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4年度,1199號
SLDV,104,訴,1199,20160412,1

1/1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199號
原   告 林花文月
訴訟代理人 林應任 
      楊宗翰律師
複代理人  陳祥彬律師
被   告 陳玉雲 
訴訟代理人 花初隆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3 月8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 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 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訴之撤回,被告於期 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 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 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1 項、第2 項、第4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列花初隆(下稱花 初隆)為共同被告,請求被告、花初隆共同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150 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嗣於訴狀送達後,復於民國 104 年11月9 日以書狀撤回對花初隆所為之請求(本院卷第24 頁),經本院於同年月12日將撤回書狀送達花初隆(本院卷第 33頁),迄未經花初隆提出異議,則揆諸前揭規定,已生撤回 之效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原告起訴主張:伊與花初隆係姊弟關係,被告則為花初隆之配 偶。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房屋及其坐 落基地(建號:○○段0小段0000建號;地號:○○段0小段 000地號,登記順序19,下稱改建後系爭房地),於94年改建 建築完成前(下稱改建前系爭房地)係伊與其他二姊妹花津津 (次女)、花秋華(三女,下與原告、花津津合稱三姊妹)及 三兄弟花初隆、花初和、花瑞陽(下稱三兄弟)之母花李圳, 於45年間,以變賣「淡水重建街房地」之所得資金所購買,並 借名登記予三兄弟名下。嗣花李圳於89年間死亡,改建前系爭 房地即由伊父花雲務單獨繼承。改建前系爭房地後因參與鄰地 合建案經拆除,由亞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美建設公司 )承攬改建為改建後系爭房地。工程完竣後,於94年9月13日



,花雲務再將改建後系爭房地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98年12月 9日,花雲務死亡,改建後系爭房地實為花雲務之遺產,應由 三姊妹、三兄弟等6人共同繼承。而被告與花雲務間就改建後 系爭房地所成立之借名契約關係已因花雲務之死亡而消滅,被 告無繼續保有改建後系爭房地登記名義及使用收益利益之法律 上原因。然被告竟仍自花雲務死亡後,繼續將改建後系爭房地 出租予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大同分行(下稱富邦銀行),每月租 金為15萬元,伊自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改建後 系爭房地於花雲務死亡後,起訴前5年即99年6月至104年6月間 租金收益,按伊應繼分之比例1/6計算後之150萬元為返還(每 月租金收益為15萬元,依應繼分比例分配,原告分得6分之1, 每月2萬5000元,總計5年,計算式:2萬5000元×12個月×5) ,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5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則以:改建前系爭房地本有2 層樓,3 樓則屬違建,花李 圳購入後即將坐落土地登記為花初和所有,1 樓登記為花初隆 所有,2 樓登記花瑞陽所有,足見花李圳自購買時即有將改建 前系爭房地所有權終局給予三兄弟之意。是改建前系爭房地本 屬三兄弟所有,並無借名登記之情。又因改建時花初和與建商 聯貸債務問題,故三兄弟乃協議將改建後系爭房地借名登記予 伊名下,然改建後系爭房地實際上仍屬三兄弟所有,並非花雲 務之遺產,原告訴請伊返還不當得利實屬無稽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兩造到場者協議簡化之不爭執事項(見本院105 年1 月12日言 詞辯論筆錄,本院並依論述需要,調整其順序或簡化其文字用 語,並刪除筆錄中記載兩造各自表述之部分)
㈠原告與花初隆係姊弟,被告則為花初隆之配偶。改建前系爭房 地係三姊妹、三兄弟之母花李圳,於40幾年間,處分全家人原 本所居住之舊有房屋,所得資金再為購買所得。改建前系爭房 地本有2 層樓,3 樓是違建加蓋。花李圳購入後坐落土地即登 記於花初和(大哥)所有,1 樓登記花初隆所有,2 樓登記花 瑞陽所有。
㈡花李圳於89年間死亡,戶籍謄本如本院104 年度士調字第279 號卷(下稱士調卷)第13頁原證2 所示。花李圳之法定繼承人 為三姊妹、三兄弟及父親花雲務。
㈢改建前系爭房地後參與鄰地合建經拆除,由亞美建設公司承攬 改建為改建後系爭房地。工程完竣後,於94年9 月13日,改建 後系爭房地保存登記即登記於被告名下。被告受改建後系爭房 地之登記,性質確為借名登記,實際上並非改建後系爭房地之



實質所有權人。改建後系爭房地之地政電傳資訊系統列印資料 如士調卷第11、12頁被證1 (應為原證1 之誤載)所示。㈣98年12月9 日,花雲務死亡,戶籍謄本如士調卷第14頁原證3 所示。花雲務法定繼承人為三姊妹、三兄弟,繼承系統表如本 院卷第15頁原證4 所示。
㈤原告曾於100 年12月間,就被告於花雲務死亡後,未將改建前 系爭房地改登記三姊妹、三兄弟共有,認涉嫌侵占罪嫌,而對 被告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提起侵占 刑事告訴(下稱系爭刑案),而由士林地檢署以101 年度偵字 第4491號偵查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不起訴處分書如士調卷第 16、17頁原證5 所示。系爭刑案之案卷業經本院調取外放。被 告曾於系爭刑案101 年1 月11日警訊時供述如本院卷第29至31 頁警訊筆錄所示。
㈥改建後系爭房地現由被告自95年起,出租予富邦銀行,每月租 金為15萬元。自起訴前5 年即99年6 月至104 年6 月間之租金 收益,每月均有15萬元。
㈦起訴狀係於104 年7 月23日送達被告(士調卷第24頁)。本件經本院於105 年1 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與兩造整理並協議 簡化爭點如下(見本院同上筆錄,本院並根據判決論述,簡鍊 其文字,及更正其錯誤部分):
㈠原告主張:改建前系爭房地實際上為花李圳所有,僅借名三兄 弟登記;被告抗辯:自始均為三兄弟共有,孰為屬實?何人應 負舉證責任?
㈡原告主張:花李圳死亡後,改建前系爭房地由花雲務單獨繼承 並將之合建改建,又將改建後系爭房地借名登記於被告,故實 質屬花雲務遺產,應由三姊妹、三兄弟繼承,被告抗辯:實為 三兄弟協議借名登記予被告,孰為可採?何人應負舉證責任?茲就上開爭點析述如下:
㈠原告未能舉證證明:改建前系爭房地實際上為花李圳所有,且 有借名三兄弟登記之約定存在,自無從認定改建前系爭房地實 為花李圳之財產。
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則被告就其抗辯 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 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參照)。次按借名契約 ,顧名思義,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他方(出名 者)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之名義, 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但無使他方取得實質所有權或其 他權利之意思,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又財產所有權 登記名義人即為財產之所有權人,乃社會通念之常態事實,登



記名義人非財產之實際所有權人,則為變態事實,故主張借名 登記之事實者,自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 院96年度台上字第2329號判決、102 年度台上字第911 號、10 1 年度台上字第177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改建前 系爭房地為實際上為花李圳所有,僅約定借名登記於三兄弟名 下等情,為被告所否認,則自應由原告就花李圳於購買改建前 系爭房地辦理登記之時,曾有借名三兄弟登記之約定存在之事 實負舉證責任。
⒉原告就花李圳曾借名登記予三兄弟之事實主張,雖提出:被告 於系爭刑案中警偵訊之自承借名登記之供述以及聲請傳喚證人 即三姊妹之一之花津津之證詞為據。然查,被告於系爭刑案警 訊時係供稱:改建前系爭房地為花雲務45年間以三兄弟名義購 入,因房屋老舊要從新翻建,所以三兄弟就將房屋以贈與方式 過戶於大哥花初和名下,但因花初和債務問題,所以改建完成 後,三兄弟就協議將改建後系爭房地借名登記予伊名下,實質 上所有權仍屬三兄弟所有等語(見本院卷第30頁筆錄)。遞於 偵查中復陳稱:伊嫁進來(花家)後,三姊妹都嫁出去,母親 (即花李圳)在世時說房子三兄弟分,大伯(花初和)與建商 協議用改建前系爭房地去借錢,但後來房子蓋不出來,怕登記 在花初和名下保不住,所以小叔說改建後系爭房地要登記在我 名下,詳情伊也不是很清楚等語(見系爭刑案他字卷第30頁筆 錄)。由此以觀,被告於系爭刑案警偵訊過程中,從未供陳改 建前系爭房地係屬花李圳或花雲務借名登記於三兄弟之情節, 反而一再表達其認知者為:改建前系爭房地本屬於三兄弟所有 ,而其所陳稱之借名登記,亦僅不過是三兄弟於改建前系爭房 地改建成改建後系爭房地後,約定借名於被告名下之借名約定 而已。原告曲解或誤認被告於訴訟外自承:改建前系爭房地屬 於借名登記三兄弟云云,已難謂有據。
⒊次查,證人花津津於本院結證稱:改建前系爭房地40幾年間購 買之之經過伊不清楚,僅知是母親花李圳出資購買,伊當時也 不清楚登記給誰,是到70至80年間,伊40至50歲時,才知道但 誤認是登記給三兄弟之一花初和,90幾年間改建前才知道登記 給三兄弟。父母親生前也都沒提到改建前系爭房地為何當初要 登記給三兄弟所有,也沒有交代要如何處理改建後系爭房地, 伊從來也沒有想說改建後系爭房地伊有一份。改建之過程伊也 沒有參與,也不清楚何人與亞美建設公司接洽等語(見本院卷 第55至56頁筆錄)。由此以觀,證人花津津顯然對於改建前系 爭房地花李圳購買過程及登記於三兄弟名下之源由毫無所悉, 亦未參與,自無法證明花李圳購置改建前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 予三兄弟之意思表示或約定存在。雖證人花津津於同日稍後原



告訴訟代理人追詢時另陳稱:伊是認為改建前系爭房地屬於父 母親財產,母親於過世前,偶爾聊天時會提到改建後系爭房地 將來給大家分等語(見本院卷第56頁正反面)。惟既然證人花 津津從未參與改建前系爭房地買賣及改建過程,對於改建前系 爭房地為何登記於三兄弟名下毫無所悉,則其所謂:其認為應 該是借名登記云云,要僅屬其主觀個人之猜測或意見而已。且 其臆測或評論之依據,亦不過母親於過世前與其聊天所為敘述 而已。然卷查,兩造之母花李圳係於89年死亡(見不爭執事項 ㈡),推測其死亡前之時間大概(民國)80幾年,距離購買改 建前系爭房地之40年(見不爭執事項㈠)已經40年有餘,已難 以其時花李圳閒聊之語,逕行推論40年前之改建前系爭房地買 賣時登記之源由。況且,花李圳聊天所述即便為真,亦可能僅 係改建前系爭房地買賣登記後,經過40餘年,花李圳主觀上之 個人意願而已。申言之,改建前系爭房地買賣時,花李圳雖然 已經將改建前系爭房地無償給與三兄弟,然經過40餘年後,因 自身老邁,觀念改變,認為對女兒不公平,而於閒聊時方有此 轉念之說,亦非無可能(然若如此,則其意願要能實現,即必 須由受讓人三兄弟參與同意,否則其個人意願,並無從任意變 更已經完成之法律狀態)。要之,並無從以花李圳於改建前系 爭房地買受後40餘年一席談話,逕行認定改建前系爭房地買賣 時之登記源由,彰彰甚明。
⒋是故,由原告所據證據資料,尚未能舉證證明:改建前系爭房 地實際上為花李圳所有,且有借名三兄弟登記之約定存在,自 無從認定改建前系爭房地實為花李圳之財產,進而認定於花李 圳死亡後,成為花李圳之遺產,由其配偶花雲務單獨繼承(實 則,除非其他繼承人拋棄繼承,法律上亦非由配偶單獨繼承) 或由花雲務與三姊妹、三兄弟共同繼承而保有實質所有權。㈡原告主張:花李圳死亡後,改建前系爭房地由花雲務單獨繼承 並將之合建改建,又將改建後系爭房地借名登記於被告,故實 質屬花雲務遺產,應由三姊妹、三兄弟繼承,並無所據。⒈經查,原告未能舉證證明:改建前系爭房地為花李圳實質所有 ,而借名登記於三兄弟,已論斷如上。是改建前系爭房地之所 有權僅能依照土地登記之記載,認屬三兄弟所有(見不爭執事 項㈠所示),甚為明確。是雖改建前系爭房地後經與亞美建設 公司辦理合建,並於建築完成後,將改建後系爭房地借名登記 於被告(見不爭執事項㈢所示),亦僅能認屬三兄弟與被告間 存有借名關係,而非花李圳或花雲務與被告間存有借名關係。⒉三兄弟之一花瑞陽於系爭刑案偵查中證稱:花瑞陽:改建前系 爭房地一直是伊等兄弟的,父親花雲務也不管,父親在世,原 告根本不敢提,改建前系爭房地改建後,三人各分一間,後來



三兄弟把財產單純化,讓給伊二哥(即被告配偶),伊二哥登 記在伊二嫂(被告)名下,改建時父親沒過問,三兄弟處理等 語(見系爭刑案偵查卷第12頁筆錄);三兄弟之一花初隆亦證 稱:改建前系爭房地為45年購買,登記三兄弟,88年間改建談 判時,三兄弟去談,決定先登記給被告,房子一直三兄弟共有 ,不算遺產,算是父母生前贈與給伊等等語。更可知,改建前 系爭房地改建事宜幾乎都是三兄弟出面接洽處理,是與被告成 立借名契約者,要亦為三兄弟,而非花李圳、花雲務。是自亦 無原告所主張:改建後系爭房地由花雲務、花李圳與被告成立 借名關係之事實存在。故被告抗辯:實為三兄弟協議借名登記 予被告,尚非無可信。
㈢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舉證證明:改建前系爭房地實際上為花李 圳所有,且有借名三兄弟登記之約定存在,無從認定改建前系 爭房地實為花李圳之財產,則僅能依土地登記之表現,認定為 登記名義人三兄弟所有。是改建前系爭房地改建後之改建後系 爭房地,自應亦認其所有權屬於三兄弟,甚者,亦係由三兄弟 出面與被告成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將改建後系爭房地借名登 記於被告名下。是則,改建後系爭房地既然無從認定為花李圳 、花雲務之財產,則於花李圳、花雲務死亡後,尚難認定屬於 其等之遺產,甚或認為被告借名契約關係因其等死亡而當然終 止。故被告依與三兄弟間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及委託,保有改建 後系爭房地登記名義及受委託處理使用收益,自屬有法律上原 因,並非不當得利。
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改建後系爭房地 於花雲務死亡後,起訴前5 年即99年6 月至104 年6 月間租金 收益,按原告應繼分之比例計算後之150 萬元返還,並加計法 定遲延利息,自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 麗,應併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未論述之爭點;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 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 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沛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琬婷




1/1頁


參考資料
亞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