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司執消債更字,104年度,32號
SLDV,104,司執消債更,32,201604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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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2號
債 務 人 范孝儒 
代 理 人 林文凱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所示之生活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 、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 允者,亦同;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 ,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 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 項、第62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債務人前經本院103 年度消債更字第103 號裁定 自民國104 年2 月11日17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 定一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4 頁)。又債務人任職於臺 北市市政大樓公共事務管理中心擔任駐衛警,每月確有薪資 所得之固定收入等情,亦有提出員工薪資單(見本院卷㈠第 162 頁)附卷可憑。再觀諸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 方案,其條件為債務人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月起, 以1 個月為1 期,共72期,第1 期至第41期每期清償新臺幣 (下同)16,947元,第42期至第72期每期清償23,947元,並 以6 年之年終獎金,於每年3 月增加清償80,000元,總清償 金額為1,917,184 元,清償成數為25.73%。本院經審酌下列 情事,認其條件核屬債務人已盡力清償:
㈠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債務人除每月固定薪資所得外, 名下僅有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之保 單價值32,135元,別無其他財產,此有債務人之全國財產稅 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新光人壽103 年9 月17日民事陳報狀 (見本院103 年度消債更字第103 號,下稱聲請更生卷第 8 頁、第82至83頁)在卷可考。債務人願提供相當於保單解約 之等值現金,於更生方案第1 期至第72期,每期增加清償44 7 元,合計32,184元,以增加更生方案總還款金額,足徵債 務人之還款誠意。又債務人聲請更生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為 1,494,600 元,扣除必要支出959,592 元後,餘額為535,00 8 元,遠低於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 1,917,184



元,是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金額不致過低。 ㈡債務人任職於臺北市市政大樓公共事務管理中心擔任駐衛警 ,於104 年4月起每月領取薪資為50,025 元(包含本俸、專 業加給、員工交通費),並於104 年2 月領有考績獎金49,3 95元及年終獎金72,601元,業據債務人提出員工薪資單(見 本院卷㈠第162-3 至106-4 頁、第239-1 至239-2 頁)附卷 為憑,堪信屬實。
㈢債務人居住於臺北市內湖區,所列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必 要支出33,425元,扣除非消費性支出勞健保、喪亡互助金、 團保2,525 元及2 名未成年子女范○○(88年5 月生)、范 ○○(90年3 月生)扶養費各7,000 元、父母親扶養費2,00 0 元,其個人每月必要支出為14,900元,核與行政院主計處 公布臺北市105 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15,162元相當 ,是債務人每月個人生活費用顯未逾一般人之生活程度,應 屬合理。另債務人陳報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支出未成年子 女范○○范○○扶養費各7,000 元,相當於上開臺北市每 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半數,亦屬合理。況債務人待長女范○ ○成年後,願於更生方案第42期至72期每月增加提撥長女范 ○○之扶養費7,000 元、實已兼顧債權人之受償權益。 ㈣另債務人之父范輝煌(35年12月生)、母張來好(38年10月 生),居住於南投縣竹山鎮,其2 人名下雖有存款可供維持 其基本生活,然債務人每1 至2 週需返鄉探望父母,南北往 返之交通費及購買慰問年邁父母之生活用品,每月平均支出 約2,000 元。本院審酌債務人業已相當節制其生活程度,且 所列父母扶養費支出僅2,000 元,金額不高,許債務人於能 力範圍內略盡孝道以符人倫常情,尚與消債條例之意旨無違 。
㈤更生方案在於以債務人現有之資力,盡最大能力提出清償方 案,非僅以債務人清償之成數以為論據。查債務人每月薪資 收入50,025元,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每月所必要生 活費用33,425元,餘額為16,600元,而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 每月還款16,500元已幾近全數納入更生方案清償。另債務人 於103 年度因考績甲等雖領有1.5 個月月薪之年終獎金及 1 個月月薪之考績獎金合計121,996 元,然考量債務人未來 6 年考績未必均為甲等,若為乙等,僅得領取0.5 個月月薪之 考績獎金,且年節時常有較高消費支出之需求,年終獎金本 不宜全數用以履行更生方案,而債務人已將每月收入扣除每 月必要支出後之餘額幾近全數用以清償債務,並無餘額支應 家庭日常生活緊急事變之支出等情,債務人願於6 年內,每 年3 月以其年終獎金及考績獎金收入額外增加清償80,000元



,共計增加清償480,000 元,應符社會常情,且兼顧債權人 受償權益而屬公允。又債務人並願於長女范○○成年後將其 之扶養費全數納入更生方案中清償,足認債務人確已盡清償 之能事。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核屬已盡力 清償,且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及第64條第2 項所定 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應以裁 定認可該更生方案。並依同條例第62條第2 項規定,就債務 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如附 件二所示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2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何淑媛

附件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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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壹、更生方案內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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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自認可裁定確定之翌月起,每1 月為1 期,共72期,每期在每月30日給付。 │
│2.第1 期至41期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16,947元,債權人受分配金額分別如每期可分│
│ 配金額㈠欄位所示;第42期至72期每期清償23,947元,債權人受分配金額分別如每期│
│ 可分配金額㈡欄位所示;每年3 月當期增加清償80,000元,共6 年,債權人受分配金│
│ 額分別如每期可分配金額㈢欄位所示。 │
│3.債務總金額:7,451,938元。 │
│4.清償總金額:1,917,184元。 │
│5.總清償比例:25.7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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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貳、更生清償分配表 單位:新臺幣/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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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債 權 人 │債權金額 │每期可分│每期可分│每期可分│
│ │ │ │配金額㈠│配金額㈡│配金額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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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19,121 │ 726 │ 1,026 │ 3,42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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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837,642 │ 1,905 │ 2,692 │ 8,99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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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398,127 │ 905 │ 1,279 │ 4,27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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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379,832 │ 864 │ 1,221 │ 4,078 │




│ │公司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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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13,461 │ 2,305 │ 3,257 │ 10,88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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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73,540 │ 1,987 │ 2,807 │ 9,378 │
├──┼──────────────┼─────┼────┼────┼────┤
│ 7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39,924 │ 2,138 │ 3,020 │ 10,091 │
├──┼──────────────┼─────┼────┼────┼────┤
│ 8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45,734 │ 2,378 │ 3,361 │ 11,226 │
├──┼──────────────┼─────┼────┼────┼────┤
│ 9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636,382 │ 1,447 │ 2,045 │ 6,832 │
├──┼──────────────┼─────┼────┼────┼────┤
│10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575,831 │ 1,309 │ 1,850 │ 6,182 │
├──┼──────────────┼─────┼────┼────┼────┤
│11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432,344 │ 983 │ 1,389 │ 4,64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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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合 計 │7,451,938 │ 16,947 │ 23,947 │ 8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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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補充說明 │
│一、債務人於履行更生方案前,應自行向各債權人詢問還款方式,並依期履行。如債權│
│ 人為金融機構,債務人得以書面請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款項之作│
│ 業。 │
│二、更生方案如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
│三、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發生,致債務人遲延給付,應許延緩一期給付,但履行期應│
│ 順延一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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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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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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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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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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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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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
├────────────────────────────────────┤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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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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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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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
├────────────────────────────────────┤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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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