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號
抗 告 人 范毓敏
相 對 人 范毓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用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
104 年10月19日本院104 年度家親聲字第18號裁定不服,提起抗
告,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范毓敏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兩造與案外人范毓佩均 為范雙山之子女,范雙山於民國81年3 月間遷來與伊同住。 然范雙山為高齡長者,多次骨折而無法自理生活,需他人全 日看護、照顧,雖領有每月約新臺幣(下同)8,000 元之退 休俸,卻大多花費在大陸親友身上,已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 事。伊自81年3 月起至102 年2 月23日范雙山過世前,獨力 照顧范雙山,負擔范雙山之一切費用,包括看護費用1,565 萬7,500 元(即伊放棄高薪之正式工作,照顧自83年起行動 無自理生活能力之范雙山所付出勞力,應自83年1 月1 日起 按每日2,500 元評價為金錢)、醫療費用56萬8,883 元(器 材費10萬0,168 元、耗材費46萬8,715 元),及生活費490 萬2,495 元(按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各年度每人每月平均 消費支出數額計算),共計2,112 萬8,878 元。伊更因扶養 范雙山僅能於夜間從事臨時性工作而收入微薄,致負債累累 。相對人亦為范雙山之子,對范雙山負有扶養義務,且相對 人與相對人之配偶吳雅麗自范雙山處取得不動產,價值逾6, 000 萬元,可見相對人之經濟能力遠勝於伊,自應負擔范雙 山全部之扶養費用,爰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相對人償 還伊代墊之扶養費用2,112 萬8,878 元,並自請求時即本院 士調字第245 號事件調解聲請書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等語。
二、原審調查後,認兩造之父范雙山於81年3 月至84年6 月30日 期間住居在榮民之家接受公費就養,自84年7 月1 日起至10 0 年2 月23日死亡期間,則離開榮民之家居住於臺北市,惟 每月領取8,484 元至1 萬4,270 元不等之榮民就養金,每年 春節另加發約1 個月之就養金,期間共領取266 萬4,281 元 之榮民就養金,並由國庫負擔其每月之健保費、就醫時之健 保自負額,及輪椅、助聽器、鑲牙等各式生活輔具費用,因 認其領取榮民就養金,且享有醫療費用之公費補貼,難認有 何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另有經營陳振芳香舖收入,自無受
扶養之權利,是抗告人其所主張之上開費用,尚不因而使相 對人受有免除扶養義務之利益,自無不當得利可言,乃駁回 抗告人求命相對人給付代墊扶養費之聲請。
三、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
㈠相對人於104 年4 月7 日原審言詞辯論時,當庭表示對抗 告人所主張之請求權不爭執,原審裁定未本於相對人認諾 而為其敗訴之裁定,已違背民事訴訟法第384 條規定。且 原審裁定僅認權利人「無法維持生活」為扶養義務成立之 唯一要件,而未追究相對人「富扶養餘力」之事實,其認 事用法顯非適當。又原審裁定堅認「無生活自理能力」不 等於「無法維持生活」,且無視相對人於原審自認從未盡 扶養義務之拘束力,未實質審理本案請求權之訴訟標的, 逕以職權調查最低收入戶之開支,並予以駁回,自是以受 請求之事項未予審理,且證據採用錯誤,反於當事人進行 主義,自是違法裁定。
㈡原審裁定以「陳振芳香舖於88年至100 年間均至少有73萬 9,200 元至80萬6,400 元之銷售額」,算入范雙山生前之 收入,認定范雙山無不能維持生活之情事,惟早於81年6 月2 日陳振芳香舖已變更登記為相對人名下,由相對人實 質支配陳振芳香舖之營運收入,對照相對人房產登記及收 入自明,原審裁定指鹿為馬,將香舖銷售額列入范雙山收 入,容有誤解,其認定與事實相反,有違民事訴訟有關事 實應憑證據認定之規定,對本案訴訟標的實質審查故意置 之不理,更有刑事責任,其裁定自有違誤。又查相對人歷 年收入豐厚,13年共收入2,739 萬,原審裁定視若無睹, 拒絕檢視抗告人20年來實際開支,編織相對人免負扶養義 務之藉口,使子女應盡扶養義務之良法形同具文, ㈢本案應予廢棄部分,其訴訟標的請求權之計算,以抗告人 全心在家全天候照料故父范雙山,乃將其勞力評價為金錢 ,一天以2500元計算,日83年1 月1 日計算至100 年2 月 23日故父范雙山過世之日,共6263日合計為15,657,500元 ,並加計醫療費用568,883 元,總計為4,902,495 萬元。 等語,並聲明:⑴原裁定廢棄。⑵前開廢棄部份,相對人 范毓泉應給付抗告人新台幣21,2128,878 元之金額,並自 調解聲請書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按年息5%之 利息。⑶程序費用及抗告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四、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負扶養義務之順序,以 親等較近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及配偶為先,並應各自依其經濟 能力,分擔義務;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以不能 維持生活者為限;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
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此觀諸民法第1114 條第1 款、第1115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項、第11 16條之1 、第1117條及第1119條規定甚明。準此,直系血親 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如能以 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最高法院86年度 台上字第317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抗告人主張兩造與范毓佩為范雙山之全體子女,范雙山已 於100 年2 月23日死亡等情,未據相對人爭執,且有抗告 人提出之戶籍謄本、除戶謄本及繼承系統表等在卷可稽( 見原審調解卷第15至18、19、20頁),堪認屬實。 ㈡又兩造之父范雙山於84年7 月1 日前,居住於板橋榮譽國 民之家接受公費就養,於84年7 月1 日起至100 年2 月23 日死亡前離開榮民之家居住於臺北市,每月領取榮民就養 金,金額由8,484 元至1 萬4,270 元不等,春節另加發約 1 個月之就養金,以最近之98至100 年為例,每月領取約 13,500元,有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104 年6 月25日 輔養字第0000000000號函、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 北市榮民服務處104 年7 月21日北市榮服字第0000000000 號書函及所附就養金明細表等件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9 2 、240 至244 頁),且范雙山因具榮民身分毋需自行支 付健保費、健保就醫之自負額及生活輔具費用(見原審卷 第240 、245 頁),並居住於相對人名下位於臺北市重慶 北路之房屋,亦無住宿費用之支出,比較同年度之臺北市 每月最低生活費數額(見原裁定附表),堪認范雙山依其 領取之榮民就養金,在毋庸自行負擔健保、醫療、生活輔 具費用情形下,並無不能維持生活之情事,難認其有受扶 養權利。原審因認范雙山生前並無不能維持生活,則相對 人對其即未負有扶養義務,抗告人主張代相對人墊付對范 雙山之扶養費用受有損害,請求相對人返回不當得利云云 ,為無理由,即無不合。
㈢抗告意旨雖以原審裁定誤將陳振芳香舖於88年至100 年間 收入算為范雙山所得,主張原審認定范雙山無不能維持生 活情事有誤云云。惟如前所述,原審裁定已就范雙山歷年 領取榮民就養金(含春節加發),與同年度之臺北市每月 最低生活費數額相去不遠,再核算其毋需負擔健保、醫療 、生活輔具費用情形下(該等費用約佔平均消費支出12% ),已足以維持生活所需,因認無受扶養權利,如加計香 舖收入更屬生活無虞,是縱如抗告人所主張,將有關陳振 芳香舖收入部分剔除,本件范雙山仍無不能維持生活之情 事,原審據此駁回抗告人不當得利請求,尚無不合。
㈣抗告人另主張相對人於原審調查時已「認諾」、「自認未 盡扶養義務」,因認原審未據此為相對人敗訴裁判有所違 誤云云。惟查,相對人於原審法院104 年4 月7 日調查時 已當庭提出答辯狀,並聲明駁回抗告人之聲請(見原審卷 68頁104 年4 月7 日非訟事件筆錄及第74頁民事答辯狀) ,則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於該日已當庭就訴訟標的認諾云云 ,已有誤會。至於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於原審自認未盡扶養 義務,惟相對人於原審調查時係辯稱因范雙山每月有領取 榮民就養金,伊亦提供房屋予其居住,另搭公車、榮總看 病免費,故認范雙山沒有不能維持生活(見原審卷第170 頁104 年5 月26日非訟事件筆錄),顯已爭執范雙山有無 受扶養權利,縱認相對人有表示未每月按時給付范雙山扶 養費用情事,自難認相對人已「自認」其對范雙山有扶養 義務且未盡扶養義務,抗告意旨所認同不足採。 ㈤抗告人又以原審僅認權利人「無法維持生活」為扶養義務 成立之唯一要件,而未追究相對人「富扶養餘力」之事實 ,且堅認「無生活自理能力」不等於「無法維持生活」, 因認其認事用法顯非適當云云。惟如前所述,受扶養權利 者須以不能維持生活者為限(民法第1117條),而所謂不 能維持生活係指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而言,如能以自己之 財產、收入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此為受扶養 權利之前提要件。另有關「無生活自理能力」則係因身體 、智能、精神等原因,無法自己處理生活上事務,多用於 身心障礙評量基準(散見於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老人 福利法、精神衛生法)。二者分別為財產狀況及身心狀態 衡量標準,明顯不同,自難混為一談,原審認范雙山是否 無法維持生活,應依范雙山財產、收入狀況認定,與其身 心狀態是否已達無生活自理能力無涉,於法尚無違誤。抗 告人仍以范雙山身體狀態「無生活自理能力」,主張其不 能維持生活,實有誤會,無從採納。況子女應孝敬父母( 民法第1084條第1 項),故子女於父母年老體衰之際,予 以生活上之必要扶助、照顧,或主動給予金錢奉養、購買 食物、生活用品孝養父母,報答父母養育之恩,此為人倫 孝道所必然,但此種基於孝道而對父母所為之扶養付出, 要係屬倫理道德層次,核與父母有無「受扶養之必要」乙 事不同,抗告人盡孝道而奉養范雙山固屬美德,但不得據 此即認范雙山已屬不能維持生活,而有受扶養之必要,更 無從將該要件恝置不論,逕以相對人是否富裕而有資力, 即認其已受有不當得利,抗告意旨所認尚不足採。五、綜上,原裁定以范雙山並無不能維持生活之情事,是相對人
並無應負扶養范雙山之義務,與法尚無不合。抗告人縱因盡 孝道而為范雙山支付費用,惟並未使相對人因而受有免除扶 養義務之利益,自不構成不當得利,是抗告人依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返還代墊之扶養費用,於法尚屬無據 ,自難准許。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求予廢棄,為無理由,其 抗告本院應予以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1 日
家事庭審判長法 官 李正紀
法 官 陳文通
法 官 詹朝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出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曾韻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