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 年度家訴字第15號
原 告 陳建亨
被 告 朱 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剩餘財產分配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3 月2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將其名下坐落於新北市○○區○○街 0 巷0 號4 樓之不動產之1/2 所有權,依市價計算後,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本院103 年度家補字第480 號卷民國104 年2 月16日非訟事件筆錄);嗣再變更聲明為 請求上開不動產之2/3 之所有權(見本院104 年5 月5 日言 詞辯論筆錄);嗣於104 年10月27日當庭提出言詞辯論日狀 追加聲明:被告應移轉兩造離婚協議書所載位於新北市○○ 區○○街000 巷00弄00號6 、7 樓之不動產所有權1/2 予原 告;嗣再於105 年3 月22日言詞辯論時變更聲明為:㈠兩造 所簽定之離婚協議書中所表示之產權各半分配應予撤銷;㈡ 兩造所簽定之「不動產協議書」,及「不動產協議書補充書 」應予撤銷;㈢請將新北市○○區○○街000 巷00弄00號6 樓之房地產所有權判定歸還給原告,原告繼續承擔原有之新 臺幣700 萬元房貸;㈣原告可自被告購買之台北市○○區○ ○街0 巷00號6 樓取得130/560 之所有權。揆諸前揭規定, 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追加,於法相符,應予准許。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兩造原係夫妻,嗣於101 年11月22日協議離婚,並以離婚協 議書約定被告名下坐落於新北市○○區○○街000 巷00弄00 號6 、7 樓之不動產(下稱康寧街房地)所有權由兩造均分 。嗣原告為整合自身債務,遂再與被告另立不動產協議書、 不動產補充書(下稱不動產協議書、補充書),約定由被告 以上開康寧街房地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設定抵押貸款700 萬 元後,交予原告清償債務。嗣原告發現被告另有坐落於新北 市○○區○○街0 巷0 號4 樓之不動產(下稱湖東街房地) ,顯係隱匿其財產,未與原告協議分配。
㈡康寧街房地是原告以被告名義所購買,所有自備款及房貸都 由原告繳納,離婚協議書記載產權各半,出售後扣除債務,
由兩造各半均分;因被告不肯履行並霸佔該屋,並更換鑰匙 ,不讓原告進入,嚴重侵犯原告居住之權益,且藉原告整合 債務之時,趁機詐欺勒索,並立有不動產協議書,要求原告 付清所有房貸,如有一期未繳或逾期,即不得要求出售價款 之半數,顯然將債務推給原告,房產歸被告所有,侵占詐欺 之意圖明顯。又原告原依離婚協議書於102 年5 月1 日搬出 在外租屋,被告於同年4 月15日亦在外租屋,之後被告稱繳 不出房租,於同年10月1 日又搬回去住,更換鑰匙、破壞電 鈴,不願出售,也不讓原告搬回去住,已對原告構成侵權行 為。
㈢原告購買康寧街房地後每月生活費陷入透支,需辦理信貸60 萬,7 萬多元薪水繳房貸、保險、70萬信貸、買車頭期款、 車貸、房貸每月4 萬、臺中房貸1 萬,即無所餘,更有其他 信貸、車貸,加上家庭開銷,每月透支至少6 萬,尚不包括 子女學費、補習費,都是用信貸、現金卡等卡債支付。原告 每年透支都超過60、70萬,生活壓力巨大,勉強撐著度日, 累計13年,均以信貸、保單貸款、信用卡、現金卡調控平衡 預算,以債養債,債務越滾越大。且離婚前只需貸款500 萬 即可整合,卻因被告不肯配合,債務拖了3 年多,多出200 多萬,累計至700 萬,再加上離婚後又拖了11個月,債務又 多了約100 多萬。而被告離婚後,獨吞原告所購之康寧街房 地,並詐欺原告金錢,原告被迫繼續繳房貸,已經累計84萬 餘元。被告應分擔半數即42萬元,並補償原告在外面租屋費 用共計772,000 元、精神傷害損失等,且每月應分擔半數房 貸17,688元。又被告除繼續住原告所購之康寧街房地,更不 負擔房貸之半數,並於離婚時刻意隱瞞湖東街房地,不肯列 入剩餘財產分配,且已脫產過戶給長子陳柏言,被告所為, 構成詐欺、妨礙原告居住自由。
㈣康寧街房地係原告所購買,被告能住,原告卻不能住,天理 何在?被告更可依不動產協議書第3 條約定,將康寧街房地 出售,不給原告一毛錢。又如兩造協議書內容,因婚姻中產 生之債務應由兩造共同承擔。被告已經延宕1 年未出售,讓 原告合計離婚後房貸繳交了806,279 元,已增加債務80萬元 左右。被告藉機繼續要求原告持續繳交房貸本金及利息,圖 利於己,構成詐欺行為。若原告可以住在自己買的房子,不 必在外面租屋,並繳交一半房貸,財務狀況即可以平衡,也 不會一直負債,借款過日子。原告逼不得已,希望辛苦一輩 子,僅存的房地產,不要被侵占剝奪光而已。且被告以貸款 為脅迫,意圖變更離婚協議書之約定。原告當時急需整合債 務,未做詳細判斷,如原告無能力繼續繳交貸款,被告除可
侵占離婚後原告所繳交之貸款,最後還可以將房屋土地出售 ,價款不必分給原告,全部佔為己有,明顯是詐欺條款。以 上「不動產協議書」為被告趁人之危及利用原告之無知,圖 利於自己的詐欺行為。原告在整合債務前已繳交房屋土地自 備款及房貸合計8,716,090 元,後整合債務再貸款490 萬元 出來,都是從投資在房地產的資金。離婚後又繳交80多萬之 房貸,在做剩餘財產分配時,應從被告得之產權持分中,移 撥給原告,以作為補償。
㈤再依民法第1017條規定,原告所購買湖東街房地,為原告之 特有財產;被告自行購買之湖東街房地,則為被告之特有財 產。原告由其所購買之康寧街房地所增貸款490 萬為從原告 特有財產償還之款項,另有80萬之信貸,亦得自該特有財產 扣除。又原告購買時投入之自備款由出售祖產投入之100 萬 ,及貸款150 萬,作為購買房地產之自備款,合計250 萬。 而康寧街房地市價為1,200 萬,扣除房貸700 萬、信貸80萬 、祖產250 萬,尚有可供分配款100 萬,兩造可各分配50萬 元。被告以其自購房地產如暫時概估價值假設為500 萬(已 扣除被告向其姊借款60萬元),兩者合計為600 萬,平分後 各300 萬元。再扣除原告購買康寧街房地之分配款100 萬、 被告弟妹提供之70萬元後,被告應給付原告130 萬元。 ㈥依上開計算之結果,除新北市○○區○○街000 巷00弄00號 6 樓之房地產所有權應判定歸還給原告,由原告繼續承擔原 有之新臺幣700 萬元房貸(該部分原告已繳交30個月之房貸 ,每個月房貸35,336元)外,原告可自被告購買之台北市○ ○區○○街0 巷00號6 樓取得130/560 之所有權。 ㈦綜上,爰聲明:⒈兩造所簽定之離婚協議書中所表示之產權 各半分配應予撤銷;⒉兩造所簽定之「不動產協議書」,及 「不動產協議書補充書」應予撤銷;⒊新北市○○區○○街 000 巷00弄00號6 樓之房地產所有權應判定歸還給原告,由 原告繼續承擔原有之新臺幣700 萬元房貸;㈣原告可自被告 購買之台北市○○區○○街0 巷00號6 樓取得130/560 之所 有權;㈤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略以:
㈠被告名下康寧街房地,按兩造於101 年11月22日兩願協議離 婚書,固有兩造各半之約定,惟兩造離婚當日即向地政事務 所辦理所有權共有之登記,由於尚另需繳納契稅費用,原告 不甘另增支出費用,遂又以遲早都要出售康寧街房地為由, 隨即變卦,改為優先將康寧街房地出售,以節省契稅支出, 被告均配合原告之要求辨理,兩造遂於102 年4 月間搬離上 址,康寧街房地交則由仲介代售。由於歷經數月無人問津,
無法順利售出,原告為解決其銀行貸款償還問題,遂又要求 將康寧街房地申辦貸款交其使用,被告迫於無奈,亦同意其 辦理貸款之要求。然基於貸款金額係由原告個人支配使用, 而貸款名義人為被告,實際上卻係由被告負擔原告之債務, 為符公平,兩造特再訂立「不動產協議書」,其內容載明: 康寧街房地「以提供甲方(即被告)及兒子永久居住為目的 (且僅得由兒子繼承),並由甲方全權管理、使用,乙方( 即原告)不得要求出售或其他任何主張」。嗣被告依該協議 書為原告向中國信託銀行申辦貸款700 萬元,匯入原告指定 帳戶,並再訂立「不動產協議書補充書」,並持續出售康寧 街房地至102 年12月31日止。被告既已依約履行申辦貸款義 務,康寧街房地迄102 年底仍無法出售,依兩造之約定,康 寧街房地自應由被告全權管理,原告自不得再向被告主張就 康寧街房地以剩餘財產分配為名義要求移轉;況兩造既已離 婚,焉有再共處一室之理?
㈡姑不論原告未將婚姻關係消滅時其自有財產陳報,以便算定 差額,即以康寧街房地而言,亦應以兩造所簽訂之「不動產 協議書」及「不動產協議書補充書」駁回原告之請求。又原 告雖主張其簽訂「不動產協議書」及「不動產協議書補充書 」係受到被告詐欺、脅迫所致一節,原告已另案提起刑事告 訴,是非如何自有公道,惟被告對原告濫告之行徑實難忍受 ,上開協議書、補充書均有原告之親筆簽名及按捺指印,並 有見證人之親筆簽名,堪稱為信實、有效之書證。原告任意 、空言主張該二書證係被告以詐欺、脅迫、勒索方式所為, ,且原告所述完全偏離事實,蓋天底下豈有被詐欺、脅迫、 勒索,竟還能獲取銀行款項之理?原告個人債務解決後,今 竟稱係受到被告之詐欺、脅迫、勒索所致,其行徑實屬顛倒 是非、過河拆橋。
㈢兩造均任職公務機關,被告為一小科員,每月收入有限,原 告為單位主管,月入10萬元以上,卻不思節省,參加直銷事 業,妄想擔任上線主管,以自行購買產品方式創造銷售實績 ,家裡堆了一輩子也吃不完的營養品、藥品。原告不善理財 ,刷卡消費從不手軟,將近百分之20的循環利率,數家銀行 借東還西,債臺高築,原告揮攉成性浪費成習,離婚後反要 向收入只有數萬元的被告主張剩餘財產之分配,豈有公理可 言?且原告10餘年間對家庭生活經營不聞不問,自長子就讀 大學起,學雜費、住宿費、生活費,從未支付,次子就讀高 中時起,相關學雜費生活費,亦完全由被告支應。原告月入 10餘萬,除繳康寧街房地之貸款外,悉數自行支配花用,更 將信用卡交付其上線定時消費,購買一大堆無用之食品與藥
品,且迷戀網路交友,對國外素未謀面之人,竟可一擲千金 匯款或贈禮,卻未對家人如此慷慨。而原告離婚的理由,也 是大陸女子來臺灣要與其結婚,孰料離婚後原告竟然否認一 切相關協議效力,甚至對被告提出刑事告訴。被告為經濟上 弱勢之人,對原告從未作任何請求,也未要求負擔贍養費, 並配合辦理貸款,交給原告還款。原告反而要求被告應負擔 其個人消費行為、不應轉嫁於被告之債務,顯非事理之平。 況離婚後原告獨自開銷,惟浪費揮霍成性,轉向被告要求分 配剩餘財產。
㈣另有關湖東街房地部分,亦已移轉予於他人名下,且依臺灣 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3 年法律座談會議審查意見,原告所 提剩餘財產分配之訴,依104 年5 月5 日言詞辯論筆錄所載 ,原告係請求被告將康寧街房地所有權之2/3 給付予原告, 惟上述剩餘財產分配之請求,係一將列入剩餘財產分配之夫 妻財產進行清算之程序,非請求分配特定財產之程序,該項 請求權性質上為債權請求權,而非物權之請求權,故夫妻剩 餘財產差額請求權,並無對世效力,夫妻之一方亦不得請求 他方移轉他方不動產所有權,原告請求被告將康寧街房地2/ 3 所有權移轉,洵無請求權基礎。至原告其餘主張,均其個 人主觀臆測,亦無足採。
㈤綜上,爰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事項如下:
㈠不爭執事項:
⒈兩造於73年1 月10日結婚,101 年11月22日兩願離婚。 ⒉兩造離婚時曾簽訂離婚協議書,離婚條件中針對兩造○○ 區○○街000 巷00弄00號6 樓之房地約定各一半均分,另 外有約定關於原告貸款債務如何處理之問題詳細如兩造離 婚協議書所載。
⒊兩造另於102 年9 月12日另訂立不動產協議書以及102 年 10月另訂立不動產協議補充書。
⒋上開之離婚協議之內容均未提到被告另外於婚姻關係存續 中,於96年間所購買之房屋即臺北市○○區○○街0 巷00 號4 樓。
㈡爭執事項:
⒈原告上開所簽訂之離婚協議書、不動產協議書以及不動產 協議補充書等書面是否遭被告詐欺脅迫而為,而得依法撤 銷之?
⒉原告得否主張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請求將被告於96年間 所購買之臺北市○○區○○街0 巷00號4 樓房屋以及兩造 婚姻關係中之不動產與債務重新納入分配?
五、原告主張兩造原係夫妻,嗣於101 年11月22日協議離婚,並 簽有離婚協議書,離婚條件中針對兩造○○區○○街000 巷 00弄00號6 樓之房地約定各一半均分,嗣又約定以被告名 下康寧街房地向中國商業信託銀行抵押貸款700 萬元,以清 償原告所負債務,並另立不動產協議書及補充書等情,業具 提出戶籍謄本(見調解卷第12、13頁)、離婚協議書、不動 產協議書、不動產協議補充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43、 44、49、50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原告又 主張被告另有湖東街房地未提出與其分配,顯然係隱匿財產 ,自應將湖東街房地重新納入被告之婚後剩餘財產範圍,而 重新就兩造之剩餘財產作分配,且被告離婚後拒絕原告返家 居住,並趁原告急需整合債務,未做詳細判斷之下,與原告 簽立不動產協議書、補充書,更獨吞康寧街房地,並詐欺原 告金錢,原告被迫繼續繳房貸,被告顯構成詐欺、妨礙居住 自由等語,被告則以前詞否認。經查:
㈠原告主張被詐欺脅迫,而請求撤銷兩造所簽立之離婚協議書 、不動產協議書及補充書,並無理由:
⒈按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92條第1 項之規定, 表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 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4年臺上字 第75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民法第88條第1 項所謂意思表 示之錯誤,表意人得撤銷之者,以其錯誤係關於意思表示 之內容為限,該條項規定甚明(最高法院43年臺上第570 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否認原告之前開主張,依前 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此部分負舉證責任。
⒉原告雖主張被告離婚後拒絕原告返家,並趁原告急需整合 債務、未做詳細判斷下,與原告簽立不動產協議書、補充 書,並獨吞康寧街房地,顯構成詐欺原告、妨礙原告居住 自由之權利,應將離婚協議書、不動產協議書、補充書撤 銷等語,然此為被告所否認。經查,兩造均不爭執確有簽 立上揭離婚協議書、不動產協議書、補充書,而原告僅以 其主觀上之認知,逕認受被告欺瞞,空言主張受因受被告 之詐欺,始簽立上開協議書及補充書,並未提出被告施以 詐欺行為之佐證,所述顯然已有疑義;且證人即兩造之子 陳柏言已到庭證稱:伊與兩造之媳黃佳慧於兩造簽屬離婚 協議書時均在場,離婚協議書係原告同意後親筆所寫,當 初是為了要幫原告做債務整合,協議的目的是要保障原告 會繼續繳錢等語(見本院104 年7 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 ;再參以兩造協議離婚時,原告為完全行為能力之成年人 ,且如前述,原告既已與被告夫妻共同生活逾28年,彼此
生活應屬熟悉,對於被告之工作、職位或收入情形大致上 亦略有所知,原告在兩造離婚時應已衡量兩造間剩餘財產 情形,並估算兩造剩餘財產之差額後,始就全數財產進行 協議分配,而簽立系爭兩造夫妻剩餘財產最終分配之離婚 協議書約,自無陷於錯誤而得撤銷意思表示之情形,是原 告所為之上開主張,殊不足取。
⒊原告又主張被告係趁原告急於解決債務,未加思索之下, 與原告簽立不動產協議書、補充書,且原告迄今貸款債務 已累積至800 多萬,被告顯以詐欺方式侵占原告康寧街房 地云云;被告則否認上情,並辯稱:兩造協議康寧街房地 所有權各半,而當時原告積欠債務500 、600 萬元,債臺 高築,但原告認為要將康寧街房地出售還債,被告原已同 意,但原告因要省下契約稅而拒絕,並表示要找房仲賣屋 ,嗣因售價過高未賣出,遂再要求被告將康寧街房地向銀 行抵押借款700 萬元,為原告償還債務,兩造並簽立不動 產協議書等語(見本院104 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 查兩造所簽立之不動產協議書約定內容為:「甲方(即 被告)同意以上開基地及房屋,向中國信託銀行申辦貸款 新臺幣柒百萬元,並交付乙方(即原告)。貸款之本金及 利息等相關支出,並由乙方負責攤還。上開基地及房屋 已提供甲方及兒子永久居住為目的(且僅得兒子繼承), 並由甲方全權管理、使用,乙方不得要求出售或其他任何 主張。上開基地及房屋如需出售,所得價款扣除相關支 出費用後,由甲乙雙方平均分配。但乙方因故未能按期繳 還第一項貸款本息,而由甲方代為繳付餘額或遭銀行實施 抵押權者,乙方喪失出售價款分配權利。」等語;不動產 補充書則約定:「朱英向中國信託銀行申辦之貸款,將 由朱英透過匯款方式,匯入陳建亨借款之各有關銀行帳戶 ,陳建亨並出具收據,交由朱英收執。朱英同意依陳建 亨之建議:將上開基地及房屋交由信義房屋仲介公司出售 ,出售金額訂為新臺幣貳仟肆佰伍拾萬元整,仲介公司最 後售出之成交價格,不得低於新臺幣貳仟貳佰伍拾萬元整 ,受得價款全數二分之一應交付朱英,其餘價款於償還朱 英中國信託銀行貸款後,由陳建亨取得,委託信義房屋仲 介公司買賣房屋期間至102 年12月31日止。上述期間屆 滿如仍未出售,陳建亨不得再要求出售或其他任何主張」 等語。上開協議書、補充書內容簽立過程,業經證人即兩 造之子陳柏言到庭證稱:當時是為了要幫原告做債務整合 ,原本是要賣康寧街房地,但因價錢過高,無人應買,嗣 因原告要求不要負擔稅金而未過戶,所以才又將康寧街房
地設定抵押借款700 萬元,剩餘7 、8 萬裝修房子(見本 院104 年7 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證人即兩造之媳黃佳 慧亦到庭證稱:兩造係在便利商店內,經雙方同意簽立不 動產協議書,當時為解決原告債務,被告同意增貸,原告 也答應繳納貸款,被告並未威脅原告如不同意將馬上還錢 ,且不動產協議書第2 項是被告為延長賣屋期限才自己提 出等語(見本院104 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按證人 吳柏言為兩造之子,與兩造俱屬骨肉至親,親情相連,且 證人吳柏言、黃佳慧於兩造簽立不動產協議書時均在場, 復參以證人所述情節與兩造所陳大致相符,所述應堪採信 ,堪認兩造之不動產協議書及補充書時,被告並無詐欺之 情事,且均係在原告同意之下,與被告所簽立;況綜觀不 動產協議書、補充書內容,係約定被告以其自身依離婚協 議書所分得之康寧街房地1/2 所有權部分,另向銀行設定 抵押貸款,為原告清償自身債務,如此對原告並無不公平 之處,且係為原告自己所欠下之債務問題,亦難認被告有 何詐欺行為,致原告簽立不動產協議書、補充書之情事。 ⒋原告雖另又主張被告離婚後拒絕其返家居住,並更換門鎖 ,顯已對其構成妨礙居住自由云云。惟兩造於101 年11月 22日所簽立離婚協議書第6 條已約定:「陳建亨於離婚後 兩個月搬出,以利房屋出售(2013年1 月31日前搬出)」 等語;不動產協議書第2 條約定:「上開基地及房屋已提 供甲方及兒子永久居住為目的(且僅得兒子繼承),並由 甲方全權管理、使用,乙方不得要求出售或其他任何主張 」等語。查原告於協議離婚時既已同意搬離康寧街房地, 並以不動產協議書約定康寧街房地交由被告單獨管理、使 用,且被告於立約當時,均無任何詐欺情事,業如前述, 則被告依約拒絕原告於離婚後,繼續返回上開房地居住或 自行更換門鎖,即屬有據,自難認有何妨礙原告居住之自 由權利,更不得以此逕謂被告對原告施以詐欺行為。原告 上揭主張,並不可採。
㈡原告主張依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將被告名下新北市○○區 ○○街000 巷00弄00號6 樓之房地產所有權判定歸還給原告 ,原告繼續承擔原有之新臺幣700 萬元房貸,及另行向被告 請求被告於婚姻期間購買之新北市○○區○○街0 巷00號4 樓取得130/560 之所有權持分之部分,亦無理由: ⒈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 所用之辭句,為民法第98條所規定,而所謂探求當事人之 真意,如兩造就其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 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經驗
法則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 ,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對兩造之 權利義務是否符合公平正義,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 286 號判決意旨可參。次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 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意 思表示不明確,使之明確,屬意思表示之解釋;意思表示 不完備,使之完備,屬意思表示之補充。前者可減少爭議 ,後者可使意思表示之無效減至最低程度。意思表示解釋 之客體,為依表示行為所表示於外部之意思,而非其內心 之意思。當事人為意思表示時,格於表達力之不足及差異 ,恆須加以闡釋,至其內心之意思,既未形之於外,尚無 從加以揣摩。故在解釋有對話人之意思表示時,應以在對 話人得了解之情事為範圍,表意人所為表示行為之言語、 文字或舉動,如無特別情事,應以交易上應有之意義而為 解釋,如以與交易慣行不同之意思為解釋時,限於對話人 知其情事或可得而知,否則仍不能逸出交易慣行的意義。 解釋意思表示端在探求表意人為意思表示之目的性及法律 行為之和諧性,解釋契約尤須斟酌交易上之習慣及經濟目 的,依誠信原則而為之。關於法律行為之解釋方法,應以 當事人所欲達到之目的、習慣、任意法規及誠信原則為標 準,合理解釋之,其中應將目的列為最先,習慣次之,任 意法規又次之,誠信原則始終介於其間以修正或補足之, 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1671號判決意旨足參。 ⒉本件原告固主張兩造簽立離婚協議書後,發現被告名下另 有湖東街房地,被告顯然隱匿財產拒未提出分配,其自行 計算兩造之財產及債務後,請求將被告名下新北市○○區 ○○街000 巷00弄00號6 樓之房地產所有權判定歸還給原 告,原告繼續承擔原有之新臺幣700 萬元房貸,及另行向 被告請求被告於婚姻期間購買之新北市○○區○○街0 巷 00號4 樓取得130/560 之所有權持分;被告則以前揭情詞 為辯。經查,觀諸兩造於101 年11月22日所簽之離婚協議 書已明確載明:「⒈兩人位於○○區○○街000 巷00弄00 號6 樓之房屋、土地各一半均分。⒉向臺銀人壽貸款700 萬,分20年,由陳建亨繳交,以解決債務危機,房屋土地 登記為陳建亨、朱英共有。⒊房屋預定離婚後一年內出售 。⒋售價扣除貸款300 萬及欠楊曉雲之40萬及楊光華之30 萬後,均分。⒌陳建亨概括承受其餘之貸款…」等語。綜 觀上開約定內容,可知兩造所簽之上開離婚協議書,第1 條係兩造就特定財產進行分配、第2 條則係約定兩造償還 原告債務之方式、第3 條及第4 條則為兩造清償債務後所
餘之分配方法、第5 條為原告承受債務之意,足徵兩造於 離婚時,就兩造夫妻財產部分,僅第1 條係針對特定財產 進行分配,其餘則就兩造之「全體」債務,約定由兩造共 同分配或由原告自行承擔,兩造主觀上應係就「全體」財 產進行分配之約定,應認兩造離婚時所簽訂之系爭離婚協 議書,屬兩造就夫妻剩餘財產最終分配之約定,自無再就 其他財產另行請求剩餘財產分配之理;又被告雖不否認尚 有新北市汐止區湖東街房地於兩造協議當時未提出分配, 惟兩造原為夫妻,共同生活多年,原告與被告協議離婚時 ,既已將兩造間剩餘財產分配之方法列入考量,自應詢問 、調取被告之財產、債務,全數衡量後再為協議,且湖東 街房地為不動產,以當時原告為被告之配偶身分,查詢被 告名下不動產應無困難之處,原告既未積極詢問或調查被 告是否尚有其他財產,復無被告刻意隱瞞湖東街房地之相 關事證,再參以前述兩造離婚協議書應係針對兩造全體債 權、債務為分配方法,原告應係充份衡酌兩造財產後,與 被告協議財產分配之方式,自難逕認被告有何隱匿財產之 意;況原告或因對於被告名下財產數額於主觀上認知錯誤 ,而達成上開離婚協議與財產分配,然此種認知錯誤,實 屬動機錯誤,縱原告事後發現其似有認知錯誤而吃虧之情 形,亦不得違反兩造協議,再為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之請求 ,是原告雖主張上開離婚協議書、不動產協議書、補充書 係遭被告詐欺脅迫而應予撤銷後,其主張得依剩餘財產分 配請求權,且自行計算兩造之財產債務後,應將被告名下 新北市○○區○○街000 巷00弄00號6 樓之房地產所有權 判定歸還給原告,原告繼續承擔原有之新臺幣700 萬元房 貸,及另行向被告請求被告於婚姻期間購買之新北市○○ 區○○街0 巷00號4 樓取得130/560 之所有權持分之部分 ,並無理由。
⒊又兩造於協議離婚時,約定由兩造各自取得康寧街房地之 1/2 ,復因原告為解決自身所負債務問題,再要求被告將 所分得之康寧街房地1/2 所有權再向銀行設定抵押貸款, 並要求延期出售,繼之陸續訂立離婚協議書、不動產協議 書及補充書(見下述),足認原告為解決自身債務,係以 遷出康寧街房地、承受貸款、繳交利息、放棄房屋管理使 用權利等方式,作為考量離婚之事項而為讓步之條件,二 者互為關連,無從個別割裂而獨立於離婚協議之外,否則 雙方即無法達成離婚之協議,倘容許撤銷系爭離婚協議、 不動產協議書及補充書有關原告上開之約定,無異於雙方 婚姻關係已無從回復之情形下,推翻原本離婚協議達成之
基礎,亦非事理之平。
⒋綜上,兩造既已就全體財產為最終分配之約定,且並無得 以撤銷之事由,基於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就兩造之 上開協議,法院自應受其拘束,是以原告主張得撤銷上開 協議後,再另行依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重新分配兩造之剩 餘財產,並應應自行計算之上開方式而為分配等情,並無 理由。
六、綜上所述,兩造於協議離婚時,已就兩造之全體財產進行最 終協議分配之約定,縱認被告另有新北市汐止區湖東街房地 未提出分配,惟因原告於婚姻關係中可自行調查主張,故應 認被告並無隱匿財產拒不協議之情形,原告自不得再行請求 協議分割湖東街房地。復查無被告以詐欺之方式與原告簽立 離婚協議書、不動產協議書及補充書,原告主張因受被告詐 欺,請求撤銷上開離婚協議書、不動產協議書及補充書,亦 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 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2 日
家事庭 法 官 徐文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決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雅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