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免責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職聲免字,104年度,37號
SLDV,104,消債職聲免,37,2016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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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37號
債 務 人 何采軒即何秀珍
代 理 人 趙興偉律師
複 代理人 趙懷琪律師
上列債務人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何采軒即何秀珍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同 )第132 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 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 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 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 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 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 ,不在此限,復為第133 條所明定。另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 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 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 條例規定受免責。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 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 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 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 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 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 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 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 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 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 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 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 第134 條亦有明文。又按,債務人於法院調解不成立之日起 二十日內,聲請更生或清算者,以其調解之聲請,視為更生 或清算之聲請,不另徵收聲請費,為第153 條之1 第2 項所 明定。
二、經查:
㈠、債務人前於民國104 年4 月27日依第151 條第1 項之規定, 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惟調解不成立,債務人復於同 年6 月2 日向本院聲請清算,以其調解之聲請視為清算之聲



請,此觀諸上開規定自明。本件債務人聲請清算,經本院於 同年8 月28日以104 年度消債清字第42號裁定自同年9 月3 日17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業經本院依職 權調取上開案卷核閱屬實,依首揭規定,本院應裁定是否准 許債務人免責。
㈡、債務人目前任職於歐普斯小吃店阿巴得印度廚房,每月薪 資約新臺幣(下同)8,245 元,另領有租金補助每月5,000 元,及配偶資助每月2,500 元,合計每月收入約1 萬5,745 元,此有債務人105 年1 月8 日民事陳報狀、薪資證明、存 摺內頁明細、配偶出具之切結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60 頁、第166 頁至第167 頁、第215 頁、本院104 年度消債清 字第42號卷【下稱消債清卷】第28頁),堪信為真實。又債 務人居住在臺北市,自陳目前每月個人必要支出1 萬3,600 元、醫療費400 元、健保費749 元、國民年金658 元(見本 院卷第160 頁),合計每月支出1 萬5,407 元。債務人每月 必要支出1 萬3,600 元,低於臺北市105 年度每人每月最低 生活費1 萬5,162 元,應屬合理。至醫療費之部分,債務人 因未提出確實有該項支出必要之相關證明文件,自應予剔除 。是以債務人目前每月收入1 萬5,745 元,扣除每月必要生 活費1 萬5,007 元(計算式:00000-000=15007 )後,尚餘 338 元。又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即102 年4 月至104 年4 月),自陳可處分所得為32萬8,150 元(見消債清卷第 10至11頁)、必要生活支出為33萬6,000 元(平均每月支出 1 萬4,000 元,未逾臺北市102 至104 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 活費1 萬4,794 元)。以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 得32萬8,150 元,扣除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33萬6,000 元後 ,已無餘額,依上開規定,本件債務人之財產狀況顯與同條 例第133 條法院應為不免責裁定之要件不符。三、又經本院函詢全體普通債權人,就債務人是否應予免責一節 表示意見,債權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 海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 銀行)、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銀行)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滙豐銀行)等均 反對債務人免責(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156 頁)。其中債權 人國泰世華銀行陳明債務人於102 年2 月28日起即有租金補 助入帳,然其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列報自102 年4 月1 日起開始領取,符合第134 條第2 款及第8 款之規定(見本 院卷第23頁);債權人上海銀行、兆豐銀行、花旗銀行、滙 豐銀行均主張債務人有奢侈、浪費之情(見本院卷第30、34



、74、91頁),符合第134 條第4 款之規定云云。然債務人 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應記載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即102 年4 月至104 年4 月)之財產及收入,債務人未自102 年2 月28日起列載所領取之租金補助,於法並無不合。再觀諸上 海銀行等債權人所陳債務人之信用卡消費明細,難認債務人 於聲請清算前2 年內有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債務人不符第 134 條第2 、4 、8 款之規定,復查無債務人有上開事項以 外其他各款所定不免責事由,債務人聲請免責,即非無據。四、綜上,本院審酌債務人之生活狀況,與其積欠債務之消費內 容、原因,認債務人無第133 條前段或第134 條各款所定情 事,應予債務人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昌義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1 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書 記 官 丁柔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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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