改定監護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04年度,311號
SLDV,104,監宣,311,201604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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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監宣字第311號
聲 請 人 鄭巧伶 
相 對 人 鄭景元 
聲請人聲請改定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鄭巧伶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即相對 人鄭景元之姊,兩造之父母均已歿,相對人現由聲請人照顧 ,爰聲請改定由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等語。二、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民法第1110條雖有明文。惟 本件相對人係民國00年0 月00日出生,現已成年,且未曾受 監護之宣告,此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並據聲請人陳明在卷 (見本院104 年12月1 日電話紀錄內容,卷第15頁),自無 為相對人另行改定監護人之必要。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 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4 日
家事庭 法 官 陳文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周玉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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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