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醫字第16號
原 告 嚴淑貞
訴訟代理人 盧天成律師
被 告 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
法定代理人 林石化
訴訟代理人 洪東雄律師
被 告 花世源
訴訟代理人 洪東雄律師
蘇嘉瑞律師
複代理人 陳佑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3 月10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 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 條至第172 條及前條所 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 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國 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下稱三軍總醫院)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俞志誠,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林石化,有國防部令可稽(本 院醫字卷三第21至22頁),其由新任法定代理人林石化聲明 承受訴訟,自屬合法。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原告於判決確定前 ,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 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第262 條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以三軍總醫院、花世源、 潘如瑜為被告,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80萬元( 本院調字卷第5 頁)。嗣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80萬3, 70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並撤回對被告潘如瑜之起訴(本院醫字卷一第 230 頁)。核其變更請求金額,為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其於本件言詞辯論前撤回對被告潘如瑜之起訴,依上開說 明,均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伊於民國101 年7 月4 日因膝蓋疼痛、無力,至被告三軍總
醫院就診,接受被告三軍總醫院僱用之被告花世源(下與被 告三軍總醫院合稱被告,單指其一則逕稱其名)醫師檢查, 花世源認伊係雙膝骨關節炎合併內彎變形及骨刺形成,開給 止痛藥物治療。嗣伊膝蓋疼痛變本加厲,於同年月25日再予 花世源檢查、27日由花世源進行左膝關節鏡手術、同年9 月 5 日、12日、11月7 日進行關節液抽吸,膝蓋反而更加疼痛 ,致無法正常行動及生活。
㈡、伊於101 年11月2 日、9 日、12日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 院區(下稱聯合醫院陽明院區)門診,發現伊之膝蓋在花世 源治療下,已致股四頭肌斷裂,需為手術及復健,始能稍微 恢復功能。
㈢、花世源因檢驗疏忽,應注意而未注意,未能依其專業及時檢 驗伊之股四頭肌已斷裂,致未能手術及時治療,減輕損害, 抑或因膝關節鏡手術過失致股四頭肌斷裂,造成伊身體健康 精神加重損害,此由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下稱醫審 會)第0000000 號鑑定書(下稱醫審會鑑定書)表明花世源 檢驗疏忽,未能及時檢驗伊股四頭肌已有嚴重損傷,無法及 時治療,致股四頭肌發生斷裂之結果,亦未排除花世源施作 膝關節鏡手術、關節液抽吸過程過失,致股四頭肌發生斷裂 之可能。花世源顯有醫療行為上之過失,爰依民法第184 條 第1 項前段、第184 條第2 項、醫師法第12-1條、醫療法第 82條第1 項、民法第188 條第1 項、第193 條、第195 條等 規定,請求被告負連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㈣、伊與三軍總醫院存有醫療檢驗之委任契約,花世源為三軍總 醫院實施醫療行為之履行輔助人,因花世源疏失,伊無法及 時治療膝蓋,致病情更加惡化,花世源有未盡其應善盡之注 意義務,違反醫師法第12-1條、醫療法第81條、第82條第1 項、民法第535 條等規定,依醫療法第81條、第82條、民法 第224 條規定,三軍總醫院應與花世源負同一責任,三軍總 醫院且有未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之不完全給付情事,致伊身 體、精神等權益受損,亦得依民法第227 條第2 項、第227 條之1 等規定請求損害賠償。
㈤、伊因被告上開行為身心遭受重大損害,終生無法復原,並因 膝痛難忍出現失眠症狀之憂鬱症,精神損失甚鉅,請求被告 連帶賠償慰撫金80萬元及原告支出之醫療費3,703 元,合計 80萬3,703 元之損害。
㈥、至醫審會鑑定書僅依病歷、卷證等資料對案情描述,未對伊 受傷部分查驗、觀察,亦未聽取伊對案情發生之說明及補充 ,處處以醫學知識為理由,依鑑定人主觀之醫學處置作結論 ,有率斷偏頗袒護之虞。
㈦、聲明: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0萬3,703 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②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花世源依原告101 年7 月25日門診時主訴及理學檢查、X 光 攝影,診斷原告有膝部挫傷合併左髕骨外側移位及壓力過大 症候群,未見有股四頭肌斷裂跡象。
㈡、原告於101 年8 月27日入院,住院期間接受一系列檢驗,於 同年月28日施行左膝關節鏡手術,手術內容為「滑膜燒灼術 」及「髕骨關節滑膜皺摺增生放鬆術」,其中「髕骨關節滑 膜增生放鬆術」細分「外側髕骨關節間副韌帶與關節囊腫放 鬆術」及「內側滑膜皺褶增生放鬆術」,而「滑膜燒灼術」 係針對膝內慢性滑膜炎,施以高週波加熱燒灼以消除增生與 發炎之滑膜,減少關節腫痛;「外側髕骨關節間副韌帶與關 節囊腫放鬆術」係為減緩髕骨間關節外側壓力;「內側滑膜 皺褶增生放鬆術」係為減少滑膜皺褶對內側股骨髁軟骨摩擦 ,並減緩髕股關節間內側股骨髁軟骨之傷害。花世源施作手 術過程平順,原告接受情況良好穩定,於同年月29日出院, 未發現院內感染或其他併發症。
㈢、原告於101 年9 月5 日門診檢查結果為左膝關節積水,花世 源當次進行股四頭肌肌肉訓練及膝彈性繃帶固定之醫療行為 。原告於同年月12日再次就診,花世源以左膝關節抽液、彈 性繃帶固定及止痛藥物治療。原告於同年10月10日急診,主 訴為左膝疼痛積水,診斷後確認為左膝關節鏡手術後反覆積 水,經花世源向原告說明反覆性關節積液問題,由原告簽署 手術同意書後,進行左膝關節積液抽水、彈性繃帶固定及給 予止痛藥物等醫療行為。原告離開診間時,症狀已緩解。同 年11月7 日原告又因左膝關節積水就診,被告再以止痛藥物 治療。而關節鏡手術可能之併發症為傷口出血、感染、肉芽 形成、術後痛麻,術後可能症狀為局部紅腫、熱痛、重複積 水、關節僵硬、活動受限,上述症狀經處理照護與復健後皆 可緩解或恢復功能。
㈣、原告於101 年8 月28日接受膝關節鏡手術之位置與股四頭肌 位置完全不同。依原告提供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相關檢查影 像,亦未明確有股四頭肌斷裂情事,更表示原告接受診治時 ,已無急性發炎反應,及時間已3 個月等語,未敘明過程中 有因手術不當之外力介入致股四頭肌斷裂情事。㈤、醫審會鑑定書認造成原告股四頭肌斷裂之外傷因素,應於關 節鏡手術前已存在,因僅造成部分撕裂,未產生明顯病狀與 功能喪失,初始症狀不明顯,加上原告住院前僅有1 次門診
,醫師極不易依原告當時之症狀作出股四頭肌斷裂之鑑別診 斷,亦不會安排相關檢查。嗣原告就醫期間,原本傷害之程 度、範圍逐漸增加,終至股四頭肌斷裂並產生明顯活動功能 影響。花世源於101 年10月10日前未安排相關檢查,符合一 般醫療常規,無疏失可言等語。至原告於101 年10月10日至 11月2 日間,未持續回診,其後聯合醫院陽明院區林志醫師 安排之檢查,即與花世源有無「及時安排相關檢查」檢出股 四頭肌斷裂無關。另醫審會鑑定書亦認依聯合醫院陽明院區 之手術紀錄,僅載明肌腱鬆弛,未明確指出斷裂部位與程度 ,顯示原告股四頭肌斷裂情形應為慢性現象,且該時斷裂情 況亦屬輕微,不易診出及安排相關檢查,亦無法確認原告股 四頭肌斷裂為接受膝關節鏡手術或關節液抽吸所致,難謂花 世源有疏失情狀。
㈥、原告所指受有「左側脛骨、腓骨神經損傷」,經聯合醫院陽 明院區陳稱該神經病變係102 年5 月31日始發現之急性神經 病變,迄原告接受花世源之膝關節鏡手術及101 年11月7 日 最後1 次門診已半年之久,該急性神經病變與花世源之醫療 行為不具相當因果關係。
㈦、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3,703 元,係原告於101 年8 月27日至 29日在三軍總醫院住院之費用,與所謂未即時檢出股四頭肌 斷裂,或102 年5 月間發生急性左側股神經病變、脛骨腓骨 神經損傷等不具有因果關係。又原告主張之股四頭肌斷裂而 有接受手術必要之時點不明,依聯合醫院陽明院區林志醫師 函復,原告於101 年11月13日接受其手術後,髕骨位置恢復 正常且膝關節腫痛症狀消失等語,難認原告在聯合醫院陽明 院區主訴101 年12月起之失眠症狀與股四頭肌斷裂有關。況 原告所稱未及時診出股四頭肌斷裂並立即接受手術之時點非 長,衡量原告薪資收入、學歷等情,其請求慰撫金80萬元顯 屬過高。
㈧、聲明: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②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醫字卷三第24至25、44頁,並依判決 格式修正或刪減文句):
㈠、原告接受花世源醫療經過如附表所載。
㈡、原告於101 年11月2 日、9 日由聯合醫院陽明院區骨科林志 醫師門診,於同年11月13日接受林志醫師左側股四頭肌修補 手術,術中發現為股四頭肌鬆弛(loosening )所致髕骨下 垂(patella infra )。嗣於同年月23日出院,同年12月19 日、26日門診追蹤。
㈢、原告因101 年8 月27日接受左膝關節鏡手術,共支出醫療費
3,703 元。
四、依本院於105 年3 月10日整理(本院醫字卷三第25至26、44 至45頁)本件爭點(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刪減文句)為:㈠、原告於聯合醫院陽明院區檢查發現之股四頭肌斷裂是否為花 世源施作膝關節手術或關節液抽吸所致?
㈡、花世源有無未及時檢出原告股四頭肌斷裂之過失,致原告遲 延治療,且忍受遲延期間之疼痛?有無導致原告脛骨、腓骨 神經損傷?
㈢、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之數額為何?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於聯合醫院陽明院區檢查發現之股四頭肌斷裂是否為花 世源施作膝關節手術或關節液抽吸所致?
1、本院將原告在三軍總醫院及聯合醫院陽明院區就診之相關病 歷資料送請醫審會鑑定,其鑑定意見略以:⑴依病歷紀錄, 病人因左膝疼痛,經花世源醫師身體診察與X 光檢查後,診 斷為左膝部挫傷合併髕骨外傾、外側壓力過大症候,於101 年8 月28日接受左膝關節鏡手術治療,其內容為關節鏡檢查 與刮除整形術(對增生滑膜進行刮除與燒灼清除)及外側髕 骨關節放鬆術,目的在於改善髕骨外傾及外側壓力過大。⑵ 醫學文獻中僅有少數病例報告提及關節鏡手術後的股四頭肌 斷裂,因此,無法估算其發生機率。⑶依卷附病人相關病歷 紀錄,尚無法確認病人之股四頭肌斷裂為接受膝關節鏡手術 或關節液抽吸後所致,其理由如下:①病人手術前即有相關 部位之外傷史(左膝挫傷),其工作型態(外餐店服務、搬 運工作)加上病人年齡,均不利於股四頭肌受傷後之癒合; 其後病人雖曾接受膝關節鏡手術或關節液抽吸處置,仍無法 排除為原有傷害之後續影響所致。②依臺北市立聯告醫院陽 明院區磁振造影檢查報告,未曾明確提及病人股四頭肌斷裂 與發生部位;另依該院手術紀錄,僅載明肌腱鬆弛但亦未明 確指出斷裂部位與程度,顯示病人股四頭肌斷裂情形應為慢 性現象。在股四頭肌非急性、完全撕裂狀況下,醫師極不易 即時做出適切診斷及處置等語(本院醫字卷一第256 頁反面 ),認原告於聯合醫院陽明院區檢查發現之股四頭肌斷裂之 原因,非必為花世源施作膝關節手術或關節液抽吸所致。2、依聯合醫院104 年3 月9 日北市○○○○00000000000 號函 所附原告病情說明表單記載:「⒈…X 光及核磁共振掃描顯 示左膝四頭肌斷裂,髕骨往遠心端掉落,因已無急性的發炎 反應及時間已長達3 個月,故臨床上歸屬慢性傷害。」等語 (本院醫字卷一第86至87頁)。參酌聯合醫院陽明院區101 年11月12日護理紀錄單「護理過程」欄記載:「…此次入院
因病人以前跌倒多次今年8 月疼痛…至三總做內視鏡手術… 。」等語(本院醫字卷二第20頁);三軍總醫院101 年8 月 27日護理紀錄12:04欄內記載:「…病人於上個月工作左腳 因被重物碰撞,疼痛持續…。」(本院醫字卷一第150 頁) 、101 年8 月29日出院病歷摘要「病史」欄內記載:「…病 人自訴平常無特殊系統性疾病,本身在快餐店上班,於2012 .07.09因搬重物撞到左膝,造成左膝行走疼痛,至中醫診所 治療、復健,藥石罔效…影響日常生活甚鉅,故至骨科門診 求診…。」等語(本院醫字卷一第100 頁),證明原告接受 花世源施作之膝關節手術或關節液抽吸等醫療行為前,左膝 曾經碰撞導致疼痛,因而至三軍總醫院就診等事實,確難排 除原告於聯合醫院陽明院區檢查出之股四頭肌斷裂慢性傷害 ,源自其至三軍總醫院就醫前碰撞造成,醫審會上開鑑定意 見難認無據。
3、原告就其主張股四頭肌斷裂之傷害可能係花世源施作手術造 成一節,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難為有利原告之認定。㈡、花世源有無未及時檢出原告股四頭肌斷裂之過失,致原告遲 延治療,且忍受遲延期間之疼痛?有無導致原告脛骨、腓骨 神經損傷?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 184 條第1 項、第2 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又醫療業務之施 行,應善盡醫療上必要之注意;醫療機構及其醫事人員因執 行業務致生損害於病人,以故意或過失為限,負損害賠償責 任。醫療法第82條亦有規定。
2、侵權行為係採過失責任主義,以行為人之侵害行為具有故意 或過失,為其成立要件之一。所謂過失,指行為人雖非故意 ,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之情形而言。因 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過失 之有無,應以是否怠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斷者,茍非怠於 此種注意,即不得謂之有過失(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746號 判例意旨參照)。又醫療契約係受有報酬之勞務契約,其性 質類似有償之委任關係,依民法第535 條後段規定,醫院應 負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自應依當時醫療水準,對病患履 行診斷或治療之義務,而以醫學原理為基礎發展之臨床醫學 ,其安全性、成功率或準確度仍有其限制,故醫療提供者對 於正面療效及負面損害的掌控,應限定在當代醫療科技水準 所能統攝之範圍內,倘醫療給付者或其履行輔助者之醫師或 其他醫護人員未違背具有一般知識、經驗及技能之醫師合理
採取之步驟與程序,而以符合當時臨床醫療水準之方法為給 付,雖該給付之安全性或療效囿於醫學科技之有限性,不能 精準滿足病患之期望,仍應認醫療提供者已盡善良管理人注 意義務,並依債務之本旨提供給付。
3、醫審會就花世源有無未及時檢出原告股四頭肌斷裂之過失, 提出鑑定意見略以:⑴臨床上,股四頭肌斷裂常見於跌倒時 ,股四頭肌的快速離心性收縮動作。另外,常見外傷因素, 包括直接撞擊、切割(撕裂)傷等;此外,另有年齡大、肌 腱炎、慢性全身疾病或藥物使用所導致肌腱本身脆弱之因素 。⑵參考上開股四頭肌斷裂常見因素,及比對本案病人病史 與門診病歷記載,尚無法確認病人之股四頭肌斷裂發生之確 切時間點。惟造成病人股四頭肌斷裂之外傷因素,應在關節 鏡手術前即已存在(膝挫傷),因僅造成部分撕裂,尚未產 生明顯病狀與功能喪失,故醫師不易立即診斷與確認。又於 病人就醫期間,原本傷害部分之程度、範圍逐漸增加,終至 股四頭肌斷裂並產生明顯活動功能影響。臨床上,股四頭肌 在非急性、完全撕裂之狀況下,醫師極不易即時做出診斷及 處置。⑶因病人之初始症狀不明顯,加上病人住院前僅有1 次門診,故醫師無法依病人當時之症狀作出股四頭肌斷裂之 鑑別診斷。⑷因醫師無法依病人當時之症狀,作出股四頭肌 斷裂之鑑別診斷,故亦不會安排相關之檢查等語(本院醫字 卷一第256 頁),認原告股四頭肌斷裂非急性、完全撕裂, 初始症狀不明顯,其住院前僅為1 次門診,花世源難以依原 告當時之症狀,為股四頭肌斷裂之鑑別診斷及安排相關檢查 。
4、醫審會鑑定書另記載:當病人主訴受傷時有撕裂感或POPPIN G 聲響,傷後髕骨上方有可觸摸之壓陷,活動困難或膝部伸 直機轉明顯功能障礙或喪失,外觀上髕骨上端有明顯淤青、 腫脹、壓痛等現象時,醫師可懷疑有股四頭肌之傷害,另影 像診斷在一般X 光側位照,可能呈現髕骨相較對應股骨位置 偏低現象,針對軟組織部分,醫師可安排超音波、磁振造景 等影像檢查以協助證實等語(本院醫字卷一第256 頁),表 明醫師可懷疑病患有股四頭肌傷害之客觀情狀。惟觀諸三軍 總醫院101 年8 月27日護理紀錄12:04欄內記載:「…病人 於上個月工作左腳因被重物碰撞,疼痛持續…。」(本院醫 字卷一第150 頁)、101 年8 月29日出院病歷摘要「病史」 欄內記載:「…病人自訴…於2012.07.09因搬重物撞到左膝 ,造成左膝行走疼痛,至中醫診所治療、復健,藥石罔效, 近日因疼痛加劇,行走約100 公尺,即會明顯疼痛不適,經 休息約10-20 分鐘,可稍微緩解,因症狀持續,影響日常生
活甚鉅,故至骨科門診求診…。」等情(本院醫字卷一第10 0 頁),原告均顯現左膝疼痛情狀,與醫審會鑑定書所載醫 師可懷疑有股四頭肌傷害之現象有異。況原告對花世源診斷 後,認其雙膝骨關節炎合併內彎變形及骨刺形成之病症,並 施以左膝關節鏡手術等情,未有爭執,其左膝應確有施行左 膝關節鏡手術之必要,是縱原告於花世源診治期間同時存在 慢性股四頭肌斷裂之傷害,僅依原告顯現左膝疼痛之外觀, 花世源除確認原告罹患雙膝骨關節炎合併內彎變形及骨刺形 成之病症外,得否再鑑別診斷慢性股四頭肌斷裂之傷害,確 有可疑?醫審會此部分鑑定意見,亦非無據。
5、原告起訴狀所附聯合醫院陽明院區103 年3 月12日診斷證明 書固記載:「左側脛骨、腓骨神經損傷」、「病人…現股四 頭肌已修補,但脛骨、腓骨神經損傷,經一年以上神經學檢 查沒有復原,已難以修復,現小腿(膝以下)踝關節及腳無 力,感覺異常…。」等語(本院調字卷第7 頁)。然依聯合 醫院上開函文所附原告病情說明表單記載:「⒉病人四頭肌 經過修補術後,髕骨位置恢復正常,且膝關節腫痛症狀消失 ,但術後肌肉量恢復很慢,故安排神經學檢查,於102.5.31 神經學檢查發現有『急性左側股神經病變』。103.3.10神經 學追蹤檢查,股神經病變已有進步,但仍有『脛骨腓骨神經 病變』。至103.10.13 最後一次神經學檢查『脛骨神經病變 』仍未恢復,經過一年半左右的神經學檢查,神經病變已很 難再進步(脛骨腓骨神經為股神經的末端分枝)。⒊原始病 人慢性四頭肌斷裂症狀十分嚴重,幾乎不能走路,故無法查 知有無運動神經損傷,一直到膝關節功能恢復正常,因肌力 的問題才查知有神經病變,因病人為急性且單肢的神經病變 ,臨床上以損傷為最多,但急性神經病變至更早的左膝傷害 (101 年6 月)約有一年病史,關連性實在難以判定。」等 語(本院醫字卷一第86至87頁),無從為原告所受「左側脛 骨、腓骨神經損傷」與其左膝股四頭肌斷裂相關之認定。遑 論縱使二者有因果關係,依醫審會上開鑑定意見,亦難為花 世源得依原告當時症狀,為股四頭肌斷裂之鑑別診斷,併得 防免「左側脛骨、腓骨神經損傷」之認定。
6、原告就其主張花世源有未及時檢出股四頭肌斷裂之過失,且 導致脛骨、腓骨神經損害等情,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難認 有據。
㈢、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之數額為何?
1、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 兩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 件,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
第481 號判例意旨參照)。
2、本件原告所指花世源有未能及時檢驗其左膝股四頭肌已斷裂 ,或因膝關節鏡等手術過失致其股四頭肌斷裂,難認可採, 原告復未舉證證明花世源對其因股四頭肌斷裂及脛骨、腓骨 神經損害有可歸責,無由令被告負侵權行為及委任契約債務 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況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3,70 3 元,為原告於101 年8 月27日至29日在三軍總醫院住院應 付之費用,有住院醫療費用收據可稽(本院醫字卷第232 頁 ),該筆費用為原告住院之代價,顯非原告所指本件原因事 實致生之損害,其此部分請求更於法未合。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委任契約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連帶損害賠償80萬3,70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 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他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 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 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醫事法庭 法 官 林昌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巧玟
附表:原告接受花世源醫療過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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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時間 │症狀 │進行之檢查│檢查結果 │依據檢查結果所為之診斷│依據診斷所為之治療│
├──────┼────────┼─────┼──────────┼───────────┼─────────┤
│101.7.4 │雙膝疼痛無力 │雙膝X 光片│雙膝關節腔狹窄及膝關│雙膝關節炎合併內彎變形│止痛藥物治療及股四│
│ │ │及理學檢查│節內側疼痛髕骨外移 │及骨刺形成 │頭肌肌肉訓練 │
├──────┼────────┼─────┼──────────┼───────────┼─────────┤
│101.7.25 │雙膝疼痛、特別是│雙膝X 光片│雙膝關節腔狹窄及膝關│雙膝關節炎合併內彎變形│股四頭肌肌肉訓練 │
│ │蹲踞及爬樓梯時 │及理學檢查│節內側疼痛髕骨外移 │及骨刺形成 │ │
├──────┼────────┼─────┼──────────┼───────────┼─────────┤
│101.8.27 │左膝疼痛 │左膝關節鏡│左膝內側皺壁生成及慢│左膝挫傷併髕骨傾斜 │止痛藥物治療 │
│ │ │手術 │性滑膜囊炎 │ │ │
├──────┼────────┼─────┼──────────┼───────────┼─────────┤
│101.9.5 │左膝疼痛腫脹及彎│關節液抽吸│左膝關節積水 │左膝骨關節炎 │股四頭肌肌肉訓練 │
│ │曲困難 │ │ │ │ │
├──────┼────────┼─────┼──────────┼───────────┼─────────┤
│101.9.12 │左膝疼痛腫脹及關│關節液抽吸│左膝關節積水,且細菌│左膝關節炎 │止痛藥物治療 │
│ │節僵硬 │ │培養無細菌生成 │ │ │
├──────┼────────┼─────┼──────────┼───────────┼─────────┤
│101.11.7 │左膝疼痛腫脹及關│關節液抽吸│左膝關節積水 │左膝關節炎 │止痛藥物治療 │
│ │節僵硬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