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消債清字第97號
債 務 人 蘇東權
代 理 人 詹豐吉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債務人負擔。
理 由
一、債務人聲請清算時,所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應表 明下列事項,並提出證明文件:一、財產目錄,並其性質及 所在地。二、最近五年是否從事營業活動及平均每月營業額 。三、收入及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四、依法應受 債務人扶養之人,此觀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同)第81 條第4 項規定自明。次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 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 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8 條定有明文。二、查本件債務人具狀聲請更生,漏未提出本院民國104 年12月 10日裁定附件所示文件,致本院無從認定其每月收入及必要 支出數額,前經本院裁定限其於20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 年月15日送達債務人,有送達證書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37 頁)。詎債務人逾期未補正,經本院通知其於105 年3 月10 日到庭說明,且當場諭知債務人應於一週內即於同年月17日 前補正上開文件,然迄未補正。揆諸首開說明,自應駁回債 務人清算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昌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 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8 日
書 記 官 丁柔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