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派下權存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3年度,1565號
SLDV,103,訴,1565,20160422,1

1/1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565號
原   告 陳欽賢 
      陳清山 
      陳重良 
      陳慶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朝昇律師
複代理人  王文廷律師
被   告 祭祀公業陳綿隆號
法定代理人 陳維甸 
訴訟代理人 張麗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3 月3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 起,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 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 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 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 第1240號判例要旨參照)。查祭祀公業之設立人及其繼承人 ,稱之為派下,而派下權乃派下對於公業所有之權利與義務 之總稱,亦稱為房份。又祭祀公業為派下全體公同共有,派 下之多寡,影響公同共有權利之大小,派下權非僅身分權, 且為財產權之一種。原告主張其等為被告之派下,為被告所 否認,原告對被告有無派下權即屬不明,其等在私法上之地 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 除去,原告請求確認對於被告之派下權存在,有即受確認判 決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與被告之派下皆為大陸福建泉州府同安縣南陳侯亭派後 裔,先祖為仁秉公、妃振公、孟疇公及應宗公。㈡、南陳侯亭派先祖原居住福建泉州府同安縣,子孫先後於清康 熙至乾隆年間渡海來臺,因感念仁秉公、妃振公及孟疇公, 遂在臺北市○○區○○街00號建立陳祖厝即仁隆祖廟,奉祀 南陳侯亭派始祖妃振公等開臺始祖。




㈢、被告為南亭侯陳族親祭祀先祖之五大派共有之祭祀公業(即 大公),原告所屬後普三支派始祖普治公及被告現管理人所 屬後壁份派始祖泗公為親兄弟,後普三支派及後壁份派各有 所屬之祭祀公業,即「祭祀公業普治祖」及「祭祀公業陳玉 渡」(即小公)。
㈣、侯亭陳姓歷代祖考祖妣名簿序言記載:「陳氏裔苗為求凝聚 宗親族群,並本『慎終追遠』之美德,遂起建祖厝之意,由 九柱共同出資,每柱各出龍銀貳圓,合計龍銀拾捌圓正,並 公推安英公總攬其事」。另依被告管理人甲○○出示之「仁 隆祖廟興建費用分攤協議表」,可知仁隆祖廟之興建係由原 告之第17世直系親屬安英公及南陳侯亭派下五大房份陳氏族 親於西元1890年間募資興建,被告非單屬後壁份派所有,安 英公亦為被告之設立人而遭被告漏列,原告為安英公之後代 直系血親,對被告有派下權。至仁隆祖廟於光緒24年(明治 31年,西元1898年)遭遇火災,應僅部分毀損,難謂祖廟非 安英公等人募資興建。
㈤、被告申報之派下有漏列,申報資料亦有誤載情形:1、被告於民國102 年向臺北市北投區公所申請設立核備,申報 資料記載被告於明治40年成立,與日治時代台帳所載陳氏祠 堂坐落之臺北市○○區○○段0 ○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於明治4 年(西元1871年)時業主為被告,管 理人為相公支派陳結屘不符,亦與本院103 年度重訴字第7 號卷內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文書及合資興建仁隆祖廟協議書 (該案卷一第228 頁),證明被告於明治22、23年即擁有系 爭土地有異,被告設立時間至遲應為明治4 年。2、被告申報之18位設立人,其世代及年份皆有不同,如陳結屘 為陳氏第15代之先祖,依日治時代台帳記載,於西元1871年 時擔任被告之管理人,是時其他管理人如陳詠仁僅4 歲,陳 堅僅9 歲,陳君羊僅1 歲,甚且陳柴雪、陳烏定陳廣墻等 人尚未出生,如何共同擔任設立人。又被告於35年選任管理 人時之選任決議書,係各派下族親選任17位派下再選任4 位 管理人,然此17人僅為部分派下,竟於送請核備資料時改稱 設立人。另依仁隆祖廟坐落之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其他登記事 項之記載,99年間被告之管理人為陳益雄陳益雄卻未載於 被告歷年管理之申報資料中。再依被告送請主管機關核備之 祭祀公業陳綿隆號沿革資料顯示,被告創立時點晚於仁隆祖 廟興建時點,可見仁隆祖廟及其坐落之系爭土地原始所有權 人非被告,而仁隆祖廟係由相公支派族親陳結成等人向原告 祖先募資興建而成,為何被告派下全員系統表未列陳結成為 設立人,且因後壁份派之祖先陳詠仁於35年為北投區區長,



後續被告之管理人僅登記後壁份派選出之4 人,未有原五大 派所推之管理人,被告之申報資料多有不實。
㈥、聲明:確認原告對於被告之派下權存在。
二、被告答辯:
㈠、福建省同安縣馬巷廳山後亭鄉之陳姓宗親即侯亭派派下臺灣 五大支派分別為原告所屬之後普三支派、後壁份派,名號為 綿隆公號、大長支派,名號為長仁公號、相公支派,名號為 興隆公號、宅裡支派,名號為宅仁公號。原告有「祭祀公業 普治祖」,與被告各自存在,未曾以對方派下為自己之派下 。至後壁份派內族人陳玉渡之子孫成立之「祭祀公業陳玉渡 」,後壁份派其他族人未曾將該公業認定為後壁份派之祭祀 公業,被告非五大支派共有之祭祀公業。
㈡、仁隆祖廟固興建於清光緒16年(明治23年,西元1890年)。 惟陳結成應為後壁份派之族親,而原告所屬後普三支派未參 與該次興建。嗣祖廟於光緒24年(明治31年,西元1898年) 遭遇火災,現存之仁隆祖廟係後壁份派陳詠仁於明治43年( 西元1910年)興建,歸明治40年成立之被告所有,已非先前 之祖廟。其後祖廟因各房請求將各房祖先牌位移入祭拜,演 變成祭祖祠,但舉行祭祀與祖廟資產為不同二事,不得以在 祖廟舉行祭祖之祭典之祖公頭推定為被告之派下。㈢、被告享祀人為設立人之祖先即侯亭開基始祖妃振五十郎公、 二世祖孟疇公、三世祖應宗公之神主牌位,大門牌樓雕刻「 陳氏祠堂」及「綿隆號」,產權為被告所有,祖廟非以享祀 人其中某人之本名為準,當時係為紀念家族祖先在北投墾荒 、勤奮工作、感念其造福子孫之恩澤,取陳姓家族「綿延昌 隆」之字義,用「綿隆」作為侯亭派來臺五大支派之後壁份 派稱呼,「綿隆」公記或公號即為後壁份派,其他支派各有 名號,如現存仁隆祖廟為四大房出資興建,應係以侯亭派稱 之,不可能以後壁份派之陳綿隆號為祭祀公業之名稱。另因 被告未有設立人之明確證據,始以35年選任同意書之派下員 及明治40年土地登記簿為前提,依日治時代16歲為成年人之 法令推論當時18位設立人為登記,原告非被告設立人之派下 ,自無被告之派下權。
㈣、系爭土地日治時期台帳雖記載「受附明治四年參月貳拾壹日 」,係指明治4 年(西元1871年)3 月21日接受辦理。惟日 本於光緒21年(西元1895年)因馬關條約占據臺灣,而日治 時期臺灣登記規則始於明治38年(即西元1905年),不可能 於明治4 年(西元1871年)即受理而登記在台帳上。另觀諸 該台帳記載旁邊欄位所載受理日期為明治40年3 月21日,與 明治4 年相隔36年,登記人員卻為同一人,該明治4 年之記



載顯係明治40年之誤繕。而被告於35年選任管理人時之選任 決議書無記載該17人係部分派下所選出,102 年被告選任甲 ○○為管理人前,陳益雄僅是臨時召集人,並無登記資料不 實。
㈤、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大陸福建泉州府同安縣南陳侯亭派祭祀先祖有五大派,分別 為後普三支派、後壁份派,名號為綿隆公號、大長支派,名 號為長仁公號、相公支派,名號為興隆公號、宅裡支派,名 號為宅仁公號。原告屬後普三支派,有設立「祭祀公業普治 祖」,後壁份派中陳玉渡之子孫,有設立「祭祀公業陳玉渡 」。又系爭土地現登記所有權人為被告,坐落在系爭土地之 仁隆祖廟為被告所有,被告於102 年向臺北市北投區公所申 請設立核備,臺北市北投區公所據此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 結派下現員名冊、派下全員系統表、不動產清冊),並以甲 ○○為管理人等情,有原告提出之仁隆祖廟建立七十四週年 紀念特刊(見本院卷第12至13頁)、被告送請主管機關核備 之祭祀公業陳綿隆號沿革資料(見本院卷第42頁)、仁隆祖 廟興建費用分攤協議表決書(見本院卷第50頁)、系爭土地 登記謄本及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函文、士林行政執行處通知( 見本院卷第136 至138 、148 至151 頁)及被告提出之臺北 市北投區公所102 年5 月24日北市○區○○○00000000000 號函暨所附派下現員名冊(見本院卷第66至70頁)等件為證 ,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定有明文。又祭祀公業條例第4 條 規定:「本條例施行前已存在之祭祀公業,其派下員依規約 定之。無規約或規約未規定者,派下員為設立人及其男系子 孫(含養子)。派下員無男系子孫,其女子未出嫁者,得為 派下員。該女子招贅夫或未招贅生有男子或收養男子冠母姓 者,該男子亦得為派下員。派下之女子、養女、贅婿等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亦得為派下員:一、經派下現員三分之二以 上書面同意。二、經派下員大會派下現員過半數出席,出席 人數三分之二以上同意通過。」另臺灣之祭祀公業係屬派下 全體公同共有祀產之總稱,其設立方式,依習慣有以太祖為 享祀人而採取廣泛之族人為其範圍,或以最近共同始祖為享 祀人,將其範圍限於家產分割當時,或分財後不久所成立各 家之親屬。惟不論何者,原則上均須為祭祀公業之設立人及 其繼承人始得為派下。享祀人僅係公業所祭祀之祖先,並非 公業之所有人,故享祀人之後裔,如未參與設立祭祀公業或



為設立人之繼承人,仍無派下權可言(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 字第46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係南亭侯陳族親祭 祀先祖之五大派共有之祭祀公業,至遲於明治4 年設立,管 理人為相公支派陳結屘,仁隆祖廟則為原告第17世直系親屬 安英公及其他陳氏族親於明治23年即1890年間募資興建,原 告對於被告有派下權等情,為被告否認,應由原告負舉證責 任。茲就原告上開主張分述如下:
1、原告主張被告至遲於明治4 年設立,管理人為相公支派陳結 屘等情,固提出系爭土地日治時期之土地登記及台帳資料為 證(見本院卷第30至33頁)。惟查:
⑴、觀諸系爭土地登記資料「業主權」順位番號「壹番」欄雖記 載:「保存」、「受附明治四年叁月貳拾壹日」、「業主祭 祀公業陳綿隆號」、「管理者…陳結屘」、「…職權登記」 等語(見本院卷第31頁)。惟日本於明治28年(民國前17年 )占據臺灣後,先於明治29年8 月公布「台灣地租(田賦) 規則」。嗣實施土地調查後,依明治32年10月1 日公布之「 台灣不動產登記規則」為建物登記依據。迨於明治38年7 年 1 日始依公布之「台灣土地登記規則」為土地保存、他項權 利及變更等登記,有內政部103 年8 月8 日台內地字第0000 000000號函檢附之臺灣土地登記制度之由來與光復初期土地 登記之回顧等資料佐證(見本院103 年度重訴字第7 號卷二 第239 頁以下),系爭土地自無可能於明治4 年3 月21日即 受付(即受理)「保存」登記。再細繹登記順位番號「貳番 」記載:「移轉」、「受附明治四拾年叁月貳拾壹日…」、 「原因寄附許可書」、「取得者國庫」、「管理者台灣總督 」等語(見本院卷第31頁),顯見系爭土地登記順位1 號為 依職權之保存登記,2 號為移轉登記,該等先後之登記,應 係為移轉登記予國庫,因應明治38年公布之「台灣土地登記 規則」,由相關機關依職權先辦理保存登記為是,上開順位 1 號之時間應與順位2 號之時間同為明治40年3 月21日。⑵、再依系爭土地「表題部」記載:「受附明治四拾年叁月貳拾 壹日…」、「建物敷地」等語(見本院卷第30頁)。參酌系 爭土地台帳資料第1 欄位記載:「地目:建物敷地」、「… 貳九年九月四日處分」、「氏名:祭祀公業陳綿隆號」等語 (見本院卷第32頁),與明治29年8 月公布「台灣地租(田 賦)規則」時間相近,而日治時期土地台帳為日本政府徵收 地租(賦稅)之冊籍,「建物敷地」係指「建物基地」等情 ,有內政部104 年8 月14日台內地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佐 (見本院卷第212 頁)。核依上情,系爭土地應係明治29年 由相關機關查明為被告所有而為土地台帳登錄,據此至多僅



足為被告至遲於明治29年設立之認定。
⑶、原告主張陳結屘為相公支派之祖先,為被告所否認,原告所 提原證2 、3 五大派大宗譜、南陳侯亭派世系及派下祭祀公 業圖(見本院卷第14至20頁),姑不論該等宗譜記載是否正 確,謹依上開南陳侯亭派世系及派下祭祀公業圖中「江公祭祀公業陳伯記)派下系統圖」所載,相公支派僅有「阿屘 公」,別無證據證明「阿屘公」即陳結屘,洵難為陳結屘為 相公支派祖先之認定。
⑷、從而,原告主張被告至遲於明治4 年,並由屬相公支派之陳 結屘管理,委無足採。
2、原告主張被告為南亭侯陳族親祭祀先祖之五大派共有之祭祀 公業,仁隆祖廟為原告第17世直系親屬安英公及其他陳氏族 親於明治23年即1890年間募資興建等情,固提出仁隆祖廟建 立74週年紀念特刊(即原證1 ,見本院卷12至13頁)、侯亭 陳姓歷代祖考祖妣名簿(即原證4 、5 ,見本院卷第21至25 頁)、侯亭陳姓歷代祖宗紀念特刊(即原證6 ,見本院卷第 26至28頁)、龍銀流通年代考察資料(即原證7 ,見本院卷 第29頁)、仁隆祖廟興建費用分攤協議表(即原證12,見本 院卷50頁)、仁隆祖廟建立74週年紀念特刊編後記(即原證 15,見本院卷第139 頁)及表明仁隆祖廟現有原告直系先祖 之牌位放置及祭祖情形等狀況為據。經查:
⑴、原告提出之仁隆祖廟建立74週年紀念特刊先記載:「本祖廟 建自清光緒庚寅年距今七十四年前,始由派下族親,陳結成 、陳結屘等發起,對派裔族親,鳩資興建」等語,復載明「 戊戌光緒二十四年(明治三十一年)回祿為災。本祠堂被火 焚如,三神位亦煨燼,而後派下族親,陳詠仁,乃返同安縣 山侯亭鄉宗廟重新裝造三神位回臺,暫在家中奉祀,至於庚 戌宣統二年,(明治四十三年)於是族親陳詠仁,提倡重修 ,即邀集派裔協議,並擴張舊制增築前落祠宇以壯觀瞻」等 語(見本院卷一第13頁),則原興建之仁隆祖廟,係未遭焚 燬而只由陳詠仁集資修繕,抑或完全遭焚燬而由陳詠仁集資 重建?陳詠仁係向五大派族親,抑僅向其所屬後壁份派族親 集資?均屬未明。遑論原告提出之仁隆祖廟興建費用分攤協 議表,僅有:「大長份長仁公記結獅」、「后壁份綿隆公記 結成」、「宅仁公記金品」、「興隆公記金全」等四派名號 ,未有原告所屬後普三支派參與之記載(見本院卷第50頁) 。而該仁隆祖廟建立74週年紀念特刊編後記所載:「本祠堂 依慣例以管理人執行事務…新管理乃由各房份選出四人…本 祠堂此次編修紀念特刊兼重修族譜擬將本派後壁份系的子孫 全部登載但是來臺聚族…房親甚多…遷出鄉外各處居住者其



數亦不少,致調查不能週到…。」等語(見本院卷第139 頁 ),直指欲行重修關於後壁份派系之子孫族譜,無從據為有 利原告之認定。
⑵、南陳侯亭派祭祀先祖區分後普三支派、後壁份派,名號為綿 隆公號、大長支派,名號為長仁公號、相公支派,名號為興 隆公號、宅裡支派,名號為宅仁公號等情,已如上述,並有 上開仁隆祖廟興建費用分攤協議表所載各房名號可佐,可見 被告所屬「綿隆公號」,為南陳侯亭派五大派之一支,非該 五大派之總稱,仁隆祖廟縱由五大派集資興建,亦難逕為被 告亦係五大派共同集資設立之認定。況原告既陳明被告創立 時點晚於仁隆祖廟之興建時點等語(見本院卷第7 頁反面) ,更難僅以仁隆祖廟之出資者,憑為被告設立人之認定。⑶、現仁隆祖廟除南陳侯亭派五大派共同祖先牌位外,五大派各 自祖先之牌位亦有放置仁隆祖廟,且五大派均於仁隆祖廟進 行祭祀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惟祭祀公業係以祭祀祖先為 目的而設立之獨立財產,其設立須有享祀人、設立人及獨立 財產之存在,享祀人僅係公業所祭祀之祖先,並非公業之所 有人,又公業之派下權之取得,原則上以祭祀公業之設立人 及其繼承人為限,縱係享祀者之後裔,仍非當然取得派下權 ,已如前述,實難以仁隆祖廟現有祭祀原告先祖之事實,推 認原告對祭祀公業有派下權存在。再者,原告主張陳結屘、 陳結成均為相公支派之情縱然屬實,原告非相公支派後裔, 亦無從據以取得派下權。至原告另提出之原證4 至6 、17至 19等證據,或為原告自行製作(原證18、19),或經被告爭 執形式真正(原證4 至6 、17)而難以實質審酌,均難為有 利原告之認定。
㈢、綜上所述,原告提出之證據難為本院得出被告係南陳侯亭派 五大派共同集資設定之心證,是縱被告申報設立人之資料有 所誤載或漏列,仍無從認為原告係被告所漏列設立人之派下 。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其等對被告之派下權存在,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本院援用 之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 明。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 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昌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許巧玟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