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336號
原 告 林桂宏
訴訟代理人 賴玉梅律師
王嘉斌律師
周福珊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 理人 張蕙
簡瑜
被 告 陳弘杰
林志昌
陳文龍
江聰明
楊文龍
廖承庠
上列當事人間妨害自由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
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02 年度附民字第267 號)移
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5 年4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二十四,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一)被 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下稱法定遲延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見本院102 年度審附民字第344 號卷第2 頁)。嗣於民國10 4 年3 月13日準備程序中,當庭將訴之聲明第1 項變更為: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9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 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 一第127 頁)。經核原告前揭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在程序上應予准許。二、按訴訟之辯論及裁判之宣示,應公開法庭行之,法院組織法 第86條前段固定有明文。惟現今科技已甚進步,在公開法庭
使用視訊方式開庭,當事人仍能透過視訊之設備進行言詞辯 論,不影響當事人之訴訟實施權,符合審理之公開透明化, 是如經在押或在監之當事人聲請,即得以視訊設備行言詞辯 論(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 條第1 項規定參照)。本件被 告陳弘杰現於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監獄執行中(見本院卷二第 148 頁反面),其於審理期間明示同意以視訊方式進行言詞 辯論(見本院卷二第30頁、第113 頁背面),是本件就被告 陳弘杰部分係以視訊方式行言詞辯論程序,合先敘明。三、本件被告林志昌、陳文龍、江聰明、楊文龍、廖承庠(以下 與被告陳弘杰合稱被告,如僅指單一被告,則省略稱謂)均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 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陳文龍係訴外人名統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機電主 任,其與下游承包商即伊、訴外人林正同、盧錦盆合夥,並 推由伊出名承攬「名統建設淡水商場新建工程」之部分水電 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伊與陳文龍間因有工程款利潤分配 糾紛,陳文龍乃透過楊文龍、江聰明索討工程款未果,後由 江聰明輾轉介紹陳弘杰出面代為索討工程款。詎被告及訴外 人許明朝等人竟基於剝奪伊行動自由及恐嚇取財之共同犯意 ,由陳弘杰於101 年11月1 日上午7 時許,夥同楊文龍、江 聰明、林志昌、廖承庠、許明朝,駕駛2 輛自用小客車,預 先於新北市○○區○○○00○0 號附近守候,嗣見伊駕車行 經該處,即以前後2 車包夾方式攔阻伊駕駛之自用小客車, 江聰明於下車後站立於伊之車前阻擋,許明朝、廖承庠則打 開伊之車門,喝令伊下車,陳弘杰與廖承庠更持類似槍支之 物及不具殺傷力之空氣槍各1 支站立在伊兩側,陳弘杰對伊 恫稱如不坐上其等駕駛之車輛,其等手中之槍支將對伊不利 等語,致伊心生畏懼,因而遭強押至新北市○○區○○路00 0 號之曼特寧庭園咖啡廳。陳文龍於得知上情後,隨即於同 日上午9 時30分許至上開咖啡廳與陳弘杰等人會合,並質問 伊是否已請領工程款、為何未分配系爭工程之利潤等事宜, 另撥打電話請林正同攜帶訂貨單等資料前來對帳。嗣林正同 抵達陳弘杰等人將伊另行帶往之地點即基隆市○○區○○路 0 號之安聯汽車代檢廠後,陳弘杰即要求林正同拿出訂貨單 及工資單對帳,經陳文龍對帳計算後,要求伊給付工程利潤 80萬元,陳文龍以外之其餘被告則稱因陳弘杰協助伊及陳文 龍釐清工程款糾紛,故要求伊再給付車馬費40萬元,並表示 伊如不給付將無法脫身,且其等可能會對伊或伊家人不利等 語,致伊心生畏怖而同意給付。為此,伊在101 年11月1 日
下午5 時許,由江聰明、楊文龍、許明朝載送回伊位於桃園 縣楊梅鎮(現已改制為桃園市楊梅區)○○○街00巷00號住 處,分別簽發受款人為陳文龍,付款人為新北市樹林區農會 (下稱樹林農會),票號FA0000000 號,付款日為101 年11 月2 日,票面金額40萬元之支票(下稱系爭40萬元支票)、 票號FA0000000 號,付款日為102 年1 月2 日,票面金額30 萬元之支票、票號FA0000000 號,付款日為102 年1 月2 日 ,票面金額50萬元之支票各1 紙交予楊文龍及江聰明。同日 下午6 時許,江聰明、許明朝、林志昌再將伊載往新北市○ ○區○○路00號之198 停車場,讓伊取回汽車後離去。陳弘 杰、陳文龍與廖承庠於101 年11月2 日上午10時許,前往樹 林農會兌現系爭40萬元支票,陳弘杰即分配江聰明、廖承庠 各6 萬元,餘款則招待江聰明、楊文龍、林志昌、廖承庠、 許明朝飲宴唱歌而花用殆盡,致伊因此受有40萬元之損害。 被告前開妨害伊行動自由及恐嚇取財犯行,業經本院102 年 度訴字第288 號刑事案件判決江聰明及楊文龍共同犯恐嚇取 財罪、陳文龍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因前開3 人就判 決結果未提起上訴而確定;陳弘杰、廖承庠、林志昌雖提起 上訴,惟經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度上訴字第2689號刑事案件 判決其等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而確定。被告持槍挾持伊將近1 日,不僅剝奪伊行動自由,且中途不斷變更地點,致伊精神 飽受折磨,伊因被告前開犯行感到無比畏懼,故事後投宿旅 館躲避月餘不敢回家,亦導致伊無法即時處理當時已承接工 程所生之糾紛,受損金額約達107 萬3,874 元。爰依民法第 184 條第1 項、第185 條及第195 條第1 項,主張被告前揭 剝奪行動自由、恐嚇取財之行為已成立共同侵權行為,請求 其等連帶賠償系爭40萬元支票遭提示兌現且經花用完畢,致 伊受損之40萬元,及伊所受非財產上損害150 萬元,另就系 爭40萬元支票遭提示兌現所生之損害部分,伊備位主張依民 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19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二)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弘杰則以:伊當初係應陳文龍要求出面幫忙處理陳文龍與 原告之工程款糾紛,系爭40萬元支票是原告自願簽發交予伊 作為車馬費,伊並未恐嚇取財,原告的生活並未因此陷入困 境,且原告亦未因伊等拘束其人身自由之事而感到恐懼,否 則原告就不會花錢住宿汽車旅館。原告先前亦曾恐嚇陳文龍 ,僅因證據不足而未被起訴,伊亦曾簽發另紙40萬元之支票 交予原告處理工程款事宜,惟原告並沒有提示兌現。伊對於
本件刑事判決業已確定乙事,沒有意見,伊願意賠償對於原 告所造成之損害,惟原告之請求實不合理,且伊現在亦無能 力賠償原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江聰明則以:伊對本件刑事確定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沒有意 見,亦已執行完畢。原告請求金額過高,伊目前無工作收入 ,無法負擔,倘原告請求之金額在150 萬元以內,伊願意與 所有被告一起負擔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四、林志昌、陳文龍、江聰明、楊文龍、廖承庠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原告就其主張於101 年11月1 日遭被告以前揭方式剝奪行動 自由近1 日,其於該日簽發之系爭40萬元支票業經提示兌現 ,及其另因工程紛爭涉訟等事實,業據提出由陳文龍背書, 並經提示兌現之系爭40萬元支票、原告經營之建辰水電工程 行另案因工程款紛爭涉訟之民事第一、二審判決、建辰水電 工程行與訴外人莊寶企業有限公司簽訂之工程合約等影本為 證(見本院卷一第89頁、第216 頁至第232 頁、卷二第95頁 至第110 頁),而被告上開分別涉犯妨害自由、恐嚇取財罪 嫌之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判決陳文龍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 自由罪,處有期徒刑6 月、楊文龍及江聰明共同犯恐嚇取財 罪,各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至陳弘杰、廖承庠、林志昌等 人雖復行提起上訴,亦經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庭判決其等共同 犯恐嚇取財罪,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8 月及7 月乙節, 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 4100、3228、1604號、102 年度他字第4365號等偵查案卷( 下分別以偵字卷、他字卷稱之)、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288 號刑事案卷(下稱刑事一審卷)、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度上 訴字第2689號刑事案卷全部查核屬實,曾到庭之江聰明對於 刑事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表示不爭執,且已入監執 行完畢(見本院卷二第113 頁反面),陳弘杰對於臺灣高等 法院刑事庭判決其共同犯恐嚇取財罪且確定乙情亦不爭執( 見本院卷二第113 頁、第189 頁),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 為真實。
六、原告另主張其遭被告剝奪行動自由,且因被告恐嚇致其心生 畏懼下被迫簽發系爭40萬元支票及另2 紙票面金額為30萬元 、50萬元之支票,其中系爭40萬元支票業經陳文龍背書提示 兌現,陳弘杰並將該40萬元款項與林志昌、江聰明、楊文龍 及廖承庠共同花用殆盡,致原告受有票款40萬元之財產上損 害及因飽受精嚇所受非財產上損害150 萬元部分,則為到庭 之陳弘杰、江聰明所否認,並分別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 之爭點厥為:(一)被告是否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賠償
責任?(二)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若干?茲分述 如下:
㈠被告對原告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賠償責任。 ⒈原告主張其因被告前揭剝奪行動自由及恐嚇等行為,致心生 畏懼,不得不同意簽發並交付包含系爭40萬元支票在內之3 紙支票,合計票面金額為120 萬元乙情,為陳弘杰所否認, 並辯稱系爭40萬元支票兌現之金額係原告自願給付其之車馬 費云云。經查,原告於警詢中就其所述上開情節陳述明確( 見他字卷第45至48頁、第65至66頁),並於本院刑事庭審理 時證稱:101 年11月1 日上午開車經過三芝山豬窟附近,陳 弘杰等人用2 輛車前後包夾我的車,當時他們手上不知道拿 什麼東西抵住我的腰部,要我上他們的車,我只好跟他們上 車;東西有用皮包包起來;陳弘杰說那是槍;我不是自願上 他們的車;然後他們的人開我的車;他們沒有跟我說找我什 麼事情,只叫我先上車,之後就到金山那裡才跟我講是請款 的事情;上車之後有兩個人坐在我旁邊,一樣有用東西抵住 我;到金山後陳弘杰跟我說是陳文龍拜託他們的;到金山後 不知過了多久,有看到陳文龍,陳文龍跟陳弘杰他們的互動 良好,我沒有注意聽他們有無談論請款的事情;約10點、11 點快中午時他們又押我到基隆的修理廠,陳文龍說要叫他的 股東林正同來一起談,後來林正同有過來;在修理廠上廁所 都有人跟;陳弘杰拿的不知道是玩具槍還是真槍;後來林正 同只是把單據帶來,主要都是陳弘杰在跟我談;有跟陳文龍 、林正同共同對帳;都是他們在講,講多少就是多少,要我 開支票給他們;陳弘杰他說先開3 張票給他,金額我忘記了 ;3 張票抬頭都是開立陳文龍的名字;陳弘杰在幫忙協調請 款過程,他當時主動跟我說他出面來喬事情,需要一些工錢 ,也要喝涼水,要我給付一些費用給他們;在那種情形下, 他說什麼我都要答應;40萬是他們開口的,當時的情況我不 得不同意;後來他們開車押我回楊梅開支票,我交給楊文龍 ,楊文龍說他會處理;除了楊文龍應該還有4 個人跟我回楊 梅;他們拿那些東西,我沒有辦法,他們說什麼我都答應, 有說如果不開票就無法回去;沒有人動手打我,因為我都配 合他們;有叫我不要亂來,不然要對我或我的家人怎樣;隔 天他們有去領款,因銀行有打電話來說支票上印章沒有蓋的 很清楚,問可否讓他們領;我怕他們會再來找我麻煩,所以 讓支票兌現;我逃離時有跟刑大聯絡,我是當天晚上就報警 ,刑大有叫我去做筆錄,但是我一直考慮,怕會有危險;隔 這麼久才去做筆錄,因我怕我家人會有危險,考慮後我才去 做筆錄等語(見刑事一審卷一第206 至212 頁),經核與陳
弘杰、林志昌、廖承庠及江聰明等人於本院刑事庭審理中供 述有以非法方法剝奪原告行動自由之情節(見刑事一審卷二 第83頁反面至第84頁反面)大致相符,復有扣案之廖承庠自 承為其所有之空氣槍1 支在卷足憑(見偵字第3228號卷一第 174 頁至第179 頁、卷二第6 頁至第7 頁;刑事一審卷二第 82頁),而衡情若被告無剝奪原告行動自由之共同犯意,何 須糾集多人前往新北市三芝區山豬窟附近以2 車包夾方式攔 堵原告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喝令原告下車後再將其強押上車 載往曼特寧庭園咖啡廳、安聯汽車代檢廠等處之理,足徵原 告前揭指述非虛。再參酌原告行車遭攔阻,嗣經強押上車, 後被輾轉載往前揭咖啡廳及汽車代檢廠,並遭被告持類似槍 支之物及空氣槍脅持,過程中復受多人限制其行動自由,其 內心應已處於極度恐懼狀態,又陳弘杰、江聰明、楊文龍、 林志昌、廖承庠既係為陳文龍處理工程利潤糾紛,其等理應 向陳文龍收取處理事務之車馬費或報酬,要無向原告收取40 萬元車馬費之理,綜此已足認定原告並非自願簽發並交付3 紙支票,或自願使系爭40萬元支票得被提示兌現以給付40萬 元予陳弘杰等人作為處理工程糾紛之車馬費等情至為明顯, 故陳弘杰上開辯解,洵非可採。
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第18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 所保障之權利係指私權而言,而私權係指法律所賦予享受一 定利益之法律上之力,包含人格權、身分權、物權及智慧財 產權等,至所謂「侵害他人之權利」,則指妨害權利之行使 或享有。參酌民法第17條及同法第195 條第1 項均明定自由 為人格上權利之一種,是以人之身體行動自由應免於受不法 之拘束或妨礙,自屬侵權行為法保護之私權範疇至明。次按 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所謂,應以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 者,係指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而言,如附帶民事訴訟經送於 民事庭後,即為獨立民事訴訟,其裁判不受刑事判決認定事 實之拘束。又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 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 ,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 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713 號、 49年台上字第929 號判例要旨參照)。再按數人共同不法侵 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所以應負連帶賠償 者,係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件,因而 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民事上共同侵權 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數人
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行為,均為其所 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 權行為(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658 號、81年度台上字第 91號判決要旨亦足參照)。
⒊經查,本件被告就原告指述於上開時間、地點共同剝奪其行 動自由及恐嚇取財等行為,業經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庭 判決有罪確定乙情,已如前述,堪認被告前揭不法行為確係 故意共同侵害原告之自由權及財產權,應認已構成共同侵權 行為。刑事第一、二審判決雖均認定陳文龍並未取得原告開 立之3 紙支票,亦未主動要求原告給付40萬元車馬費,更未 接受陳弘杰之飲宴招待,故判決陳文龍僅犯剝奪他人行動自 由罪,而不成立恐嚇取財罪。惟本件原告所指被告經刑事確 定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係源自其與陳文龍間之工程款利潤 糾紛,陳文龍輾轉委由楊文龍、江聰明及陳弘杰等人以剝奪 原告行動自由之方法,迫使原告與其核對訂貨單及工資單, 嗣要求原告給付其工程利潤80萬元,並由江聰明、楊文龍及 許明朝駕車載原告返回住處簽發並交付包含系爭40萬元支票 在內之3 紙支票,陳文龍於事發後翌日即101 年11月2 日尚 偕同陳弘杰、廖承庠至樹林農會提示系爭40萬元支票,並將 所獲40萬元款項交予陳弘杰等人花用殆盡等情,業據原告於 警詢及本院刑事庭審理中指證歷歷(見他字卷第45頁至第48 頁、第65頁至第66頁、刑事一審卷第206 頁反面至第211 頁 反面),並有樹林農會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3 張、原告簽發 之3 紙支票存根及由陳文龍背書後提示兌現之系爭40萬元支 票影本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55頁至第58頁),而陳文龍對 於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 第3 項準用同條第1 項規定,應視同其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 ,則陳文龍就原告遭人剝奪行動自由,以至後續被迫簽發3 紙本票,而系爭40萬元支票已遭提示兌現之過程,不僅知之 甚詳,甚且實際參與其中,是其故意妨害他人行動自由、協 助兌現系爭40萬元支票,並將所得40萬元款項交予其餘被告 花用之不法行為,亦屬原告受有40萬元票款損失及精神上飽 受折磨,受有非財產上損害等結果之共同原因,縱然刑事判 決認定其行為並未該當刑法恐嚇取財罪之構成要件,惟尚無 從規避其參與分工肇致原告受損之行為已合乎民法上所規範 共同侵權行為之要件,而依法須負之損害賠償責任。 ⒋綜合上述,本院斟酌刑事偵查、審理之卷證資料,及除陳弘 杰以外之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或明確表示不爭執,或 於合法收受通知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加
以爭執,而陳弘杰所稱原告並未因其等剝奪行動自由之行為 而心生畏懼,係自願給付40萬元車馬費之辯詞,不值採信等 情,認定本件被告均應就其等故意共同妨害原告行動自由及 侵害其財產權之行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45萬元。
⒈查本件被告成立故意共同侵權行為,業經本院詳論如前,故 就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共同侵權行為,致受有系爭40萬元支 票遭提示兌現,並由陳文龍以外之被告朋分花用40萬元殆盡 之財產上損害部分,自應由被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 及第185 條第1 項規定,負連帶賠償之責至明。 ⒉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 條第 1 項前段定有明文。自上開規定可知,侵權行為人僅限於被 害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受不法 侵害,或其他人格法益受不法侵害且情節重大時,始需負非 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責任。又精神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 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 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 ,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 223號判例要旨參照)。
⒊原告固主張其因被告以前揭方式剝奪行動自由近1 日,心中 無比畏懼,因而花錢投宿旅館以躲避被告追尋,更因此無法 處理當時另外承接之工程,致因工程紛爭涉訟而損失約達10 7 萬3,874 元,被告應連帶賠償其上開損失云云。然查,原 告就其主張投宿香亭賓館所支出之費用部分,未據提出費用 支出單據為憑(見本院卷一第215 頁、卷二第112 頁反面) ,而就其主張受有工程款損失部分,雖據提出另案訴訟判決 及工程合約書在卷(見本院卷一第216 頁至第232 頁、卷二 第95頁至第110 頁),惟觀諸另案訴訟判決所載原告與他人 發生工程糾紛發生時間(約為101 年2 月至8 月間),均早 於本件被告為前揭共同侵權行為之時間(即101 年11月1 日 ),客觀上難認原告因另案判決結果所受損害與本件被告所 為共同侵權行為間有何因果關係。況原告主張投宿旅館支出 之費用及工程款損失,均僅涉及其財產權是否受損之問題, 非屬其人格權或其他人格法益受侵害且達於情節重大之程度 ,是以原告就此部分主張為其所受非財產上損害並請求被告 連帶賠償,要屬無據。
⒋本件原告因被告前述故意共同侵權行為,精神上飽受折磨並 心生畏懼等情,前已詳述,衡情其身體及精神自遭受相當之
痛苦。本院爰斟酌被告僅因陳文龍與原告間發生工程款糾紛 ,竟不思正途解決,而共同以攔車、持槍、多人監控之方式 剝奪原告之行動自由近1 日,更以此為恐嚇手段迫使原告簽 發金額共計120 萬元之3 紙支票,給付其等不法之車馬費或 工程利潤,所為非是,對原告之人身自由及財產損害非輕, 亦對社會秩序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暨考量被告於前述共同 侵權行為中之分工、參與程度、原告與陳文龍先前即因系爭 工程發生工程款領取、股權放棄與否等糾紛(見他字卷第83 頁至第85頁、偵字第1604號卷二第30頁至第34頁),兼衡原 告為國中畢業,經營水電工程行,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10 1 年、102 年之所得收入分別為166 萬1,496 元、5 萬5,29 7 元;陳弘杰為國小畢業,已婚,需扶養3 子,於從事上開 共同侵權行為前經營冷凍食品公司,月收入約2 萬元,101 年及102 年均無所得收入;江聰明為高職肄業,離婚,現於 中途之家戒毒,101 年迄今無所得收入;楊文龍為國中畢業 ,離婚,於為前述共同侵權行為前經營裝潢公司,月收入10 餘萬元,101 年所得收入為3 萬6,000 元、102 年無所得收 入;陳文龍為高中肄業,離婚,從事工程規劃設計,月收入 6 萬元,101 年、102 年所得收入分別為42萬4,200 元、60 萬2,200 元;林志昌為國中肄業,已婚,需扶養2 子,從事 臨時工,月收入約3 、4 萬元,101 年、102 年所得收入分 別為27萬7,400 元、1,300 元;廖承庠為國中畢業,離婚, 需扶養1 女,從事齒模工作,101 年及102 年均無所得收入 (見他字卷第65頁、刑事一審卷二第86頁反面至第87頁反面 、本院卷一第60頁至第82頁反面頁、卷二第113 頁反面、第 189 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認原告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於5 萬元之範圍內應屬適當 ,至超過部分,則不能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前揭原因事實,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 、第185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就其等 妨害原告自由之共同侵權行為負連帶賠償之責,應認其請求 於45萬元(即系爭40萬元支票遭兌現之票款損失40萬元及非 財產上損害賠償5 萬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 被告陳文龍之翌日即103 年11月15日起(陳文龍係在103 年 11月14日收受起訴狀繕本,見本院卷一第59頁)至清償日止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 述部分之請求,則非有據,應予駁回。又本判決原告勝訴部 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 原告之請求經駁回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 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訴訟資料及攻擊、防禦方法, 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政佑
法 官 馬傲霜
法 官 蘇珈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簡吟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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