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04年度,131號
SLDV,104,簡上,131,201604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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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簡上字第131號
上 訴 人 許木林 
訴訟代理人 桂大正律師
被 上訴人 張德怡 
訴訟代理人 王藹芸律師
      李宜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04年6月18日本院士林簡易庭103年度士簡字第1097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4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 法第168條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 之,同法第173條亦有明定。查上訴人於上訴後已於民國105 年3月14日死亡,此有除戶戶籍謄本乙份在卷可憑(本院卷 第93頁),惟其既有委任訴訟代理人,揆諸前揭規定,本件 訴訟程序自不當然停止,而仍得繼續依法審理並為判決,合 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被上訴人於96年7月13日以其子張廣浩名義與訴外人李麗英 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以總價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向 李麗英買受坐落新北市淡水區樹林口段糞箕湖小段第30、30 -10、30-11、30-13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各27/57600,及門 牌號碼為新北市○○區○○○000號之未辦理保存登記房屋 (下稱系爭132號房屋),李麗英已於96年7月17日完成土地 所有權移轉登記,至系爭132號房屋部分,因建商倒閉未能 完成建築及領取使用執照,故無法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及 移轉登記,惟事實上李麗英已依約將系爭132號房屋交付被 上訴人使用。另被上訴人之妻於96年7月29日與訴外人蔡莉 麗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以200萬元向蔡莉麗買受坐落新 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權利範圍45/57600,及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 ○000號之未辦理保存登記房屋(下稱系爭105號房屋),蔡 莉麗已於96年8月20日完成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至系爭105 號房屋部分,亦因同上原因而無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惟



事實上蔡莉麗亦已依約將系爭105號房屋交付被上訴人使用 。
㈡被上訴人於102年10月至11月間,僱工欲整修系爭105號房屋 時,上訴人突至施工現場告知被上訴人該屋前手蔡莉麗尚積 欠其工程尾款未付,而喝令被上訴人停工,嗣經被上訴人詢 問蔡莉麗,得知蔡莉麗已對上訴人取得民事勝訴判決,並將 上情轉知上訴人後,上訴人又改口詐稱其為賓士園社區之建 商、起造人及出資人,該社區內之房屋及土地均為其所有, 因系爭105號房屋多使用土地約16坪,且施工時破壞原有之 土坡,故須以每坪42,500元計算共計68萬元補償上訴人,其 始同意被上訴人繼續施工,否則即要告發被上訴人及其妻違 反山坡地保育條例,屆時和解金額將更高云云,被上訴人因 此陷於錯誤並心生恐懼,於102年11月8日先交付上訴人20萬 元定金,嗣被上訴人於102年11月10日至上訴人家中時,上 訴人又誆稱系爭132號房屋亦有類似問題,並指張廣浩名下 雖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但非系爭132號房屋坐落之土地 ,且提出數份法院判決,表示其提起之訴訟皆為勝訴,被上 訴人如不願就上述2間房屋一併簽訂協議書,日後將面臨民 、刑事訴訟,自討苦吃云云,被上訴人因受上訴人之詐欺、 脅迫,不得已於102年11月18日就系爭105號房屋部分簽訂協 議書,並簽發金額共計48萬元之本票予上訴人。至系爭132 號房屋部分,上訴人於102年10月20日至現場丈量後,竟要 求以每坪22,500元計算補償金,總金額為1,186,875元,在 被上訴人懇求下,上訴人僅同意被上訴人得分別簽發1個月 後之本票10萬元,作為定金,另簽發1年後之本票1,086,875 元,以為擔保,並稱其會以建商之立場,要求隔鄰134號之 圍牆退縮1.5公尺云云,被上訴人遂在上訴人之詐欺及脅迫 下,同意代理張廣浩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並簽 發金額10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 ㈢被上訴人得知受騙後,業於103年11月15日寄發存證信函予 上訴人,表示依民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撤銷其因受詐欺 及脅迫而代理張廣浩簽訂前述2份協議書之意思表示,是以 ,被上訴人代理張廣浩簽訂協議書之意思表示既經撤銷,其 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自已不存在,而無庸負給付票款之 責。為此,訴請確認上訴人所持系爭本票,對被上訴人之本 票債權不存在,並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 系爭本票等語。
二、上訴人則辯稱:
㈠被上訴人並未證明上訴人有何施用詐術,以致被上訴人陷於 錯誤之情事,或上訴人有以不法危害脅迫被上訴人之行為,



自難認其係受上訴人之詐欺或脅迫而簽訂系爭協議書及本票 。且被上訴人亦自承其曾詢問前手李麗英,經李麗英告知系 爭132號房屋及坐落之土地並無問題,然其仍願簽訂系爭協 議書及本票,自不得事後藉詞反悔。
㈡被上訴人在建物之外施工增建圍牆,欲獨占使用,本即屬無 權占有,並有不當得利之情事,上訴人基於其為原始建商及 系爭土地共有人之身分,而對被上訴人之前揭行為提出爭執 ,應屬有據,被上訴人亦係自知理虧而願意簽訂系爭協議書 及本票,上訴人並無任何詐欺或脅迫之情事等語。三、本件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 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 訴人則聲明:駁回上訴。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兩造於102年11月20日簽訂系爭協議書,並由被上訴人簽發 系爭本票交付上訴人。
㈡被上訴人於103 年11月15日以原證13之存證信函,以其受上 訴人詐欺及脅迫為由,撤銷其代理張廣浩簽立系爭協議書之 意思表示,經上訴人於同年月17日收受。
五、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270 條之1 第1 項第3 款規定,整理 並協議簡化爭點後,兩造同意協議簡化後之爭點為(本院卷 第66頁背面、第83頁背面):
㈠被上訴人得否以受上訴人詐欺為由,撤銷簽訂系爭協議書之 意思表示?
㈡被上訴人得否以受上訴人脅迫為由,撤銷簽訂系爭協議書之 意思表示?
㈢被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 本票?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上訴人得否以受上訴人詐欺為由,撤銷簽訂系爭協議書之 意思表示?
1.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 表示;代理人之意思表示,因其意思欠缺、被詐欺、被脅迫 ,或明知其事情或可得而知其事情,致其效力受影響時,其 事實之有無,應就代理人決之。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第 10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協議書係由被上訴人 代理其子張廣浩與上訴人簽訂,此觀卷附系爭協議書影本內 容甚明(原審卷第19頁),且兩造就此亦無爭執,則關於被 上訴人代理張廣浩簽訂系爭協議書時,是否有受詐欺而為意 思表示之情事,參照前開法條規定,自應就被上訴人決之, 合先敘明。




2.次查,被上訴人主張其代理張廣浩簽訂系爭協議書之緣由, 係因上訴人告知張廣浩購買之系爭132號房屋,占用上訴人 所有之系爭土地,且張廣浩取得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並非 系爭132號房屋坐落之位置,故需以每坪22,500元之價格補 償上訴人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協議書為證(原審卷第19頁 ),而觀諸該紙協議書所載:「…甲方(即被上訴人代理之 張廣浩)所購買於民國96年7月17日房屋之土地52.75坪,69 年建築執照之建築面積地點,與出賣人所給予登記面積所在 地,雖同持分30地號,但非乙方(即上訴人)所提建築執照 地點,所有權人不同,今雙方協議甲方願補貼乙方…」等語 ,確與被上訴人前開主張相符,上訴人亦不否認其係執前述 理由,而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協議書,則被上訴人此部分之 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3.上訴人雖指張廣浩並未取得系爭132號房屋占用系爭土地之 合法權源,故應負補償之義務云云,然查,張廣浩李麗英 買受系爭132號房屋時,亦一併向其購買取得系爭土地之應 有部分27/57600,此有買賣契約書及土地有所權狀影本各1 份附卷可佐(原審卷第8-11頁),是張廣浩乃系爭土地之共 有人之一,應甚明確;至上訴人雖稱張廣浩所取得之系爭土 地應有部分,並非系爭132號房屋配賦之應有部分,兩者之 位置不同云云,惟上訴人於原審既一再表示系爭土地之共有 人間並無分管契約存在(原審卷第34頁背面、第93頁背面、 第124頁背面),則在欠缺分管契約之情況下,如何能謂張 廣浩取得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與系爭132號房屋占用之系 爭土地,兩者位置不同?且上訴人就其所稱張廣浩取得之系 爭土地應有部分,並非系爭132號房屋配賦之應有部分等情 ,亦未能提出具體明確之證據,以實其說,則其逕指張廣浩 取得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並非系爭132號房屋坐落之位置 云云,自難認有據。準此,上訴人明知張廣浩除買受系爭 132號房屋外,亦一併買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且系爭土 地之共有人間並無分管契約存在,竟向被上訴人虛偽陳稱張 廣浩取得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與系爭132號房屋坐落之位 置不同,故應負補償責任云云,顯係故意以不實之事項告知 被上訴人,藉以達到索取補償金之目的,是被上訴人主張上 訴人有施用詐術之詐欺行為,自屬可採。
4.上訴人另又稱系爭132號房屋占用之土地應為其所有云云, 惟查,上訴人雖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之一,然其就系爭土地 之應有部分僅有371/691200,此有上訴人提出之土地所有權 狀影本附卷足憑(原審卷第108頁),上開應有部分如換算 為實際面積僅154平方公尺(計算式:286590×371/691200



=15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即約47坪(154× 0.3025=47),尚不足其稱系爭132號房屋占用系爭土地之 面積52.75坪,是其主張系爭132號房屋占用之土地為其所有 云云,顯非屬實;況上訴人亦自承系爭土地之共有人間並無 分管契約存在,前已詳述,且迄未能提出系爭132號房屋坐 落之位置,乃經全體共有人協議由上訴人分管之任何證明, 則系爭土地之共有人間,既無任何合意由上訴人分管使用系 爭132號房屋坐落位置之分管契約存在,上訴人竟向被上訴 人陳稱系爭132號房屋占用之土地乃屬其所有,並據此要求 張廣浩應對其補償,自亦屬施用詐術而欺騙被上訴人之行為 甚明。至上訴人雖又稱其確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之一,故系 爭132號房屋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其自得向張廣浩請求給付 不當得利云云,然查,上訴人當初係以其為系爭132號房屋 之建商,故系爭132號房屋占用之土地乃其所有為由,要求 張廣浩予以補償,尚非僅以上訴人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之 身分,要求張廣浩給付無權占有之不當得利,此業據被上訴 人陳明在卷;且縱認上訴人有權就系爭132號房屋占用系爭 土地部分,向張廣浩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惟以 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僅371/691200,並參照土地法 第97條之規定計算,其每年得向張廣浩請求給付不當得利之 金額,至多僅有區區5元(546.4〈申報地價〉×52.75÷0.3 025×10%×371/ 691200=5),此數額與系爭協議書所定之 補貼金額1,186,875元,相差數十萬倍,更顯見上訴人當初 並非僅以其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身分,要求給予補償,而係 以系爭132號房屋所占土地之所有權人自居,並進而主張張 廣浩應就系爭132號房屋占用系爭土地之範圍,向其一人為 補償,至為灼然,自不能事後再以其確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 為由,辯稱其當初並無詐欺之情事。上訴人前揭抗辯,顯不 足採。
5.綜上所述,上訴人於簽訂系爭協議書時,既以前述不實之事 項告知被上訴人,以致被上訴人誤認張廣浩確就系爭132號 房屋占用系爭土地部分,負有補償上訴人之義務,而同意代 理張廣浩簽訂系爭協議書,自屬被詐欺而為簽訂系爭協議書 之意思表示甚明。至被上訴人固自承其曾詢問前手李麗英有 關系爭132號房屋占用系爭土地之相關事宜,經李麗英告知 均無問題等語,惟查,系爭132號房屋係位於賓士園別墅社 區之內,該社區之房屋因興建過程中建商倒閉,致迄今仍無 法取得使用執照,多年來產權糾紛不斷等情,為兩造所不爭 執,且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眾多,彼等間有無分管契約存在不 易釐清,相關產權爭議及法律解釋適用問題,亦非不諳法律



之被上訴人所得輕易理解及判斷,自不能僅因李麗英曾告知 被上訴人系爭132號房屋及土地產權均無問題,即認被上訴 人並未因上訴人之詐欺而陷於錯誤;況李麗英為系爭132號 房屋之出賣人,其就該房屋是否無權占用他人土地乙事,本 有利害關係存在,則其所稱房地產權皆無問題等語,衡情亦 未必為被上訴人全盤採信,是上訴人徒以李麗英曾告知被上 訴人產權並無問題,遽指被上訴人並無陷於錯誤之情形,亦 非可採。
6.復查,被上訴人受上訴人詐欺而於102年11月20日代理張廣 浩簽訂系爭協議書後,業於發見詐欺1年內之103年11月15日 ,以存證信函代理張廣浩撤銷其所為之前揭意思表示,並經 上訴人於同年月17日收受,此有上述存證信函及其回執影本 在卷可參(原審卷第27-30頁),經核尚與民法第92條第1項 前段及第93條之規定相符,自生合法撤銷之效力。又被上訴 人以其受上訴人詐欺為由,撤銷其代理張廣浩簽訂系爭協議 書之意思表示,既屬合法,則有關其得否以其受上訴人脅迫 為由,撤銷簽訂系爭協議書之意思表示之爭點,自無再予論 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㈡被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 本票?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
2.查被上訴人簽發交付系爭本票予上訴人之原因,乃為擔保張 廣浩依系爭協議書所負之付款義務,此觀系爭協議書所載內 容甚明(原審卷第19頁),且兩造對此亦無爭執。是被上訴 人代理張廣浩簽訂系爭協議書之意思表示,既經合法撤銷, 前已詳述,則依民法第114條第1項之規定,系爭協議書自屬 無效,換言之,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及上訴人 持有系爭本票之法律上原因,亦均不復存在。從而,被上訴 人以其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不存在為由,否認上訴人之 系爭本票債權,自屬有據,其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 上訴人返還系爭本票,亦應准許。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訴請確認上訴人就系爭本票對被上訴人 之票據債權不存在,並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本票,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無違誤,上訴 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關於駁回該部分請求為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另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政佑

法 官 謝佳純

法 官 馬傲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洪忠改

附表
┌───┬─────┬─────┬─────┬─────┐
│發票人│票面金額 │發票日 │到期日 │票據號碼 │
├───┼─────┼─────┼─────┼─────┤
張德怡│新臺幣壹佰│102年11月 │103年11月 │TH0000000 │
│ │零捌萬陸仟│20日 │10日 │ │
│ │捌佰柒拾伍│ │ │ │
│ │元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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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