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1739號
上 訴 人 陳玟升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洪福燦、袁力勤間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
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叁萬陸仟陸佰玖拾肆元,逾期未補正,以裁定駁回上訴。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具狀補正上訴理由。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繳納裁判費, 並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第441 條第1 項第4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 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 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上訴理由除外),應以裁定 駁回之,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第3 項自明。二、經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36 萬7056 元(本院103 年度補字第960 號裁定參照,本院卷一第11頁 ),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 萬6694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限 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補繳,逾期未補正,即予 駁回上訴。又上訴人所提出之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併依 法裁定補正。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政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羅伊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