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親字第10號
原 告 吳明宗
訴訟代理人 李晏榕律師
複代理人 郭怡青律師
被 告 吳楚德(即GRETCHEN GERTRUDE BASCO-WU)
吳祖德(即ZOE GENEVIEVE BASCO-WU)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4 月1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吳明宗(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與吳楚德(即GRETCHEN GERTRUDE BASCO-WU、女、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菲律賓護照號碼:MM0000000 )、吳祖德(即ZOE GENEVIEVE BASCO-WU、女、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菲律賓護照號碼:MM0000000)間之親子關係存在。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原告與被告之母EMILY JANE BASCO於民國87年在菲律賓訂婚 ,並於同年11月在臺灣舉行公開儀式,隨後原告即與新婚妻 子一同返回菲律賓工作。原告長女即被告吳楚德於88年3 月 18日出生於菲律賓奎松市(Quezon City ),出生證明上記 載原告為其父親、EMILY JANE BASCO為其母親。 ㈡88年6 月24日,原告與EMILY JANE BASCO於菲律賓三描禮士 省蘇比克市(Subic Town,Zambales )舉行結婚儀式,並於 當地辦理結婚註冊。89年3 月10日,原告次女即被告吳祖德 於菲律賓奎松市出生,嗣後,原告與EMILY JANE BASCO之其 他三名子女陸續出生,目前其等仍居住於菲律賓。 ㈢101 年8 月4 日,被告與EMILY JANE BASCO一同入境臺灣, 原欲於停留期間以臺灣人民子女之身分在臺辦理初設戶籍登 記,戶政機關要求原告提出菲律賓結婚證明與被告之出生證 明經臺灣駐菲律賓外館之驗證,原告持經菲律賓外交部驗證 之前開證明文件,前往臺灣駐菲律賓經濟文化辦事處驗證( 下稱駐菲辦事處),經馬尼拉辦事處向菲律賓國家統計局( National Statistics Office,NSO )查核後,發現被告之 生母EMILY JANE BASCO在與原告結婚之前,曾與另一名菲律 賓籍男性有婚姻關係,而該婚姻關係自始並未解消,駐菲辦 事處據此將原告與EMILY JANE BASCO之婚姻解釋為自始無效 之重婚,因此拒絕原告請求驗證菲律賓結婚證明之申請。此 外,駐菲代表處亦認為原告與EMILY JANE BASCO結婚在被告 吳楚德出生後、而被告吳祖德出生時因原告與EMILY JANE
BASCO 之婚姻自始無效為由,拒絕原告請求驗證吳楚德及吳 祖德出生證明之申請,導致原告無法於臺灣辦理結婚登記, 亦無法為被告在臺灣辦理初設戶籍登記,被告於臺灣頓時成 為非婚生子女,原告乃於102 年9 月18日申請認領登記,經 戶政機關以原告對被告有撫育事實且能提供親子關係鑑定證 明文件為由,准予認領登記。
㈣由於被告為原告在國外出生之子女,而原告於臺灣設有戶籍 ,被告得依法辦理在臺定居證。原告辦妥認領登記後,至內 政部入出國移民署為被告辦理定居證時,亦因無法取得被告 經外館驗證之英文出生證明與經外館驗證之菲律賓結婚證明 ,而再度遭移民署拒絕辦理。嗣後原告奔波於移民署、外交 部與其他行政機關之間,然始終求助無門,導致被告至今依 然在臺灣無合法居留身分。經原告多方奔走,被告終於在 103 年9 月間分別進入新北市淡水國中附設補校與新北市竹 圍高中國中部就讀一年級。然而,被告始終無法獲得在臺合 法居留之身分,非法居留至今已經2 年3 個月。 ㈤本案原告因無法取得被告經駐外館處驗證之出生證明,致遲 遲無法為被告辦理定居與初設戶籍登記,導致現實上被告在 臺灣依然被認定為非婚生子女,且被告與原告間之父女關係 依然無法受到移民署之認可,導致被告在臺居留權益受到重 大影響。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與被告間親子關係存在,將影響 被告在臺得否憑辦戶籍登記及所衍生繼承及扶養等法律效果 與否,而此身分關係存否導致兩造於法律上地位不安定,得 透過確認判決加以去除,故原告自有受本件確認判決之法律 上利益,原告提起本件之訴,應屬適法。
㈥原告與被告經DNA 鑑定,認定原告為被告之生父,且被告自 幼亦由原告親自撫育,足證兩造間確實有親子身分關係,爰 依法提起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訴,並聲明:⑴確認原告與 被告吳楚德、吳祖德間之親子關係存在。⑵訴訟費用由原告 負擔。
二、被告到庭陳稱略以:對於原告之請求無意見,伊等確為原告 之子女等語。
三、就法律所定親子關係有爭執,而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得提起確認親子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家事事件法 第67條第1 項定有明文。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 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 1 項亦有明文。又此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 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 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
,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 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度臺上字 第1031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之親子關係 存在,而父母子女關係是否存在,不惟影響雙方之身分,且 有關於雙方因該身分而產生之法律關係亦將隨之而變動(例 如民法第1115條至第1116條所定扶養權利義務及民法第1138 條繼承權利等法律關係)。再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有親子關 係存在,然原告因故無法取得駐菲代表處之驗證,致使被告 在臺無法辦理戶籍登記等情,是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其與被告 之間親子關係存在,將影響被告在臺得否憑辦戶籍登記及所 衍生繼承及扶養等法律效果與否,就該等法律關係發生之基 礎事實,致原告在私法上的權利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可能 受到侵害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之方式除去,是原告提起本 件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核與家事事件法第67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之規定 相符,合先敘明。
四、非婚生子女之生父與生母結婚者,其身分依生父與生母婚姻 之效力所應適用之法律。婚姻之效力,依夫妻共同之本國法 ;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 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 法第52、4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為我國人民,被告之生 母EMILY JANE BASCO則為菲律賓國民之事實,有原告之戶籍 謄本、EMILY JANE BASCO之護照影本在卷可憑,足認兩造並 無共同之本國法,且兩人現亦分居臺灣與菲律賓,無共同之 住所地,惟原告稱其與EMILY JANE BASCO訂婚後,曾於87年 11月間在臺舉行公開儀式,其與被告現均居住於臺灣,堪認 原告與EMILY JANE BASCO婚姻關係最切地應在我國,是依前 揭法文,本件自應適用我國法律。
五、非婚生子女其生父與生母結婚者,視為婚生子女,民法第 1064條定有明文。本條規定即學說上所謂「準正」,準正之 要件有二,其一須有血統上之父母子女關係,其二須生父與 生母結婚。而所謂生父係指與非婚生子女有血統聯繫者而言 ,故妻所生之非婚生子女如與夫無真實血緣關係(即非自夫 受胎所生),縱使夫妻結婚亦無法使該子女成為婚生子女( 最高法院83年度臺上字第1117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原 告上揭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EMILY JANE BASCO 護照、結婚證書、出生證明、柯滄銘婦產科診斷證明書、照 片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是認,並據證人EMILY JANE BASCO 到庭證稱:伊與原告於88年6 月結婚,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 ;被告二人為伊與原告所生,被告吳楚德於結婚前三個月出
生;伊與原告結婚前曾於86年2 、3 月間與一名菲律賓男子 結婚,該婚姻於同年6 、7 月間解消,並於87年間在法院完 成解消程序;伊與原告結婚時有取得未婚證明,如無此證明 ,不可能在菲律賓辦理登記結婚等語綦詳(見本院105 年4 月13日筆錄);復依上開診斷證明書記載略以:「吳明宗與 GRETCHEN GERTRUDE BASCO WU貳人於101 年12月20日接受親 緣DNA 鑑定。結果顯示吳明宗為GRETCHEN GERTRUDE BASCO WU之父的機率為99.999960 %」、「吳明宗於101 年12月20 日採樣、ZOE GENEVIEVE BASCO WU於102 年3 月5 日採樣, 貳人於102 年3 月5 日接受親緣DNA 鑑定。結果顯示吳明宗 為ZOE GENEVIEVE BASCO WU之父的機率為99.999959 %」等 語,堪認被告係其母EMILY JANE BASCO自原告受胎所生,兩 造間有真實血緣關係存在,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正。六、被告之生母EMILY JANE BASCO之前婚姻係於86年6 、7 月間 解消,其與原告於88年6 月24日結婚,被告吳楚德在此之前 之88年3 月18日出生,依民法第1062條第1 項規定,其受胎 期間非在EMILY JANE BASCO之前婚姻或與原告婚姻關係存續 之期間,自不受婚生子女之推定,惟原告嗣與EMILY JANE BASCO 結婚,且原告確為吳楚德之生父,揆諸民法第1064條 規定,吳楚德因準正而成為原告之婚生子女;至被告吳祖德 為89年3 月10日生,為原告之婚生子女,且原告亦確為其生 父。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其與被告二人間親子關係存在,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8 日
家事庭 法 官 陳文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周玉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