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4年度,1066號
SLDV,104,訴,1066,201604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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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066號
原   告 賴素如 
訴訟代理人 洪文浚律師
被   告 三立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崑海 
被   告 陳雅琳 
      白舒樺 
上列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王迪吾律師
      邱仁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3 月
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叁仟捌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陳雅琳(下稱陳雅琳)為被告三立電視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三立電視公司)所僱用之三立電視公司經營 之新聞頻道三立新聞台主播,負責播報新聞,被告白舒樺(下 稱白舒樺,與陳雅琳、三立電視公司合稱被告)為三立電視公 司所僱用之三立新聞台記者,負責採訪、撰寫報導內容,對於 報導有實質審核查證之義務,三立電視公司則對陳雅琳、白舒 樺有管理監督之權,而於侵權行為法上應負雇主責任。然三立 新聞台於民國102 年12月29日晚間6 時20分由陳雅琳主播報導 標題為『獨賴素如(按即原告下同)濫用公僕/ 年底送愛里幹 事跑腿一把火』之新聞(下稱系爭報導)。系爭報導中包含文 字標題及主播、記者口述等方式為之,其中口述、標題部分有 下列原告主張有爭議之內容(下稱系爭爭議內容):『主播陳 雅琳:…賴素如明明不是國民黨籍的議員,她也不是公務體系 的人,今年農曆年前要發晚餐給選區的獨居老人,她居然命令 里幹事們要加班幫忙送餐,不過里幹事是民政局底下的公務員 ,賴素如辦公室就被踢爆公器私用』(新聞標題:獨賴素如濫 用公僕//年底送愛里幹事跑腿一把火,三立新聞102 年12月29 日晚間6 時20分39秒至57秒,下稱系爭爭議內容一);『記者 口述:濫用公僕送餐,賴素如行政不中立,讓士林北投區的里 幹事氣得大罵公器私用,踢爆賴素如辦公室自行年終募款,再 交給北市府社會局作為年菜專款專用,卻要民政局配合指定里 幹事在除夕前一天加班送餐,傳出今年擴大服務,士林北投區 獨居老人通通有福可享,但也等於93個里的里幹事幾乎都遭殃 了等語』(此時新聞標題為:濫用公僕送餐?賴素如" 惡形"



遭踢爆,三立新聞102 年12月29日晚間6 時21分32秒至59秒, 下稱系爭爭議內容二);『公器私用?賴素如令里幹事送年菜 』、『濫用公僕送餐賴素如不中立?』、『濫用公僕送餐?賴 素如" 惡形" 遭踢爆』(三立新聞102 年12月29日晚間6 時20 分25秒至22分46秒報導標題)。系爭爭議內容係呈現出:原告 為臺北市議員,並以議員身分,要求臺北市政府民政局(下稱 民政局)配合指定里幹事於除夕前一天晚上加班就原告捐贈之 餐點,對士林北投區內老人為送餐服務之事實(下稱系爭爭議 內容呈現事實)。系爭報導另並有:原告濫用公僕、公器私用 ,不中立、惡行遭踢爆之評價性之論述(下稱系爭論述一), 且原告於系爭報導播出當時,僅遭中國國民黨(下稱國民黨) 停權,仍為國民黨籍議員,然系爭爭議內容中亦有:原告不再 為國民黨籍議員之論述(下稱系爭論述二)。系爭爭議內容呈 現事實子虛烏有,且與事實不符,然被告未經合理查證,以『 " 惡形" 遭踢爆』等文字作為標題,並搭配系爭論述一、二, 將使一般不特定之人認為原告憑仗民意代表身分,藉職務之便 濫用公務資源替自己舉辦之活動提供服務,客觀上將使原告受 有議員職務公私界線不分之社會評價,造成其評價降低。而系 爭報導為三立新聞台之晚間新聞節目,收視族群之收視量甚大 ,系爭報導內容更曾為其他平面及電子媒體或政論節目所轉載 、引用,造成民眾先入為主誤認原告確有系爭報導所載之行為 ,客觀上已足以使原告為不知情之社會大眾所誤解。是陳雅琳白舒樺共同為系爭報導之播報,並藉由職務上之分工共同散 布不實之系爭報導,致使原告名譽受到損害,且其等亦為三立 電視公司受僱人,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5 條 、第188 條、第19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 告慰撫金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並因系爭報導藉由 電視節目之播出而散布予不特定大眾,亦得請求被告將如附件 一所示之道歉聲明以附件二所示版面、字體大小刊登於聯合報 、中國時報、自由時報、蘋果日報全國版頭版以回復名譽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 應將如附件一所示之道歉聲明以附件二所示版面、字體大小刊 登於聯合報、中國時報、自由時報、蘋果日報各1 日。㈢願就 第1 項聲明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則以:系爭報導源於三立新聞台接獲檢舉指稱原告自行舉 辦年菜快遞活動,卻令區公所里幹事為其送餐之情形,已造成 基層公務員強烈反彈,因事涉公器私用、濫用職權之公共利益 ,被告為盡媒體監督職責而予採訪報導,並非基於毀損原告名



譽目的之惡意報導。且白舒樺除與檢舉人員訪談外,另採訪實 際協助發送之里幹事,並查證相關文件資料,綜合查證所得資 料,已有相當理由確信報導內容之系爭爭議內容呈現事實為真 實,非全無所據而為報導,實無侵害原告名譽之真實惡意及不 法。又原告自87年起至103 年12月曾連任四屆臺北市議員,為 公眾領域之公眾人物,系爭報導內容若屬實,關乎原告任內有 無濫用其議員職權之公共議題,應屬可受公評之事項,且系爭 報導事涉公務機關否圖利特定民意代表,違反行政中立,攸關 公共利益,自應容許媒體本於已顯現之事實情狀,發表適當之 評論,以盡媒體監督之責。是被告本於查證所得,就原告自辦 年菜快遞活動,卻利用里幹事等公職人員為其送餐,基於媒體 監督職責,使用系爭論述一等評價性語言為新聞標題,而是否 「公器私用」、是否「中立」、是否「濫用」,核係對於可受 公評之事所為適當之評論,自不構成侵權行為。又系爭論述二 無論如何,並不足以使原告社會評價降低。另陳雅琳僅為新聞 主播,負責播報新聞,並未參與、審核或決定系爭報導之製作 ,對系爭報導無實質審核查證之義務,並非侵權行為人,原告 主張陳雅琳應與白舒樺負連帶賠償責任,並不足採。白舒樺陳雅琳既未構成侵權行為,原告請求三立電視公司依民法第18 8 條第1 項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亦屬無據。再者,系爭報導 時間僅2 分22秒,為時甚短,復未成為矚目事件,原告主張20 0 萬元之慰撫金,實屬過高,且因系爭報導影響程度及範圍有 限,亦無登報之必要,僅以法院公示判決應足以回復原告之名 譽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兩造到場者協議簡化之不爭執事項(見本院105 年1 月19日言 詞辯論筆錄,本院並依論述需要,調整其順序或簡化其文字用 語,並刪除筆錄中記載兩造各自表述之部分)
陳雅琳為三立電視公司所僱用之三立新聞台主播,白舒樺為三 立電視公司所僱用之三立新聞台記者,三立電視公司對陳雅琳白舒樺有管理監督之權,而於侵權行為法上應負雇主責任。㈡陳雅琳為新聞台主播,負責播報新聞,對於系爭報導內容並無 採訪、撰寫。
白舒樺為三立新聞台記者,負責採訪、撰寫系爭報導內容,對 於系爭報導應有實質審核查證之義務。
㈣三立新聞台於102 年12月29日晚間6 時20分由陳雅琳主播為系 爭報導。系爭報導中包含文字標題及主播、記者口述等方式為 之,影音檔外放證物袋內。系爭報導內容有關文字標題及主播 、記者口述部分經譯文,如本院卷第19、20頁原證1 所示。㈤系爭報導中口述、標題部分確有系爭爭議內容一、二及系爭論



述一、二之內容。系爭報導為三立新聞台之晚間新聞節目。 ㈥系爭爭議內容確有呈現出「原告為臺北市議員,並以議員身分 ,要求民政局配合指定里幹事於除夕前一天晚上加班就原告捐 贈之餐點,對士林北投區內老人為送餐服務」之系爭爭議內容 呈現事實。
㈦系爭爭議內容呈現事實將使一般不特定之人認為原告憑仗民意 代表身分,藉職務之便濫用公務資源替自己舉辦之活動提供服 務,客觀上將使原告受有議員職務公私界線不分之社會評價, 而使其評價降低。系爭論述一客觀上確實亦會使原告社會評價 減低。
㈧原告於系爭報導播出當時,僅遭國民黨停權,仍為國民黨籍議 員。依據國民黨黨章有所謂開除與停權的處分,開除會喪失黨 籍,停權則不會。系爭爭議內容中亦有:原告不再為國民黨籍 議員之系爭論述二之論述,而系爭論述二為一種事實性陳述。㈨原告於系爭報導播出時,係擔任臺北市議員。『迎春年菜溫馨 快遞』活動(下稱系爭活動),至少係由原告舉辦之公益活動 ,內容在歲末年終之際結合政府與民間資源,讓社會上較為弱 勢之獨居長者也能享用到熱騰騰之年菜,傳遞社會對他們的關 心。活動籌辦過程,係先由原告服務處等民間團體,經與社會 局多次開會協商,先確立符合活動條件之長者人數,以募集足 夠之物資,再藉迎春年菜溫馨快遞記者會儀式,將募集所得全 部物資,送給獨居長者。送餐實際作業時,人員則由區公所自 行決定由志工、各區公所人員或當地里長、里幹事分送至臺北 市全區符合社會局資格之中、低收入戶獨居長者住處。㈩原告之議員選區位於士林北投區。系爭報導當年102 年2 月間 之農曆年前(本院卷第24頁日期),士林北投區之里幹事確有 幫忙發放年菜予士林北投區內中低收入戶之獨居老人,該發放 期間尚非地方選舉之競選活動期間(103 年底始辦理地方選舉 )。里幹事所發送之年菜為下述『迎春年菜溫馨快遞』活動中 規劃應發放之物資。原告於系爭報導前,已連續5 年由其議員 服務處自行年終募款,籌措年菜、保暖衣等物資。系爭活動之發送年菜對象係由社會局篩選過濾出符合社會局資 格之全臺北市中、低收入戶獨居長者,並非只有原告之選區。 年菜快遞活動自101 年起已擴大送餐服務之範圍為全臺北市符 合條件之長者。原告並無上述獨居長者之名單,故民政局分配 年菜配送可能由志工、區公所員工或是當地里長、里幹事進行 ,並非全由當地里幹事負責。
系爭活動自99年起開辦,據媒體報導已連續5 年由原告舉辦, 且活動每年均辦在農曆新年前幾天,新聞媒體有關報導如本院 卷第21至24頁原證2 所示(下稱系爭媒體新聞一)。



原告自87年起至103 年12月曾連任四屆臺北市議員,為公眾領 域之公眾人物,系爭報導內容若屬實,關乎原告任內有無濫用 其議員職權之公共議題,應屬可受公評之事項。原告現已自臺 北市議員卸任。
系爭報導中顯示:白舒樺曾前往士林北投區,現場採訪自稱為 里幹事之人,其內容如本院卷第19、20頁系爭報導譯文中(電 訪)段落所示(但受訪者之身分是否為里幹事、採訪地點是否 為士林北投區現場採訪則兩造有爭執)。
其他平面、網路媒體曾報導原告於102 年春節前於臺北市議會 舉辦系爭活動,所募集之物資年菜,透過12行政區的里幹事與 鄰長及熱心人士,以宅配方式,在春節小年夜晚前一天分送給 獨居長者之新聞,如本院卷第65、66頁被證1 所示(下稱系爭 媒體新聞二)。陳雅琳白舒樺於為系爭報導前曾取得此部分 媒體報導。
系爭活動里幹事所發送之年菜包裝照片如本院卷第67頁被證2 、本院卷第77頁原證3 所示(下稱系爭包裝照片)。其上顯示 :年菜包裝係以原告之姓名及照片占較大篇幅印製,其下並有 文字記載指導單位為臺北市政府、主辦單位為臺北市議員賴素 如服務處、臺北市優生活教育協進會、協辦單位為民政局、社 會局、各區公所。
臺北市政府曾發佈新聞稿如本院卷第68頁被證3 所示。其中指 出:102 年送菜活動發生當年度,除原告舉辦系爭活動,臺北 市政府尚另有自己主辦之「溫馨年菜愛心快遞」活動。臺北市議會市民服務中心協調張家瑋君等陳情案會議紀錄如本 院卷第69頁被證4 所示(下稱系爭協調紀錄)。其中顯示:曾 有「張家瑋」等名義之人向臺北市議會市民服務中心陳情,原 告並以該陳情案召開協調會,協調事項為「為舉辦臺北市獨居 長者年菜宅配活動」,原告並自任協調會主持人,會議中並作 成請民政局及社會局提供獨居長者人數、建議可贈送物品名稱 、單價,並請各區公所提供聯絡窗口,活動當日亦要到議會點 收物品,參與宅配作業等協助作業事務。
起訴狀係於104 年8 月7 日送達被告(本院卷第41至43頁)。本件經本院於105 年1 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與兩造整理並協議 簡化爭點如下(見本院同上筆錄,本院並根據判決論述,簡鍊 其文字,及更正其錯誤部分):
㈠系爭爭議內容呈現事實所示送餐時間為除夕前一天,送餐種類 為晚餐及系爭論述二是否造成原告社會評價貶損而侵害原告之 名譽人格法益?
㈡被告有無故意過失或不法?被告抗辯:系爭爭議內容呈現事實 ,業經其合理查證有相當理由可確信其為真實,並無故意、過



失,是否可採?
㈢被告抗辯:系爭論述一為意見評論之表達,屬善意對於可受公 評之事項,所為之適當評論,是否可採?
㈣被告對於系爭論述二內容,有無故意過失之不法?㈤陳雅琳抗辯:其僅為主播,負責播報新聞,未參與、審核或決 定系爭新聞之製作,對系爭報導無實質審核查證之義務,並非 侵權行為人,是否可採?
㈥原告請求之慰撫金金額若干為適當?
㈦原告請求回復名譽之處分,應如何為適當?
茲就上開爭點,分別論述如下:
㈠系爭爭議內容呈現事實傳遞原告公私界線不分之社會評價,確 使其評價降低;系爭論述一客觀上確實亦會使原告社會評價減 低;但系爭爭議內容呈現事實所示送餐時間為除夕前一天,送 餐種類為晚餐及系爭論述二,並未再另特別造成原告社會評價 貶損。
⒈按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 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 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 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 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臺上字第646 號 判例參照)。由此可知,言論是否對個人之名譽產生侵害,當 應以言論之內容為客觀之觀察,依照社會通念,判斷該言論是 否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一般評價降低,使社會上一般人或與 被害人從事之職業、生活場域之相關大眾對言論所指涉之被害 人產生負面之看法為斷。
⒉經查,被告於系爭爭議內容傳遞系爭爭議內容呈現事實及系爭 論述一,將使一般不特定之人認為原告憑仗民意代表身分,藉 職務之便濫用公務資源替自己舉辦之活動提供服務(見不爭執 事項㈦所示)。原告於系爭報導當時,仍身為臺北市議員,屬 公職人員、民意代表(見不爭執事項所示),一般人對之均 有明辨公私、奉公守法之要求,故被告以系爭報導直指原告對 於自己所辦私人活動,卻運用公共資源加以支援,客觀上將使 原告受有議員職務公私界線不分之負面評價。據此,系爭報導 之系爭爭議內容所傳遞之系爭爭議內容呈現事實當已致原告一 般社會評價貶損,而侵害原告之名譽人格法益,要無疑義。⒊系爭爭議內容呈現事實固然指稱:原告利用屬於公共資源之里 幹事發放年菜之時間係於除夕前一天發放晚餐等情。然通觀系 爭報導之系爭爭議內容呈現事實,其所欲呈現之重點在於原告 利用議員身分,影響行政部門供其使用公共資源支援其自辦之 活動乙節,至於其於何日何時使用,僅屬枝微末節而非報導重



點,要無另再造成原告社會評價降低之情。申言之,系爭報導 引人非議之重點在於不當使用公共資源,並不在於使用之日、 時。蓋如果沒有圖謀私利不當使用,縱使原告促使公部門令里 幹事在除夕前送晚餐,本就無可厚非,若以圖謀私利不當使用 ,縱使提早好幾天送,且是送早餐、中餐,也必然是令人無法 恭維,彰彰甚明。
⒋至於系爭論述二所指原告已非國民黨黨員乙節,固然可能與當 時原告僅遭國民黨停權,並未開除黨籍,依國民黨黨章仍保有 黨籍之客觀情狀不符(見不爭執事項㈧所示)。然如前所述, 系爭爭議內容呈現事實之重點在於原告於議員舉辦之私人性質 活動,利用身份濫用公共資源乙節,根本不在於探討原告是否 仍具有國民黨黨籍一事,對閱聽大眾而言,並不至於因此微小 出入再令原告有社會評價降低之情形。蓋不具有國民黨籍身分 之議員若濫用公共資源,並不會比具有國民黨籍身分之議員濫 用獲得較低之社會評價(反之,依103 年底國民黨地方選舉大 敗觀察,當時社會氛圍反而具有國民黨籍濫用公共資源,更令 人嫌惡也說不定),何況,在多元社會裡,政黨屬性之評價, 常與該政黨之社會形象連結,與某政黨相連結或脫勾,非必一 定有較高或較低之社會評價。原告並為舉證證明:其個人與國 民黨相連結,即必然會提高其社會評價;與國民黨脫勾,就會 使其選民或一般社會民眾降低對其之評價或信賴,則其指摘系 爭論述二與事實不符,將使其名譽受損,要屬率斷,不能為據 。
㈡系爭爭議內容呈現事實,應屬經被告合理查證而有相當理由可 確信其為真實之報導,並無故意、過失。
⒈按媒體所為事實之陳述,是否為善意言論,並不以自證真實為 必要,凡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縱事後發現與真 實有所差別者,仍應認為符合善意原則,於民事責任上即得認 為並無不法。其次,言論自由與名譽權之調整,如對公共性領 域問題發表言論是否不法,當以是否具備真正惡意為斷。換言 之,行為人以無任何依據之事實故意詆毀他人之名譽者即屬真 正惡意,否則仍應受言論自由之保障。再按新聞自由的目的不 僅在保障新聞媒體,更在發揮監督的功能,乃是為保障人民「 知的權利」,使人民獲得充分資訊,避免社會病象,並監督政 府,為實施民主政治所必要,故新聞自由並非僅係保護媒體或 新聞從業者個人之自由,且係促進社會正常運作及國家發展必 要手段,憲法第11條對言論自由之保障,自應包含新聞自由在 內。因媒體工作者無法如政府機關具有法律所賦予調查權,對 於所傳述之事實自無法為實質真實之發現,對於媒體之注意義 務更應從輕酌定,故新聞自由之行使,僅須具有公益性及非惡



意性,即得免責,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如提出合理之訪問查證 ,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不問事實之真偽,在民事上即不 構成侵權行為。至於判斷有無合理查證時,不得要求其報導之 內容必須絕對正確,或要求達於無可置疑地步,自不待言。則 對媒體注意義務之要求,媒體僅須證明報導之事實已經相當查 證,欲令媒體負擔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被報導者,除 應證明媒體之報導違背客觀之注意義務,更應就媒體主觀之惡 意負舉證之責任(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 號解釋意旨參 照)。
⒉經查,由被告方面為報導當時所掌握之其他新聞媒體所刊登之 系爭媒體新聞一、二(見本院卷第21至24頁、第65、66頁)顯 示,系爭活動自99年起開辦,連續5 年由原告舉辦,且活動每 年均辦在農曆新年前幾天,且均透過臺北市12行政區里幹事與 鄰長及熱心人士,以宅配方式,在春節小年夜晚前一天分送給 獨居長者(見不爭執事項所示)。由系爭報導以前已存在 之其他媒體報導中,已可使一般人相信系爭活動應屬原告以民 意代表號召舉辦,並非行政公部門,即政府部分所舉辦之公益 活動。再由系爭包裝照片(見本院卷第67頁、第77頁)可知, 系爭活動里幹事所發之年菜包裝係以原告之姓名及照片占較大 篇幅印製,主辦單位更明載臺北市議員賴素如服務處(見不爭 執事項所示),更是使見及之一般大眾直接將系爭活動之主 辦人連結至原告,而非政府或其他公益團體。由與系爭活動同 時期,臺北市政府曾發佈新聞稿(見本院卷第68頁),亦明白 指出:102 年所舉辦之系爭活動當年度,除原告舉辦系爭活動 ,臺北市政府尚另有自己主辦之「溫馨年菜愛心快遞」活動( 見不爭執事項所示),更可明白認定:系爭活動客觀上確屬 原告以其議員服務處名義所舉辦,並非公部門、社會公益團體 主辦之活動,彰彰甚明。然由被告方面為系爭報導時所蒐集之 系爭協調紀錄(見本院卷第69頁)顯示:曾有「張家瑋」等名 義之人向臺北市議會市民服務中心陳情,原告並以該陳情案為 由召開協調會自任主持人,針對系爭活動協調相關臺北市政府 行政部門人員包括民政局、社會局,協助配合系爭活動之舉辦 提供獨居長者人數、建議可贈送物品名稱、單價,並請各區公 所提供聯絡窗口,活動當日亦要到議會點收物品,參與宅配作 業等協助作業事務(見不爭執事項所示)。且原告議員選區 位於士林北投區,系爭報導當年102 年2 月間之農曆年前,士 林北投區之里幹事確有幫忙發放年菜予士林北投區內中低收入 戶之獨居老人(見不爭執事項㈩所示)。是由被告所提出之資 料及查訪所得事實以觀,原告確有以議員身分,出面協調屬於 行政部門民政局、社會局,挹注相當公共資源於其個人所主辦



之系爭活動,而系爭活動之年菜包裝又係大篇幅以原告肖像, 表達對接受者之關心,不免也有宣傳原告個人之作用,使其獲 得相當之政治利益,甚者,明明原告主持之協調會,目的本為 使公部門挹注資源給自己舉辦之系爭活動,卻迂迴以與系爭活 動主辦人不相干之「張家瑋」名義申請協調,彷彿原告自己並 無利害關係一般,更不免使人懷疑原告也自認將公共資源挹注 到自己私人舉辦之系爭活動上(但因整個協調案之本質就是如 此),確有不妥,而有欲蓋彌彰之舉,當更使人有原告是否有 意掩蓋其不當迫使公部門屈就其所舉辦之系爭活動之感。甚者 ,後來實際上,原告選區或選區外之總幹事,確實也在民政局 、社會局的動員下,在春節前幾天,幫忙分送了印有原告肖像 之年菜。凡此種種,當可使本院相信被告依其一般社會經驗法 則衡量,因而作出原告有故意利用議員身分地位之影響力,促 使屬於公共資源控制機構之民政局、社會局協助其私人舉辦得 提升其自我社會形象或政治上好評之系爭活動,涉及「公器私 用」,並加以報導,即難認非善意。準此,由被告所提出之證 據資料、查訪所得之事實以觀,被告所辯:其於為系爭報導時 ,有相當理由,確信原告有系爭爭議內容呈現事實之利用議員 身分,使用公共資源為自己所舉辦得提昇自己社會形象、政治 上評價之系爭活動等語,即非全然子虛。揆諸上開說明,不論 被告報導實際上是否真實(即原告是否確有利用議員身分,壓 迫公部門配合令里幹事加班送年菜),其既已盡其合理之查證 義務,於民事上即無違反注意之過失可言。
⒊甚者,作為人民所選舉之民意代表,尤其是身為首都市議員, 公認屬於國民黨重量級之地方民意代表之原告,其能否謹守公 私分寸,避免利用公共資源牟取私人政治利益,顯為一般公民 所關心。尤其,系爭報導之前不久,原告甫因涉嫌期約賄賂15 00萬元,並以市議員職權在臺北市議會提案護航太極雙星團隊 ,排除其他廠商競爭之臺北雙子星弊案,遭檢調偵查起訴,並 經媒體披露,社會譁然,為眾所皆知之事。則於當時媒體民眾 對於原告身為臺北市議員之廉潔既然已有相當疑慮,則基於第 四權之新聞媒體,對於牽涉其個人之議員任內作為,自更為關 心,系爭報導因而涉及公共利益。然直轄市之臺北市長、民政 局局長、社會局長等政務官、高級文官,若非主跑該專業之新 聞之記者,不可能經常接觸。而於政府部門,倘事涉民意代表 施壓,因而不當使用公共資源之弊端,其相關人等均屬共犯結 構,且政風單位調查過程通常均屬保密,訊息取得不易,為滿 足憲法保障言論自由及公民知的權利之要求,自不能要求媒體 對於關涉公共利益之系爭活動所涉不當使用公共資源弊端報導 內容必須絕對正確,或要求達於無可置疑地步。準此,原告主



張:原告實際上並無對民政局、社會局施壓令里幹事趕工送年 菜,而是其將募集所得物資年菜,贈與臺北市政府後,社會局 、民政局本於職權,自行統計符合條件之長者人數至最後發送 階段,由社會局、民政局與各區區公所互相配合聯繫配合,並 據以認系爭報導與真實不符,被告應負責云云,不但對媒體要 求過苛,違反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本旨,且所言似指:其從未 針對系爭活動接洽主管機關,只是捐贈物資而已,完全脫免曾 主辦介入協調主管機關釋出公共資源等角色,顯無所據。⒋原告雖聲請傳喚民政局主任秘書黃進能、社會局老人福利科科 長,以證明:其辦理系爭活動係將募集所得物資捐贈臺北市政 府及社會局如何決定發放對象及發放程序等情。然查,原告形 式上究竟有無將募集物資贈送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實際上如何 發放原告募集所得之系爭活動物資,均與原告有無利用議員身 分影響、促使公務部門提供資訊、人力讓印有其肖像、宣傳語 之物資順利發放等情,即有無施壓公部門,濫用公部門資源之 系爭報導核心議題無涉。甚至,審查媒體之故意過失時,並不 以確切之真實為據,已如上述,故原告聲請調查,並無必要, 併此敘明。
㈢系爭報導中之系爭論述一為意見評論之表達,屬善意對於可受 公評之事項,所為之適當評論,並無違法性。
⒈按言論自由為人類論述之自由,可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 真理,並監督社會、政治活動,促進民主政治之正常發展,為 憲法所保障之權益;個人名譽、隱私則為基本之人權,亦為憲 法及法律首應保護之權益,因此調和此二種權利,當視整體法 秩序之價值觀,言論自由權與名譽權之限制是否符合比例原則 、行為人之手段與目的、行為時所處之時空環境背景等予以綜 合評價。又因民法第184 條侵權行為之要件之一為「故意或過 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 害於他人」或「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則善 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刑法第 311 條第3 款既明定不加處罰,除非有特別之例外,基於法律 秩序之一致性,在民事侵權責任上,亦可認定並無不法、無違 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或非以背於善良風俗方法為之,而不負侵權 行為責任。是因言論自由而造成他人名譽之損害時,行為人能 否藉言論自由以阻斷不法,應參酌上開法規意旨及大法官會議 第509 號解釋之精神,以為判斷之依據。次按,按陳述事實與 發表意見不同,事實有能證明真實與否之問題,意見則為主觀 之價值判斷,無所謂真實與否,在民主多元社會各種價值判斷 皆應容許,不應有何者正確或何者錯誤而運用公權力加以鼓勵 或禁制之現象,僅能經由言論之自由市場機制,使真理愈辯愈



明而達去蕪存菁之效果。對於可受公評之事項,尤其對政府之 施政措施,縱然以不留餘地或尖酸刻薄之語言文字予以批評, 亦應認為仍受憲法之保障。蓋維護言論自由即所以促進政治民 主及社會之健全發展,與個人名譽可能遭受之損失兩相衡量, 顯然有較高之價值。由是以觀,判斷某種評論或意見是否合理 、適當,並不在審查評論或意見表達是否選擇適當字眼或形容 詞,而在審查其評論所據之事實已否為大眾所知曉,或在評論 之同時有無一併公開陳述。至表達意見人是否能受到社會大眾 信賴及其意見或評論是否被社會接受,社會自有評價及選擇( 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1979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事實 陳述與意見發表在概念上本屬流動,有時難期其涇渭分明,最 為簡單之區分標準,即在於其是否具有可證明性、可精確定義 性,通常使用不具價值判斷性之中性文字加以表達。而評論則 屬常使用形容詞、副詞、感嘆辭等表達情緒、主觀價值之語文 為之,於語意學上,較無從為精準之定義或為形象塑造。⒉經查,系爭報導係先以系爭爭議內容一、二指出系爭爭議內容 呈現事實,即:原告憑仗民意代表身分,藉職務之便濫用公務 資源替自己舉辦之活動,並以旁白、文字標示系爭論述一即: 原告濫用公僕、公器私用,不中立、惡行遭踢爆之論述等字眼 。就上下文意觀之,系爭報導實係就系爭爭議內容呈現事實過 程,以其新聞媒體主觀之價值判斷而為之評價。申言之,被告 係將原告出面介入讓民政局、社會局等政府行政部門,釋出資 源人力,方便其將印有自己肖像、褒美自己文字之募集物資發 送予民眾,形容為公器私用、濫用公僕而已。要之,系爭論述 一意在表達原告於系爭爭議內容呈現事實所為,與媒體及一般 民眾期待民意代表,廉潔問政,不謀私利期待不符之態度或感 受,所為之主觀形容評價而已。就其所述公器私用、濫用公僕 惡行、不中立等之形容評價性字眼以觀,實無精確定義或驗證 之可能性。換言之,如一般民眾面對民意代表對某涉及私人利 益之事項,若稍有動用到公務資源,部分可能即會評價為公器 私用、公私不分,部分可能則認為尚必須真有牟取財產金錢利 益,方有此感,故所謂公器私用、濫用公僕之言論,本身並不 具檢驗或可證明性,純屬評論者主觀之感受而已。⒊又對於政務官、民意代表使用系爭論述一之字眼為評論,就一 般社會評價上而言,固可謂毫不留餘地或尖酸刻薄。然衡諸上 開1之說明,評論是否善意、適當並不以其所用之文字是否具 有攻擊性或不雅為據,而應視其評論所依據之基本事實是否屬 實,評論與該基本事實是否有內在關聯性為斷。經查,系爭論 述一文字所為評論依據之系爭爭議內容呈現事實,並非毫無所 據,已論斷如上㈡所示。由是以觀,系爭論述一文字所為評論



依據之前段登載事實,既然為被告方面於系爭報導所確信,且 非子虛烏有,並無虛構。甚且,一般民眾對於原告之行為,有 無涉及不當利用公共資源,亦有相當關心、期待。惟近來每見 部分民意代表,於地方上常有仗勢欺壓基層公務人員之不當行 為,致民眾對於民意代表能否公私分明有所懷疑,尤其當時已 涉嫌貪瀆之原告更為民眾所關心,而屬可受公評之事項無疑。 則媒體就此關涉公共利益之監督價值,顯然高於民意代表個人 名譽之法益,更應寬認媒體對此評論所用之詞彙字句,儘量使 其暢所欲言,而達媒體於時政批評、監督之言論自由功能。是 則,被告根據系爭爭議內容呈現事實,對身為地方民意代表之 原告,作成濫用公僕、公器私用,不中立、惡行之系爭論述一 評論,雖屬尖酸刻薄、不留餘地,然要與一般民眾期待相符, 而具有內在關聯性,應仍屬善意、適當之評論,而不具違法性 。
㈣綜上所述,系爭報導中系爭爭議內容之系爭爭議內容呈現事實 、系爭論述一,應屬媒體對於與公共利益攸關之原告對系爭活 動與公行政部門互動關係過程,所為善意適當之意見表達及評 論,所涉及事實之陳述,其所載事實,由被告所提出之證據資 料以觀,亦得認被告業已盡其查證之義務,而有相當理由確信 為真實所為,而系爭論述二並不會造成原告社會評價降低。此 外,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被告為系爭爭議內容係根據本於之 惡意所為,或其所依據之證據資料均屬虛構,自不能僅以系爭 報導使原告名譽受損,即認被告為系爭報導有何故意過失之不 法。職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200 萬元及登報道歉而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要屬無據,不能准 許。故則原列爭點㈣至㈦,自無贅論之必要,併此敘明。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侵權行為 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200 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及 將如附件道歉啟事刊登新聞紙而為回復名譽之處分,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本院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2 萬3800元(原告起訴預繳 之裁判費),並諭知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未論述之爭點;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 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 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沛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琬婷
附件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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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道歉聲明 │
│道歉人三立電視股份有限公司陳雅琳白舒樺等,因於民國│
│102年12月29日晚間6時20分三立新聞台晚間新聞節目中,指稱│
賴素如女士強令里幹事送年菜、濫用公僕送餐等內容,與事實│
│並不相符,該內容已使賴素如女士名譽受到嚴重之損害,特以│
│登報方式向賴素如女士致歉,並向社會大眾澄清及說明。 │
│ 道歉人:三立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陳雅琳
白舒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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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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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報別 │ 版別 │ 版位 │ 刊登規格(高x寬) │ 字體大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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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三立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