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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4年度,1029號
SLDV,104,訴,1029,201604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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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029號
原   告 蕭心怡
訴訟代理人 郭詠晴律師
被   告 侯旭哲
訴訟代理人 游開雄律師
複代理人  林怡蒼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佣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3月30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 時,聲明請求之金額原為「債務人(即被告)應給付債權人 (即原告)新臺幣(下同)4萬5000元,並自支付命令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104年度湖小調字第407號卷,以下稱為支付命令卷,第8頁 ),嗣經被告聲明異議,本件視為起訴後,原告訴之聲明則 變更為:「1、被告應給付原告5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訴 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支 付命令卷,第30頁);後再於民國105年3月30日以民事訴之 聲明更正狀,將上開聲明第1項之本金部分變更為51萬4843 元,(卷四,第126頁),核均屬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自應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按原告與被告於99年11月12日所簽訂之離婚協議書第3頁第8 項約定,對於美商如新華茂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為如新 公司)每月匯入優綺國際事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為優綺公 司)帳戶之佣金,被告應每月將該佣金百分之34匯入原告帳 戶。雙方亦約定於每月20日晚間11時59分以前,將該月原告 應分配之佣金匯入聲請人上海銀行帳戶。該約定無期限,因 此被告有義務繼續上述約定。就已發生之佣金債權,如計至 言詞辯論終結之日--即105年3月份止之金額,經函詢如新公 司查得優綺公司自104年3月起至同年10月止領得之佣金數額 為1,316,311元;而104年11月至105年2月所領佣金數額則為 518,978元,共計1,835,289元。以原告得據離婚協議書所請 求之佣金金額之34%計算,即得請求623,998元。



㈡被告以被證2至被證18之優綺公司單據主張抵銷之意見,應 認僅得以104年3月以後之單據計算原告未曾負擔之公司經營 費用額,方符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
⒈經查,被告所主張欲用以抵銷之「優綺公司經營必要費用 金額」係計至104年10月止。惟查,被告既自始至終均知 悉離婚協議書訂有應扣除原告應分擔之公司經營費用34%, 加以被告於起訴前之99年11月起均有每月按期給付原告佣 金且給付至104年2月底止,而可見被告直到104年2月為止 所主動給付原告之佣金金額,顯然已經扣除公司經營費用 後,才有可能將原告應得之金額(佣金金額扣除公司經營 費用後如為正數)匯款予原告。
⒉承上,原告起訴前被告均有給付佣金予原告,則顯已將原 告應分擔之公司經營費用扣除;既該段期間之公司經營費 用均已遭被告在給付原告佣金時扣除,則如今又如何再將 已扣除之公司經營費用再拿來主張抵銷?況99年至103年 之公司經營費用,在卷內竟可看到營業稅、營利事業所得 稅及被證所列總計金額均係三種不同之數字,更可凸顯被 告欲持以扣除之費用額又於本訴訟中再行主張抵銷之不合 理處。
⒊是可知,被告未給付佣金之月份,方為被告未扣除公司經 營費用之月份,亦即被告若欲以公司經營之費用主張抵銷 ,應自104年3月份起主張,方為正辦!
⒋退萬步言,縱原告認同可採被告自行提出之公司經營費用 單據作為抵銷之計算基準,則自被告製作之單據附表(附 表一:被證9 至15整理明細)中,可以看出104 年3 月份 起之公司開銷金額,104 年3 、4 月份為56,733元、104 年5 、6 月份為46,628元、104 年7 、8 月份為58,060元 、104 年9 、月份為159,624 元,共計321,045 元;則原 告應分擔之經營費用34% 僅係109,155 元(計算式: 321,045 ×34% =109,155 )。 ⒌至被告列出自己在公司之薪資每月具領之5萬5千元,係其 在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時,自行列為列舉扣除之項目,原 告從未同意得以此方式列舉扣除額。是以對原告來說,被 告於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時自行提列之薪資,並非公司經 營之必要費用。蓋以被告本身即為公司負責人,其對公司 之獲利應係以其所持有之股權數計算營利分紅方式而得之 ,並非如一般公司員工可以薪資方式獲得收益,除非身為 股東之原告曾在公司章程或股東會中同意此種作法,然原 告卻從未同意被告可具領薪資。既被告自行提列薪資並非 合法行為,則如何可以對原告主張其節稅所需而列報之薪



資金額係合理之公司經營必要費用,而得主張抵銷之? ㈢退萬步言,縱原告承認得以被告自行提供之104年3月以後之 單據(除薪資扣繳憑單外)來計算原告未曾負擔之公司經營 費用額,則原告尚得向被告請求514,843元: 查104年3月起原告之佣金債權共計623,998元,而被告得以 報有優綺公司統編之單據主張抵銷之金額(原告應分擔之公 司經營費用部分)則為109,155元,兩者相減之後原告應仍 得向被告請求514,843元(計算式:623,998 -109,155= 514,843元等語。
㈣聲明:①被告應給付原告伍拾壹萬肆仟捌佰肆拾參元,及自 訴之聲明更正狀送達(105年3月30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
㈠原告除因違約介入公司經營,造成公司莫大損害外,另依離 婚協議書第3條第7款第2項內容,仍積欠原告至少2,151,775 元之公司營運費用,被告自得行使抵銷:
⒈按「雙方同意公司負責人由女方變更為男方,並調整持股 比率為男方持有百分之六十六、女方持有百分之三十四, 女方僅擔任出資股東並無權介入公司營運。相關手續應於 離婚登記起一個月內完成。」、「公司營運所致相關費用 支出,由雙方按持股比例分配負擔。」離婚協議書參、財 產分配部分第七條第一、二款明文約定。
⒉查優綺公司本為原、被告共同經營之多層次傳銷公司,隸 屬於如新公司旗下組織,是以人為本,建立多層級組織以 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之行銷方式。然因原、被告間婚姻 關係破裂,為避免影響公司經營,雙方遂達成上開協議, 由被告直接負責經營優綺公司,而原告僅得依其所有股份 比例,獲取相關佣金並負擔公司營運成本及履行其他義務 ,且不得直接或間接介入公司經營,合先敘明。 ⒊次查,原告雖謂被告應依離婚協議書內容第八項約定,按 月依34%股權比例給付優綺公司自如新公司所獲得之佣金 予原告,為被告所不否認;惟因原、被告雙方於99年11月 12日簽訂離婚協議書後,原告即擅自違背前開協議書內容 ,於100年間藉詞重回優綺公司並介入經營,將優綺公司 大半下線成員,號召重回其帶領之下,被告對此一事,深 感不以為然;然因原告回歸後所帶領之下線業績,嗣後並 未見成長,反而日漸衰退,造成優綺公司之業績莫大損失 ,而原告見其影響力及領導能力,因業績不見起色之情況 下,日益喪失,遂無心戀棧;且未及交接相關業務,旋於



102年間抽手離去,獨留被告於優綺公司收拾殘局;而被 告雖盡心盡力,舉債支撐、維持優綺公司營運,促使公司 之業績漸漸回穩,然由原告前介入所帶領之下線團體業已 人心渙散、迄今主要幹部皆黯然離去;被告對原告所作所 為實難苟同,並考量原告多項違約情事,逕而於104年3月 以原告違約、造成公司莫大損失為由,發函拒絕支付原告 自104年4月份後之佣金,並要求原告出面協商善後賠償事 宜。
⒋再查,被告固不否認應依前揭協議書給付相關佣金,惟原 告亦應依前開協議書內容,每月負擔公司因應營運所支出 之成本,業如前述;然雙方離婚後,被告屢次要求原告支 付上開費用,原告均以其所得股權比例過少,且公司為被 告所經營為由,拒絕依約如數給付,是原告除少數經其片 面自行認可,指定之項目金額,始依股權比例給付原告外 ,其餘部分自雙方離婚後,均由被告一力支付;被告對此 雖曾加以駁斥,並要求原告應依約履行,惟因原告前揭違 反協議書約定,私自介入公司經營,並將公司大半下線成 員納為己用,為避免雙方私下之金錢紛爭影響公司營運, 擔憂公司下線成員為原告所煽動離開,被告迫不得已僅得 暫時忍讓,不意原告竟不思自省,心有旁鶩,懈忽本業, 致以帶領之團隊業績每下愈況,最後甚至撒手不管,造成 優綺公司損失嚴重。
⒌末查,原告違約介入經營造成公司之損害甚鉅,雖可由被 告舉出詳列,然單細數優綺公司歷年因應營運所支出之成 本,臚列如下:
①99年度費用:Nu Skin往來事務費15,995元+Nu Skin產 品5,481元+交通費24,005元+租金與場地相關費用 11,588元+電信網路費2,334元+文具、用品及雜支 42,523元+餐飲及公關費18,997元+捐贈11,890元+薪 資75,000元;207,813元。
②100年度費用:Nu Skin往來事務費52,570元+Nu Skin 產品43,620元+汽車相關費用與規費54,646元+交通費 57,652元+高鐵票23,425元+差旅住宿費141,669元+ 租金與場地相關費用189,456元+電信網路費25,214元 +文具、用品及雜支61,147元+餐飲、公關費23,690元 +捐贈11,525元+薪資481,063元;合計1,165,677元。 ③101年度費用:Nu Skin往來事務費94,630元+Nu Skin 產品36,271元+汽車相關費用與規費63,631元+交通費 108,632元+差旅住宿費34,480元+租金與場地相關費 用231,283元+電信網路費28,803元+文具、用品及雜



支146,547元+餐飲、公關費31,737元+捐贈12,000元 +薪資349,195元;合計1,137,209元。 ④102年度費用:Nu Skin往來事務費48,925元+Nu Skin 產品43,809元+汽車相關費用與規費47,227元+交通費 100,418元+差旅住宿費7,900元+租金與場地相關費用 68,215元+電信網路費27,219元+文具、用品及雜支 59,372元+餐飲、公關費29,782元+捐贈25,000元+薪 資450,990元;合計908,857元。 ⑤103年度費用:Nu Skin往來事務費44,850元+Nu Skin 產品42,964元+汽車相關費用與規費60,414元+交通費 109,295元+差旅住宿費32,300元+租金與場地相關費 用56,100元+電信網路費35,273元+文具、用品及雜支 40,028元+餐飲、公關費27,391元+捐贈25,000元+薪 資601,143元;合計1,074,758元。 ⑥104年度費用:104年1至2月31,249元+104年3至4月 56,733元+104 年5 至6 月46,628元+104 年7 至8 月 58,060元+104 年9 至10月159,624 元+104 年1 至11 月薪資550,000 元;合計902,294 元。 ⑦購買汽車:897,031元。
⑧總計:6,293,639元。
㈡關於美商如新公司函覆有關優綺公司104年3月份至9月份獎 金請領數額,固為1,316,311元,惟此亦包括營業加值稅5% 之金額,故優綺公司實際所得應扣除營業加值稅5%之金額, 為1,262,768元(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1,262,768元)。 ㈢緣因優綺公司營業收入係來自於傳銷事業,而以人為本之經 營模式,並由被告代表優綺公司負責參與所有傳銷事業,進 而獲取如新公司提撥之獎金收入,故被告為配合Nu Skin課 程宣傳與拓展中南部傳銷事業,每月皆按課表騎乘或臨時前 往新竹、台中、台南或高雄等地,擔任活動講師或參與各項 傳銷活動,是有諸如住宿、治裝、開車往返所生之回數票、 油錢、停車費與搭乘高鐵費用等支出,當為營運優綺公司所 生之相關費用無訛。
㈣除上開被證9至15單據,總計金額6,293,639元外;另為因應 Nu Skin每年所舉辦之會議活動,被告皆會代表優綺公司前 往參與,除公司獎勵旅遊外,令於100年10月26日至29日參 加美國猶他州鹽湖城全球大會支出299美元(新臺幣9,021元 )、101年參加香港亞洲國際博覽館區域大會支出2,000元港 幣(新臺幣7,760元)、103年參加香港亞洲國際博覽館區域 大會2,200元港幣(新臺幣8,567元)及104年參加美國猶他



州鹽湖城全球大會299元美金(新臺幣9,763元)等語,資為 抗辯。
㈤聲明:①原告之訴駁回。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③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原告主張與被告原為夫妻關係,雙方於99年11月12日簽 訂協議書離婚,並約定兩造原共同持股所有之優綺公司自訴 外人如新公司受領佣金後,應依持股比例由原告取得百分之 34,惟被告自104年3月份起即未依約給付,為此基於雙方協 議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04年3月至105年2月間佣金,共 623,998元等情,業據提出離婚協議書(支付命令卷,第10 頁至第13頁)、被告104年3月18日存證信函(前揭卷第33頁 至第35頁)、原告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存摺(前揭卷第36頁至 第38頁)為證。被告對於雙方約定依持股比例分配佣金等情 固不爭執,惟抗辯係因原告違反雙方協議書約定介入優綺公 司經營,始停止支付原告佣金;且原告並未依協議書約定負 擔優綺公司之營運所致相關費用支出,被告主張以優綺公司 99年至104年間營運費用6,293,639元,其中原告應分攤金額 共2,139,837元抵銷原告所得請求之佣金。是本件所應審究 者,乃為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佣金分配額之權利,是否因介入 優綺公司經營而喪失;及被告主張以原告應分攤之營運所致 相關費用支出抵銷,是否有理由。
㈠原告請求佣金分配之權利是否喪失?若否,得請求之金額為 何?
⒈按兩造離婚協議書參、財產分配部分第八條第㈠項約定「 (如新公司)每月佣金扣除百分之五發票稅金歸入優綺國 際事業有限公司帳戶後,剩餘佣金依男女雙方持有優綺國 際事業有限公司股份比例由男方取得百分之六十六,女方 取得百分之三十四。」原告依此請求被告應將優綺公司受 領自如新公司之佣金依上開比例分配,自有理由。 ⒉兩造於前開協議書中,雖有「…女方僅擔任出資股東並無 權介入公司營運…」(參、七、㈠後段)、「除前開佣金 分配約定及協助業績維持義務外,女方須退出該直銷組織 運作與經營,且不得以任何理由介入經營或有危及正常運 作之行為」(參、八、㈤)等約定,被告且於上述104年3 月18日存證信函中,指控原告有「…藉詞擅自介入優綺國 際之經營,並影響超過80%之優綺國際旗下參與菁英團隊 會場運作之下線,隨台端(原告)運作…」之行為,惟原 告則否認有違反上開約定介入優綺公司營運之行為。 ⑴按兩造於離婚協議書中,固然有女方(原告)不得介入 優綺公司營運之約定,然同時亦約定「女方須協助男方



維持該直銷權(直銷商編號:TW0000000)每月欲領取 佣金所需達到的業績要求」(參、八、㈢),參諸被告 前揭存證信函內容及於本件所為答辯,可認被告所稱原 告介入公司營運之行為,當指原告影響吸收多數該公司 下線隨其運作而言。然作為多層次傳銷經銷商之優綺公 司,為達到傳銷商即如新公司所要求之業績,本即須與 下線協同運作,而原告依兩造協議書約定既有「協助維 持直銷權」義務,更有與下線接觸聯繫之必要,則其「 影響下線」之作為究係「協助維持直銷權」抑或「介入 經營」,乃值斟酌,惟被告就此並未提出進一步說明並 舉證以實其說,則原告是否確有介入優綺公司經營而違 反雙方約定之行為,尚難認定。
⑵另一方面,協議書中僅有原告不應介入公司營運之約定 ,至於原告若有違該約定時,其法律效果如何則付之闕 如。被告於前揭存證信函中所稱原告「違背前開協議書 第八條第五款之規定,擅自介入經營,造成優綺國際莫 大損失」等語,或有主張損害賠償之意,惟原告是否應 賠償優綺公司或被告,與被告依約分配給付佣金,仍屬 二事,被告以原告有介入公司營運而造成損失為由,拒 絕分配給付原告佣金,乃無理由。
⒊再查,優綺公司自104年3月份起,迄於105年2月份,已領 如新公司獎金為104年3月至10月份1,316,311元,104年11 月至105年2月份518,978元,合計為1,835,289元,此有如 新公司104年10月19日、105年3月4日回覆本院函詢可據( 卷二第22頁、卷四第29頁)。另依兩造離婚協議書第參第 八項第㈠款「每月佣金扣除百分之五發票稅金歸入優綺國 際事業有限公司帳戶後,剩餘佣金依男女雙方持有優綺國 際事業有限公司股份比例由男方取得百分之六十六、女方 取得百分之三十四」約定,前揭獎金扣除5%後得分配之剩 餘佣金為1,743,52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再 依兩造分配比例計算,原告得分配592,799元。原告請求 分配佣金,於此數額內應認有據。
㈡被告得否以公司營運所致相關費用支出抵銷?若可,得抵銷 金額為何?
⒈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應以意思表示 ,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 ,按抵銷數額而消滅。民法第334條第1項、第335條第1項 定有明文。次按公司營運所致相關費用支出,由雙方按持 股比例分配負擔,復為兩造離婚協議書第參條第七項第㈡



款前段明確約定。兩造於前揭協議書中,雖未明確約定營 運費用之會算方式或時間,惟以本件於105年3月間言詞辯 論終結日而言,優綺公司於104年度之會計帳目當已結算 ,則被告用以主張抵銷之99年度至104年度原告應分配負 擔之營運費用債務,當可認已屆清償期而得為抵銷。 ⒉原告以被告自始均知離婚協議書訂有原告應分擔公司之經 營費用34%,加以被告自99年11月起至104年2月底止,均 按期給付原告佣金,顯然均已扣除公司經營費用後始為給 付,自不得再行主張抵銷云云,則為被告否認,辯稱被告 支付佣金是如新發給多少佣金,被告就按比例給原告等語 。(105年3月30日言詞辯論筆錄,卷四第124頁背面)查 原告提起本件之訴,對於被告應給付佣金之數額,乃以如 新公司給付金額按其所得分配比例(34%)計算,此顯然 與被告前述抗辯較為相符;而原告主張104年2月前之佣金 均係扣除公司經營費用後之餘額,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本 院遂不採原告此部分主張,認定被告所給付99年11月至 104年2月間之佣金,均係按如新公司給付數額比例分配, 並無扣除公司經營費用。至於被告於104年2月前分配給付 佣金予原告時,既未曾對原告提出抵銷經營費用之主張, 乃於本件原告起訴請求104年3月起之佣金後,追溯主張抵 銷,固有立場反覆之慮,惟被告行使抵銷之要件既已該當 ,所主張抵銷之原告債務且未逾時效,遂應予准許。 ⒊至於所得主張抵銷之公司經營費用數額,被告係提出被證 9至被證15(卷二第48頁至卷三第243頁)所示單據(內容 、數額如附表)為憑。原告就104年3月份以後之經營費用 ,同意以被告所提且可判斷為經營費用之單據為準,至 104 年2 月份以前,則主張應以優綺公司申報營業稅所提 列之進項總金額為據(105 年3 月30日言詞辯論筆錄,卷 四第124 頁背面)。
⑴原告就104年2月份以前之優綺公司經營費用,主張應以 該公司申報營業稅時所提列之進項總金額為準,主要係 以被告本於單據所提出之經營費用與營業稅申報進項總 金額有相當差距,並依據會計師對優綺公司查帳報告( 卷四,第26頁至第119頁),「有鑒於營業稅申報錯誤 則將碰到稅捐機關之重罰,其可信力應較可採信,故建 議在此案採認營業稅申報金額為此案認定成本費用金額 ,以杜爭議」(卷四第44頁)。查優綺公司於申報營業 稅時提列之進項金額,與被證9至15單據計算總額,固 有相當差距,且營業稅之申報、審核均有相關法令依循 而為可信,均屬事實;然原告對於被告所提出之前揭單



據,既未爭執其形式之真正,所爭議者亦僅為(104年2 月前之單據)能否認屬優綺公司經營所需之必要支出, 本院似非可逕予拒斥不用,而應實質審查後據以認定。 ⑵對於被告所提出單據應否採認,其結果詳如附表(凡認 為應予排除者,即於末欄簡述排除理由),以下說明本 院認為應予排除之項目及理由。另若有誤寫誤繕者,僅 於以多誤少時予以更正排除,併予說明:
①未打統一編號或無法辨識之單據,因無從判斷是否確 為優綺公司支出,均予排除。
②捐獻作為可折抵稅款項目,乃政府基於財政收入以外 之政策目的所為稅捐減免優惠,不能認為公司經營之 必要支出。
③交際應酬之公關費用支出,難以認定與公司經營之關 聯,予以排除。
④購買汽車開銷,及汽車稅費、規費、保險費等:依兩 造離婚協議書約定,原登記為優綺公司所有之BMW520 D(車號:0000-00),由男方支付五十萬元取得所有 權(第參條第七項第㈤款),另依被告所提出之汽車 買賣合約書及相關資料(卷三,第239頁至第243頁) ,102年11月間所購入之車號0000-00號汽車,應係登 記為被告本人所有,則前開兩部登記為被告所有之汽 車,其是否與公司營運有關,難以認定,遂予排除; 與該車相關之稅費、規費、保險費者亦同。
⑤被告薪資:按有限公司應至少置董事一人執行業務並 代表公司。而執行業務之股東,非有特約,不得向公 司請求報酬。公司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4項,並 準用同法第49條規定清楚。本件被告為優綺公司董事 ,依據前開規定,非有特約,對公司並無報酬請求權 。被告所提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僅能證明渠 有自優綺公司支領薪資之事實,尚不能據以認定被告 與優綺公司間有支付報酬之特約;身為優綺公司股東 之原告既否認曾同意被告具領薪資,被告且未提出其 他證據說明有支領報酬特約之存在,此部分遂亦予排 除。
⒋經排除前述不得列為公司經營費用項目後,被告所得主張 之數額應為3,022,656元,再依兩造持股比例計算,原告 所應負擔者為1,027,703元(計算式:6,293,639元- 3,270,983元=3,022,656元;3,022,656元×34%= 1,027,703元)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分配給付佣金,於592,799



元之範圍內,乃有理由;而被告所得主張抵銷之原告應分擔 公司經營費用,則為1,027,703元,是經被告抵銷後,原告 已無再得請求之佣金,本件原告之請求,遂無從准許,應予 駁回。原告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所舉證據,核與本 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坤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翁仕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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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美商如新華茂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優綺國際事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茂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