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消債救字第28號
聲 請 人 蘇東權
代 理 人 詹豐吉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清算事件聲請暫免繳納費用,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債務人聲請清算而無資力支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 條 之費用者,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准予暫免繳納;惟無資力支 出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此觀該條例第7 條第1 、2 項規 定自明。
二、查本件聲請人聲請清算雖主張其無資力支出上開費用云云, 惟聲請人之清算聲請已於民國105 年4 月18日經本院104 年 度消債清字第97號裁定駁回,則已無聲請訴訟救助之必要, 自應駁回其暫免繳納清算費用之聲請。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昌義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8 日
書 記 官 丁柔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