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4年度,1783號
SLDV,104,訴,1783,2016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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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783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訴訟代理人 許清正 
被   告 葉怡廷即葉玲麟
被   告 李忠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4 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柒萬肆仟玖佰參拾柒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七五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之違約金。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原告原名保證責任台北市第三信用合作社,自民國86年1 月 1 日起奉准變更組織並更名為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依信用合作社法第34條規定暨臺北市政府財政局85北市財三 字第00000000號函,其法人人格為同一及持續,嗣於94年12 月31日起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4年11月7 日金管銀 (六)字0000000000號函核准與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合併,原 告為存續銀行並更名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惟 法人人格不失其同一性,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之聲明原為:被告 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7萬4,937 元,及自88年1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8.75計算之利息,暨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本院卷第6 頁)。嗣於 本院審理程序中減縮訴之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7萬 4,937 元,及自88年1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 之8.75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本院卷第45頁反面)。經核原告訴之聲明變更,係基於同 一基礎事實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不妨礙被告之防 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首開法條規定,應予准許。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葉怡廷即葉玲麟以其名下所有之不動產為擔保,並邀 同被告李忠明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200 萬元,惟被告 並如期未清償借款,原告遂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 以87年度執字第1177號事件執行後,被告對原告仍有57萬 4,937 元及利息、違約金尚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 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二)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7萬4,937 元,及自88年1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8.75計算之利息, 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2 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承諾書、本院民 事執行處88年2 月10日士院仁執康字第1177號通知、本院87 年執字第1177號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為證(本院卷第 9 -12 頁),又被告2 人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是綜上調查證據之 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 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 人連帶給付如主文第 1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暨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 項。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忠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沈育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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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