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補字第1017號
原 告 曾黃秀玉
曾正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藹芸律師
李宜光律師
被 告 許木林
訴訟代理人 桂大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占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壹佰萬元(原告請求
被告遷讓返還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 號房屋,並主
張該屋係以壹佰萬元之代價向訴外人取得),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壹萬零玖佰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菊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淑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