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04年度,97號
SLDV,104,消債更,97,2016042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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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消債更字第97號
債 務 人 趙聿溱即趙黛娣
代 理 人 張金盛律師
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更生之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更生之聲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駁回之:一、債務人曾 依本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二、債務人曾經法 院認可和解、更生或調協,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未履行 其條件;三、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 到場而不為真實之陳述,或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 狀況之報告,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46條 定有明文。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 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8 條所明定。是債務人於法院裁准 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開啟前,基於謀求自身經濟生活更生之 目的,當以積極誠實之態度,配合法院進行各項程序。法院 雖依本條例第10條之規定,有依職權調查必要之事實及證據 之責,然基於債務人對自身財務、信用、工作之狀況,本應 知之最稔之理,且按同條例第44條、第82條及第46條第3 款 之意旨,苟債務人怠於配合法院調查,或有不實陳述,法院 亦得駁回債務人之聲請,顯見本條例藉由課予債務人協力義 務之方式,以示其確有債務清理之誠意。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曾向法院聲請與 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等調解,惟伊於小孩成年前即前三年每月 可清償1,778 元,之後三年每月可清償7,701 元。但最大債 權金融機構不接受致調解不成立。且伊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 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 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聲請狀所附財產及收支狀況說明書二、每月收 入明細載明於新發糧行102 年每月收入18,500元、103 年每 月收入19,000元、104 年每月收入19,500元,並於民事補陳 更生理由狀㈠陳稱102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 載於新貿運通有限公司( 債務人均誤載為新貿通運有限公司 ) 薪資收入15萬元,係朋友借用債務人名義領薪,債務人並 未獲分文( 見本院卷第12、18至20頁) 。另於本院裁定命債 務人陳報自101 年3 月任職於新發糧行外,是否尚有其他兼 職及其收入,債務人陳稱於104 年3 月( 依債務人所提在職



證明書應係101 年3 月起在職) 起任職新發糧行,除此以外 ,並無其他兼職及收入。另陳報新貿運通有限公司之負責人 係債務人之朋友,知悉債務人未報工作薪資所得,故102 年 借用債務人為人頭報支薪資15萬元( 債務人均誤載為1.5 萬 元) ……新貿運通有限公司因此可省公司營利事業所得稅, 但未料卻影響債務人之薪資所得,債務人特再鄭重聲明並未 實際在新貿運通有限公司任職,更未領得102 年薪資15萬元 ,有本院104 年10月28日民事裁定及債務人所提民事補正狀 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45、51至52頁) 。惟經本院依職權函 詢第三人新貿運通有限公司,其函復債務人102 年於該公司 兼差打臨時工檔案處理,不是固定工作,有做才有薪資,從 102 年11月就沒有幫忙至今。發現金給債務人,金額並不大 ,時間都不固定,有來做就當天給現金,是屬於臨時工,所 以我沒有幫他保勞健保。她不是天天都來工作,工作內容是 做簡單的檔案整理,是一種屬於幫忙的性質,我給她現金也 是基於幫助她的意思。有第三人新貿運通有限公司104 年11 月5 日說明書、電話查詢或通知紀錄表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 第49、69頁) 。縱認債務人陳述未於新貿運通有限公司打工 為實,惟其領取充為人頭之報酬亦未於財產及收支狀況說明 書內據實陳報。佐以債務人配偶於102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 號卷所提租賃契約影本,債務人與其家人於100 年10月18日 起至102 年10月18日止,承租新北市○○區○○路000 巷0 弄0 號4 樓房屋,每月租金6,500 元,其中債務人及其配偶 、成年子女二人各分擔1,625 元( 見本院102 年度司消債調 字第2 號卷第32、39頁) ,惟債務人等於103 年7 月之後改 承租每月17,000元房屋,經本院命其陳述改租較貴房屋理由 ,債務人陳述租金雖為17,000元,但住五人,每個人分擔 3,400 元,比以前6,500 元便宜,亦與債務人配偶於本院10 2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 號卷陳述不符,難認債務人據實陳述 。按理聲請人對其自身支出收入狀況應有知悉,難謂聲請人 已善盡協力義務,自有本條例第46條第3 款規定之違反,聲 請人是否具備進行更生之誠意,自非無疑。依前揭說明,其 更生之聲請自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辜漢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 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5 日




書 記 官 丁柔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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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貿運通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運通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