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占有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04年度,1017號
SLDV,104,補,1017,201604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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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補字第1017號
原   告 曾黃秀玉
      曾正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藹芸律師
      李宜光律師
被   告 許木林 
訴訟代理人 桂大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占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壹佰萬元(原告請求
被告遷讓返還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 號房屋,並主
張該屋係以壹佰萬元之代價向訴外人取得),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壹萬零玖佰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菊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淑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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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