20年間和平、公然、繼續占有系爭土地,無從依民 法第772條準用第769條、第770條之規定,時效取得地上權 。
⒈按民法第769條、第770條規定:「以所有之意思,二十年 間和平、公然、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者,得請求 登記為所有人。」、「以所有之意思,十年間和平、公然 、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而其占有之始為善意並 無過失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又,時效取得地上權 依民法第772條規定上開二條文準用之。因此,主張時效 取得地上權者,依照民法第772條準用同法第769條、第 770條規定,須有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占有不動產。次以, 最高法院64年度台上字第2552號判例意旨揭示:「地上權 為一種物權,主張取得時效之第一要件須為以行使地上權 之意思而占有…」,另參照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930號 、86年度台上字第619號、84年度台上字第748號、82年度 台上字第992號判決意旨,原告應先證明有以行使地上權 之意思占有系爭土地,若無法證明該項事實,依照民事訴 訟法第277條本文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認原告主張無 理由。另原告主張民法第772條準用第770條之規定,自應 先證明其占有土地之始為善意並無過失,否則無本條文之 適用。
⒉由新北市淡水區公所函覆可知,呂良燈及呂子盤均曾任該 區崁頂里第三鄰鄰長,呂子盤就任時並登記住址為臺北縣 淡水鎮○○00號,而呂良燈雖未登記住址,然由新北市淡 水戶政事務所函覆可知,其早於43年間即登記為該戶之戶 長,再由98年度訴字第636號卷第151頁、第42頁可知,呂 子盤於呂良燈死亡後,在93年1月28日繼為戶長,呂子盤 死亡後,該戶戶長再由簡嘉利於94年2月17日繼之。嗣系 爭土地斯時所有人神明會天上聖母訴請拆屋還地,由上開 卷宗第47頁可知,系爭房屋早於98年間即為空屋,案經神 明會天上聖母與簡嘉利於100年1月13日調解成立,簡嘉利 應於102年1月10日前拆屋還地,足認原告主張其有和平、 公然、繼續占有系爭土地超過20年之客觀事實,非屬真實 。
⒊退步言之,縱原告有占有土地建築房屋(假設語)之事實 ,然占有土地建築房屋,有以無權占有之意思,有以所有
之意思,有以租賃或借貸之意思為之,非必皆以行使地上 權之意思而占有,故主張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者, 應負舉證責任;另主張時效取得地上權者,須以行使地上 權之意思而占有始足當之,若依其所由發生事實之性質, 無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者,非有變為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 占有之情事,其取得時效,不能開始進行。本件原告就其 占有土地建築房屋之主觀意思為何,未為舉證以實其說, 揆諸前揭說明,其係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占有系爭土地之 主張,即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㈢聲明:①原告之訴駁回。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四、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里○○ 00號建物,因時效取得對坐落土地即新北市○○區○○段○ 00號、第31號土地之地上權,係以新北市淡水戶政事務所核 發之門牌證明書(原證2,本院103年度士調字第366號卷, 以下稱為調解卷,第11頁)、新北市政府水捐稽徵處房屋稅 籍證明書(原證4,本案卷第21頁)、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 處103年8月8日北稅房字第0000000000號函(原證5,本案卷 第22頁、第23頁)作為所憑之證據;被告雖不爭執上開證據 方法之形式真正,惟否認原告因時效取得地上權,並以上開 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乃為①原告是否有建築物或 其他工作物在被告所有之系爭土地上,及②原告主張該建築 物或工作物已因時效取得對系爭土地之地上權,有無理由。五、經查:
㈠本院勘驗系爭土地,其現況為:
⒈系爭土地現有門牌號碼新北市淡水區○○00號建物坐落其 上。
⒉該建物為一水泥磚造房屋,東南方有一產業道路通過屋後 ,另有一水泥道路從房屋旁西南方通過,建物門均鎖死無 人居住。
⒊該建物一樓為水泥磚造,大門面向西北方,門旁牆上除門 牌號碼外,另懸掛一塑膠牌標示崁頂里第三鄰鄰長。主體 建築左側(面向大門)有一水泥磚造之附屬建物,有獨立 門戶。
⒋主體建物上方以鐵皮加蓋一層樓,主體建物前庭院架設鐵 梯通往樓上鐵皮建物。主體建物右側有房屋拆除之殘餘痕 跡,鄰近房屋西南側之水泥道路。
⒌附屬建物屋後靠近駁坎部分上方殘留木材、樑柱並無屋頂 覆蓋,另有一鐵皮捲曲靠在主體結構旁。
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本案卷第99頁至第109頁),及新 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105年1月15日新北淡地測字第00000000
00號函暨所附土地複丈成果圖(本案卷第110頁、第111頁) 可稽。
㈡系爭新北市○○區○○里0鄰○○00號並非僅有一戶設籍: ⒈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淡水分處函詢,覆 稱新北市○○區○○里0鄰○○00號共有納稅義務人為呂 李水金(稅籍編號00000000000)、呂水吉、呂良志、呂 良旺(稅籍編號均為00000000000)、原告(稅籍編號000 00000000)、及呂良燈(原告之長兄,稅籍編號00000000 000)等4個稅籍房屋稅籍,有該處104年10月22日新北稅 淡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稅籍證明書、房屋標示查丈紀 錄、房屋平面圖等在卷可參(本案卷第54頁至第64頁)。 ⒉次參照新北市淡水戶政事務依本院函詢,以104年10月28 日新北淡戶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提供之該址戶籍資料( 本案卷第65頁至第67頁),從其記載可知: ⑴該址原有訴外人呂木旦設籍,原門牌號碼為崁頂巷17號 ,43年2月15日改編為○○00號。
⑵另有訴外人呂良燈於36年1月25日創立新戶,原門牌號 碼為崁頂巷15號,後於43年2月15日因整編門牌,改編 為○○00號。
⑶本件原告原戶籍亦設在崁頂巷15號,45年8月26日因服 兵役遷出,47年8月26日奉准退伍遷入,再於50年11月 18日就現住址(已於43年2月15日改編為○○00號)另 立新戶。
㈢現坐落於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尚難認定係為原告所有: ⒈系爭新北市○○區○○段○00號、第31號土地之上,現有 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里0鄰○○00號之房屋;而 在該門牌之下,則有呂李水金、呂水吉等3人、原告、及 呂良燈共4個房屋稅籍;另至少曾有呂木旦、呂良燈與原 告設立戶籍於此,均如前述。故前述現坐落系爭土地之建 物是否確為原告全部或一部所有,即有探究必要。 ⒉查原告據以主張伊所有之建物坐落系爭土地,乃以新北市 政府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籍證明書(本案卷第21頁)為憑, 經比對原告所提出之該證明書,及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 府稅捐稽徵處淡水分處所調閱者(本案卷第61頁),內容 互核一致,應為可採。而依該證明書,原告所有之建物係 為木石磚造(磚石造)1層房屋,面積為33.87平方公尺, 格局則為左右寬、前後短(以圖面上方為前,以下同)之 矩形,亦有證明書內所附房屋平面圖可稽。
⒊對照本院履勘現場時,原告所指述為伊所有建物之部分即 主體建物左側具獨立門戶之附屬建物(土地複丈成果圖上
標示為B( 30)、B( 31)之部分,照片則見本案卷第106頁 下方、第107頁上方),而該B( 30)、B( 31)合計,面積 僅有16.49平方公尺,縱使加上前後雨遮、遭拆除之屋頂 部分(即土地複丈成果圖上標示為D( 30)、C( 30)、C( 31)、E( 31)部分),亦僅再增加1.29平方公尺,與前揭 稅籍證明書所載,已有明顯之差距。原告雖主張伊所有之 建物,猶再包括主體建物(土地複丈成果圖上標示為A( 31)部分)之21.49平方公尺。然查,本院履勘時該建物因 門窗緊閉上鎖無從進入查看,該主體建物內部是否另有區 隔並與原告所主張之附屬建物連結而成一整體居住空間, 尚無法認定;且依原告前開主張,伊所有之建物將成一左 右相反之L形,復與稅籍證明書之房屋平面圖所載相悖; 再審之原告係於50年間(其時原告甫退伍3年,約28歲) 「就現住址本鎮(即原淡水鎮)崁頂里參鄰崁頂拾七號另 立新戶」,有上述戶籍資料可考(本案卷第67頁),不問 原告係因結婚生子或其他因素而另立新戶,伊當時所居住 之空間,應能與同門牌號碼之其他建物部分相互區隔,則 原告前揭主張即有違於情理;此外原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明 以實其說,本院遂不採取。
⒋再查,訴外人簡嘉利即原告長兄呂良燈之媳於另案則有「 我們及公公(即呂良燈)於系爭房屋(即門牌號碼新北市 淡水區○○00號)已經住了一百多年了,我們的房子17號 ,當初是我公公蓋的,以前是五角厝(應為土角厝之誤) 後來我公公呂良燈改建為磚造建物,我公公已經過世,後 來由我先生(呂子盤)繼承,我先生過世後,由我及四位 子女共同繼承」等陳述(本院98年度訴字第636號,卷二 第65頁),此據本院調閱該案卷查明無誤。又查該房屋門 牌號碼旁另懸掛有「崁頂里第3鄰鄰長」之塑膠牌,亦經 本院勘驗清楚並拍攝有照片可考(本案卷第103頁),而 訴外人呂良燈、呂子盤則均曾擔任該職務,呂子盤任職時 且登記住址為臺北縣淡水鎮○○00號,有新北市淡水區公 所104年10月23日新北淡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答覆本院 甚明,益可佐證訴外人簡嘉利上開陳述。
㈣綜上諸點,本件原告提出門牌證明書、房屋稅籍證明書等, 固然可以證明伊曾有設籍新北市淡水區(原臺北縣淡水鎮) 崁頂里○○00號之事實,惟房屋稅籍證明書所載建物面積、 格局形狀,與原告所指現有房屋伊佔用部分已有相當出入; 何況現為○○00號之主體建物,另有訴外人簡嘉利主張為其 與子女所有,而對照該址房屋稅籍、戶籍資料,乃至簡嘉利 之夫呂子盤與呂子盤之父呂良燈均曾任職崁頂里第3鄰鄰長
,與該房屋現況顯然相符等情,勘認訴外人簡嘉利所陳應屬 較為可信。此外,原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方法,以具體說明 伊原所有之建物範圍,本院乃無法認定伊仍有建物存於系爭 土地上。原告既然無法證明在被告所有之系爭土地上存有建 物,自無主張時效取得地上權之餘地,原告請求確認對被告 有地上權存在,乃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 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吳坤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翁仕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